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 杨小檬
票据业务的发展可以加快我国经济市场资金的流动并给予中小企业资金流的支持,尤其是在实体经济的发展过程中,票据业务的发达对其发展有着积极的影响。互联网票据理财就是把互联网的便捷性与高效性归集起来的一种创新理财产品。在理论上,其有着传统票据原有的理论问题,如票据背书质押问题,也有着互联网背景下的新型问题,如互联网金融相关合规性分析、信用风险等。据此,笔者对票据在互联网因素加入后形成的新问题进行探究,以便丰富互联网金融领域的理论知识。
深入分析目前互联网票据理财几种模式的内涵,可以发现互联网票据理财是把企业所拥有的银行汇票通过质押或者转让的方法,在互联网理财平台上操作实现融资,在最后会通过实体银行或应付款企业兑现的方法达到还款的目的。在这里面互联网金融投资者获得的理财回报便是在兑付金额与当初票据理财产品购买额两者的数据差额。与此同时,为了更好地保障互联网金融投资者的权利,在融资企业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时,互联网理财平台会有维权通道,还有财产保险制度,当发生理财风险时,投保的产品就可以让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传统票据理财有其专属特色:一是票据流通的效率性,票据自身具有转让功能,票据由一位持有者过渡到另一位持有者时,不需要任何手续,便可直接流转;二是票据的利益性,票据理财是由于投资者需要扩大其资本额应运而生的,当然它也缓解了市场资金链断裂的压力;三是票据与银行信用就像是硬币的两面,是彼此相通的,因为票据风险最后的背负者是银行。
互联网票据理财有其自身的特征,首先是安全性和流动性,互联网票据大部分是通过银行承兑的汇票,安全性有银行信用担保,有些投资者认为其是“第二现金”,可见其市场认可度。票据本身是具有流通性的,当票据完整地记载了《票据法》规定的事项后,经过背书转让就可以实现票据的流通性。有些理财产品灵活性较高,其投资期限可能就只有一周,周期长的有6个月;其次是互联网票据理财没有那么高的门槛,不像股票会有100股起售的做法,为此有许多普通百姓投资者会有极高的积极性,市面上主流的互联网票据理财产品大都是百元即可投资,这样平易近人的理财门槛使得互联网票据理财的投资者基数庞大,市场流通也活跃;最后一个特征是互联网票据理财的融资成本低、手续简单方便,互联网金融的出现就是极大地促进信息交流和资本流转,在这样的情况下,中小企业也可以顺利地以较低的成本融资,不仅可以避免找高利贷公司融资,还可以及时的融到资金,提高企业工作效率,加速资金流转。要想实现互联网金融投资者信息与商业票据融资需求信息的对接,就必须借助互联网平台的及时性与便捷性,网络平台还可以对这些资源信息进行简单识别筛选来提高达成合约的可能性,这样一来不仅可以减少企业为融资对实体金融机构的依附,还可以加快市场资金流转提高其使用率。
基于对现有的制度考察,发现如今互联网票据理财有以下几种模式。
第一是票据收益权的转让,需要融资的企业把因票据收益而获得的权利与互联网金融平台签订转让协议,把票据权利转给平台,转让的票据由第三方或者银行托管。这时会向投资者发行一项基于该票据资产收益获得的权利为标的与票据到期日一致的理财产品,当这份理财产品到期后,互联网票据平台就会主动向该票据的承兑银行申请付款,付款到后就会相应地把票据的本金及利息支付给投资者。
第二是票据质押融资,融资企业把其拥有的票据通过质押合同,质押给互联网票据理财平台,平台拿到票据后也是到第三方机构或者银行完成托管,然后平台就会基于这项抵押合同里的票据发行一项对应的债权产品,此时投资人就可以在平台上看到这项信息,出资购买这项债权产品,平台再把投资者的钱发放给质押票据融资的企业。合同期满后,融资企业需要按时按数还本付息,平台收到融资企业的本息后应立即解除票据质押;但如融资企业无法按时完成还本付息,则平台有权依据质押合同行使质押权,自行向承兑银行申请付款,把本息依据票据产品合同返还给投资者。
第三是代理贸易付款融资,是指互联网票据理财平台与投资者达成协议先进行资金的募集,再对票据进行买断。互联网平台是利用其线下的资源先完成贸易结算,这时用买断的票据进行代付业务,贸易购货的企业在票据平台合作的实体票据商那里达成协议,用票据代理付款的方法实现对理财平台的融资。当融资协议的期限届满后,互联网平台进行资金的收回,此时投资人购买的理财产品也完成兑付。在这个完整的流程中,互联网平台完成了票据买断变现和票据代付两次融资的行为,购入贸易企业与融资企业皆需向互联网平台支付利息。
第四是信用证循环回款,此种模式较为复杂,需要融资的企业要先把票据质押给互联网理财平台,在完成票据质押后平台再与对应合作的银行完成指定程序。平台对质押票据的处置权期限应当是双方事先约定好的,当约定的时间到期后,票据的质押行为解除,此时融资企业应当对此票据完成回购。在合理的程序上互联网平台会把票据给银行来质押,银行基于此质押开具出信用证,在国外银行的贴现后完成资金回溯,平台完成这项程序后会收取百分之一左右的手续费,上述的所有流程的完成都是通过合法渠道进行的,当然质押率越高这项融资风险也就越大。而投资人在购买这项票据理财产品在返还所有本金之外还会获得百分之六左右的收益。
一般来说每张票据和融资项目是相对应的联系着,虽然融资项目是与多位投资者对应的关系,但票据因为是一种债权凭证不能进行分离,因此只能在一张票据上设立多个投资者的质权,可以称之为“共享质权”。我国的《票据法》在第33条提到票据金额是不能进行分离的,为此分离票据质押权的行为是违反此条法律规定的。在大部分的司法实践中出现“一物多质”的现象,融资企业会在一张票据上为投资者设定多个质权。通过对德国/瑞士等西方国家的考察会发现针对“一物多质”的情形是给予法律上认可的。但我国的《物权法》是没有对一物多质的法律效力进行规定的,因此在我国把票据的面额分离与在一张票据上设立多个质押权的行为是没有法律支撑的。
在互联网票据理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投资者可以自行与融资企业对接直接签订借贷协议。但当平台收到票据后,质权人与债权人的法律关系就发生分离,所以当投资者以债权人的身份告知需实现质权时,就出现难以处理的境地,也就是说在债权人和担保物权人两者不是一人的情况下,应当如何处理。当然在司法实践中这样的情况是少见的,可以说质权与抵押权的问题有相同点,此时就可以借鉴债权人身份与抵押权人不一致时的司法案件。在司法实践中不同的法院对这类案件有着各自的解决方法,其中有一部分法官是支持债权人可以实现抵押权的请求,他们认为虽然主债权人与抵押权人不是一人,但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是依法有效的且有着同样的时间和面额,债权人、抵押权人和抵押人三者协商一致登记相关抵押信息。还有部分法官是不支持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的,其是依据《物权法》第179条“债权人应为抵押权人,抵押权不得与主债权分离而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鉴于此法律规定法官认为债权人是不享有抵押权的。
笔者认为,互联网票据理财中质权人与债权人为同一人时,法官在处理案件时较为轻松,因涉及方面较少、利益纠纷较简单,但当他们在现实中并非是同一人时,情况就复杂得多。我国《物权法》明确规定出质人的范围比质权人的范围相对而言较广,其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第三人,而质权人只能是前者。那么,在互联网票据理财中,票据投资者是债权人,而互联网平台在身份上为质权人,是从物权,若其与主债权分离,则法官很难判定债权人的质权归属,对债权人质权的实现就有了一道鸿沟。此时,债权人想要通过其他证据来佐证,则很可能会违背票据本身的性质,例如其文义性,也是对票据制度价值的质疑。
互联网票据理财以其自身独特优势,迅速占领投资者的心,成功挤掉传统票据理财。成功与风险共存,一方出现,另一方必然紧随其后,故检验票据的真实性是投资者必备的技能。然而众多投资者并没有这项实力,这并不代表投资者均是对票据一知半解,究其原因则是因为在互联网上进行的票据投资,其过程并不像在现实中以实体存在的方式进行的操作,而是在看不见、摸不着的虚拟世界中完成的,投资者实际上并未真实接触,又怎能准确无误地分辨票据的真实性呢?
高的安全性与低的风险性是互联网票据平台喊出的口号,虽然事实也如此,但如果只是单纯强调票据理财产品的收益和周期,而忽视披露票据本身的信息,没有对融资企业情况进行详细的介绍,则投资者无法对自己购买的票据理财产品其背后的融资企业情况做到知晓,就难以判断自己的投资行为是否符合其要求,难以对理财产品的风险性进行评估。正所谓知己知彼才能百战不殆,如果投资者仅己方的情况,对票据理财产品的真实情况一知半解,又怎么能保证其利益,减损风险负担呢?分析大量的事件调查报告后得出互联网理财平台与传统金融机构不一样,因为银行可以在投资者购买票据理财产品时可以当面告知背后的资金用途和收益方式,一旦不能对票据的真实性进行检验就会存在到期难以兑付的风险。由于互联网票据理财产品具有网络的虚拟性,难以具备信用资产的安全性,如没有严格审查是会出现投资合约违约的风险以及非法融资的违法行为。
在实践中票据一旦开具,虽然是真实有效的,但也会出现一些真实性的问题,比如说在票据的保管过程中,当经手人无意或者故意的行为会出现票据真实性受损的情况。对当前的互联网理财平台的调查显示,平台为增强投资者的信任,会把票据交给专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保管,一般多数为实体银行,但即使是这些银行保管也会出现银行员工为获得非法利益把银行保存的票据出卖给中介机构,然后中介出卖后票据被多次质押,这样的非法行为极大地搅乱了金融票据市场,对投资者来说也是极大的损害。
我国的《票据法》规定,发行商业票据需要有实际商业贸易背景,但这一规定是限制了票据的信用功能。票据资产化是一种趋势,但票据资产化的交易长期处于灰色角落,现行有效的法律无法保障这种交易,对其进行了一些制度限制,使得互联网金融与票据市场难以达到融合的水准。建议对票据的签发、兑付、背书等相关程序需要进行改善,对票据的背景审核程序进行简化,以加快票据的流通。一个完善的互联网金融票据法律体系可以推动并保障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而一个尚存在瑕疵的互联网金融票据法律体系,则会将互联网金融置于危险之中。要想从根本上解决互联网票据理财的真实性风险,需要相关法律法规在制度上达到有效的衔接,进而规避相关的风险问题,建立一个完整的票据法律体系从而保障票据在互联网上有进一步发展的空间。
投资者要想对互联网票据理财的风险达到识别的程度,需要将相关的信息透明化,为投资者所知晓,在这方面,互联网平台是具有很强的信息资源收集能力,同时基于投资合同也应当负有信息披露的义务。互联网平台对融资企业要进行实际调查,对其提供的信息真实性做审查,把获取的信息在行业协会组织和相关监管机构积极备案。健全信息披露制度需要对互联网平台的信息披露义务进行明文规定,充分保护投资者的信息知情权。同时应当明确中国人民银行对其的监管地位,做到统一监管,各部门协同配合,落实对互联网票据的监管职能。互联网平台的核心风险规制应当是披露融资者信息与票据资产信息。在实际操作上可以对票据资产的流通性、交易情况等进行定期在平台上披露;对较高风险的产品要专门对投资者发送风险提示信息,提示信息应重点标注,同时加强内部成员的业务能力,提高对票据知识性的辨别水平。
融资企业信用、票据信用、平台信用都是互联网票据理财的信用风险,融资企业提出融资请求后平台需要对企业进行专项性调查,对其信用风险做出准确、真实评估;票据本身的真实性是票据风险中最需要考虑的一方面,而平台风险是指平台的管理、运作等公司信用风险。为使企业征信体系更为完善,应当把互联网票据平台数据接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中国人民银行作为法定监管部门,应当对该行业的征信信息进行归集,建立一个共享征信数据库,可以很好地解决信用缺失带来的问题,与此同时,商业征信机构也应当同步发挥作用,为投资者提供更为精准的信用信息,完善而全面的信用体系可以避免信息不对称,从而减小失信风险。
在互联网平台进行交易的前提条件是投资者的个人信息必然已经提交至平台,以保证交易的安全性、真实性。大数据背景下,网络环境呈现纷繁复杂之势,个人信息泄漏问题层出不穷,保护个人信息不被非法侵害迫在眉睫。平台不仅掌握投资者的个人资料,交易记录等重要信息也在其掌控下,因此需格外注意信息隐私,防止因出现个人信息被泄漏而给投资者带来不必要的麻烦。《民法总则》将虚拟财产写入法条中,以此保护投资者的权利。
投资者在面对互联网侵权时,其维权之路比其他方面要难走得多。不仅要完善互联网票据投资相关的法律法规,还应构建私力救济。例如,参照消费者保护协会,建立互联网票据投资协会,为保护投资者筑墙,与此同时,帮助国家监督互联网平台,共同营造互联网良好环境;关注投资者救济机制,互联网的虚拟性给投资者的诉讼带来了案情复杂、取证难等问题,我们要提高规划诉讼过程,拓宽诉讼救济渠道,优化诉讼制度,简化诉讼证据等,为投资者维权铺平道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