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颖澍
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审理的要点和难点在于技术事实查明与认定,技术调查官制度作为技术事实查明的重要机制,核心和价值在于“辅助审判”。然而,脱离辅助性质造成的角色错位,使得技术调查官制度偏离了应有之义,造成了司法裁判权的让渡。剖析“隐性审判”的现状,追溯错位之因并进行错位矫正,明晰技术调查官的角色定位,才能准确发挥技术调查官制度的作用,提升审判质效,保障公平公正。
2014年,北京、上海、广州三家知识产权法院相继成立。2020年12月,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设立,成为我国第四个知识产权专门法院。2017年起,最高人民法院陆续批复各地中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审理部分知识产权案件。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杭州市、宁波市、合肥市、福州市、济南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2022年5月1日起,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规则进一步明确细化,②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管辖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标准的通知》。知识产权审理机制不断完善。从综合性法院中剥离出来的知识产权法院或法庭都集中审理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垄断纠纷等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③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技术调查官参与知识产权案件诉讼活动的若干规定》。为了满足此类案件审理需求,技术调查官制度应运而生,并在实践中不断丰富、完善。该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所依托的顶层设计,从“暂行规定”到“规定”再到“若干规定”,技术调查官从“司法辅助人员”进一步明确为“审判辅助人员”,其适用范围不断扩大(见表1)。要实现该制度的设立初衷和目的,需要从技术调查官角色定位的应然状态出发,明确其身份和能力定位。
表1 技术调查官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随着科技的发展,专业技术领域分工不断精细化,交叉领域复杂化,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审理所面临的技术事实查明挑战不断增加。作为审判辅助人员的技术调查官,要高效地助力审判工作,具备专业化的技术能力是前提基础。
从现在域外有关的技术调查人员来源看(见表2),均要求至少5年以上的专业技术工作从业经验,或者在专业领域具有突出成就。我国技术调查官和韩国、日本一样,都是辅助人员。目前,我国技术调查官任职资格是具有理工科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5年以上有关专业技术工作经验。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知识产权法院技术调查官选任工作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表2 域外有关技术调查人员的任职规定②参见郭寿康、李剑:《我国知识产权审判组织专门化问题研究——以德国联邦专利法院为视角》,载《法学家》2008年第3期;马浛菲、韩元牧:《简述技术事实之审查——从我国知识产权法院设立技术调查官制度谈起》,载《中国发明与专利》2015年第5期;黄光辉、彭静:《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的设立及运作机制评析——兼论对我国大陆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启示》,载《山东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1期。
技术调查官制度的核心在于专业性、中立性、公开性,而专业性是一切的基础。实践中,除了要求学历条件、教育背景、技能资质等硬性条件,因部分技术事实工作与生产实践密切相关,故要求技术调查官具有相应的生产、科研经验。起初,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技术调查室在编5人,③参见余丛薇:《技术调查官信息公示》,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网2018年4月4日,https://bjzcfy.china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18/04/id/3257704.shtml。还有其他类型人员(见表3)。在第二批兼职技术调查官中,41%来自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审查协作北京中心,46%来自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国有企业或大型股份公司。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技术调查官团队,首聘29名来自高校、科研机构、企事业单位等各个领域的专家。④参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成立技术专家咨委会,首批29名技术专家任期3年》,载微信公众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年4月20日。这些专家依靠工作经验与专业特长,为法院提供咨询意见。
表3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技术调查官基本情况
专业性是技术调查官发挥作用的基础,而中立性是其内在要求。司法实践中,技术调查官几乎全程参与诉讼活动,指引技术事实审查方向,梳理案件的争议焦点,提出技术调查意见。这就要求技术调查官在诉讼活动参与过程中,保持其中立性,不偏不倚、公正履职,客观地提供技术调查意见。具体而言,在庭前准备阶段,帮助审判员收集涉及技术方面的资料,为庭审做好知识储备;在庭审过程中,加强审判员对于技术问题的理解和认识,促进庭审实质化;庭审后,对技术调查意见进行补充完善,完成案件的技术事实查明工作(见图1)。
图1 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过程
作为合议庭认定事实的技术助手,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参与到诉讼活动中。由于各方诉讼参与人法律地位不同、技术事实查明立场不同、背后代表的利益诉求不同,对于案件实质审理产生的作用亦不同。此时,技术调查官的中立性显得尤为重要。进一步而言,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审理实践中,为了使合议庭“兼听则明”,更好地对技术事实进行查明及认定,采用多元化技术事实查明机制,专家陪审员、专家辅助人(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司法鉴定、技术调查官、专家咨询等多方参与。这些技术事实的查明者在法庭上庭审位置不同,代表的诉讼地位不同(见图2)。
图2 辅助技术事实查明的各方参与人庭审位置
专家辅助人和当事人处于同一位置,由当事人申请并经法庭准许后,出庭代表当事人就涉及的专业知识发表意见,该意见具有倾向性。相比之下,鉴定人和专家咨询更为中立。鉴定人启动方式以当事人申请为主,法院启动为辅,在法庭中处于证人的位置,专家辅助人经允许可以对鉴定人询问;专家咨询主要在幕后工作,实践中一般就较重大复杂疑难等通过其他技术事实查明方式仍无法查明时提供咨询。①参见张玲玲:《我国知识产权诉讼中多元化技术事实查明机制的构建——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司法实践为切入点》,载《知识产权》2016年第12期。专家陪审员跟其他技术查明事实者不同,处于合议庭位置,本质上是合议庭成员,拥有审判权。技术调查官和法官助理、书记员处于同一位置,均为辅助审判。根据案件技术事实审查需要,经法官申请由技术调查室指派,既独立于合议庭又独立于当事人,其地位更具有客观公正性,技术官调查意见也因其中立性更具价值。
技术调查官的专业性和中立性,有助于更好地发挥辅助审判功能。明确其审判辅助性质,重要的是要明确其不等同于审判员本身。技术调查官可以履行自己的职责,发挥自己的专业特长,对技术事实进行调查,帮助审判人员和当事人梳理案件争议焦点,提出专业意见等。比如,在周勤诉无锡瑞之顺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存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抽气孔和真空泵之间设有连通管路”的技术特征以及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②参见周勤诉无锡瑞之顺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334号民事判决书。再比如,在“PTC加热器”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中,对于隐含技术特征是否属于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①参见无锡国威陶瓷电器有限公司、蒋国屏诉常熟市林芝电热器件有限公司、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11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陆风越野车”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中,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在汽车外观不同部分的设计特征所产生的整体视觉效果如何衡量问题。这些专业技术问题需要专业人员的分析并提供有效的意见。②参见江铃控股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捷豹路虎有限公司、杰拉德·加布里埃尔·麦戈文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4169号行政判决书。
但是,这些问题本质上仍是技术事实查明,而非直接进行审判。审判权法定,法官可以依法对法规进行解释,对案件进行公正的自由裁量,行使审判权,其他人员不能越俎代庖,否则便是司法裁判权让渡。其他国家有专门的技术法官,比如德国就有出身于自然科学并具备一定法律知识的技术法官。德国设立这种专门的技术法官源于其特殊的历史,一方面是为了解决专利局内部的技术人员和法律人员冲突问题,更为重要的是为了解决专利局的决定不受司法审查的违宪问题。③参见杜颖、李晨瑶:《技术调查官定位及其作用分析》,载《知识产权》2016年第1期。这和我国国情不同,我国法律明确规定技术调查官的性质是“辅助审判人员”,因此不能简单将技术调查官等同于技术法官,将审判辅助人员等同于审判人员。
技术调查官本应是“辅助审判人员”,作为技术领域的专业人士,中立地参与诉讼活动,为审判人员进行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提供技术辅助。然而实践中,技术调查官以“技术调查意见”代“审”,变成了技术事实的直接认定者,异化为“隐性审判人员”。加之技术调查意见的不对外公开性,④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技术调查官参与知识产权案件诉讼活动的若干规定》。使得这种隐性审判大行其道。
从《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20)》中可知,专利案件新收案件数量在全部知识产权受理案件中占比最大,达52.5%,且继续大幅增长,同比增长46.6%。从《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年度报告(2021)》可知,各类案件涉及的技术前沿领域日益扩展,超1/4案件涉及新一代信息技术、生物医药、高端装备制造、节能环保、新材料、新能源等战略性新兴产业,且增速明显加快。这类专利民事案件对专利解释提出了更高要求,专利行政案件中创造性判断依旧是审理的核心。且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不仅局限于专利案件,还包括其他技术领域应用广泛的案件。技术调查官作为技术事实查明机制中的主力军,对于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审理的重要性不言而喻。然而,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的数量井喷式增加、案件类型多样化,并不必然证明技术调查官脱离辅助性质,只是可以确定其不可或缺。
为进一步了解技术调查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角色定位,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技术调查官”为关键词检索到 2206 篇文书,其中1477篇文书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作为第一家专门性知识产权法院,其技术调查制度运行成效良好。其《2016年技术调查工作分析报告》将技术调查意见和裁判文书进行对比分析,20件案件的裁判文书中有关技术事实表述和技术调查意见基本一致,49件作出了调整,仅有1件和技术调查意见认定不一致,表明技术调查官对于技术事实认定意见直接影响案件的事实认定。①参见陈存敬、陈晓华:《我国知识产权领域技术调查官管理和使用模式探究》,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编:《技术调查官制度创新与实践》,知识产权出版社2019年版,第59页。
案例一:来电公司诉海翼公司、街电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来电公司拥有“一种移动电源的租借方法、系统及租借终端”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认为海翼公司、街电公司两家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的产品等侵权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为了查明用户端、充电宝设备端、服务器云端三方间软件通信流程的技术事实,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分析指出本案的技术问题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执行软件的方法与涉案专利要求1的移动电源租借方法是否相同。通过查明,得出被控侵权产品的使用方法与涉案专利限定的“第二借入移动电源的指令”的具体步骤先后顺序不同的结论。③参见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诉被深圳街电科技有限公司、安克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3135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终466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二:杨某妹诉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纠纷案。原告杨某妹认为原专利权人拥有的“自平衡式两轮电动车”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维持本专利有效的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法院提请诉讼。技术调查官认为案件涉及权利要求2修改是否超范围的问题,并得出权利要求2“通过所述踏脚板分别改变轮架的前后倾斜度”,不能根据原说明书的记载直接、毫无疑义地得出,权利要求2“若第一轮架与第二轮架倾侧的角度不同,第一车轮与第二车轮的速度不同,车子就会转向”可以根据原说明书的记载直接、毫无疑义地得出。①参见杨玉妹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7964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5840号行政判决书。
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涵盖的内容涉及通信、医药化学、光电、计算机等各个领域,《技术审查意见及判决精选》中的12篇技术调查意见涉及软件通信流程、二维码与标识的合成系统及方法、光伏电磁感应热水器、供控制半导体光源的电路装置等多个技术领域。从技术调查官的辅助性质而言,技术调查意见都是针对每个案件涉及的技术焦点问题进行分析得出结论,为合议庭成员更准确理解涉案技术问题最终形成裁判奠定基础,并非直接对技术事实进行认定。然而,技术特征的对比范围大小、流程步骤是否相同、是否具备创造性、是否具备新颖性、是否为公知常识、是否克服本领域技术偏见等问题,直接决定了是否构成侵权,专利是否有效等问题,其“辅助审判”已异化为“隐性审判”。
在来电公司诉海翼公司、街电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中,技术调查官对抽象的软件方法进行了对比分析,确定软件执行各步骤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各特征之间的逻辑对应关系(见图3)。在该案件中,技术调查官查明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执行方法与涉案专利的内容不同,法官基于该结论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使用方法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故不构成侵权,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图3 技术事实查明过程图
杨某妹诉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纠纷案主要涉及《专利法》第33条专利修改是否超范围的问题、技术焦点问题和案件争议焦点虽语言表述略有差异,但其本质相同,且该案技术调查意见的结论直接等同于事实认定结果。具言之,如果能从本专利原说明书中直接得出本专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则能够判断权利要求2没有超出范围,该专利有效,进而该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无效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其认定错误,法院予以纠正,反之亦然(见表4)。
表4 技术事实查明及认定
在社会科学领域,对于权力与知识关系的见解不同。米歇尔·福柯认为权力和知识之间是有直接联系的,二者的运作领域并不区分,构建一种知识领域就会产生权力关系,构建权力关系就存在知识。任何事物包括知识,其产生离不开权力的作用,这种知识产生的过程无形中就是一种权力内化的过程。在这种权力与知识相互交错的过程中,会形成两种关系,即支配与被支配关系或互动关系。
一方面,技术事实查明认定是在技术类知识领域运作,在这个领域内,技术调查官、专家辅助人、鉴定人等都是具有这方面知识的专业人士,而大多数当事人和法官缺乏这方面的专业知识。在我国现行的教育体系下,法官的任职条件是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具备法律职业资格,大多数法官不具备此类工科专业的知识背景。此时,技术调查官依托其专业性在技术查明机制中发挥主力作用,帮助审判人员和当事人梳理案件争议焦点,提出技术调查意见等,在权力和知识关系中,具有“支配优势”。
另一方面,当法官进行法律事实审查时,基于自身法律专业知识,能够自信从容地对案件进行主观性和能动性审查判断。在权力与知识关系中,本应是一种平等的互动关系,但是,技术方面的专业知识对于法官所产生的权力影响是显著的。面对知识的不平等性,法官对于技术事实的认定,更多是形式上的审查,而非实质上审查,通过向技术调查官等专业人士寻求帮助以弥补自身知识的不足。这种在支配关系中所寻求的庇护,本质上是一种被支配的方式。缺乏专业知识的法官容易受到技术调查官的语势、眼神等所形成的知识轨迹的影响,从而形成“支配与被支配”关系,造成技术调查官偏离“辅助”性质,法官形成认知偏差。
从认知科学视角而言,大脑运行是一个复杂系统,有不同的领域模块,负责完成不同的任务。在运作时,将捕捉到的外界信息与现有的认识相连接,并通过现有的信息轨迹对其进行补充,因此,大脑主要是巩固和完善现有的知识储备。①参见[德]阿克赛尔·文德勒、赫尔穆特·霍夫曼:《审判中询问的技巧与策略》,丁强、高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90页。法官不具备工科专业知识背景,技术类专业知识又是一个全新领域。当这些知识进入人脑后,很难与原有的法律知识融合并进行整合评估,导致法官无法对技术调查意见的实质内容进行有效判断。
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审理所需要的知识不局限于专业的法律知识,还应当具有专业技术类知识,用以查明认定技术事实。在审判时,法官可能受到权力运作的影响,导致认知偏差。一种可能就是受到先行评价和判断的影响,即一种司法预设。一旦事先形成了这种预设,那么在进行审判时,原有知识轨迹容易影响认知,而技术类专业知识无法被法官吸收采纳。法官也并非圣人或者道德巨人,其作出的裁判并非完完全全出于慎思,也有可能是基于直觉、策略等,②参见[美]理查德·波斯纳:《法官如何思考》,苏力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3页。这种情况很难被人们所理解和接受。此时,如果将法律知识与技术知识相互融合,提升法官本身的知识水平,则可以减少认知偏见。
独立审判、辨明是非、定分止争是法官的职责所在,将技术问题转化为法律问题从而行使司法裁判权是法官义务所在。如果简单的将技术事实查明等同于法律适用,只关注技术调查官意见,而非“原理与方法”,长此以往势必导致司法裁判权让渡和技术调查官制度异化。
有权必有责,失责必追究。与法官如何行使法定审判权相对应的是技术调查官如何准确定位“辅助”这一角色。在技术事实查明认定过程中,技术调查官理应成为法官的“左膀右臂”,辅助法官对涉案技术事实进行自由心证。从上文的“浅层表象”到“深层冲突”得知,在司法实践中,参考意见已然异化为实质判断。技术调查意见本来只是作为法官认定技术事实的参考,法官应当就技术事实认定结论依法承担责任。①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技术调查官参与知识产权案件诉讼活动的若干规定》。这种责任的承担无可厚非,且法官的追责机制在我国现有法律中已有系统性规定,但对于技术调查官的追责方式笼统化的问题,应当引起重视。
技术调查官对于技术类知识产权审理工作越重要,发挥的作用越大,意味着潜在的风险越高。其失责直接影响到案件技术事实认定,继而影响到案件实体处理结果的公正性,有损司法公信力。加之,法官的认知偏差、技术与法律之间的融合障碍,仅规定法官的责任,无法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此外,技术调查意见的不公开性,加重了对该意见是否中立、客观、科学,能否有效接受公众监督的质疑。目前对于技术调查官失责行为规定的较为笼统,仅有《规定》第13条指出违反有关规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其中的“有关规定”指向不明,责任承担方式也不具体、不明确。
法官对于技术调查意见的采纳,更多关注其程序上、形式上是否存在瑕疵,然而技术事实查明正确与否,往往取决于技术事实的实质内容。立法者设立技术调查官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双方当事人就技术事实的平等对抗,对鉴定意见在法庭上进行质证,再听取技术调查官的意见,从而达到“兼听则明”的效果,形成法律知识与技术知识之间的互动关系,助力审判员对技术事实进行查明。
每项技术查明机制有其自身特点:专家陪审员作为审判人员,可以对技术事实进行审判,但数量有限,很多技术人员无法实际参与审判工作,远远无法满足现在的审理需求;专家辅助人代表当事人利益,费用由当事人承担,节约了司法成本。但明显的利益倾向使得其客观中立性极大降低;鉴定专家的鉴定意见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和较强的专业性,但其只在证据调查阶段与质证阶段参与诉讼活动,且鉴定成本高、工作量大、耗时长,不能实时对法官需要查明的技术事实进行回复;专家咨询,作为备选的技术事实查明方式,成本高且适用案件的范围有限,推广性不佳。
权力支配导致的认知偏差,实质在于过度依赖技术审查意见。从技术调查官制度实际运行来看,其重要性和成效毋庸置疑,但要形成权力和知识的互动,就一定要建立联动的技术事实查明机制,将每项机制串联起来,相互制衡又相互促进,而非听取一家之言。一方面,明确各项机制特点,使其相互配合互促互助。对于一些疑难复杂的案件,邀请相关领域专家进行查明。在技术调查官人数有限的时候,灵活选任特定领域的专家审判员。完善鉴定人出庭制度,使得其鉴定意见接受质证。根据专家辅助人代表当事人利益等诉讼地位、身份性质,考虑其参与诉讼的阶段从庭审延伸至庭前。另一方面,明确各方事实查明者的责任和查明结论的效力顺位。将技术调查官作为技术事实查明的主力军,其意见效力高于鉴定意见、专家证人证言、专家咨询意见等。加强技术调查官和其他事实查明者的工作衔接和组织,尊重当事人申请的专家辅助人意见,并与鉴定人意见相互制约,同时咨询专家陪审员,视情况补充专家咨询。
技术调查官和法官分别处于技术和法律融合障碍的两端。为了进一步消除这种隔阂,一方面各司其职,强调技术调查官的“有限参与”,法官依法行使审判权;另一方面,两者相互交流,不断提升自身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
技术调查官要严格遵守有限参与原则,止于事实认定的边界,避免越俎代庖,同时也要发挥自身的独立性及能动性。比如,在出具技术调查意见时,不直接给出是否构成侵权、是否纳入保护范围等具体结论,而是针对这种涉案技术争议焦点进行分析梳理。如果只是在技术对比时就某个技术特征作出认定,其最终结论需要由合议庭结合庭审所有的技术事实查明情况综合判定。法官主导和决定整个案件审理,根据案件涉及技术事实的技术领域及其复杂程度来确定其诉讼资源的分配,如技术调查官的来源类型、选派人数等。同时,法官要拒绝庸、懒,不能只要涉及技术类问题就一股脑扔给技术调查官,在裁判文书技术事实方面直接引用技术调查意见,而是应当时刻牢记自己是审判者,要勇于担当,而非推诿责任。
各司其职是基础,互相学习提升才是加强技术和法律之间融合的重要方式。提升法官的专业技术素养和技术事实查明能力,有意识地培养法律和技术复合知识人才,培育擅长解决专业问题的法官。同时加强技术调查官有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培养。此外,要明确法官与技术调查官的合作方式和工作衔接机制,提升二者的配合默契度。在不同的阶段,组织法官和资深技术调查官就各自合作心得体会、疑问进行面对面交流,进一步明确自身职责。
防范技术调查官隐性审判风险,除规范技术调查官的职权行使、提升法官审判观念外,还需对技术调查官的追责方式进一步细化,以便从外部进行约束。
1.从制度层面上明确技术调查官追责机制。《规定》新增了技术调查官在裁判文书上的署名方式,对不实技术调查意见追究法律责任,进一步强调技术调查官责任。但仍需要进一步具体明确技术调查官年度考核方案等有关管理制度,制定考核方式,量化考核指标,使得追责行为有据可循,落实责任追究制。一方面,根据技术调查官的来源以及类型不同进一步加强管理。对在编技术调查官按照公务员考核管理办法进行考核;对聘用制技术调查官参照聘任制公务员管理办法和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管理办法综合考量;对挂职交流和兼职的技术调查官进行原行业和法院双重管理。另一方面,采用量化考评为主的方式,注重质量考评管理。考察其出庭次数、调查取证、勘验、保全的次数、技术调查意见被采用的比率等实绩,同时对其参与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的难度进行全方位平衡,并综合考虑法官、当事人、其他技术事实查明者的评价。
2.引入诚信评价管理机制。一方面,构建诚信指标体系,对于技术调查官的日常履职行为进行诚信评价,根据其失职情况进行负面诚信评价,结合社会诚信体系建设,予以失信惩戒。另一方面,根据技术调查官类型和来源的不同进行诚信管理。对于在编和聘用制公务员,按照《公务员法》等有关规定追责。对于挂职交流和兼职的技术调查官,可以参照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禁止性任职条件,进一步细化禁止性任职条件。此外,除去“不得担任技术调查官”,还可以对其在专业领域的任职和发展予以限制性规定,如不得从事专利申请的审查工作,不得从事专利代理工作等,从而进一步防范风险,发挥技术调查官的助审作用。
技术调查官制度是健全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审理机制浪潮中的一抹亮色,有助于破解审判实践中技术事实查明与认定的难题。然而,技术调查官角色的错位引发了司法裁判权的让渡,当前绝大多数技术调查意见成为案件实质判断正有力地说明了这一点。因此,进一步完善多元化技术事实查明机制,同时细化技术调查官的职责和追责方式,有助于案件的公正裁判。希望关于技术调查官角色定位的探索,对于完善技术调查制度有所启发,从而增强技术事实认定的中立性、客观性和科学性,为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主导作用提供更加有力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