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法院在线调解制度的完善

2023-01-01 00:00:00​汤佳冰
公民与法治 2023年6期

当前,随着互联网技术迅猛发展,法院的在线调解日益成为广泛应用的一种调解手段。法院的在线调解一方面承继了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具有的比较优势,具有降低纠纷解决的成本、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等优势。另一方面在线形式突破了空间和时间限制,能够给予当事人更多便利。同时,我们还应看到,我国的法院在线调解制度存在一定问题,需要法治工作者深入探究如何构建与完善我国的人民法院在线调解制度。

一、在线调解的功能定位

(一)在线调解的概念与性质。在线调解是指当事人在无需会面的情况下,通过电子聊天软件、电子邮件、电子布告栏等网络信息途径进行沟通、交流并达成调解协议的司法活动。与传统的调解模式相比,在线调解对“技术性”的要求更高。

一方面,从调解主体上看,我国人民法院在线调解具有法院诉讼调解的性质。诉讼调解又称诉讼中调解,是案件已经进入诉讼审理程序,当事人在法官调解下达成和解,签署调解协议的过程。我国现行的人民法院在线调解活动,本质上是一种诉讼调解。另一方面,从运作模式上看,因在线调解需借助线上媒介技术,具有一定的虚拟性。一般而言,司法应该是一种现场性活动,具有物理空间在场性、公开性、当事人亲历性等特征。但在线调解过程中,各方当事人缺乏现场对话的空间,通过信息技术媒介进行沟通,势必会颠覆以上现场性的特征,而具有虚拟性质。

(二)在线调解与线下调解的区别。在由线下转移至线上的过程中,调解主体、程序、效果均发生了根本性的改变。第一,技术媒介作为调解主体而存在。从线下调解到线上调解,事实上是在解纷过程中增加了一个具有实体意义的纠纷解决参与者,即技术媒介本身。这种变化使得传统的“调解员—纠纷当事人A—纠纷当事人B”三元构造变为了四元构造,即“调解员—纠纷当事人A—纠纷当事人B—技术媒介”。在线下调解的过程中,三方主体之间的沟通是实时的、充满互动性的,各方主体的感官可以被充分调动。但在线上调解过程中,由于技术媒介的加入,信息的传递链被迫延长,其传递存在滞后性和失真性。

第二,调解程序更为灵活。调解强调根据具体案件的需要,采取灵活、多样、有效的方式化解纠纷,因此一般并没有严格的程序限制。但是法院调解作为一种较为正式的调解方式,应适用较为正规的程序,以确保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自愿性,否则会违背调解制度的本质要求,有损于当事人的利益。而在由线下调解转移至线上调解的过程中,实现程序保障要求的难度增大。一方面,我国人民法院调解本就缺少严格的程序限制要求,相关文件中并未对法院调解的具体程序作出规定。另一方面,脱离了线下庄严环境的约束,本就灵活的程序更容易被随意省略、遗漏或者删除,从而有损于当事人的实质权利。

第三,调解的解纷效果不佳。传统的线下调解由调解员与争议当事人三方面对面进行调解,调解员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语言、肢体动作、神情、眼神交流等多种信息判断双方当事人的态度,挖掘需求,及时改变调解策略以推进纠纷解决的进度。但在线上调解过程中,调解员与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沟通只能通过计算机屏幕来完成,调解员观察到的只有双方当事人的面部表情,多种非语言信息的缺失给调解工作的开展造成了阻碍。一来调解员、双方当事人的耐心和专注力会更容易被消耗,这是缺乏面对面交流的条件下必然导致的结果。二来面对冷冰冰的屏幕,各方态度并不容易缓和,难以形成友善的和解氛围,不利于调解协议的顺利达成。

二、当前在线调解制度的缺陷

从立法沿革来看,我国当前的在线调解制度在实现判断型调解的功能上,存在以下问题。

(一)在线调解适用范围缺乏限制。依据现行《人民法院在线调解规则》第三条的规定,几乎所有适宜调解或和解的案件均可移至线上,立法上并没有对在线调解的适用范围作出明确规定。该模糊规定会使得纠纷难以通过高效的方式妥善化解,反而与判断型调解追求低成本、高效率的初衷背道而驰。

(二)容易牺牲当事人的自愿性。众所周知,调解最重要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当事人的自愿性。在法院调解由线下迁移至线上的过程中,失去了面对面交流确认真实意图的机会,当事人的自愿性则难以保障。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以及新发布的《人民法院在线调解规则》中,尽管对于法院调解设置了合法自愿、事实清楚、是非分明的原则,但对于如何在在线调解过程中切实保障当事人的自愿性,仍然缺乏具体的程序规制。

(三)与在线诉讼缺乏衔接。在线调解是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迁移至线上的典型应用,相应地,诉讼机制也顺应司法信息化的潮流进行了改革,推行在线诉讼。随之而来的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如何妥善处理在线调解与在线诉讼机制的关系。在线调解属于判断型调解,侧重于发现法律上正确的解决、成本的降低和效率的提高。对于效率的追求要求在制度设计上形成一套完善的诉调衔接机制,综合运用多种纠纷解决方式妥善化解纠纷。我国现行的《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虽然也有提及在线调解问题,但却是将在线调解与证据交换、庭审、送达等事项共同视为诉讼环节,而没有对在线调解与诉讼的衔接问题作出具体性的规定。

三、完善在线调解制度的建议

(一)限制在线调解的适用范围。关于在线调解的适用范围,我国的有关司法实践已经探索出一些对线上纠纷与线下纠纷进行分流的初步标准。如安徽和北京等地以 “正面清单+负面清单” 的方式规定在线平台解决民事纠纷的受案范围。纵观这些地区的司法实践可知,对于事实与法律关系相对清楚的案件,解纷的沟通成本较低,当事人的需求简单明确,这样的案件可以用线上方式处理。而对于事实证据相对复杂,当事人众多的案件,若一味追求低成本性而进行调解,忽视当事人的自主意愿和调解本身的难度,很容易进入久调不决的境地,反而增加了纠纷解决的成本。因此,对于相对复杂的纠纷,在客观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排除在线调解的适用,仍然有必要还原到线下环境中进行更为妥善的处理。因此,对于是否采用线上方式进行调解,应当将当事人的意见、案件事实的复杂程度、当事人的对抗情绪、限制在线调解的客观情况等因素综合纳入考虑。

(二)坚持调审分离模式。当调解与审判置于同一程序中,由同一个合议庭或者同一位法官先调后判时,法官为了调解成功,会情不自禁地利用手中的裁判权要求当事人接受其提出的调解方案,当事人则担心拒绝调解或者拒绝法官建议的调解方案会得罪法官,从而遭到不利裁判的报复。因此,从保障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的自愿性出发,“调审分离”的模式有其存在的必要性。

在在线调解模式下,对“调审分离”的重视程度应当更高。一方面,“调审合一”的弊端在在线模式下仍然存在。由于在线调解模式下调解工作会受到时间空间的诸多限制,在线调解机制本身会对调解主体的耐心造成一定程度的消磨,调解员自然更倾向于引导当事人达成某个事先确定好的调解方案,而非去耐心挖掘当事人的真正需求,从而有损当事人的程序权利。此外,目前来看,审判人员或法院特邀调解员普遍缺乏专业的调解知识和技能,而在在线调解模式下,由于面对面情景和非语言行为的缺失,这些知识和技能的重要性就更为凸显,因此,应该由具备专业知识的人员替代审判人员担任在线调解员,进行“调审分离”,合理合法地化解纠纷。

(三)加强与在线诉讼的衔接。将在线纠纷解决流程细化为在线评估、在线咨询、在线调解、在线审判等环节,形成一个系统化的案件处理机制,明确各阶段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充分发挥在线诉前调解化解纠纷的作用,减轻法院的工作负担,但应注意的是负责在线调解的案件专员和负责在线审判的法官应由不同的人担任,严格执行“调审分离”模式。

(作者单位:北京师范大学)

(本文系最高人民法院2022年度应用法学理论研究课题“提升裁判文书质量问题研究”项目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