李晓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1997〕8 号,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 次会议修正)(以下简称《存单纠纷规定》)第4 条规定了存单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存单纠纷案件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或出具存单、进账单、对账单或与当事人签订存款合同的金融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 号,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 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22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6 次会议第二次修正)(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18 条第2 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由于该两处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字面意思上即不尽一致,遂产生了存单纠纷案件地域管辖法律适用的抵牾,突出表现在:当存单持有人诉请金融机构支付存款,如果适用《存单纠纷规定》第4 条,只能由被告(同时也是金融机构)住所地法院管辖;如果适用《民诉法解释》第18 条第2 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存单持有人)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24 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所在地法院有权管辖。
前述情形并非只是理论的假想,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我们选取案由类型“民事案由”,限定案件类型“管辖案件”,文书类型“裁定书”,全文搜索关键词“存单纠纷”,截至2022年5月20日共计检索到裁判文书20篇,〔1〕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文书总量已经破1 亿篇的情况下,仅检索到20 篇裁判文书,检索结果明显偏少。造成检索结果偏少可能有以下几方面因素:一是中国裁判文书网的上线时间问题。2014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正式施行,始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互联网统一设立中国裁判文书网,中西部地区基层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时间进度由各高级法院决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报备。二是各地法院公布裁判文书的做法未必完全规范。如该20 篇裁定的文书字号全部为“民辖终”,而事实上,既然是不服管辖裁定的上诉案件,相对应地应有一审裁定的文书,但检索结果并没有体现,这可能是因为相关的一审法院没有按照要求上网公开文书,也有可能是上传公开时归类不当导致难以查询。三是当事人对管辖的认识分歧不一定会体现为裁判文书。虽然当事人可以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但考虑到我国并不存在不同的法域,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也在采取设立巡回法庭、建立跨区域的专门法院等积极措施,破除司法的地方保护,加之交通条件大为改善,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以争取有利地域管辖的意义已不复如前。四是管辖权问题毕竟只是程序法意义上的争议。虽然《民事诉讼法》第157 条规定了当事人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驳回起诉3 类裁定的,可以上诉,但《民诉法解释》事实上否定了当事人就管辖权异议申请再审。因为《民诉法解释》第378 条虽然没有将管辖权异议列为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的案件,但第379 条规定,当事人不服不予受理、驳回起诉裁定的,可以申请再审,明显将管辖权异议排除在外。究其原因,应该也是因为管辖权异议的裁判结果不应也不能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保障产生根本影响,没有必要将司法流程过多地消耗在管辖权争议上。五是最主要的原因,也可能是笔者检索的方法不尽得当,选取的关键词和检索路径未尽合理。作出裁判的时间为最近四年,从最早的2017年7月12日到最晚的2021年2月4日。
该20 篇裁判文书反映出,各地法院对于究竟应当适用《存单纠纷规定》第4 条,还是适用《民诉法解释》第18 条第2 款,认识分歧较大。在浙江法院审理的13 起案件中,均认为存单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应当适用《民诉法解释》第18 条第2 款的规定,即:当事人双方未约定管辖,亦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原告诉请金融机构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损失,系接受货币一方,故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法院有管辖权。特别是杭州中院审理的郑某某与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渤海五路分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管辖案,因为二审予以改判,更清楚地表明了法官对该问题的态度。在该案中,杭州市西湖区法院一审适用《存单纠纷规定》第4 条,认为该院没有管辖权。原告郑某某上诉至杭州中院,二审法院认为:依据《民诉法解释》第18 条第2 款之规定,本案应以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的住所地在杭州市西湖区,故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一审法院杭州市西湖区法院管辖。〔2〕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 民辖终1777 号民事裁定书。当然,也有截然相反的裁判。在焦作中院审理的常某某与交通银行新乡分行、郭某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管辖案中,原告常某某以交通银行新乡分行和郭某某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并以“存单是假的”“常某某与郭某某之间是委托存款关系”,上诉要求改判由郭某某经常居住地焦作市解放区法院审理。焦作中院二审认为:“本案系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根据《存单纠纷规定》第4 条,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或出具存单的金融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中常某某与郭某某不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因此,本案应由原审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管辖。”〔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8 民辖终86 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常某某的上诉请求。另在邯郸中院审理的华某甲与华某乙及一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临沂河东支行委托合同纠纷管辖案中,原告华某甲以华某乙为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临沂河东支行为第三人,在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以“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由魏县法院继续审理。邯郸中院二审适用《存单纠纷规定》第4 条,认为“中国农业银行临沂河东支行住所地位于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故原审裁定认为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4〕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4 民辖终272 号民事裁定书。
以上裁判分歧可以被总结为:如果选择适用《存单纠纷规定》第4 条的路径,则案件由被告(金融机构)住所地法院管辖;如果选择适用《民诉法解释》第18 条第2 款,其正向推导的结果则是由被告住所地或者接收货币一方(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有的法院选择适用《存单纠纷规定》第4 条,适用方法是:或者直接引述,并不阐述与《民诉法解释》第18 条的关系,〔5〕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7 民辖24 号民事裁定书。或者认为《民诉法解释》第18 条系一般规定、《存单纠纷规定》第4 条为特别规定。〔6〕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 民辖终1250 号民事裁定书中所援引的一审裁判理由,该案一审裁判文书未能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到。有的法院则选择了适用《民诉法解释》第18 条第2 款,此时的情形便更为复杂,因为往往会遭遇被告(金融机构)提出的要求适用《存单纠纷规定》第4 条的管辖异议之诉。对此,不同裁判在适用中又有几种不同回应方式:一是不明确否定案件性质为存单纠纷,以“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7〕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 民辖终688 号民事裁定书或“本案系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8〕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 民辖终876 号民事裁定书。适用《民诉法解释》第18条;二是否定案件性质为存单纠纷,以现行《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无‘存单纠纷’案由”〔9〕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 民辖终1250 号民事裁定书。而仅有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由,否定适用《存单纠纷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三是认为《存单纠纷规定》第4 条已为《民诉法解释》所废止,因为“存单纠纷案件的管辖,仍要以《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基础。《民诉法解释》第552 条规定,该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该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10〕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1 民辖终202 号民事裁定书。;四是认为《民诉法解释》规定的效力高于《存单纠纷规定》的效力,因为“《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以及《民诉法解释》均在《存单纠纷规定》之后颁布、施行,在确定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上,应适用新法;同时,《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以及《民诉法解释》均系‘法律’,其在适用效力上大于‘规定’”。〔11〕前引〔10〕,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总的来说,由于选择适用的司法解释不同,裁判结果亦大相径庭,表明当前各地法院在确定存单纠纷案件地域管辖的问题上认识不清,适用法律分歧较大。
由于1997年《存单纠纷规定》颁布施行在前,2015年《民诉法解释》在后,同时《民诉法解释》第552 条(2022年修正后现为第550 条)规定了“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从表面上看,两个司法解释并无直接冲突。但是1997年的《存单纠纷规定》并没有因为《民诉法解释》(2015年1月30日颁布,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颁布和施行而废止,相关条文也没有修正,导致两个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长期并存。这一状况持续到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 次会议同时修正了《存单纠纷规定》和《民诉法解释》,并且同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修正没有改变《存单纠纷规定》第4 条和《民诉法解释》第18 条的规定(2022年3月《民诉法解释》再次修正也没有调整第18条),导致既有的认识分歧没有消除又产生新的认识分歧:究竟《民诉法解释》第18条第2 款与《存单纠纷规定》第4 条是新法优于旧法的关系?抑或《存单纠纷规定》第4 条作为特别规定,优于《民诉法解释》第18 条第2 款的一般规定?2015年2月4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存单纠纷案件,应当适用《民诉法解释》第18 条第2 款,还是应当适用《存单纠纷规定》第4 条?从2021年1月1日起,又当如何适用?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的修正是否不够彻底?是否《民诉法解释》第18 条第2 款或者《存单纠纷规定》第4 条还需要进一步修正?下文将从差异规定的源起梳理开始,尝试回答以上一些困惑。
1.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初到198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
1982年以前我国没有民事诉讼的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作为民事诉讼程序法律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1956年发布的《关于各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和1979年发布的《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程序制度的规定(试行)》,一般称为“一《总结》”“一《规定》”。在1956年的“一《总结》”中,基本没有涉及地域管辖问题,只是在“案件的接受”部分规定了:人民法院收案“过去”,“有原告人(包括个人和机关、企业、团体)直接起诉的和其他人民法院移送的两种”,“今后”“都应当用诉状”,“收到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一律应当接受,如有意见,可以在接受后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反映出当时的民事案件极少,而且多以移送为主,对管辖问题认识不一的,通过向上级提出的科层制的方式解决,并没有后来法律意义上的地域管辖。而在1979年的“一《规定》”中,开始出现了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制度的雏形,其规定:“民事案件一般由被告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受理。”“非军人一方向军人提出离婚,或工作地址经常变动人员的配偶提出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人户口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受理。”“劳改犯、留场(厂)就业人员、劳教人员或自流人员的配偶提出离婚的案件,也由原告人户口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受理。”虽然情形比较简单,但明显已经开始探索确定地域管辖。
198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以下简称《82年民诉法试行》)是我国第一部民事诉讼法,也第一次较为系统地规范了民事诉讼的地域管辖问题。其第二章第二节用12 个条文专节规定了地域管辖问题,形成了较为系统的地域管辖法律制度体系。《82年民诉法试行》第23条系专门针对合同的地域管辖问题所作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或者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此条成为之后合同地域管辖法律依据的滥觞。
2.《91年民诉法》与《92年民诉法意见》
1991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91年民诉法》)于当年4月9日通过并施行。《91年民诉法》删去了“试行”二字,是第一部正式意义上的民事诉讼法。但在地域管辖问题上,《91年民诉法》仍然沿袭了《82年民诉法试行》的做法,也是以第二章第二节专节规定地域管辖,其第24 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比该条规定与《82年民诉法试行》第23 条,仅仅将“合同签订地”改为“被告住所地”,其他表述完全一样,保留了“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的规定。
作为《91年民诉法》的配套,最高人民法院很快在1992年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92年民诉法意见》,该意见已失效)。《92年民诉法意见》第18 条至第22 条专门对《91年民诉法》第24 条中的“合同履行地”作出了解释,分门别类地以购销合同、加工承揽合同、财产租赁合同、补偿贸易合同的合同类型,确定了各自的合同履行地。
由于《92年民诉法意见》不包括以金钱为内容的借款合同,所以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复〔1993〕10 号《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已失效)补充指出:“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存单纠纷规定》,其第4 条所规定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或出具存单、进账单、对账单或与当事人签订存款合同的金融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简言之就是“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或金融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金融机构住所地也就是贷款方所在地,所以《存单纠纷规定》对于地域管辖的解释与之前的认识是一致的,毕竟适用《91年民诉法》第24 条和法复〔1993〕10 号批复都将指向被告住所地或金融机构住所地法院管辖,《存单纠纷规定》第4 条是上述规定自然的逻辑延展。起草《存单纠纷规定》的执笔人在解读文章中也印证了这一观点:“《存单纠纷规定》对存单纠纷案件的管辖仿照民事诉讼法关于合同案件的规定,以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为存单纠纷案件的管辖地。合同履行地确定为出具存单等凭证的金融机构所在地,这样规定是考虑到围绕存单的各项活动往往也是围绕银行进行的,银行接受存款、开具存单是主要履行活动,确立以出具存单等凭证的金融机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比较适宜。”〔12〕曹仕斌:《对〈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1998年第2 期。
3.《民诉法解释》的调整
《91年民诉法》之后,《民事诉讼法》在2007年和2012年又经过了两次修正。但就前述《91年民诉法》第24 条而言,仅仅是将条文序号调整为了第23 条。2017年《民事诉讼法》(除文中特别注明的简称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般简称为《民事诉讼法》)又经历了一次修正,该条规定没有任何改动。《民事诉讼法》最近的一次修正是2021年12月,变化仅是将条文序号由第23 条调整为第24 条。因此,对比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4 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规定与《91年民诉法》第24 条完全相同。
与法律规定一直没有修改不同,2015年《民诉法解释》对《92年民诉法意见》进行了重大调整。修改的初衷主要是因为审判实践中发现《92年民诉法意见》规定的“合同履行地的规则过于复杂”,存在能否援引实体法“合同履行地”规则解决程序法管辖问题的弊端。有鉴于此,《民诉法解释》改变了《92年民诉法意见》第18条至第22 条按照合同类型分别规定合同履行地的做法,总结合并为《民诉法解释》第18 条一条,从而以第18 条为中心建立起新的“合同履行地的识别规则”,同时又以第19 条至第21 条三个条文分别对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财产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等几种特殊类型的合同例外地规定了相应的合同履行地,形成了完全有别于前的新的《民诉法解释》“合同履行地”解释体系。至此,遂出现了《民诉法解释》第18 条第2 款与《存单纠纷规定》第4 条的规定差异。
分析存单纠纷案件地域管辖另有一个前提性问题,即存单纠纷案件作为一种案件类型是否还独立存在。如果不存在存单纠纷案件,存单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自然也无从谈起。所以前述判例中,有的法院未适用《存单纠纷规定》第4 条,理由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已经没有“存单纠纷”案由,表明已没有存单纠纷这样一种案件类型。
回溯人民法院案由规定的发展,在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尚有“100.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和“143.存单纠纷”两项案由。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印发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保留了“83.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增加了“59(6)存单质权纠纷”作为与存单有关的案由,删去了原来的“143.存单纠纷”。之后,2011年修改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和2020年再次修改的现行《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也都沿袭了这一做法,只是调整了“存单质权纠纷”的条文序号。因而从技术上而言,自2008年以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确实已经没有了“存单纠纷”案件,所有此类的案件在立案时都会归入“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不过我们认为,以《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否定存单纠纷案件独立存在,并进而否定《存单纠纷规定》之适用的理据并不充分。“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诉讼案件的名称,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人民法院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概括。建立科学、完善的民事案件案由体系,有利于当事人准确选择诉由,有利于人民法院在民事立案和审判中准确确定案件诉讼争点和正确适用法律,有利于提高民事案件司法统计的准确性和科学性,有利于对受理案件进行分类管理,从而更好地为审判规范化建设服务,为人民法院司法决策提供更有价值的参考。”〔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发〔2008〕11 号)。换言之,案由是对案件法律关系的归纳、反映、概括,而非对当事人可得诉诸司法的法律关系类型的“削足适履”式的限定。案由规定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实践中需要规定的案件类型,而不能反过来,以缺少案由规定去否定实践中已经客观存在的案件类型。
具体到2008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删去了2000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的“存单纠纷”案由,也并非基于实践中已经不存在存单纠纷案件类型的考量,而是因为“对于储蓄合同纠纷、存款合同纠纷和存单纠纷三者之间的关系,理论界和实务界尚无一致意见。实践中,‘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与‘存单纠纷’两个案由都在使用,两者界限并不明确。考虑到实践中储蓄存款合同的适用范围要比存单纠纷广一些,如当事人只是办理了借记卡,并无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此时便不能确定为‘存单纠纷’,只能确定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经过调研,本《规定》保留了《规定(试行)》中的三级案由‘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删除了‘存单纠纷’案由。该问题有待于审判实践的进一步检验”。〔14〕曹建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113 页。
另外,《存单纠纷规定》第1 条规定了纳入存单纠纷范围的四种案件类型:(1)存单持有人以存单为重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纠纷案件;(2)当事人以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为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纠纷案件;(3)金融机构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存单、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无效的纠纷案件;(4)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该四种案件的情形在实践中仍大量存在,所以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只是修正了《存单纠纷规定》,而并没有废止《存单纠纷规定》。如果以《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而否定《存单纠纷规定》第4 条的适用,是否又可以据此而否定整个《存单纠纷规定》的适用呢?该种认识显然过于泛化。
《民诉法解释》第18 条相较于《92年民诉法意见》而言是一个重大创新,王亚新教授称之为“一项具有特殊重要性的程序规范”,“意味着最高人民法院试图运用少数具有一般性的程序规范去统合甚或逐渐取代形式多样内容繁杂的具体解释”。〔15〕王亚新、雷彤:《合同案件管辖之程序规范的新展开——以〈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8 条的理解适用为中心》,载《法律适用》2015年第8 期。《民诉法解释》第18 条共有三款:第1 款(即合同约定了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和第3 款(即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且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在理解和适用上几无争议。而最为核心、在实践中引发争议最大的是第2 款,分别规定了当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四种情况下合同履行地的确定:(1)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2)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3)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4)即时结清的,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这一做法是“对人民法院多年来确定合同履行地的有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梳理整合”,相较于“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以‘规定’‘批复’‘解答’等多样的形式,对类别情形不同的合同履行地作出种种具体解释”,“但仍然未能有效地统合有关‘合同履行地’的解释适用”,至少“可以理解为以程序法原理来整合引领合同案件管辖的一种尝试”。〔16〕梁展欣主编:《民事诉讼法的变革》,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183 页。该尝试实际上反映了合同履行地的两种确定规则:“特征履行地规则”和“法定履行地规则”。
1.对“特征履行地规则”的评析
学者把《92年民诉法意见》为代表的规范方法称之为“特征履行地规则”(或“特征义务说”),其主要的含义是,认为在合同所约定的众多义务中,尤其是互负债务的双务合同中,必然有一个能够反映合同本质特征的义务,该具有本质性特征义务的履行地,就是据以确定管辖所应当依据的合同履行地。以最简单的买卖合同为例,虽然买卖合同必然有“一方交钱、一方交货”的两个对待给付义务,但既然是买卖合同,买受人取得标的物才是合同的主要目的,所以“一方交货”的义务才是特征义务,“一方交货”的履行地也才是特征履行地,至于合同中的另外“一方交钱”,则显然不是买卖合同的特征义务,因为“交钱”义务在买卖合同中不足以体现该合同的特征。按照这一思路,《92年民诉法意见》第19 条至第22 条分别对于购销合同、加工承揽合同、财产租赁合同、补偿贸易合同,逐一指出其合同履行地,也就是特征履行地,依此确定其地域管辖。法复〔1993〕10 号《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和《存单纠纷规定》第4 条也均是沿袭了这一思路,遵循了“特征履行地规则”。
“特征履行地规则”据称最早系由哈伯格(Harburger)在1902年研究双务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时提出,其理论基础是借鉴了“债务的本质”理论,后来在1955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关于有体动产的冲突法公约中,该规则得以被正式地采用,从此确立下来。〔17〕肖建国、刘东:《管辖规范中的合同履行地规则研究》,载《现代法学》2015年第5 期。但同时“特征履行地规则”的缺陷也非常明显,最为突出地表现在:应当如何确定何种义务才是某个合同的特征义务。如果说上文所例举的简单的买卖合同尚能准确地指出其特征义务,一旦稍微复杂,就容易出现对何为特征义务的众说纷纭。比如《92年民诉法意见》第20 条所规定的加工承揽合同,承揽合同的合同目的当然是完成加工承揽工作,但正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251条第2 款所规定的,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该条第1 款还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那么,承揽合同的特征义务是完成工作还是交付工作成果?如果一个承揽行为包括了加工、测试、检验、修理等多个环节,哪个义务是体现加工承担合同本质性特征的特征义务?《92年民诉法意见》第21 条所规定的财产租赁合同也是如此,按照《合同法》第212 条的规定,租赁合同的合同目的显然是承租人取得租赁物从而使用、收益,那么是不是应当认为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的义务就是特征义务?《92年民诉法意见》第21 条对此显然作出了不同的解读,明确规定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也就是说没有将出租人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视作特征义务。总之,正是因为合同的特征义务难以确定,《92年民诉法意见》第19 条至第22 条才不厌其烦地对购销合同、加工承揽合同、财产租赁合同、补偿贸易合同逐一指出其合同履行地,然而即便如此,也仍然不够,此后不断有个案请示至最高人民法院,要求明确合同履行地,实际上也就是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不同类型合同的特征义务及其履行地,以致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年来为此作出的批复、通知、复函多达上百件,造成规则过于复杂。
肖建国教授就“特征履行地规则”总结了四点弊端:一是特征履行地规则的运用以对合同的性质做出认定为前提条件,有违司法规律;二是运用特征履行地规则所确定的管辖法院并不总是当事人争执义务的所在地法院,有违该规则设立的初衷;三是在理论层面上,确定合同的特征义务存在困难;四是在实践层面上,特征履行地规则难以适用纷繁复杂的无名合同。〔18〕前引〔17〕,肖建国、刘东文。有鉴于此,在起草2015年《民诉法解释》时,改变《92年民诉法意见》的“特征履行地规则”已成为理论与实务界的共识。
2.对“法定履行地规则”的检讨
学者把《民诉法解释》第18 条所作的改变总结为“法定履行地规则”(或“诉请义务说”),其主要的含义是,认为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中必然包含被告应当履行的义务,而被告的债务履行地就是法定的合同履行地。《民诉法解释》第18 条第2 款所规定的四种情形都是被告的债务履行地:(1)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2)不动产所在地;(3)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4)即时结清的交易行为地。所以,根据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中被告的债务履行地,就可以确定合同履行地,进而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4 条的规定确定管辖地法院。
“法定履行地规则”借鉴自《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9 条第1 款:“因契约关系而发生的争议,由有争议的债务的履行地的法院管辖之。”其背后的理论依据,据称来源于大名鼎鼎的19世纪德国法学家萨维尼。萨维尼认为,合同债务关系的本座是履行地,因为合同当事人的期望实系集中于债的履行,所以合同应当适用债务履行地法,相应地,债务履行地也就是合同履行地。从其他的域外立法经验来看,《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规定,如果被告在瑞士既没有住所,也没有惯常居所或分支机构,针对他违反合同的诉讼可以向其债务履行地的瑞士法院提起。2002年《欧盟理事会民商事事件管辖权及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规则》第5 条规定:有关合同案件,由债务履行地法院管辖,除非另有约定。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12 条也规定:“因契者,如经当事人定有债务履行地,得由履行地法院管辖。”因此,“法定履行地规则”是已为相当多的立法例所承认的一种立法模式。
王亚新教授总结了“法定履行地规则”(“诉请义务说”)的三个优点:一是以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为确定合同履行地的出发点或立足点,反映了在侧重保护被告的一般地域管辖之外,“在解释适用上适当地向原告倾斜”;二是意味着强调主要从程序法而非从实体法的角度来把握合同案件管辖的确定,摆脱了“特征履行地规则”“高度依赖在实体法的框架内辨识合同的性质或类型”的弊端;三是以此确定管辖“显得更加简便,更易于掌握”。〔19〕前引〔15〕,王亚新、雷彤文。但是学者们也认识到“法定履行地规则”同样存在明显的缺陷(或曰适用中的难点):一是合同的“争议标的”并不能简单地等同于“标的物”。例如,原告在合同履行中诉请被告以支付违约金的形式承担违约责任,单从诉讼请求来看,就表征为请求给付货币,似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实际上原告之所以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是因为原告认为被告所出售的房屋面积不合约定,诉讼标的是交付不动产,故应以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此即反映出“法定履行地规则”在适用上并不那么“简便”“易掌握”,相当多的时候也需要跟适用“特征履行地规则”一样,去判断“合同的性质或类型”,否则就有可能错将“标的物”混同于“标的”。二是可调整的案件类型存在局限性,只能适用于给付之诉,而不能适用于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这是因为在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中,当事人并未就具体的义务履行产生争执,所以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自然也不涉及给付。实践中,有的法院在此种情况下认定为“其他标的”,但是依照《民诉法解释》第18 条第2 款,“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所以即便界定其为“其他标的”,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也找不到“履行义务一方”,仍然无法适用“法定履行地规则”。三是有多个诉讼请求时可能涉及多个不同指向的诉讼标的,导致依此确定的合同履行地必然也有多个。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可能针对合同的主要义务、次要义务、附随义务,也可能是法律关系交织的“并列型”和“主从型”。依据“法定履行地规则”,就有多个债务履行地都是合同履行地,导致以此确定的管辖“遍地开花”。〔20〕刘文勇:《再论合同案件管辖规范中的合同履行地规则——〈民诉法解释〉第18 条第2 款规定的反思》,载《时代法学》2018年第4 期。四是以实体法的债务履行地来确定属于程序法的合同履行地,实际上是把实体法上的确定债务履行地与程序法上的确定合同履行地(进而确定管辖地)二者的目标功能混为一谈,造成在事实上仍然没能实现“主要从程序法而非从实体法的角度来把握合同案件管辖”的初衷。
以上“法定履行地规则”的优点和缺陷其实也是《民诉法解释》第18 条第2 款的进步与不足。尽管多数研究者对《民诉法解释》以“法定履行地规则”替代《92年民诉法意见》“特征履行地规则”予以肯定,但也要看到,《民诉法解释》实际上并没有彻底放弃“特征履行地规则”。其第19 条至第21 条单就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财产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等五类合同分别规定相应的合同履行地,究其实质,仍然是在延续“特征履行地规则”的做法。由此也说明两个问题:第一,仅遵循“法定履行地规则”难以自洽,所以《民诉法解释》仍然规定了适当的“特征履行地规则”作为补充,这就是第19 条至第21 条,按照合同类型确定合同履行地;第二,虽然第19 条至第21 条规定了五种合同类型作为例外,但显然不可能穷尽所有,与五种合同类型“特殊性”相通的其他合同,在道理上也应作排除适用《民诉法解释》第18 条第2 款的解释。
由于《民诉法解释》第18 条第2 款“法定履行地规则”是对《92年民诉法意见》“特征履行地规则”的创新,在具体的条文适用上《民诉法解释》第550 条又规定了“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因此,在实践中,绝大多数裁判都选择适用《民诉法解释》第18 条第2 款。仅从本文收集的20 篇数量有限的裁判文书来看,只有3 篇适用了《存单纠纷规定》第4 条,〔21〕即前引〔4〕,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前引〔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前引〔5〕,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有1 篇二审尚且以一审适用《存单纠纷规定》第4 条不当为由,改判适用《民诉法解释》第18 条第2 款。〔22〕前引〔6〕,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而且显而易见的是,适用《民诉法解释》第18 条第2 款的范围在事实上大于适用《存单纠纷规定》第4 条的范围,因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可以涵盖“被告住所地或金融机构住所地”。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如果适用《民诉法解释》第18 条第2 款,则不存在排斥《存单纠纷规定》第4 条的问题,反之则不然。这也可能是案例检索显示绝大部分案例都适用了《民诉法解释》第18 条第2 款的原因。但是,司法实务习以为常的做法却未必正确,基于以下几点考量,适用《存单纠纷规定》第4 条显然更具合理性。
第一,由“被告住所地或金融机构住所地”管辖更加符合民事诉讼的“两便原则”。王亚新教授指出,“关于‘为何需要有管辖制度’这个问题,有一个简洁却含义丰富的回答,就是为了‘方便当事人、方便法院’(简称‘两便原则’)”。“划分地域管辖最基本的着眼点在于当事人之间诉讼成本或负担的合理分配,也可能牵涉到确保案件的实体处理不致受到不当影响以及方便法院事务安排的价值。”〔23〕王亚新:《民事诉讼管辖:原理、结构及程序的动态》,载《当代法学》2016年第2 期。而且,便利当事人进行诉讼,“是我国确定诉讼管辖的首要原则,也是体现我国民事诉讼法人民性的重要原则”;便利人民法院进行审判,是因为需要“合理地确定最适宜的法院管辖案件,保证人民法院及时、顺利地完成审判任务”。〔24〕谭兵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30 页。反观如果适用《民诉法解释》第18 条第2 款(均假设存单持有人和金融机构不在同一地区):当金融机构诉请确认存单无效时,按照《存单纠纷规定》第4 条,被告(存单持有人)和金融机构住所地法院都有管辖权,而按照《民诉法解释》第18 条第2 款,金融机构系接收货币一方,结合《民事诉讼法》第24 条,同样被告(存单持有人)和金融机构住所地法院都有管辖权,二者的适用结果并无差异;但当存单持有人诉请金融机构支取存款时,按照《存单纠纷规定》第4 条,只有被告(金融机构)住所地法院有管辖权,而按照《民诉法解释》第18 条第2 款,此时原告(存单持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法院也有管辖权。如果说原告(存单持有人)所在地法院也有管辖权是方便了一方当事人,则显然不能方便另一方当事人,更重要的是不能“方便法院”。在存单纠纷案件中,接收存款并开具存单、进账单、对账单的行为主要发生在金融机构所在地,如果案件的审理中需要对作为被告的金融机构查封财产或者保全证据,以及如果最终判令其向存单持有人支付款项,也都需要从该金融机构账户中划取。所以,确定由金融机构所在地法院管辖,无疑将更加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保全涉案财产、及时执行裁判。总结起来,无论是金融机构诉请主张存单无效抑或是存单持有人诉请金融机构支取存款,适用《存单纠纷规定》第4 条都将更加符合“两便原则”这一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
第二,存单合同是有别于一般借款合同的特殊借款合同。尽管存单合同从本质上来讲属于《合同法》第196 条,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667 条所规定的借款合同,但存单合同在各个方面都不能与一般的借款合同等而视之。首先,是主体的特殊性。存单合同与一般借款合同的区别不仅在于必然以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借款人、以存款人作为贷款人,更为重要的是,由于主体的特殊性,对其进行规范的法律政策也具有特殊性。1992年12月11日国务院发布的《储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7 号,2011年修订)第3 条规定,储蓄是指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人民币或者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折或者存单作为凭证,个人凭存折或者存单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储蓄机构依照规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活动。第8 条又规定,除储蓄机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办理储蓄业务。1998年7月13日国务院发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247 号,2011年修订,现已失效)第4 条第2 款规定,前款所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所称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第11 条第2 款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6 条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相较而言,法律法规对于一般的借款合同绝对没有如此严厉的调整规范,存单合同的特殊重要性可见一斑。其次,是履行的特殊性。针对借款合同,《民法典》第671 条规定,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但在存单合同中,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第5 条规定,储蓄机构办理储蓄业务,必须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的原则。这一原则延续至今,成为《商业银行法》第29条第1 款所规定的: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基于“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单合同的履行中从来不会出现《民法典》第671 条所规定的情形。换言之,银行金融机构不可能因为存款人没有依约前来存款,便诉请存款人交付存款;存款人也不可能因为银行金融机构由于歇业、停业而未接收其存款,便诉请银行支付相应的延期利息。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认为存单合同事实上是实践性合同,有别于一般借款合同是诺成性合同。另外,从《存单纠纷规定》来看,存单合同的实践中还普遍存在由出资人通过金融机构将款项交与用资人实际使用、委托贷款、信托贷款、存单质押等诸多特殊的情形,这些情况在一般的借款合同中都不可能出现。最后,是履约保证的特殊性。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第14 条规定,储蓄机构应当保证储蓄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违反规定拒绝支付储蓄存款本金和利息。第7 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经国务院批准,可以采取适当措施稳定储蓄,保护储户利益。2015年,国务院又下发了《存款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660 号),要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投保存款保险,从而在我国正式建立起了存款保险制度。所以,虽然我们确实可以认为存单合同在性质上就是借款合同,不过是常见的借贷双方主体身份发生转换的金融借款合同,但是存单合同在履行中没有(也不需要)为还本付息提供担保。出具存单的银行金融机构当然地以国家金融监管体系和存款保险制度作为履约的信用担保,另为存单合同的履行提供担保是不可想象的。
第三,《民诉法解释》关于“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的规定存在内生缺陷。如果对比《民诉法解释》第18 条第2 款与《合同法》第62 条第三项,会发现第18 条第2 款的前半段与其几乎完全一样,也是以分号区分了三种情形:(1)给付货币的,在接收(受)货币一方所在地;(2)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3)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有所不同的是以句号划分开来的后半段,《民诉法解释》还规定了即时结清的合同,其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法》则无。显然,《民诉法解释》第18 条第2 款借鉴了《合同法》第62 条第三项的规定。但该借鉴存在几个问题:一是将“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改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如此改动的意义可能是因为考虑到“接受”债务人履行是实体法律概念,《民诉法解释》改为了“接收”。但反观《民事诉讼法》,对“接收”与“接受”未作刻意区分。比如《民事诉讼法》第89 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可以留置送达;第274 条规定,对在我国境内没有住所地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所以似乎并不存在“接受”与“接收”一为实体一为程序的区别。而且《民诉法解释》创造性地的一字之改使得“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的含义更加模糊,特别在委托办理跨行取款、通存通兑、网上银行的背景之下,“接收货币一方”较“接受货币一方”更能作出多样化的解释,有的时候甚至可能“接收货币”的远不止“一方”。二是关于“所在地”的规定,有可能导致同语反复的循环解释。无论在《民事诉讼法》还是《民诉法解释》中,均未对“所在地”一词进行解释。《民诉法解释》第3 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据此,住所地系指“所在地”,但是并不能倒推认为“所在地”一定系指住所地。如果认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指的就是接收货币一方的住所地,依据《民诉法解释》第3 条对住所地再解释时,就形成了语义上的循环,最终既无从确定住所地,也无从确定所在地。三是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中确定“合同履行地”的目的存在根本差异。《合同法》第62 条将合同约定不明时的履行规定在了第四章“合同的履行”之下,从根本上来说与第61 条合同约定不明的补救意旨一样。也就是说,《合同法》第62条第三项规定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意在促使合同继续履行,因为合同立法“总的原则是,应当加以补救,不要因此而妨碍合同的履行”。〔25〕顾昂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讲话》,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3 页。即便出现了影响合同履行关键条款的缺失,也要尽量鼓励当事人协议补充,补充不成的,按照合同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总之,要尽量补足合同中约定不明确的要素,积极促成合同履行,从而保障交易顺畅。《民诉法解释》第18 条第2 款确定“合同履行地”则有不同的目的,其直接动因是对当时《民事诉讼法》第23 条“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明确细化,最终的目的则是确定管辖法院,方便解决争议纠纷。因而民事实体法上的“合同履行地”可以作多样化理解,只要有助于公平合理地促使合同履行,但民事程序法上的“合同履行地”就不宜作过于宽泛的解读,其纷杂多样只会造成管辖的混乱,不利于尽快实现司法的定分止争。
存单纠纷案件地域管辖法律适用中的分歧,不仅仅因为《存单纠纷规定》第4 条和《民诉法解释》第18 条第2 款的规定不尽一致,其更为深层次的原因是《民事诉讼法》上两种确定“合同履行地”规则的分歧。“特征履行地规则”和“法定履行地规则”各有利弊,所以不能认为《民诉法解释》选择了“法定履行地规则”,就需要彻底摒弃《92年民诉法意见》和《存单纠纷规定》第4 条所代表的“特征履行地规则”。事实上,《民诉法解释》也以专门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等几种特殊类型合同的方式,为“特征履行地规则”留下了适用的空间。依此,如从完善司法解释的结构体例而言,应在《民诉法解释》第19 条至第21 条中,再增加规定存单合同作为特殊类型的合同,适用例外于《民诉法解释》第18 条第2 款特殊的合同履行地确定规则。而在《民诉法解释》对此没有调整的情况下,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同时修正了《存单纠纷规定》和《民诉法解释》,则在理解上,《民诉法解释》第550 条“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不能够再作为排除《存单纠纷规定》第4 条的依据。2020年《存单纠纷规定》与《民诉法解释》的同时修正和同时实施,相当于在《民诉法解释》第19 条至第21 条增加规定了存单合同作为特殊的合同类型,今后依据修正后的《存单纠纷规定》第4 条,当然可以排除适用修正后的《民诉法解释》第18 条第2 款。
如果对“特征履行地规则”和“法定履行地规则”更进一步追根溯源地考察,应当认识到,该两种规则实际上都源起于国际私法的学说理论。无论是哈伯格的“债务的本质”理论,还是萨维尼的“债务关系本座”理论,其初衷都是为了解决国际私法中面临的法律冲突,是为了确定国际间的管辖法院和适用的准据法。当作为国内法的《民事诉讼法》将国际私法理论借鉴用于确定“合同履行地”,并进而确定国内管辖地法院时,学说理论的解读更应当服从于“两便原则”这一更高位阶的民事诉讼价值。特别是在我国这样一个统一法域的国家,“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并不影响准据法的选择,在司法“去地方化”的语境之下,地方保护也不应当是一个主要考虑因素,所以两种履行地规则区分的意义更殊值考量。司法解释制定过程中对不同法律规则的取舍不仅需要分析权衡其价值利弊,也需要考察其源流并探求规则背后的深层动因,结合我国国情和既有的司法实践,从而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解释制度规定。否则就有可能“一波未平一波又起”,不仅未能妥善回应和解决法律适用中提出的问题,又可能产生新的法律适用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