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冬梅
(荣成市海洋与渔业执法大队,山东荣成 264300)
美国渔业互助保险主要类型是政策性农业保险,是以政府主导和市场化为核心调节作用的双轨渔业互助保障制度,其主要特点是政府支持、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再保险模式,其综合作用有效降低了渔业风险损失。
日本渔业互助保险是渔业共济模式,主要包括育种互助、养殖互助、渔业互助、渔业设施互助等,其中育种互助与渔业互助是渔业互助保险的重要内容。日本政府除提供保险费、补贴外,还建立了相关保险制度,其主要特征包括渔业互助保险实施再保险模式,执行层级管理体系。
我国台湾地区渔业互助保险主要模式为商业保险,当然也需要法律保障,其主要特点为政府大力支持、完善的法律体系和较高的财政补贴。
我国渔业互助保险探索实践始于20 世纪80 年代,渔业互助保险发展经过商业性起步、互助性探索和政策性推进3 个阶段;其组织主体包括3 类:互保公司、互保协会、相互保险社。3 类互助保险组织共同发展形成了相对完善的互保体系[2]。
2.1.1 法规不完善,相关规定模糊
渔业互助保险相关法规和政策文件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农业保险条例》《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2009 年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的若干意见》《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农业科技创新持续增强农产品供给保障能力的若干意见》《相互保险组织监管试行办法》《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脱钩总体方案》《关于全面推开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脱钩改革的实施意见》,上述文件对我国渔业互助保险协会做了总体改革设计,渔业互助保险主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农业保险条例》框架下以农业保险的大概念形式被提及,缺乏对渔业互助保险具有专门效力的法规,仅部分地方性渔业管理办法与条例中提及保险业务的具体开展。但地方性法规仅阐述了地方政府支持或鼓励渔业开展保险活动,以保障渔业安全,而未对保险的经营目标、原则、运作方式、监管等问题作出明确法规约束,无法保障互助保险的有序运行和渔民的合法利益。另外,现有渔业互助保险注重开展保险业务工作,未体现保障渔民主体地位的相关规定。
2.1.2 渔业互助保险内容设置存在问题
分析各渔业互助保险涉及的条款,发现以下3 个问题。1)投保人与保险组织主体权利义务不对等,组织主体对相关渔业互助保险条款的释义仅有投保人义务而未提及其他责任。2)地方性的渔业互助保险内容体现的经办人或承办人的意志比重大,直接影响了渔业互助保险中权利义务双方的关系,降低了渔民投保渔业互助保险的意愿,阻碍了渔业互助保险的发展。3)互保条款中体现的不是“公益性”而是“利益性”理赔,过于严格,极大削弱了渔民对渔业互助保险的投保意愿;同时也存在渔民投保理赔困难、投保成本高的问题。
2.2.1 渔业互保机构设置不合理
1)不同区域渔业发展规模不同,需求不同,当前的机构设置方式导致机构臃肿,工作效率低下,且不能因地制宜,灵活调整。2)渔业互保协会在组织运行中环节多、流程长,与协会业务要求的效率性、创新性及组织架构改革相冲突,不利于协会业务的进一步拓展。3)互保协会力量被分散,削弱了保险的大数法则,这限制了渔业互保事业的发展。
2.2.2 组织管理不合理
我国实行政府管理渔业互助保险上层设置和运行,中国渔业互保协会指导下级单位业务,银保监会监管保险业务的管理模式。但地方渔业互保协会通常直接受当地主管部门指导,业务不受上级渔业互保协会的管理,业务上各行其是;而渔业互保协会开展保险业务,但其又不是保险公司,这就造成组织混乱。同时地方互助保险协会各部门沟通不畅,有的互助保险协会部门之间也出现管理问题,这就造成管理混乱,更不能保障监督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
现行渔业互助保险始终缺乏开发与经营主动性、积极性。从保险业务角度看,保险规模小、覆盖范围较窄、类别较少,难以满足渔业生产经营的风险防御需求。一旦发生自然灾害,将严重破坏渔民的生产经营活动,导致渔业发展困难。渔业互助保险还存在保费费率计算不清问题,导致船东对保费缴纳存在疑虑,阻碍了渔业互助保险的推广,反映出协会的运作经验不足,保障水平不足。
人才匮乏导致保险理赔不及时、定损难的问题。保险业务离不开专业人才,渔业赔付活动中损失的调查、审查等均需要较强的专业性知识,现有管理队伍中人员素质无法完全满足业务开展需要。随着我国远洋渔业经济的发展,保险理赔案件不断增加,专业人才缺口急剧增大,极大阻碍了渔业互助保险的发展。
渔业保险与渔业产值、成灾面积之间不是正相关关系,由于渔业资料的不完整及逻辑性不强,保险标的因生物种类和生长而动态变化,受勘查定损难和道德风险评价难等因素影响,保险风险防控难度大,损失量无法准确测算,定损和保险费厘定困难。
渔业互助保险是一个复杂的、系统的保障体系,依赖系统内各项工作的协同发展。平稳健康的保障体系运行需要保险技术创新,而渔业高风险的产业属性,承保标的和损失确立均需要技术的支持。再保险技术、储备金的运用方式、实时风险跟踪监测是渔业互保实现创新风险控制与管理的要求,因此保障保险的可持续发展,需要进行互保技术创新[3]。
健全我国渔业互助保险法律体系,可采取如下措施。1)根据渔业互助保险业务划分大类,按大类分别进行法律规定。2)应通过法规明确渔业互助保险组织的相关工作任务,确保投保人的主体地位,杜绝违规操作。3)渔业互助保险组织监督和管理要以法律明确责任,完善其监管和管理制度,具体包括明确管理和监督的主体、程序、任务和目的等,确保保险工作有序进行,繁荣渔业互助保险[4]。
地方渔业互助保险应符合本地渔业生产特点,且防止地方渔业互助保险条款乱象,具体措施如下。1)专门部门统一进行地方法规的审查,确保法律条款的普适性,保障地方法规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同时确保全国渔业互助保险呈“一盘棋”。2)地方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完善需依法开展,充分听取投保会员意见,确保法规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同时应完善渔业互助保险中组织及员工的义务与责任,避免互保条款权利义务失衡。3)渔业互助保险的完善修改应按照保险公益性和政策性原则开展,降低出险时的理赔难度。4)依托地区的实际情况,强调法规条款的适用性,杜绝渔业互助保险完善修改搞标准化、格式化。
3.2.1 完善渔业互保协会章程
完善的章程是实施组织规范化管理的基础,是渔业互助保险组织开展活动的依据。协会章程应依法确定协会性质、细化组织监督与管理、明晰协会业务、保障会员的权利与义务及清算程序等,在兼顾地方特色的同时确保组织章程的合法性、体系性、科学性[5]。
3.2.2 完善协会内外部治理机制
协会内部治理需要完善并规范会员代表大会制度,明晰协会成员的权力边界,避免独断专权,同时确保透明的协会权力运行;要健全理事会制度和完善监事会制度,明确组成,增加投保会员占比。
协会外部治理需明确渔业互保协会地位、各部门监管范围,配置优化决策权,坚持会员代表大会的最高决策权的同时,合理授权理事会及其他部门,实现协会会员决策协会重大事务,并授权理事会及其他部门非重要事项的决策权;建立机制,培养和激励会员参与协会事务的管理和监督[6]。
未来的渔业互助保险应该是政策性的渔业互助保险加政策性的商业保险双重模式。目前我国金融市场已成熟,已具备渔业商业保险公司开展渔业互保再保险条件,可以利用政策性商业保险,引导渔业商业保险从业公司开展再保险,通过一段时间的渔业保险和再保险的共存运转,再全面实施商业保险,政府则负责超额部分再保险,将有助于提升我国渔业互保市场活力,为我国渔业经济的发展保驾护航。
目前我国渔业互助保险险种类型较少,且保险范围窄、规模小、赔付率较低,无法起到渔业风险的保护效果,迫切需要增加险种,以满足渔业生产的需求。
渔业互保专业人才培养是我国渔业互助保险的重要发展保障,渔业互助保险的复杂性和程序性决定了在理赔时需要较强的专业知识,才能有效处理勘验、理赔等事项,现有从业人员受限于专业,难以满足需要,具有较大的人才缺口,因此需加强专业人才的培养。
目前渔业互保技术无法满足理赔的需要,为应对渔业风险及对风险造成的损失进行合理赔付,要在风险监测技术、渔业保险精算技术、渔业保险理赔技术3 个方向进行技术开发创新。
通过梳理国内外学者对渔业互保的研究,理清了我国渔业互助保险发展历程、存在的问题,并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了有效的改革措施,以期完善我国渔业互助保险体系,促进我国渔业互助保险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