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公民征信信息案件办理要点

2023-01-06 02:58宛霞李剑锋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22年12期

宛霞 李剑锋

摘 要: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重在准确界定自然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进而把握涉案人员罪行轻重。结合全案证据情况,应准确认定涉案公民个人信息的类型,计算信息条数及违法所得,注重对鉴定意见、电子数据等证据的审查。检察机关还应当积极开展诉讼监督工作,注重追捕遗漏同案犯和发掘上下游关联犯罪线索。

关键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信息类型 单位犯罪 引导侦查 违法所得

一、基本案情及办理过程

北京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注册成立,实际经营地点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公司最初主要是网络商业推广,通过百度等知名网站帮助商家推广信息并收取商家费用。因国家网信办规范付费搜索信息等原因,2017年公司经营出现亏损,为牟利,2017年底,解某某、辛某某决定实施业务转型,研发“点有钱”APP和微信公众号,将公司业务变更为出售征信类公民个人信息。

自2018年1月至2019年6月28日间,解某某、辛某某等人经营业务为出售征信类公民个人信息,通过与广州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合作,在百度、今日头条等媒体上刊登贷款广告、在公司“点有钱”公众号平台设置贷款广告营销链接等方式,吸引有贷款需求人员填写“姓名、手机号、有无本地社保和公积金、有无负债、房产和车辆持有状况、工资收入、有无保险、征信情况、借款需求、还款周期”等信息。获取上述信息后,解某某、辛某某指示员工将上述信息上传到公司开发的“点有钱”APP,再通过在微信群搜集、在“点有钱”微信公众号发放广告,获取银行、金融公司信贷员的姓名和手机号。通过与信贷员联系,吸引他们在APP注册充值。信贷员充值后,解某某、辛某某等人在未经信息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将信息以每条30元至150元的价格出售给信贷员。通过出售上述信息,解某某、辛某某等人违法所得共计450余万元。

本案中,解某某、辛某某为公司股东和实际负责人,雇佣吴某某、郝某、李某某等50余人通过打电话、发微信等方式,联系客户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公司组织严密、分工明确,设人事部、销售部、技术部、售后部、客服部。其中公司法人解某某负责员工工资发放、业务培训、客服部工作;辛某某负责收集提供公司的销售信息数据;人事部郝某负责招聘、培训、业绩统计、考核及薪资核算;技术部吴某某负责将信息数据上传至公司“点有钱”APP或者公众号;客服部解某某负责审核平台的数据、对公司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筛选;销售部侯某某等8人负责向信贷员推销公司“点有钱”APP或者公众号平台、让客户在公司平台上充值购买信息;售后部李某某负责把数据线下推送给公司客户。经鉴定,在公司售卖信息网站后台提取用于售卖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31万余条(未排重)。

2019年6月,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接举报,于同年6月28日立案侦查,将解某某、辛某某等人抓获。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先后以解某某、辛某某等13人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昌平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6月24日,昌平检察院以解某某、辛某某等13人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昌平法院”)提起公诉,经释法说理,解某某、辛某某等人均认罪认罚。2020年9月16日,昌平法院依法公开审理。2020年12月11日,昌平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解某某、辛某某等13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解某某、辛某某为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吴某某、郝某等11人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解某某、辛某某等被告人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至1年4个月不等,并处罚金。

二、办案中的要点分析

本案属于在公司成立后有组织、有规模地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公司先后参与售卖信息人数多达50余人,售卖信息涉案金额高,且所出售信息均为公民征信信息。公民征信信息的泄露,会严重损害公民正当权益,危害群众财产安全,侵犯公民征信信息的社会危害性远大于一般公民个人信息。故检察机关对于该类有组织犯罪案件中参与售卖信息时间长、涉案金额高的人员,秉持从严惩治的刑事政策导向,以保护公民个人信息不受侵犯。在办理该案过程中,发现此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需要从以下几点把握:

(一)准确界定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正确把握涉案人员罪行轻重

刑法第30条并未对单位犯罪的定义给出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中基本明确了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的界限,该解释第2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設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该解释解决了单位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是否认定单位犯罪,不仅仅是法律适用问题,更是事实认定和证据判断问题,需要结合在案犯罪事实及证据情况综合予以判断。昌平检察院积极引导公安机关进行侦查,让其调取公司对公账户银行对账单、涉案人员工资卡银行对账单,对公司涉案电脑及涉案人员手机进行鉴定等证据。通过审查在案证据,发现涉案电脑及解某某、辛某某、郝某等人的手机鉴定中恢复出公司销售员业绩单及公司微信、支付宝交易明细等证据。昌平检察院经对银行对账单、微信及支付宝交易明细进行梳理,结合公司业绩单,核实公司收入和支出情况,并进一步讯问涉案人员,最终审查认为,北京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成立时并非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有合法业务。从2017年底,解某某、辛某某决定实施犯罪,招募员工,收集、出售公民信息,除此以外,公司并无其他合法经营活动。对于公司设立后,虽2015年至2017年间曾有过正常经营活动,但从一个相对确定的时间开始,就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不再从事正当经营活动的,应当认定为“公司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因此认定本案不属于单位犯罪,依法应以自然人犯罪论处。

(二)区别涉案公民个人信息类型,准确认定本案侵犯信息的犯罪对象为征信信息

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刑法上的信息分类采用三分法:敏感信息、重要信息、一般信息。[1] 对于不同的信息等级类型,定罪起点并不相同。“两高”《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5条第1款第(三)项至第(五)项分别针对敏感信息、重要信息、一般信息,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规定了“50条以上”“500条以上”“5000条以上”的入罪标准,对其进行分级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以下简称“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8条规定“敏感个人信息是一旦泄露或者非法使用,容易导致自然人的人格尊嚴受到侵害或者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危害的个人信息”,该法指出了侵犯敏感个人信息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对其予以分级保护的必要性。对于敏感信息,因入罪门槛低、可罚性强,《解释》明文规定敏感信息仅限于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和财产信息这四类与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密切相关、重要度和敏感度极高的信息,不允许司法实践中再通过等外解释予以扩大适用。

昌平检察院认真审查本案电子数据,从涉案公司售卖信息网站后台提取出公民个人信息共计31万余条(未排重),认定公司所出售的公民个人信息内容为“姓名、手机号、有无本地社保和公积金、有无负债、房产和车辆持有状况、工资收入、有无保险、征信情况、借款需求、还款周期”等内容。由于信息分级保护,准确认定该信息是否属于50条入罪的敏感信息中的征信信息,尤为重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业务管理办法》[2]《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3] 规定,涉案信息中包括的工作情况、薪资情况、贷款意向额度、名下资产信息、社保公积金是否缴纳、征信情况和其他贷款信息都明确反映出个人的还款能力、贷款意向,与个人的信用贷款直接相关。同时,根据本案的犯罪模式,涉案人员通过在网络刊登贷款广告、在公司的“点有钱”微信公众号设置贷款广告链接等方式,吸引有贷款需求的人员填写上述与个人的信用贷款直接相关的信息,收集的主要是有贷款需求人群信息,其客户即售卖信息的对象主要是信贷公司信贷员,客户购买信息的目的亦为推销贷款。因此,通过信息的内容和犯罪模式两个方面均可反映出本案所涉信息与个人的财产、信贷安全密切相关,可以认定信息类型为敏感信息中的征信信息。

(三)积极引导侦查,在无法排重计算具体信息数量时,根据违法所得确定定罪量刑标准

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加强沟通、协作配合、形成合力,有利于公安机关依法及时高效开展侦查工作。昌平检察院办案时积极履职,引导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就电子数据如何提取、固定等方面加强沟通,并对如何进行信息条数排重计算提出意见。在电子数据取证情况不理想无法排重时,及时转变办案思路,通过确定违法所得作为定罪量刑的事实依据。

解某某、辛某某等人组织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信息收集、筛选、出售均有专人负责。公司自2015年成立之后,人员流动频繁,涉案人员所使用的每台电脑中均存有大量公民个人信息,其中不仅有公司用来出售的公民个人信息,亦有公司客户即信贷公司信贷员信息。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时,并未将相关信息予以区分,仅笼统地鉴定出每名涉案人员电脑中的信息数量。对此,昌平区检察院及时引导侦查,制发详细的逮捕案件继续侦查提纲,要求公安机关对公司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平台“点有钱”APP和公众号平台进行鉴定,从后台提取固定公司用于售卖的公民个人信息并予以排重确定数量。同时要求对公司售卖信息内容、账户流水、业绩统计等进行补侦,对案件侦查发挥检察机关主导作用。

公诉阶段,经鉴定涉案公司售卖信息网站后台提取用于售卖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31万余条,但因技术问题,无法完整恢复涉案信息中涉及“*”的具体内容,故不能对涉案信息进行排重计算。因不能排重计算出具体信息数量,本案无法根据涉案信息的数量定罪量刑。《解释》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明确了违法所得认定标准,即违法所得达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上可认定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本案转变思路,对于因技术原因无法排重计算具体信息数量的,通过确定违法所得定罪量刑。案件经过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昌平区检察院制发补充侦查提纲,并与公安机关充分沟通,对仍未取证到位的关键环节引导侦查。同时开展自行补充侦查工作,对每名涉案人员详细进行讯问,对业绩表、工资表等电子证据进行审查,认定每名涉案人员的违法所得均超过5万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四)强化诉讼监督,注重追捕遗漏同案犯和发掘上下游关联犯罪线索

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检察机关强化诉讼监督工作,坚持“在办案中监督、在监督中办案”。北京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客户大多为推销贷款人员,该类人员购买需要贷款人员的个人信息,可能用于违法犯罪活动。解某某等人在向推销贷款人员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时,并不审核其身份是否为真实的公司信贷员、所在公司是否具有贷款资质,将需要贷款人员的征信信息任意出售。这种模式,由于出售的征信信息价格高、内容精准,很可能被不法分子利用实施套路贷、电信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由于公民个人信息被贩卖后有滋生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危险,社会危害性大,检察机关对此类犯罪活动加大打击力度。一方面积极引导公安机关对上下游可能涉及的犯罪情况进行侦查,另一方面注重诉讼监督工作,追捕遗漏同案犯。

昌平检察院通过整理涉案公司业绩单,发现自2018年1月公司以实施售卖公民个人信息为主要业务活动后,公司销售员人数众多、流动频繁,仍有多名人员未到案。鉴于本案涉及公民征信信息,涉案信息数量大、社会危害大,为统一司法尺度、不放纵犯罪,经仔细核算公司业绩单,对公司所有涉案人员业绩予以统计。最终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决定对工作时间长、参与售卖信息金额高的未到案的十余人,向公安机关发出《应当逮捕犯罪嫌疑人建议书》。截至2022年12月,6人相继被抓获归案,均因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判处刑罚。

三、办理类案的实践启示

伴随互联网、大数据等数字技术的广泛应用,信息在现代社会生活中的价值日渐提升,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也呈趋重和蔓延态势。个人信息一旦被非法泄露、获取、使用,会给被害人造成巨大伤害,同时衍生出人身滋扰、电信网络诈骗、套路贷等违法犯罪活动,破坏社会管理秩序。因此,刑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不斷加强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进行惩处。在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中,需要注意以下三点问题:

(一)准确认定公民个人信息的类型

根据《解释》,对于不同的信息类型,定罪起点并不相同。能否准确认定涉案信息的类型,直接影响本罪的定罪量刑。公民个人信息最根本的特征在于能够识别个人身份、体现个人活动。对于无法识别到个人身份的信息,不能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检察机关办案时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信息内容的敏感程度、影响人身、财产安全重要程度进行判断,认定涉案信息是属于一般性信息还是公民个人敏感信息或是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

(二)注意对鉴定意见、电子数据的审查

电子数据作为网络时代的证据之王,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中也发挥着极为关键的证明作用。在此类案件办理过程中,要注意对鉴定意见、电子数据的审查,充分发挥检察机关主导作用,积极与侦查人员、鉴定机构人员沟通交流,注意取证的及时性、规范性,提取固定涉案公民个人信息、查找信息传播路径、对信息条数进行排重确定等。

(三)积极发挥普法宣传职能,提高公民自我保护意识,防止个人信息泄露

征信信息全面反映个人信贷状况,涉及个人隐私,与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直接相关,被泄露后容易成为电信网络诈骗、套路贷等违法犯罪活动的被害人。检察机关在严惩利用互联网买卖公民征信信息犯罪的同时,应结合案件,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普法宣传职能,提醒公民注意选择正规金融机构贷款,不随意点击不明贷款链接,不轻易透露个人财产状况,谨防信息泄露。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四级高级检察官[102200]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四级检察官助理[102200]

[1]参见周光权:《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行为对象》,《清华法学》2021年第3期。

[2]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业务管理办法》第3条第2款: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依法采集,为金融等活动提供服务,用于识别判断企业和个人信用状况的基本信息、借贷信息、其他相关信息,以及基于前述信息形成的分析评价信息。

[3]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第4条:本办法所称个人信用信息包括个人基本信息、个人信贷交易信息以及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

前款所称个人基本信息是指自然人身份识别信息、职业和居住地址等信息;个人信贷交易信息是指商业银行提供的自然人在个人贷款、贷记卡、准贷记卡、担保等信用活动中形成的交易记录;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是指除信贷交易信息之外的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相关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