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王 欢
(西南石油大学 四川·成都)
[提要] 如今,人工智能已参与至交易的各个环节,经营活动取决于人工智能的运用已趋于现实,为破解责任缝隙,赋予其法律人格已成为时代必然。目前,各国普遍认为人工智能实施辅助性商事行为的模式,伴随着弱人工智能向强人工智能的转变,人工智能具有被赋予新型法人人格的拓展空间。有鉴于此,从商主体资格的视角对其进行探讨,并以公司制人工智能模式为其实现路径甚为必要。
人工智能的概念可肇始于1956 的达特茅斯会议,但由于算法等方面的限制,对人工智能的研究未能突破“有多少人工便有多少智能的”的桎梏。随着算法黑箱以及深度学习等技术的突破,引发了一系列问题,诸如人工智能技术自动生成作品是否可以享有著作权保护?如何对人工智能机器人进行征税?而诸多问题得以解决之关键在于界定人工智能是否享有法律人格,若享有,享有何种法律人格?
法律人格是私法中最基本的问题,法律人格的拥有意味着法律主体地位得以确认,从而成为权利的享有者与义务的承担者,意味着“生物人”向“法律人”的转变。就人工智能而言,1992年,Lawrence B.Solum 提出赋予人工智能以法律人格的观点,此后该观点成为学术研究、立法建议和司法实践中普遍关注的话题。近年来,赋予人工智能以法律主体地位更是成为了发展的趋势,如欧盟议会法制委员会于2017 年2 月16 日通过了“赋予机器人电子人”以法律地位的议案;2017 年10 月26 日,沙特阿拉伯给世界上第一个人工智能机器人“索菲亚”颁发公民身份;2017 年11 月4 日,日本东京都涩谷区宣布名为“涩谷mirai”的人工智能(定为7 岁男孩)可进行特殊居民登记。
借助我国政策的东风,特别是2017 年出台的《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要求厘定人工智能法律主体以及相关权利、义务和责任,激发了法学界对于人工智能时代的“法学思考”,对其法律人格也不再囿于民法、刑法、知识产权等领域,而是伴随着市场竞争科技化、法人类型细分化的推动,人工智能被赋予新型法人人格的拓展空间并尝试从公司法解释论的路径实现人工智能的法律人格。因此,商事人格的拓展空间是探讨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地位的核心。
人工智能是否应当被赋予法律人格以及应赋予何种法律人格并非是一个科幻问题或主观假设,而是在深度学习背景下必须加以考量的话题。目前,就人工智能的法律人格的支持观点主要为:权利主体说、拟制主体、法律人格说、代理人说以及电子人格说;反对的观点主要为工具说、道德能力缺乏说等。然而,上述无论是肯定人工智能的法人主体资格抑或是持有否定观点,上述争论均是置于同一前提之下的,即是否有必要赋予其法律人格,因此有必要首先对其必要性进行诠释。
(一)责任分配视域下授予其法律主体资格的必要性。技术变革推动人工智能迅速得以发展,按照人工智能的发展进程,可将其划分为三个发展阶段。第一阶段为人类控制性,即直接或者间接由人类加以控制,其具有自主性缺乏的特点。第二阶段为辅助自主型,该阶段主要体现为人工智能具有一定的自主性,其在多数场合可自行加以运行,但在特殊场合仍需由人类加以控制。第三阶段为自主型,该类型下又可细分部分自主型和全面自主型,前者是指在特定领域,人工智能可独立于人类控制,实现独立运行,若超出该领域,则不具有自主性;后者是一种强人工智能,其具有与人类相同的自由,其自主性不再受制于特定领域,可自主从事社会活动。
法律人格尚未确认之前,对因人工智能造成的责任承担是按照产品责任规则原则加以处置,该种方法应对初级阶段的人工智能尚属有效,但对于中级阶段的人工智能而言却难以发挥作用,更逞论强人工智能。具言之,传统产品在制造、使用过程中的状态是比较稳定的,人工智能在运行过程中是封闭的,因而在制作过程中制造商以实时连线的方式对其具有排他性的控制权,可排除其他主体的干预,因而将人工智能的责任直接归于该主体较为合理,但是强人工智能下,多主体协同,开放式支撑是其显著特征,与前者封闭式人工智能的运行不同,强人工智能的运行易受到诸如硬件制造商、软件制造商、网络服务商等多种因素的影响,特别是在存在“算法黑箱”的情形下,无法判断何种关系需要法律对其进行调整,无法判断其原因,导致难以认定责任主体,产品责任便难以发挥作用。若承认人工智能的法律人格,便可由其直接承担责任,从而避免各主体之间的责任推诿,受害人也可快速得到相应的补偿。
然而,上述论述从理论层面探究赋予人工智能法律主体资格的必要性,仅仅能用于证明人工智能“可能”具有必要性,VITAL 的出现,则从实践意义上解释了赋予人工智能以法律人格的必要性。2014 年为克服人性在投资决策时作出非理性判断,英国公司Aging Analytics 启动VITAL 并授权香港的风投公司将此人工智能用作该公司投资委员,借此,一方面可以避免因人性而作出非理性判断,另一方面人工智能可依托于大数据,通过算法的应用,扩展投资决策的考量范围作出正确判断。事实上,VITAL 投资的Silico Medicine 项目与Pathway Pharmaceuticals 项目均证明其投资的正确性。值得注意的是,VITAL并非一般意义上的投资辅助工具,而是与投资委员会其他委员具有平等地位,然而香港地区的《公司法》并不承认“非人”董事,由此VITAL 虽然享有与其他董事平等的权利,但却身份不明,此时若VITAL 投资失败,责任难以清晰认定,若赋予其法律人格,则可以合乎法律逻辑的方式进行责任认定。
(二)商主体的特殊性视域下授予其商事主体资格的必要性。与普通人工智能只需在民法维度上对其加以考量不同,本文讨论的对象为强人工智能,因此应扩展其考量范围,以寻找最优解。经上文论述可知,人工智能具备法律人格具有应然性,但人工智能的法律人格应该赋予其商主体资格则是时代所必须,其原因在于较民事主体而言,商事主体具有独特之处并很难被民事主体所吸纳。具言之商主体从产生之初就因其实施营业行为的特殊性而作为社会的特殊阶层受到不同程度的差别对待。商主体在经济实力、组织能力、专业素质等方面较普通民事主体而言有极大差别,若将人工智能视为民事主体,机械适用民法的意思自治及平等原则,则会导致实质上的不公平。因而,法律课以商主体更多的注意义务与严格责任,如格式条款的不利解释。
(一)合目的性视域下的可行性分析。法律主体和法律规范体系不是自然物而是“人造物”,是法律拟制的产物。该拟制并非狭义的拟制,而是对主体身份、模糊不清的事实等的厘定。首先,自然科学意义上的人与法律意义上的人之间并非等同,民法上的法人、自然人等概念均是民法为调整各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进行的拟制,即所有的法律人格均具有拟制性。而拟制的出发点不在于与人类的相似性,而在于人类需要,若赋予主体以法律人格可促进人类社会向良善发展,则该拟制行为具有其合理性。因此,就人工智能而言,是否可以赋予其法律人格,其核心不在于人工智能与人之间是否具有同质性或者具有多大程度上的同质性,而在于拟制的目的,看是否有助于调整人工智能产生的法律关系或有助于进行其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的配置。只要赋予人工智能能够符合:其一赋予本身具有正当性;其二赋予的结果具有良善性,即可表明拟制行为符合特定的目的,进而表明拟制行为具有可行性。
(二)商主体构成要件下的可行性分析。法律选择法律主体的标准存在不同,法律并未对生物人(自然人)添加特别限制,其可直接成为法律主体,但是对于生物人之外的主体,只有在借助法定条件的基础上方可将其拟制为法律主体。而法定条件的背后便隐藏着法律所意欲实现的特定目的,因此人工智能并非生物人,其需借助法定条件方可被拟制为法律主体,即人工智能只有在符合商主体的构成要件时,才具有法律人格。就我国而言,我国并没有针对普遍意义上的商主体的特定立法,在民商合一的特定背景下,《民法典》第76 条营利条件、第77 条登记条件、第79~82 条组织条件等并非是提取公因式的立法构造,而是《公司法》相关规定的“挪用”,其并没有摆脱《公司法》固有思维的桎梏,并未意识到公司这一具有高度强制性的商主体与其他商主体之间的显著差异。因而,直接比照《民法典》的相应条件对人工智能加以判定不尽合理。
关于商主体的构成要件,我国学者普遍认为应当具有登记要件、营业要件、名义要件。
其一,就登记要件而言,登记是几乎所有的商主体成立的必要条件,但是商事登记的效力应更多的在于确认主商事主体资格,而非创设商事主体资格,否则有违市场经济营业自由的初衷,正如公司资本制度改革,降低准入门槛并没有导致“皮包公司”大量出现,相反改善了原资本制度下抽逃出资的恶疾。就人工智能而言,其商事主体资格的取得只需进行登记确认即可,而非进行严格审查,因此应认为人工智能符合该标准。
其二,就营业要件而言,其意指持续从事某种活动并以此为业,据此可将其视为行为条件与职业条件的结合。但实践中,随着交易活动的不断创新,传统职业之间的界限已经被打破,各职业间的界限日益模糊,因而可对该条件忽略不计,但是行为条件在商法从商人主义转向商行为主义的背景下以及商事外观原则的指引下,显得尤为重要,只有从事特定商行为才能被赋予商主体地位,相反即使并非是商主体,也可因实施某种特定商行为而被赋予商主体地位。
在当下,人工智能尚未发展至强人工智能的阶段下,人工智能已参与到合同评估、法律数据调查等商事活动中,其在合同上的应用范围也已经扩张到起草、诉讼和咨询等所有领域。随着强人工智能时代的到来,人工智能的自主性进一步加强,并通过深度学习具有超过人类的水平,从而代替人类进行几乎所有的交易行为,因此人工智能的营业能力主要取决于其数据的数量与质量以及分析学习能力,只要人工智能具有相应的技术条件与程序,便可认为其具备行为能力。
其三,所谓名义条件是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实施商行为,此即为与商事辅助人的区别,也是第三人识别商主体,也是接受政府监管与征税的前提。伴随着人工智能自主性的提高,其在具备了法律人格之后,即可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实施商行为。
在肯定赋予人工智能以法律人格的前提下,其实现路径问题再次引发学界的争论与质疑,对此笔者认为,可在我国对于公司的相关规定中,寻找人工智能的解释空间。由于本文讨论的主体是强人工智能,自主性是其显著特征,为保证其独立自主性,公司应当仅保留人工智能主体,其余主体应退出,但是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至少有一名股东,《合伙企业法》规定全部合伙人退出,合伙企业解散,因此就目前现行规定而言,仍无法承载人工智能的法律主体地位。
对此,美国的LLC 为避免上述弊端,为人工智能的法律主体地位提供了新的路径,可为我国提供相应的借鉴。具言之,美国《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规定即使全体成员退出,在90 天内公司仍可以继续存在。更有甚者,有些州将该期限进一步延长,如根据纽约州《有限责任公司法》第701 条(a)(4)款该存续期限被延长至180 天,因此在该期限延长的情形下,无成员LLC便可承载人工智能的法律人格。就此,贝恩教授提出根据LLC的运营合同规定,无成员的公司也可以存续,甚至可以委托人工智能运营。即虽然LLC的内部管理模式分为成员管理和经理管理但二者均受运营合同的约束,《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规定LLC可仅仅依据经营协定进行治理,这意味着在设立之初,若将LLC的经营准则转换为相应的算法、程式记载于运营合同之中,在无成员的情形下,LLC仍可由人工智能进行运转,在此情形下LLC即成为人工智能法律人格的承载体。除美国之外,日本和韩国规定成员离席,LLC不能继续存续,但是对于诸如开发源之类的公司,允许其以人工智能为唯一成员的LLC。
关于是否可以将LLC作为人工智能的载体,学术界尚未达成一致意见:持有反对意见的学者认为,现行的法律制度并不承认“零成员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意图是保证人类对于该公司的最终控制,人工智能主导下的“零成员公司”超出了其立法意图。支持的学者,如肖恩·拜仁在2014提出了公司制人工智能主体模式,认为人工智能的主体模式可以借助公司制度得以实现,并进一步提出了该方案得以实施的四个步骤。同时,对上述反对学者的意见进行反驳,其认为解释公司法不能囿于字面意思,现行法律已承认诸如清算阶段等的特殊情形,因此应当承认“零成员”公司的存续性。
目前正值《公司法》改革之际,对于是否引进LLC的争议颇大,对于我国是否应当构建公司制人工智能主体模式,笔者认为公司制人工智能主体模式是在传统法律制度不足以应对的时代变迁情形下作出的扩张解释,其以合同架构为依托,通过技术、公司制度从而实现对人工智能法律人格的构建。就目前而言,对于是否进行企业组织形式的变更尚未达成一致观点,若急于将LLC引进并加以全面推广,难免出现水土不服的状况,因而可选择性构建LLC,待相关基础成熟后再考虑是否全面引进LLC。具言之,应区分有无成员,LLC引进的首要目的在于构建人工智能的主体地位的载体而非构建新型的组织模式。若公司存有成员,人工智能仍需受制于成员的控制,难以独立自主发挥作用,该种情形下,只需按照正常的商事规则对其进行调整即可。在无成员的情形下,LLC制度的构建才能实现其意欲实现的目的,即为人工智能的法律人格提供载体。同时,无成员又可分为初始无成员以及有成员转换为无成员两种模式。对于前者而言,因自成立便无成员,因此可直接适用LLC的相关准则,但对于后者而言,应避免成员将此作为逃避债务的手段,因此应当规定转换后适用LLC的相关规则,但是对于转换前发生的债务等,转换前的成员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诚如上文所述,人工智能导致的责任分配难题是赋予人工智能以法律主体地位的必要考量因素,公司制人工智能模式下,人工智能是否可以独立担责,对此有学者认为人工智能体既无能力也无财产予以赔偿,因而不具有履责能力,若由人工智能体进行赔偿,则可能导致各主体间出现“责任甩锅”的逃避行为。
笔者认为,人工智能具有履责能力,并能通过多种方式履行其职责,具言之,人工智能可依托储备金、保险金、人格否认等制度构建完整的履责体系。首先,人工智能可购买责任保险,凭借其产生的利润支付保费,从而实现风险的分担;其次,选择以何种主体承担责任是按照效率和有效性之间进行判断的,并非在任何情形下均只由人工智能承担责任,正如《日本公司法》第597条、《韩国民法》第681条所言,母公司以支持人工智能运行的方式获得报酬与利益分配,承担有限责任,但若其选择的业务执行成员在履责时有恶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母公司仍应对其承担责任,就此而言,当人工智能背后的主体在一般情形下承担有限责任,但是当其实施不当行为后即应参照适用人格否认理论,要求其承担无限责任。
综上,在实践中,人工智能对人类进行语言或者人身攻击的案件频发,诸如1989年机器人在围棋比赛败北后电死冠军,又诸如2016年Tay在公众场合发表了性别歧视、种族歧视等言论,此时责任分配成为争论的焦点,但由于人工智能尤其是算法黑箱的存在导致其具有极强的不可预见性和不可解释性,并进一步导致了“责任缝隙”,即不承认人工智能作为主体的情况下,无法依据传统的普通归责规则进行责任划分与问责确定。因此,赋予人工智能以法律人格具有了极强的必要性。其次,一方面相较于民法而言,商法具有更强的时代适应性,因而赋予其商主体资格更为适宜;另一方面因其符合商主体构成要件,赋予其商主体资格具有合理性。再次,就人工智能的商主体资格如何实现的问题,新主体说或拟制说均具有其弊病,通过选择性引进LLC构建公司制人工智能主体模式或是最佳选择,最后赋予人工智能以法律人格之后,其可通过责任保险、法人人格否认等制度独立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采用双罚制,以期保证其处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