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国农村地区,由于婚姻迁移等原因,导致女性无法获得家庭土地的所有权,而在土地被政府或企事业单位征收时,外嫁女无法享受到征地补偿。这一问题在中国农村地区较为普遍,尤其是在传统男尊女卑观念较为盛行的地区。
【案例一】
周小雨是浙江省诸暨市浣东街道城东村东山吴自然村的村民。她生在城东村、长在城东村,婚后也未迁出户口,一直住在村里。作为既有农龄股又有人口股的村集体成员,她却在2022年年初以“出嫁女”名义被剥夺享受征地补偿的资格。2022年1月9日,周小雨注意到村里的一笔土地征用款分配,发现像她这样的“出嫁女”被排除在外。她和丈夫2020年11月登记结婚后,也没有迁出户口,一直与父母共同居住在东山吴村。他们村从2004年陆续征过几轮地,她都有分到征地补偿款。但在2021年12月,一份名为《关于东山吴自然村土地征用分配款分配方式公示》的文件提到,经村两委会讨论决定,以东山吴村在册农业户口为准分配东山吴自然村土地征用分配款,其中绝大多数村民代表不同意在册的出嫁女享受征地分配款。周小雨和其他“出嫁女”曾向上级部门反映,但对方表示这是村规民约。到了2022年2月,这笔征地补偿款陆续发放,周小雨的父母以及弟弟都收到了补偿款,总计逾36万元,而她一分补偿都未收到。随后,周小雨将诸暨市浣东街道城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告上法庭,认为自己作为具有村集体经济股权的村民,在征地补偿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她请求法院判决前述《关于东山吴自然村土地征用分配款分配方式公示》文件无效,并让被告支付自己逾12万元的土地征用分配款。2023年3月24日,浙江省绍兴市诸暨市人民法院对周小雨诉诸暨市浣东街道城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征地补偿款纠纷案作出了一审判决。法院认为,被告以东山吴村在册农业户口为准分配东山吴自然村土地征用分配款,排除了“出嫁女”享有征地补偿款的权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规定,其行为无效。法院判决被告城东村合作社应当支付周小雨超过12万元的征地补偿款,同时要求城东村合作社在7日内将款项划拨至周小雨指定的银行账户。
【案例二】
辛辛是广西壮族自治区某市东日城区金木村的“出嫁女”。2002年11月18日,村委会将本村荒田荒地出让给所在乡企业管理站,得补偿款270万元。村委会以“村民集体讨论”的方式通过了这笔土地补偿金的分配方案,即每位村民可分得补偿金9000元,但“出嫁女”辛辛未在其列,理由是“辛辛已嫁到外村”。而辛辛则认为自己虽嫁,但其和儿子一直在村里居住,户口也一直在村里,并在村里承包责任田,履行了村民义务,理应同样获得土地补偿金。但村委会以辛辛系已婚妇女及其子女户口没迁走的不享有分配权为由,未分配土地补偿款给辛辛和其13岁的儿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辛辛将村委会告上了法院,要求判令村委会给付她及其儿子应享有的土地补偿金共计1.8万元。该市东日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从某乡企业管理站所得的土地补偿款270万元为征地人对被告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该补偿款应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只要是具有该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就应该平等享有分配的权利。而原告一直生活在某市东日城区被告所在村,为该村民小组的成员,并履行了村民义务。被告以原告属已嫁出妇女为由剥夺原告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拒绝分配土地补偿款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判决,被告补发给原告辛辛和其子土地补偿费各9000元,合计1.8万元。
【解析】
案例一中周小雨因为婚姻状态而被剥夺了应有的征地补偿资格,这既是对她个人合法权益的侵害,也是对法律规定的平等原则和村民集体利益的忽视。案例二中辛辛作为村民小组成员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符合享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条件,村委会以辛辛出嫁拒绝分配土地补偿款给辛辛和其儿子,侵害了她们的合法权益。这两则案例涉及婚姻平等、村民集体利益、土地征用等多个方面的问题,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讨论,也引发了人们对于农村土地征用和分配制度的反思和探讨。
在现实生活中,征收土地时征收人需要向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进行补偿。然而,由于传统观念的影响,外嫁女无法成为家庭土地的所有权人,因此无法享受征地补偿,这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外嫁女的权益。为解决这一问题,我国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及政策,其中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在上述案例中,村委会私自决定不将补偿款分配给当事人,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村委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遵守并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接受村民监督。在处理村内事务时,村委会应该特别注意对于弱势群体的保护,如妇女、老人、残疾人等,以防止他们在这个过程中受到歧视和权益被剥夺。
我们可喜地看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草案)》中,对外嫁女的合法权益也有所体现,其中第八条第三款提及,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权益。在实际操作中,政府和相关部门也在逐步推进外嫁女征地补偿的落实,例如在征地时将外嫁女视为家庭成员并给予相应的补偿,或者通过法律手段强制家庭将土地所有权转让给外嫁女等。尽管政府和相关部门出台了一系列政策以及在实际操作中采取了一些措施来解决这一问题,但在一些地方和家庭中,由于传统观念和个人利益的影响,仍然存在外嫁女无法享受征地补偿的情况。因此,需要政府、社会各界和相关部门共同努力,通过宣传教育、加强监管和实施强制措施等方式,不断推进外嫁女征地补偿的落实,以保障外嫁女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平正义。同时,也需要加强家庭教育,推动传统观念的转变,让女性在家庭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上得到更多的保障和尊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