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代儿童犯罪治理析论

2023-01-04 16:19
关键词:犯罪法律儿童

任 一 乐

(河北大学 宋史研究中心,河北 保定 071000)

中华法系具有一脉相承的特点,儒家所推崇的“礼”始终是中国古代刑法的思想内核之一,“引礼入法”和“礼法融合”贯穿了整个古代法律的发展史。孟子有言:“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1]宋代是“皇帝与士大夫共治”的时代,许多怀有使命感和责任感的士大夫在立法设计与司法实践中关注“妇幼”“耄耋”和“蠢愚”等社会弱势群体,并将儿童与成人违法犯罪进行区分,不仅对儿童违法行为分等减免刑罚,而且采取措施防止儿童犯罪,努力改善儿童的生活和受教育环境。总体而言,宋朝贯彻了“德主刑辅”和“慎刑”的法律指导原则,“恤幼”思想成为司法人员治理儿童犯罪时的法律规定和情感考量。宋朝对儿童犯罪的治理体现了学者所论述的“中国的传统法律,到了宋朝,才发达到最高峰”[2]的特点。关于儿童犯罪的相关研究,法制史领域更多地是从通史的角度切入,对未成年人犯罪作系统回顾和总结①。宋史学界的研究多集中于儿童的游戏、教育和保护等方面②,对儿童犯罪方面的研究则较少,大多只是包含在对法律制度的整体研究专著中,且均没有作具体分析③。盖巍《宋代少年犯罪与保护》[3]一文详细介绍了宋代少年犯罪的案例与政府对少年的保护,将少年的年龄范围界定为10~30岁,与儿童的界限虽有交集但群体范围有所不同。因此,该文试就宋代儿童犯罪的类型及政府防治举措进行研究。

一、儿童年龄的界定及宋以前的儿童犯罪治理

史书中虽没有直接对儿童年龄进行界定,但《礼记》中提到“成童,十五以上”[4]770。宋代一些医书中亦有对儿童年龄的界定:南宋刘昉的儿科医学专著《幼幼新书》提到,“叙十五岁以下皆可以小方脉治”[5],即15岁以下的人都可称小儿;宋代另一部儿科专著《小儿卫生总微论方》中云:“以今时言之,当以十四以下为小儿治。其十五以上者,天癸已行,婚冠既就,则为大人治耳。”[6]除此之外,宋代宗室小学规定的入学年龄也在十四五岁左右。北宋英宗时期规定,宗学小学“年十五已上者三百九人,增置教授五员;年龄十四已下者,别置小学教授十二员”[7]。南宋朱熹则将儿童入小学接受教育的年龄限定在8~15岁,“人生八岁,则自王公以下,至于庶人子弟,皆入小学……;及年十有五年,则自天子之元子、众子,以至公、卿、大夫之适子,与凡民之俊秀,皆入大学……”[8]。由此可见,无论从生理条件还是礼法规定而言,宋代都将儿童界定在15周岁以下。在承担法律责任时,唐律确定了15周岁为儿童与成人之间的分水岭,宋代大体沿用这一规定。该文采用的儿童概念是按照宋代法典中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泛指15周岁及以下人群。

政府对儿童犯罪的治理由来已久,最早记载可见于西周。《礼记》中提到“悼与耄,虽有罪,不加刑焉”[4]12。《周礼》中规定,“一赦曰幼弱,再赦曰老旄,三赦曰憃愚”[9],此“三赦之法”体现出对弱势群体的关怀,也成为后世对儿童犯罪给予减免处罚的法理依据。汉惠帝时规定,“若不满十岁有罪当刑者皆完之”,此处“完”是指轻刑的一种,“完者仅去须”[10],即不满10岁的儿童犯罪后仅需剔除鬓须以示惩罚。汉成帝鸿嘉元公元(公元前20)时规定,“年未满七岁贼斗杀人及犯殊死者,上请廷尉以闻得减死”[11]。此时虽有法律涉及儿童犯罪,但并无细化规定,犯罪治理的年龄规定也不明确,往往需要临时向朝廷请示,法律实际在儿童犯罪预防与治理方面收效甚微。隋唐时期,随着法律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儿童犯罪治理这一薄弱领域得到加强,立法者对儿童犯罪的责任年龄以及量刑原则和处罚力度作出了详尽的规定。《唐律疏议》自成体系地将儿童犯罪刑事责任年龄分为15岁、10岁和7岁3级,具有针对性的“收赎、上请、不加刑”等减免政策也被宋朝大量援引,从而奠定了宋代对儿童犯罪治理的基础。

二、宋代对儿童犯罪治理的量刑规定

中国帝制时代的法制文明在宋代达到了一个新高度,宋代较为安定的国内环境、宽松的政治氛围和繁荣的商品经济为司法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提供了良好的坏境。相较于《唐律疏议》,日臻成熟的宋代律法对各个年龄段儿童犯罪行为的治理更加细致化和体系化。《宋刑统》沿用唐朝对儿童犯罪年龄阶段的划分,分别是>10~15岁、>7~10岁和7岁及以下3个阶段,且遵循从幼原则,即年龄越小,在量刑定罪时越容易获得减免。

(一)对>10~15岁儿童犯罪的处罚规定

宋代的法定刑由轻到重依次是笞刑、杖刑、徒刑、流刑和死刑。《宋刑统》规定,“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罪以下收赎”[12]57,即15岁及以下的儿童犯罪后,可用交赎金的方式代替笞刑、杖刑、徒刑和流刑,但加役流、反逆缘坐流和会赦犹流除外。虽然并没有明文规定15岁及以下10岁以上的儿童犯死刑可以获得减免,但可以从许多判例中探析宋代统治阶层对这一年龄段儿童犯死罪时的定罪态度。如“太宗至道二年八月十一日,蜀州言捕获劫贼十人,内文次年十三,其父令持兵器从行,法当死。帝以其幼騃,特宥之”[13]8532;再如仁宗“天圣十年,益州民费进,特赎铜百二十斤,婢赵氏配邻州羁管。坐怒赵索逋钱,殴赵死,法当死,进年十四,上请,特矜之”[13]8538。这两个案例都是北宋时期>10~15岁儿童犯死罪后由皇帝特赦的例子。案件的处理结果不仅体现了宋代皇帝的敕令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还因“法所不载,然后用例”[13]4964而成为后来>10~15岁儿童犯死罪时的判罚参考。此外,案件本身还体现了宋朝司法体系在实践环节的现实性和灵活性。按律而言,这两名儿童犯罪时均已满10周岁,且为死刑犯,不应该被赦免,但统治者出于对儿童的关怀和体现为君者的仁政爱民,仍将其赦免。这两起案件的判决结果体现了宋朝对待儿童犯罪“恤幼”量刑和“从轻”判罚的法理精神。

(二)对>7~10岁儿童犯罪的处罚规定

10岁及以下的儿童又称幼童。宋朝法律规定:“十岁及以下及笃疾,犯反逆、杀人应死者上请”[12]57,即10岁及以下儿童除犯反逆和杀人罪之外,其他罪行均可豁免。儿童死刑案件经地方上奏中央后,出于“恤幼”和宣传仁政的考虑,皇帝多数会免除犯罪儿童死刑。如仁宗天圣元年(1023),宁州有个9岁的儿童斗殴杀人,“宁州民庞张儿特贷死,罚铜百二十斤,与庞惜喜家。审刑院断张儿殴庞惜喜死,当极刑。张儿年九岁,童稚争斗,无杀心,特矜之”[13]8536。该案中庞张儿未满10岁,按律应上请皇帝裁决,于是审刑院将案件始末上呈宋仁宗。仁宗阅览案卷后认为该案属于儿童间的打闹,犯罪者并无杀心,因此免去了犯罪者的死刑,只是判令其家上交罚金赔偿给死者家属。除杀人罪之外,盗窃罪在宋代属于重罪。《宋刑统》中规定,“盗及伤人者亦收赎,余皆勿论”[12]57,即如果儿童偷盗且伤人,责任不可全免,必须交赎金以免除刑罚。对儿童盗窃罪的重判契合了宋代重治盗窃和维护秩序的现实要求与治理导向,客观上也发挥了法律的威慑和矫正作用,避免儿童倚仗法律优待而心存侥幸,从而形成贪财又戾气的不健全人格。

(三)对7岁及以下儿童犯罪的处罚规定

宋朝法律规定:7岁及以下的儿童即使是犯了死罪也不用承担法律责任,“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12]56。无论从犯罪行为的可实现性还是从犯罪动机出发,7岁及以下儿童的犯罪严重程度大多不及死罪。因此,他们享有最大程度的赦宥。从西周开始,在刑事责任条件中便讲求原心论罪,即知而犯之和无意误犯,两者定罪量刑的差别很大。7岁及以下的儿童即使有犯罪事实,但由于心智还未发育完全,通常也被认为是无心之失。且7岁及以下的儿童群体不会对统治阶级造成太大的威胁,但赦免他们却可以使统治者得到施行“宽仁之政”的美名。

宋代从立法与司法实践层面对儿童犯罪之后的刑罚给予很大程度的减免,体现了宋朝法律对特殊人群的人文关怀,反映了高度的司法文明。但中国古代封建王朝法律的出发点本质上是为了维护专制主义制度和统治阶级的利益。《宋刑统》规定:“诸谋反及大逆者,皆斩,父子年十六以上皆绞,十五以下及母女、妻妾、祖孙、兄弟、姊妹,部曲、资财、田宅并没官。”[12]268由此可见,当触犯统治阶层根本利益时,儿童也不能幸免于难。此外,宋朝法律还规定如果儿童“犯罪时幼小,事发时长大,依幼小论”[12]58,即如果7岁及以下的儿童犯死罪,但事发时已经8岁,仍按7岁及以下相关规定处罚,免除死罪;10岁的儿童犯死罪,事发时已经超过10岁,仍然上请皇帝裁定;15岁的儿童偷盗,事发时已16岁,虽已成人但仍然可以采用儿童犯罪的相应规定。这些规定体现了宋朝立法者对儿童犯罪判罚时遵循的从幼原则。现代法律文明仍然继承了这一规定,对未成年人审判时以其犯罪时的年龄为准。

除此之外,儿童的生理和心理均不成熟,这导致他们极易受到外界环境的影响,从而给不法分子可乘之机。为了预防儿童犯罪,宋朝政府通过相关立法对利用儿童犯罪的行为予以打击。《宋刑统》规定,“即有人教令(儿童犯罪),坐其教令者,若有赃应备,受赃者备之”[12]56。如果有人教儿童从事犯罪活动,可以不追究儿童的法律责任,但教令的人就要承担与犯罪事实相对应的惩罚。如果儿童偷盗了财物,但受用者并非儿童,则由受用者赔偿,并处罚受用者。这一举措旨在遏制教唆诱导儿童犯罪的不良风气,保护儿童。

三、宋代对儿童犯罪的处罚规定及执行

宋代法律不仅对不同年龄阶段的儿童在量刑定罪方面有相应减免,而且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也给予了儿童很大程度的体恤。

(一)众证定罪,限制刑讯

由于15岁及以下儿童生理脆弱、心智不成熟且易受引导,因此宋代法律规定,15岁以下的儿童作为被告时,司法人员不仅不能对其刑讯,且必须“并据众证定罪”[12]407,如果有违此规定,涉事官员还会以“故失”被处罚。10岁及以下的儿童也不能为同居的亲人作证,“其于律得相容隐,即年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皆不得令其为证,违者减罪人罪三等”[12]473。以上规定都是出于关爱儿童身心健康和司法客观性与真实性的考虑,从中可窥探到宋朝司法的严谨和对儿童健全人格的保护。

(二)杖和流等刑罚量决

若有被强制执行杖刑或被判处“三重流”的儿童,即“特敕决杖,或犯加役流、反逆缘坐流、会赦犹流应决者”,宋朝法律则要求司法人员“并量决,不任者奏裁”[14]745。流刑往往需要远徙,儿童在途中极易生病甚至死亡。因此,法律给予审判者根据上述实际情况作出判断的权力,以保障儿童在接受刑罚过程中的生命安全。《宋刑统》对不同年龄段儿童的量决有更加详细的划分:“应决杖人,若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并斟量决罚。如不堪者覆奏,不堪流徒者亦准此。八十以上、十岁以下、笃疾,并放,不须覆奏。”[12]59-60由此可见,宋律要求执法者在对>10~15岁的儿童执行杖刑和流刑时要酌情斟量判罚,不堪忍受者可以上报覆奏;10岁及以下的儿童则不需要覆奏,可直接释放。

(三)罚铜代替多种刑责

宋初施行的折杖法本就具有“刑轻而法简”的特色,其作为五刑的代用刑已属宽减刑罚。在此基础上,立法者还考虑到儿童生理和心理与成人之间的差异,将其作为一类特殊人群纳入宋初本意为特权阶级服务的收赎制度中[15]。之后,政府虽进一步放松收赎制度,但成人的收赎标准始终被限制在杖刑以下,无法与儿童犯罪的减免程度相提并论。宋真宗咸平元年(998),为体现朝廷的明德慎罚和唯刑之恤,宋真宗下诏曰:“老幼疾患不任科责者,流、徒罪准律收赎,杖已下并放。”[13]8513该法令在实际中也得到执行,如宋仁宗景祐元年(1034),“泮奇相争斫木柴,用镰斫伤楚李婆致死合处死。年九岁,上请,特矜之”[13]8538,讲的是濠州9岁的儿童王泮奇在与楚李婆争木柴过程中用镰刀将其砍伤致死,官员按照法律规定向皇帝请求减免刑罚。仁宗念其年幼,免其死刑,最后以罚铜代之,“濠州民王泮奇罚铜一百二十斤,入楚李婆之家”[13]8538。然而,宋代绞和斩刑对应的赎铜数额是120斤,这对普通百姓家庭而言是巨额负担。因此,宋初的法律规定,若是15岁及以下的儿童,恰好又是官户、部曲和奴婢的身份,其在犯罪之后不仅“依律不合加杖”,而且在没有钱赎罪的时候还可以“勘检复无财者,并放免不征”[12]97。宋神宗元丰五年(1082)二月,“开封府言:‘令文,诸老幼疾病犯罪应罚铜,而孤贫无以入赎者,取保矜放。本府日决狱讼,应赎者多孤寡贫乏,又无邻保,不免责厢巡状,以便取保之文。自今乞从本府审察,贫乏直行放免。’从之”[13]8540。由此可见,直到宋中期,一些无力偿还罚铜数额的家庭才获得了取保放免的待遇。对一些无法取保的人,在官吏核查确属贫困家庭之后也可直接放免。换言之,宋代15岁及以下的儿童在犯罪之后可以用罚铜的方式代替刑罚,如果犯罪儿童的家庭承担不起罚铜数额,也可以直接放免,这给予了儿童及其家庭最大程度的宽宥。贫困儿童可免收赎钱的范围从宋初期的部分群体扩大到宋中后期所有贫困家庭儿童,受益群体的扩大体现了宋代法律适用范围的增加,人文关怀也更为全面。

(四)附加刑减免

宋代对一些犯罪情节比较严重的罪犯,在本刑之外还会有附加刑,如配隶和编管等。宋真宗天禧四年(1020),知开封府吕夷简言:“请今后应贼人窃盗、持杖、穿墙五贯以上,强盗满三贯及持杖罪不至死者,更不部送赴阙,只委逐处依法决脊杖二十。内身首强壮者刺配五百里外牢城,凶恶难恕者刺配千里外远恶州军牢城。若老小疾病久远、不堪充军役者,依法施行。”[13]8450此诏令修改了对盗窃罪犯的刑罚,普通人脊杖或刺配充军,而儿童作为特殊人群可不参照此条诏令,依《宋刑统》中的规定用收赎代替刑罚。对一些已经特敕充军的儿童,宋仁宗嘉祐七年(1062)的明堂赦云:“陕西路北犯青白盐配逐处充军者,如经一赦,并押送本路安抚司”,“小弱者止隶本城。经今赦者,且与量移”[13]8459。可见,这些犯罪儿童不仅可以在本城服役,还可享受遇赦改近地安置的待遇。在那个崇尚安土重迁的年代,能够在充军服役后允许量移并最终放归乡里,实属是对儿童的优待。编管也是与五刑配套施行的刑罚,儿童若因连坐而被编管,但由于“祖父母、父母或祖父母、父母(谓未嫁者即虽已嫁而召赘婿者同)老疾应侍,家无期亲成丁者,并免。若已编管而应免者,亦放”[14]790。编管具有流徒性质,犯罪者要流放远地,对家中有老疾待侍奉和无丁口的家庭而言,儿童被罚编管意味着家中再无劳动力可维持生计。因此,家中有此状况的犯罪儿童,经政府核实后可放免归家。

(五)刑具的减免规定

宋朝法律中对儿童刑拘和刑具方面的规定也与常人不同,《宋刑统》中提到>7~10岁的儿童“虽犯死罪,亦散禁”[12]467”。在宋代,死囚需要戴上重达25斤的枷杻,对身材弱小的10岁以下儿童而言,枷杻的重量本身就是一种酷刑。因此,为儿童免去刑具也是宋代狱政管理体系中人文精神的重要体现。

综上,宋代儿童是指15岁及以下的未成年人,他们的犯罪类型有杀人、偷盗和抢劫等。宋代在定罪量刑时将儿童犯罪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3个等级,分别是15岁及以下、>7~10岁和7岁及以下。对儿童犯罪的治理大致可概括为>10~15岁犯流罪及以下时收赎,>7~10岁犯死罪可上请决断,7岁及以下犯罪可不承担法律责任。宋朝法律不仅在量刑定罪方面给予儿童很大程度的减免,在刑罚实施过程中也考虑到儿童的生理和心理承受能力,给予他们免杖刑、不戴枷杻、免服役和可量移等一系列特殊规定,遵循了传统儒家思想中的“仁政”观念,体现了宋代律法中的恤幼思想和人文关怀,是宋代法律文明进步不可或缺的一个方面。

注 释:

① 雷海峰《我国古代未成年犯罪刑事政策初探》(《青少年犯罪问题》,2005年第四期)与唐丹《简论中国古代“恤幼”思想及其对我国未成年入犯罪刑事政策的影响》(《西安石油大学学报》,2008年)两文都认为仁政和恤幼思想是古代未成年犯罪量刑减免的内在原因,进一步讨论了古代法律对儿童犯罪的量刑减免是为了维护封建统治和宗族秩序。

② 周愚文所著《宋代儿童的生活和教育》(台湾师大文苑有限公司,1996年)是宋代儿童史的开山之作,分生活和教育两部分介绍了宋代儿童的日常;毛宁《宋代未成年人保护制度研究》(郑州大学硕士论文,2018年)中研究分析了宋代对未成年人的刑事和民事保护,以及对未成年人成长的意义。与宋代儿童相关的研究成果丰硕,兹不赘述。

③ 郭东旭《宋代法制研究》(河北大学出版社,2000年)和戴建国《宋代刑法史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都对宋代法律和刑法的发展历程作了深入研究,两书中关于刑法部分的论述对理解儿童犯罪定刑有很大帮助。王晓龙《宋代法律文明研究》(人民出版社,2016年)和张利《宋代司法文化中的人文精神》(河北人民出版社,2010年)两本书从法律文明的角度论述了宋代对弱势群体保护的法律规定,15岁以下人群被囊括在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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