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民事调解制度在司法实务中的困境与出路

2023-01-01 00:00:00刘海俭王峰孙依梦
客联 2023年6期

摘 要:我国司法审判领域的民事调解制度极具中国特色,被誉为东方经验。但随着审判制度的改革,调解制度暴露出了它固有的局限性和弊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案件多等多种因素,也会出现调解程序不能完全规范适用的情况,牺牲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法院的调解程序,加强对调解工作的检察监督,积极探索协助调解、委托调解等多种调解方式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民事调解制度;困境;检察监督

一、民事调解制度概述

1、民事调解的概念

民事调解是指双方当事人在第三方的参与下就他们之间发生的民事权益争议通过平等自愿、协商达成一致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和结案方式。民事调解与和解虽然都是都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解决纠纷,但前者有中立的第三人参与且达成的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

民事调解作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中重要的一环,具有悠久的历史,占有重要的地位。民事调解不仅涉及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也涉及法院审判权的运用,调解遵循当事人自愿原则,具有彻底解决纠纷、节约审判资源、降低诉讼成本等独特优势,有利于实现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2、民事调解的历史沿革

我国自古以来就有以和为贵、调处息争的传统,故国人都有“厌讼”的心态。早在西周就已有调处民事争议的记载;秦汉以来,司法官多奉行调处息讼的原则;至两宋,随着民事纠纷的增多,调处呈现制度化的趋势;明清时期调处已臻于完善阶段。建国以来,调解在审判过程中所处的地位也在不断变化。1956年,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的民事审判工作方针;1964年,这一方针被拓展为十六字方针,即“依靠群众、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1982年我国在起草第一部《民事诉讼法》时,对“调解为主”的原则做了修正,即将“调解为主”改为“着重调解”,1991年我国开始修订《民事诉讼法》,立法机关再度对调解原则进行修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2004年“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为我国的民事审判工作指导方针,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分别进行处理。

由“调解为主”到“着重调解”,再到1991年不再把调解作为诉讼的一个必经程序,再到“能调则调,当判则判”,民事调解在我国民事审判中地位的变化随着时间逐步变化,其中重要的原因就是该制度在司法实践运行中出现了一些问题,一些法院片面追求调解率,并以此作为考核法官办案质量高低的标准,再次过程中程序不当、强制性调解等情况时有发生,不注重当事人的合理诉求,损害了当事人处分权。

二、民事调解程序在司法实务中存在的问题

调解是以牺牲当事人的程序利益来换取法院的审判效率,因此调解应当以更严苛的标准进行以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实务中,受职权主义、功利主义等因素的影响,调解制度运行的实体和程序方面均可能面临问题。

1.民事调解程序混乱,审判活动存在失序现象。

调解大致可以分为三类:诉前的委派调解、诉中法官调解和诉中的委托调解。不同类型的调解,有相应的程序,但在实际的审判工作中,部分法院会可能会出现将不同程序混同使用的情况,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例如,在实务审判过程中,人民法院依职权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接受调解,但却依照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的规定由审判辅助人员主持调解工作,混淆了两种调解程序的规定,漠视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导致诉讼程序违法。再如,在调解过程中还存在着实际主持调解的人员并非调解书落款的合议庭成员或书记员,组成人员违反程序性规定的现象。此外,在线调解方兴未艾,但在实际实施过程中法院并没有严格贯彻其程序规定,存在着未告知双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的诉讼权利义务、法官与双方当事人以组建微信群聊的方式代替在线调解等乱象。

2.民事调解违反自愿原则,当事人利益得不到保障。

自愿原则是调解的首要原则,调解制度本质上是双方当事人各自放弃一部分自己的合法权益,进行必要的合理的妥协,使双方的利益得到妥善的保护。由于我国是调审合一制度,人民法院对案件审理过程中,调解可以贯穿诉讼的全过程,调解和审判可以动态转换,因此调解程序可随时启动。因调解的启动时间没有限制,启动的成本较低,调解不成无需承担责任后果,调解成功则调解协议产生既判力,双方不得上诉,因此,法院为彻底解决纠纷、减少诉讼程序,一般会选择以调解结案。但随着调解结案数量的增多,问题也随之显现,在实践中,部分法官会为了尽快结案不自觉地以劝诱调解,存在恣意调解的风险,还有部分法官可能以审判者的身份主持调解,当事人可能会担心因自己的调解态度影响到日后的判决结果,而在非自愿情况下接受调解。

3.调解协议内容违法,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调解协议内容超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由该规定可见,调解协议的内容并不受诉讼请求的约束,这就给某些当事人通过恶意调解来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乃至社会公共利益以可乘之机。调解的“自愿性”有时会成为滋生犯罪的温床,假离婚、假清偿,当事人通过私下自行达成和解诉至法院,通过调解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得到有强制执行力的虚假诉讼调解书,利用法院的权威逃避对于第三人的债务,给正常的诉讼秩序带来强烈冲击。

三、调解制度良好运行的保障

调解在审判过程中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问题也不容忽视,为使民事调解制度更有效地发挥迅速并彻底解决纠纷的作用,我们应不断落实完善民事调解制度使其发挥应有的价值。

1、严格限制调解程序的启动,遵循自愿原则。

民事调解作为一种合意性的纠纷解决机制贯穿于诉讼程序的始终,在诉讼程序中的任意阶段均可启动,启动程序的随意性加大了强制性调解存在的可能。调解程序的启动有两种方式:一是当事人申请,二是法院依职权,限制法官的调解职权范围,法院依职权启动的调解首先要考虑有无调解解决纠纷的可能。明确规定调解的启动与终结程序,赋予当事人自由的程序选择权,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实际情况将案件类型化,根据案件的类型选择合适的程序。无论是先行调解的案件还是其他适合调解的案件在程序的启动上都要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在自愿的条件下进行。

2、加强合法性审查,落实违法调解行为制裁机制。

法院要对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避免让法院的司法权威沦落为不法行为的工具。在对调解协议依职权进行审查时,审判人员应对认真审查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内容进行审查,保证调解协议的内容合法明确不得损害他人和国家的利益。完善对民事诉讼虚假调解的制裁手段,严格贯彻执行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对于用合法手段达成非法目的的行为依情节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提高不诚信当事人进行虚假民事调解的成本,做到事前预防使当事人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滥用诉讼权利。

3、检察机关积极作为,加强对于违法调解程序的监督。

过去检察机关对于调解的监督大多在调解是否违反自愿原则以及调解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对于调解程序违法的监督不足,监督范围过于狭窄。民事调解检查监督方式应向多元化发展,对民事调解各阶段均有相应的监督手段。检察机关应积极行使调查权对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平等原则、调解程序是否违法加强监督。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程序正义在调解过程中同样重要,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的人治的区别。只有程序是正当的才能对法律实体制度加以弥补,使当事人接受让渡自己利益的调解结果,真正做到案结事了,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