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小光
(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 上海 201620)
初步核实(通称初核)是案件线索正式立案前的重要阶段,调查人员在该阶段可以使用法定初核措施收集线索相关的信息和资料,在对初核获取的各类信息评估基础上,报请有审批权的人员决定是否正式立案。线索初核在职务犯罪调查中具有特别定位,上承原始线索的程序分流,下接正式立案程序,在调查实践中的使用十分频繁,几乎成为职务犯罪调查的必经或前置程序[1]。初核将前一程序过滤分流后的线索信息作为核查对象,核查过程中形成言词、物证等不同类型的信息,伴随信息的收集、整理和分析评估,最终以不同层次评估主体的风险决策终结,转入新阶段的程序分流过程。初核信息的流转评估过程存在评估人员的认知偏差、缺少评估标准和评估技术工具、信息流失等风险,如何有效防控评估过程中的风险因素,避免出现评估错误而诱发错误立案问题,成为规范职务犯罪调查的一个重要环节。自2016年监察体制改革以来,监察机关成为职务犯罪调查体制中的主要机关,承担职务犯罪调查的主要任务,职务犯罪监察初核最具代表性,因此本文主要以监察机关开展的职务犯罪初核信息为研究对象。
1.1初核的定位与初核信息的内涵案件线索的初步核实作为一个独立的程序流程,在我国犯罪调查体系中有多种称谓,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多使用“初步调查”一词,即办案实践中常见的“初查”,而纪检机关和监察机关则使用初步核实的称谓,一般通称为初核。初查和初核的称谓不同,两者的手段措施、运行流程和审批机制存在差异,但两者的程序功能定位基本一致,即均为正式立案的前置或准备阶段。
在改革开放后的犯罪调查制度重建过程中,初查最早出现于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体系,1985年的第二次全国检察机关信访工作会议中首次使用初查一词,会议要求检察机关信访部门应对举报线索进行初查,目的是便于检察机关的侦查部门开展侦查工作[2]。此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世纪90年代先后出台《关于加强贪污、贿赂案件初查工作的意见》《关于要案线索各查、初查的规定》等关于初查工作的文件,对初查的概念、范围和程序进行规范,认为初查是人民检察院针对其所管辖的案件线索,组织专门人员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初查,以查明线索反映的犯罪事实是否存在,是否需要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1997年的《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则将初查纳入检察机关的正式立案程序中,在“立案”一章中设立“受案”“初查”“立案”三节,一般由检察机关侦查部门负责初查,侦查部门可以使用查询、询问、现场勘验、鉴定、调取等措施,但是不得使用限制被调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有关措施[3]。公安部在1997年发布的《关于加强对办理诈骗案件的监督,坚持纠正非法干预经济纠纷的意见》中首次在经济犯罪侦查中引入初查制度,后在1998年出台的《关于公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进一步把初查范围扩张至公安机关管辖的所有刑事案件[4]。
纪检机关在20世纪90年代初步建立起线索初核制度,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于1994年印发的《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首次规定违纪线索的初核程序,同年发布的《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实施细则》对初核的目的、要求、程序、手段、期限和处理方式进行规范。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2017年发布《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专设一节对初核流程进行详细规范,该规则在2019年经修订后正式实施。2016年监察体制改革创设监察委员会这个新型反腐专责机关,纪检机关和监察机关实行“一套人马、两个牌子”的合署办公,监察机关成为职务犯罪调查的主要国家机关。2018年实施的《监察法》规定监察机关的初核程序,这是监察机关开展初核的主要法律依据。相比公安机关初查的使用频率,职务犯罪线索初核的适用更为频繁,几乎成为大多数职务犯罪案件的必经程序,一是因为职务犯罪嫌疑人多是公职人员,身份多为领导干部,对此类人员立案不当易引发后续纠纷,办案机关更为慎重和严格地把握立案标准;二是职务犯罪案件较难通过犯罪现场判断是否有犯罪发生,多数线索反映的信息尚不足以判断是否符合立案标准;三是保护犯罪嫌疑人人权的需要,在无充足依据支持立案的情况下,随意立案会损害相关人员的名誉。
虽然初核是职务犯罪监察调查流程的非必经阶段,但调查实践中的使用率极高,实际扮演立案前置程序的角色,尤其《监察法》授权监察机关可以使用技术调查等强力调查措施,初核强度近似于正式的侦查活动。侦查是一种以信息为中介的人类认识活动,涉及信息识读、信息提取、信息分析研判和信息应用等问题[5]。侦查学者从认识论视角阐释侦查信息是“以现场的特定事物或特定人对犯罪活动的感知的精神印象或特定事物间的因果联系为载体,能够反映犯罪事实的一部分或全部,并且能够被侦查人员所认识、获取、利用从而为侦破案件服务的特定表征或反映”[6]。其他类似观点认为“侦查信息是对侦查客体中各种犯罪因素的变化和特征的反映,是侦查主体经过感知或认识之后的再现[7]”。另有研究者直接将广义上的侦查信息概括为案件相关数据、图像、文字等包含的内容,狭义上的侦查信息等同于刑事情报资料[8]。初核是犯罪调查流程的一个环节,贯穿此环节的主线是初核人员综合运用初核措施依法收集证据材料,在对证据材料整理和分析评估基础上,根据初核掌握的信息判断案件线索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初核信息属于广义上侦查信息研究的范畴,借鉴侦查信息较为通行的阐释方法,初核信息可以认为是线索反映的犯罪要素的变化、联系和特征的反映,能够被初核人员识别、收集、分析评估和应用于判断犯罪是否存在,是否应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1.2初核信息的类型职务犯罪初核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程序环节,由监察机关专责部门报请负责人审批后启动初核,初核人员制定初核计划,通过询问、查询等初核措施收集案件相关的出行轨迹、通讯记录、银行记录等证据材料,初核人员在对初核证据材料中涉及的案件信息进行整理和分析评估基础上,判断线索是否符合立案条件,最终以初核报告形式报请监察机关负责人审查是否正式立案。职务犯罪初核作为正式立案前的准备阶段,主要有两个目标:一是判断是否可能存在刑法上的职务犯罪且相关人员应承担刑事责任;二是收集各类辅助后续调查工作的证据资料和信息,为正式立案后的调查取证作必要准备。职务犯罪案件在刑事法律层面的组成要素与其他刑事案件存在一定差异,初核工作的方式方法和流程走向也具有独特性。“案件构成要素决定侦查方法,犯罪暴露程度和侦查能力决定侦查效果”[9]。侦查学术界将侦查要素分成主体要素、客体要素、中介要素和时间要素[10],公安机关办案实践中常用何事、何时、何地、何情、何故、何物、何人的“侦查七项公式”描述刑事案件基本要素。以职务犯罪初核工作的两个主要目标为分类标准,初核信息可以分成犯罪构成要件信息和调查辅助信息两个层面。犯罪构成要件信息是调查人员围绕刑法所确定的某类职务犯罪的基础要件所收集的信息,如被调查对象的年龄、性别、职务、职责等基础身份信息,行受贿等职务犯罪的数额、手段、时间、地点、银行记录、通话记录等犯罪过程信息,这些信息涉及职务犯罪是否存在,且被调查人是否为符合法律标准的职务犯罪主体。调查辅助信息是调查收集的用于推进调查进程,但这些信息一般不会转化为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材料,比如调查人员收集的关于被调查人的性格特征、人际关系、不正当男女关系的公安基础信息、通话记录、视频等资料,这些信息可以用于辅助调查讯问,但不直接制作为诉讼卷中的证据材料。
职务犯罪初核的主要目的是确定案件线索是否符合立案标准,初核过程是一个收集、整理、分析信息的精密流程,收集、整理和分析几乎是同步推进,初核人员及时对收集的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在对已掌握信息评估基础上进一步修正初核目标和计划,这种响应过程可能反复数次,最终形成的初核分析报告成为是否立案这个决策环节的参考依据。监察机关内部多个部门的人员参与职务犯罪初核流程:一是线索收集部门,主要是信访部门、调查部门及其他收到举报信等线索材料的部门;二是线索分流部门,监察机关案件监督管理部门是专责的线索管理、统计和分流部门,负责将各类线索分流到其他部门处置;三是调查部门,主要是监察机关的执纪审查部门,负责线索的初核以及案件调查工作。此外,监察机关的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也会参与职务犯罪初核,以审批初核计划、指导初核工作、审查初核报告等方式发挥宏观领导作用。在这些参与主体的共同协作之下,职务犯罪初核呈现出明显的阶段化和渐进性特征,在循序渐进过程中实现初核目标,信息的收集、整理和分析可以细分为一个精细化的流程。
2.1线索的分流处置案件监督管理部门是纪检、监察合署办公体制中负责监控职务犯罪调查全过程的部门。《监察法》第73条规定监察机关案件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掌握的线索进行集中管理,动态更新、定期汇总和核对,组织承办人对线索进行分析评估并提出分办处理意见,报请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之后案件线索进入分办处理程序。分办处理是一个对线索信息进行初步研判的过程,分析评估结果决定线索后续的分流处置方式,主要有四种分流处置方式:一是初步核实。监察机关负责人收到案件监督管理部门或调查部门关于线索处置材料的汇报材料后,直接审批决定案件线索进入初核程序,此时案件线索将交给执纪审查部门进行初步核实。二是直接处置。监察机关负责人审查后决定将线索移交执纪监督部门进行处置,执纪监督部门评估提出处置意见,报监察委以专题会议的形式讨论确定处置方案,处置方式包括:a.谈话函询,主要是针对那些线索反映问题显著轻微,只需给予政务处分或不予处分的情况;b.暂存待查,对于当前不具备调查条件的线索,可以暂时将线索归档,等到具备可查条件时再次重启调查;c.直接予以了结,即分析后认为线索反映问题不实,则直接根据调查情况予以了结处理;d.初步核实,即处置部门分析后认为线索反映问题可能涉及职务违法或犯罪,且具有可查性,则将线索再次移交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再由案件监督管理部门移送执纪审查部门进行初核。初核此过程中存在程序上的回溯特征,即使线索已经进入谈话函询等其他程序,如果处置部门评估后认为线索涉及职务犯罪,仍可重新启动初步核实程序。
2.2初核计划和审批初核信息分析评估工作始于计划方案的制定,初核计划的作用是明确何人收集、如何收集、使用何种手段、收集何种信息和时间进度安排。如果初核计划设计合理,信息收集工作可以更为高效的完成。职务犯罪初核程序启动的第一项工作是制定初核计划,初核计划报请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后进入实施阶段。美国《执法分析标准》认为执法信息收集工作流程始于计划,收集计划应根据已掌握的情况科学设计,整个过程应由分析人员全程参与[11]。初核计划由监察机关执纪审查部门负责制定,执纪审查部门负责人指定专人成立初核组,初核组对现有的线索材料进行评估分析,在此基础上拟定初核计划。初核计划的制定围绕“线索反映问题的性质、还需调查哪些问题”展开,其中核心内容是“问题”“目的”和“手段”。第一步由初核人员对线索材料进行分析,确定线索反映问题涉及具体哪类职务犯罪,线索反映问题的可靠性和可查性,线索反映的人员身份,还有哪些问题待核实。第二步是拟定初核计划,初核人员根据具体线索的核实需求,结合现有的调查资源、人员分工、其他案件进展等基础情形,确定初核计划的细节内容。完整的初核计划包含以下事项:初核参与人员及具体分工;初核对象的身份信息;线索反映的问题;需要查清的问题;计划采取的初核措施和手段;初核可能遇到的风险及预防措施;初核周期和进度。
2.3收集与反馈调整“信息化侦查中,根据获取的情报信息要素特点选择相应的信息化侦查途径,实现对情报信息中侦查要素的查证和扩展,进而寻找案件的突破口[12]”。初核是为了实现已知的线索信息向未知的案件信息的拓展,初核收集的信息为后续正式调查建立基础。《监察机关监督执法工作规定》对初核可使用的措施进行规范,其中第16条规定初核人员可以使用谈话、询问、查询、调取、勘验检查、鉴定、技术调查、限制出境措施。如需要采取技术调查或者限制出境等措施的,监察机关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交给有执行权的机关执行[13]。值得注意的是,调查人员在初核阶段可以使用技术调查措施进行监听和轨迹追踪,而这类措施只能在公安机关正式立案侦查的案件中才能使用,但是监察机关可以在正式立案前采取这类措施。可以说,监察机关的初核措施强度远高于公安机关,对初核对象的人身权利限制也较大。收集过程并非收集措施的简单适用,而是伴随着相应的分析研判,一是评估初核措施的难度和可行性,确定是否继续采取某类初核措施,或者停止使用某类初核措施。二是严格把握收集措施的合法性和规范性,避免初核措施存在程序瑕疵或侵犯人权的问题;三是评判收集的信息是否符合初核计划,查找信息收集工作的不足,明确仍需进一步收集的信息。这种收集过程中的分析评估服务于收集工作,帮助修正收集工作的错误,目的是合法有效的收集后续决策所需的各类信息。
2.4整理、分析和评估初核阶段收集的信息内容驳杂、类型多样且质量参差不齐,有必要对原始信息进行整理、分析和评估,在此基础上形成包括证据材料及相关案件信息的总结、分析和处置建议的初核报告。调查人员评估后认为初核信息收集工作基本完成,下一步是对收集的信息进行归类整理,通常是建立专门的线索初核案卷。信息整理一般按照法定证据类型归档,比如涉及初核对象的人员身份信息和人际交往活动信息、职务职责证明文件、赃款赃物、技术调查资料等等,通过逻辑化整理实现信息的有序存档,便于查询和分析评估。调查人员在整理信息过程中同时进行分析评估,在初核报告中提出初核结论和具体的处置建议。评估视角和方法主要包括:一是法律方法分析,从犯罪构成要件视角分析初核信息反映的问题是否涉及具体的职务犯罪,是否存在法律争议点或定罪疑难问题,现有证据材料是否齐全,还需进行哪些工作;二是侦查管理分析,从侦查视角分析已采取的调查方法和手段措施的效果,调查突破口如何选择,还需采取何种调查措施,初核分析的过程和结论均应体现在初核报告中。初核分析的结果是提出具体的处置建议,初核人员应在分析评估基础上提出所有可行的处置方案,各个方案的依据以及风险,之后按照审批程序层报执纪审查部门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主要负责人审批,各层级负责人重新对整理过的初核信息进行分析判读,在此基础上作出具体的决策。因此,初核人员、执纪审查部门和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均为初核信息分析评估的主体。
初核信息的来源多样,且受制于调查手段的有限性,初核阶段收集的信息具有信息残缺、真伪不明等问题。在获取信息不完全的背景之下,初核人员对信息的分析评估存在多种认知缺陷,层次化评估主体设置存在卸责和风险转移,评估过程存在评估标准缺失和评估工具不足,这些评估风险因素控制不当极易导致错误立案问题。
3.1初核人员的主观认知偏差侦查分析过程是一项重要的认知过程,认知因素在其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并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侦查决策结果的准确性[14]。有研究者归纳错案形成中的侦查认知偏差,一类是“隧道视野” “证实偏差”和“信念坚持”,其中隧道视野是办案人员选择性集中于寻求有罪证据的目标而不考虑其他可能性,证实偏差是办案人员倾向于证实而非证伪自己的观点,信念坚持是办案人员在分析案情过程中会不断固化自己业已形成的观点。第二类是“后见偏差”与“结果偏差”,即办案人员发现新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可能有罪,会把行为发生后产生的结果作为评价先前工作的依据,进一步强化先前形成的犯罪嫌疑人有罪的思维定势。第三类是 “情感附着”“动机偏差”和“目标追求”,情感附着是办案人员在恶性犯罪面前难以保持情感中立,而是在“义愤”催动下产生对犯罪嫌疑人的恶意。动机偏差和目标追求是办案人员面临来自上级领导、媒体和受害人家属的外在压力,促使办案人员积极获取目前已知的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证据[15]。办案人员的这些认知偏差在国内外研究中均有体现,也得到国外进行的许多心理学实验佐证。
办案人员在初核过程同样存在上述认知偏差问题,首先办案人员的初核以设定初核对象涉嫌犯罪的侦查假设为前提,“隧道视野”等思维偏差强化办案人员的侦查假设,造成办案人员倾向于忽视初核对象无罪的证据及信息,专注于收集能证明初核对象涉嫌犯罪的证据,分析评估初核信息过程中也以追求立案为目标,难以保持分析评估的客观中立性。其次,办案人员收集和评估信息受到办案压力的影响,反腐败在国内具有较高的战略定位,反腐压力自上而下层层传导至办案人员。如果初核效果不佳而导致立案困难,办案人员可能受到相关领导的批评,个人晋升、评优评先等均可能受影响,这些压力迫使办案人员在初核中秉持初核对象有罪的思维定势。认知偏差导致初核失去其“核实”的制度设计初衷,初核不再是核实线索的中立性程序,而演变为寻找有罪证据的实质性侦查程序。
3.2分析评估主体的层次化和立场冲突初核阶段是一个包括线索分流、计划和审批、收集、分析和评估、决策在内的复杂流程,分析评估作为收集工作终结之后一个独立的节点,主要是针对先前收集的所有信息进行综合研判。虽然其他节点的主要任务不是分析评估,但不可避免要进行相应的分析评估工作,比如初核计划的制定必须基于已掌握线索信息的评估,收集过程同时伴随分析评估及相应的反馈调整。监察机关内部是一个科层明显的管理系统,上下级之间存在严格的上令下行,职务犯罪调查的管理也是指令式,上级可以直接指挥下级的办案工作。科层式管理体制形成了监察机关内部的层次化审批模式,办案人员制作的初核报告需经部门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主要负责人审批。在大多数情况下,办案人员和上级领导的利益是一致的,双方都倾向于将案件线索流转至正式立案程序。但在特定情形下,办案人员和上级负责人对初查流程走向存在立场冲突和观点差异,办案人员对查处难度大、取证困难、风险较高案件的立案积极性不高,可能在初核评估中强调初核获取信息的不足和办案风险,而上级负责人从办案考核视角倾向于查办更多的职务犯罪案件,上级负责人在分析评估中可能回避办案风险和突出立案可行性,两者的立场冲突可能造成某些可查性强的案件不能进入立案程序,而某些案件在准备不足的情况下仓促立案。
分析评估主体立场冲突会造成初核评估的客观中立性难以保证,增加正式立案之后的办案难度和风险。此外,现行初核体制中的其他因素进一步阻碍评估风险的可控性。一是所有评估主体均无体系化评估标准可用。目前尚无相关规定对各类信息的敏感度、重要性、可信性、相关性等进行等级评定,办案人员主要判断已收集信息的可信性,而不会对内容驳杂的信息进行精密化分类和评定,评估主体主要是凭借个人经验对相关信息进行分析判断,留给评估主体的自由裁量空间过大。二是监察机关内部缺少专门的信息中心和信息分析人员。当前主要以执纪审查部门全程负责初核工作,信息收集和评估的基础工作均由办案人员自行完成,多数办案人员同时承办多件违纪违法案件,难有精力专门投入信息的评估工作,一定程度上影响信息分析评估的质量和效果。三是信息评估存在指令式管理特征,办案人员直接收集和整理各类信息,对初核信息有第一手的接触和评估,但上级领导作为决策者并不接触一手信息,更主要是根据办案人员的汇报进行决策。初核报告中的各类信息评估结论过于简单,容易出现上级领导缺少足够决策依据,决策不是基于对各种初核信息的精细化评估,而是基于现实办案需求等案件外因素决定是否立案,这也架空了初核制度以核实线索为主要目标的设计初衷。
3.3分析工具的实用性和可靠性不足“随着以上网为主要功能的电子产品的广泛应用,QQ、微信、电子邮件已成为主要通讯手段。职务犯罪手段也在向电子化方向发展,犯罪分子在签订合同、收款付款等经济活动中,借助电子平台进行权钱交易、利益输送,涉案的合同、票证、账册以及函件等证据材料大多数表现为电子数据形式[16]”。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受到信息时代冲击较早,侦查信息化建设走在其他犯罪调查机关前列。“由于科技之发达日新月异,如从事犯罪侦查之警察忽略自然科学,实难以有效对抗犯罪,是以利用自然科学之技术以从事犯罪之侦查,已成为目前之趋势[17]”。职务犯罪调查过度依赖口供形成“口供中心主义”的现状,调查机关对技术的重视和投入均存在不足,现代科技在职务犯罪调查中的应用较为滞后。以当前的职务犯罪初核为例,办案人员可用的技术分析工具明显不足,难以有效支持初核取证和分析研判工作,初核分析仍主要依赖办案人员的经验和知识。分析工具的不足体现在:一是技术分析工具类型少,功能不能满足办案需求。目前办案人员可以使用的技术分析工具主要是手机恢复系统和话单分析软件,前者仅具有数据恢复功能,后者可以辅助办案人员分析初核对象的社会关系、行动轨迹等案件相关信息,其他技术分析工具的开发应用仍不成熟。二是信息数据库未实现联网,地区之间存在数据库信息的隔离。监察机关使用的话单分析软件以本地的行受贿数据库为基础,这些数据库仅为本地区监察机关调用,地区之间尚未建立有效的联通机制。三是技术分析工具的开发较为滞后,缺少一线办案人员的参与,不能充分体现办案需求。监察机关当前推广的银行记录分析软件是技术公司基于自己理解开发而成,对银行记录的分析结果存在较多疏漏,办案人员仍需自行翻阅和统计银行记录。相比国外发达国家执法机关开发使用的可视化分析软件、执法信息统计软件、关联分析软件、数据挖掘软件、侦查管理软件等技术分析工具,国内初核人员可使用的技术分析工具尚不能满足办案需求。
4.1建立职务犯罪信息中心和专业信息分析队伍在现行的监察调查体制之中,案件线索主要由两个部门负责管理,一是案件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负责线索的管理、存档和移送,二是执纪审查部门自行经营线索数据库和开展线索初核。虽然案件监督管理部门是《监督执纪工作规则》明确认定的线索管理部门,但案件监督管理部门仅统计、归档和追踪线索的流转,并不针对线索内容进行初核后的分析评估。执纪审查部门负责初核职务犯罪线索,初核的计划制定、信息收集和分析评估均由办案人员执行。当前执纪审查部门的办案人员往往同时负责多个案件的初核或调查,办案精力主要置于正式的案件调查之中,投入初核的时间和精力有限,对初核信息的分析评估投入不足,初核分析评估的专业性不强。当前部分地方监察机关正在探索建立专门的职务犯罪信息中心,该中心负责统一管理职务犯罪线索,管理和操作监察机关的调查技术设备,开具各类监察法律文书,对外联系公安机关开展技术调查。建立职务犯罪信息中心的目的是在监察机关内部细化专业分工,培养专门的调查技术人才,专责操作和使用各类技术分析工具,减轻一线办案人员身兼多职的工作压力。从初核专业化和提高技术应用的角度出发,可以抽调监察机关内部技术力量进入信息中心,由信息中心统一负责各类案件线索的初核,中心专业分析人员对初核结果评估之后,再分流至执纪审查部门开展正式调查。为提高职务犯罪信息中心的专业分析人员的能力素养,可以通过招聘专业人才、组织业务培训和建立分析师职业认证制度,帮助分析人员全面掌握职务犯罪调查专业知识、信息分析专业技术、信息技术分析技能等能力素质,尤其强化对分析人员预防认知偏差方面的心理学等专业的培训教育。
4.2制定信息评估规范和标准美国的联邦法律规定执法情报信息应注明敏感度(Level of Sensitivity)、可信度(Level of Confidence)以及提交人员身份和控制人员。其中敏感度又分为执法敏感信息(Law Enforcement Sensitive)敏感但非涉密信息(Sensitive but Unclassified)、仅限官方使用(For Official Use Only)、涉密信息(Confidential)、公开信息(Open Source),可信度包括信息的可靠性(Reliability)、有效性(Validity)和相关性(Relevance)[18]。美国执法机关在执法情报信息分析实践中创立4×4评估模型,信息来源可靠性分成A、B、C、D四个等级,信息自身的有效性分成1、2、3、4等四个等级,以此对各类信息进行等级评定。国内职务犯罪初核中尚未建立起精细化的初核信息评估标准,初核信息的可靠性、相关性等特征均依赖评估主体的经验判断,而各评估主体的自由裁量空间过大多,层次的评估主体之间容易出现评估结果的矛盾。从规范评估流程和防范评估偏差的角度,有必要制定初核信息评估环节的实施细则,一是明确分析评估环节中各评估主体之间的权责关系,各自承担的评估责任,评估结果的审查方式,建立标准化的初核评估流程;二是建立层次化的信息评估标准体系,根据信息的可靠性、相关性、有效性、密级等设置不同的等级标准,实现对各类初核信息的等级化评定;三是设计专门的信息分类目录和清单,结合统计分析等分析软件对各类初核信息进行系统化整理和评判,根据信息的不同等级进行分类归档,防止信息流转过程中的流失,便于后续调查工作的查询和调取。
4.3设计专业实用的分析评估工具国外发达国家大多为信息分析人员设计类型多样且功能强大的分析软件,如关系型数据库软件、地理信息系统软件、统计分析软件、话单分析软件、关联分析软件、数据可视化软件、案件侦办管理软件等十几种软件,这些计算机辅助分析系统有效提高执法分析师的工作效率。我国监察机关常用的辅助分析工具主要是话单分析软件,多数办案人员缺乏统计分析等信息分析技术知识,初核信息分析评估的信息化水平依然不高。通过设计专业的信息分析评估辅助系统,可以有效提升信息分析的效率和减少过度依赖经验判断的不足,一方面由监察机关与技术研发公司开展深入合作,根据一线办案人员的现实工作需求,设计开发契合办案需求的信息分析软件,重点开发数据发掘、数据可视化和统计分析的相关软件,确保初核分析辅助系统的有效性;另一方面逐步实现地区之间的信息数据库共享,尤其是在全国统一的行受贿查询系统之外,建立各地区之间自行建立的行受贿信息数据库的联通渠道,增强话单分析软件的地区间数据库支持。此外,监察机关在向科技公司采购技术分析产品过程中,应保持技术产品后续升级和更新,及时改进现有的初核信息分析技术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