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雪岩
(郑州大学法学院 河南郑州 450001)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变更为污染环境罪,我国污染环境罪的刑法规制从重视事后结果的惩罚性思维向预防性思维转变。其一,《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既定的污染物排放界限,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刑法保护的区间;其二,将“其他危险废物”修改为“其他有害物质”,增加了可以定罪的污染物种类;其三,将“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结果要件变更为有“严重污染环境”的危险状态,扩大了犯罪行为认定的范围。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将污染环境行为认定为结果犯,而污染环境罪建立在保护双重法益的基础上,产生了行为犯与结果犯并存的行为性质形态。惩罚性思维的转变路径也反映了刑法保护法益的变化,“以人类为中心的法益论”迎来新转变。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6年解释》)中规定了污染环境罪“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标准,这一标准同时证明了污染环境罪兼具行为犯和结果犯形态。其中前8种行为标准确立了污染环境罪的行为犯形态,后9种行为标准确立了污染环境罪的结果犯形态。有学者指出,该罪实际上包含了对两种法益的侵害,其中就污染环境行为对环境法益的侵害而言,污染环境罪行为性质的认定既包括行为犯又包括结果犯;就污染环境行为对公私财产、人的生命健康等法益的侵害而言,污染环境罪的行为性质只能被认定为结果犯。[1]我国刑法突破了传统的以人类为中心的法益保护,将生态环境法益列为刑法保护的重点。污染环境罪对危害后果的认定首先量化了对生态环境的损害程度,其次才列举对公私财产及人身损害的构罪要素,充分体现该罪保护法益从“以人类为中心的法益论”向“生态学的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论”的转化。
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高度重视生态文明建设,提出了生态环境保护的一系列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污染环境罪做了适时修改,对污染环境罪增加了特别严重情形,并相应提高了法定刑,补充了法条竞合和从一重处罚的规则。首先,《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原刑期基础上,提高了污染环境罪最高刑期,修改后的污染环境罪最长刑期将从7年以下有期徒刑调整为7年以上有期徒刑,处罚力度有所加强;其次,增加了“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的条款。值得注意的是,《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后果特别严重”更改为“情节严重的”的表述,并且增加的7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适用情形中包括了两种行为标准和两种结果标准,照应了当下的法益转换和环境立法趋势。
(一)定量化规制不完备。入罪情形与法定刑升格情形定量规制的不对称是我国污染环境罪量刑偏低的原因之一。有学者在实证分析报告中指出,司法实践中高达97%的污染环境罪案件都是行为犯,而且绝大多数污染环境罪案件的入罪类型是“有毒有害物质超标排放三倍以上”“偷排有毒有害物质”“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这三种情形的行为性质全部都是行为犯。[2]因此,司法实践中大多数环境污染类案件多为行为犯,结果犯的数量相对较少。分析《2016年解释》的规定可知,18种“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标准中既包括对具体污染结果的规定又包括对具体行为方式的规定;13种“后果特别严重”的法定刑升格情形中大多都是对具体污染结果的规定。进言之,结果犯在认定后有与其相对应的法定刑升格情形,满足相应情形的可以通过更重的刑罚予以规制,而行为犯认定后没有相对应的法定刑升格情形,导致因行为构成犯罪的犯罪分子的入罪情形和法定刑升格情形并不对称。如前所述,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污染环境罪案件的入罪类型是行为犯,数量如此之多的污染环境罪案件缺失与其行为相对应的法定刑升格标准,由此可知轻刑化现象产生的源头。
另外,在污染环境罪的行政犯属性下,定量化规制的不完备会造成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不畅通。环境刑法具有行政从属性,即环境犯罪的定性从属于前置法,定量由刑法单独完成。[3]因此,定量化是目前司法实践中区分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关键所在,司法机关工作人员需要借助刑法条文及司法解释对定量因素的具体规定分析违法行为是否需要刑法来规制。然而当前污染环境罪定量化规制的不完备导致违法与犯罪的判断界限模糊,在实践中容易造成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互相推诿案件,严重污染环境行为的有效规制无法真正实现。
(二)单位犯罪认定难度大。北大法律信息网污染环境罪案例实证研究分析报告的393例案例中,犯罪主体为自然人的有333例,犯罪主体涉及单位的仅有60例。有学者指出,基于司法是实体法规范对具体案件的现实应用,单位犯罪的规范效能范围应当与司法效能范围基本一致,然而对污染环境罪而言,单位犯罪的司法效能范围要远远小于其规范效能范围。[4]即使我国现行刑法对污染环境罪有单位承担刑事责任的实体法规范[5],单位犯罪规范效能的司法收缩还是在污染环境罪的司法实践中有所体现,“单位犯罪认定难”的现象依然存在。究其原因,污染环境犯罪的单位犯罪主体认定标准不足且认定范围较窄,法官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困难,致使具体案件认定为单位主体的适用率较低。然而通常只有在对单位犯罪进行处罚时才会适用数额较大的罚金刑,因此,单位犯罪主体认定标准单一且局限同时也在侧面解释了我国污染环境罪轻刑化现象严重的缘由。
(三)罚金刑适用规则模糊。针对污染环境犯罪适用罚金刑就是通过将犯罪后果折换为经济补偿的方式来惩罚犯罪行为人,根据《刑法》第52条的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我国刑法适用无限额罚金制。刑法只是概括性规定了可以单处或并处罚金,但是并没有对罚金的数额和幅度作具体规定,这必然导致司法实践中罚金刑的适用具有模糊性和随意性。法官具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针对同一案件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会有损司法权威性。另外,罚金刑适用规则的模糊性和随意性也导致司法实践中法院判决罚金刑的轻刑化现象严重,法院对被告人判处的罚金刑基本都在被告人的承受范围之内,刑法的惩戒功能难以完全实现。在这种刑罚配置下,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难以落实,法律预防和教育功能也将落空。
(四)刑罚处罚方式单一。对于环境犯罪而言,犯罪行为人多数是基于一定的身份条件才得以实施犯罪。换而言之,单位或自然人犯罪,自然人身份一般都是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实际控制人、其他责任人员。应对这类有职业身份的人犯罪,刑法中有专门的职业禁止条款,但刑法条文规定的职业禁止只适用于自然人,不适用于单位。结合北大法律信息网污染环境罪案例实证研究分析报告的393例案例,宣告缓刑的191人,其中同时适用禁止令的29人,未适用禁止令的162人。19%的缓刑适用率下仅有15%的被告人被宣告适用禁止令,由此可见,即使我国刑法针对自然人犯罪设置了职业禁止条款,它的司法适用率也依然较低。
1.以专章形式规制污染环境罪。依照目前对环境犯罪所持的生态学的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论的观点,污染环境罪的立法理念从人类本位逐渐向生态保护的理念过渡。在法益观转变的同时,也应当激活环境犯罪立法模式的调整,将污染环境犯罪以专章的形式进行规制。从污染环境罪刑法法益的转变可以得出,环境法益在环境刑法中已经具有独立地位,既然将污染环境罪的犯罪客体认定为生态环境,并排除了其对社会管理秩序客体的全面依附,此时对于污染环境罪罪名的定位就不应当放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章节之下,而是应当凭借独立的生态环境客体将环境类犯罪统一归纳到新的刑法章节中进行规制。
2.细化污染环境罪的具体类型。域外有悠久的环境治理立法经验,将环境类犯罪独立成章并细化污染环境犯罪的具体类型,可供我国刑事立法借鉴。《德国刑法典》第二十九章对危害环境行为进行了规制,并将其具体为不同的犯罪类型,例如对污染水域、污染土地、污染空气等多种犯罪行为进行列举,并将这几种行为类型进一步划分为不同情形进行定罪处罚。[5]我国环境立法也可以借鉴德国刑法对于环境犯罪的立法模式,结合我国国情,将污染环境罪进行细化并分解成具体的罪名(如污染水域罪、污染土地罪和污染空气罪等)。社会生产力飞速发展致使污染环境的行为要素不断扩张,借此可以类比我国对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将环境犯罪单列为刑法一章,并在刑法规制外部体系化的同时也要注重内部的体系化,细化污染环境罪,系统化、分类化地制定罪名。随着生态环境法益理念深入人心,日后可能会迎来新的环境要素作为新增罪名入罪,基于单独法益独立成章有利于后续新的环境要素入罪对刑法分则体系化的维持。将污染环境犯罪以专章的形式进行规制并细化具体罪名照应了新趋势下我国对环境法益的重点关注,同时刑法作为抵抗污染环境行为的最后一道防线其惩戒作用也得以彰显,这种立法模式的调整有助于人们提高环保意识并更好地维护生态稳定、保护生态环境。
1.加大刑法处罚力度。随着环境保护深入人心,社会对生态环境以及可持续发展理念的重视不断加强,在此情形下,环境犯罪相关司法解释和纪要相继出台,对环境犯罪立法的规制力度不断加大。在我国宽严相济的形势政策下,环境犯罪的入罪范围有逐渐扩大的趋势,但是在刑罚方面,司法机关的司法判决对犯罪的震慑力始终不足。《2016年解释》中对“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升格情形的规定没有做到与入罪情形的一一对应,即行为犯认定后没有相对应的法定刑升格标准,导致因行为构成犯罪的犯罪分子的入罪情形和法定刑升格情形并不对称。司法机关对“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区间的有期徒刑判决的适用率低,刑法处罚力度不足,所以立法机关应当出台新的司法解释重新确定“情节严重”的具体对应情形,在此基础上,司法机关才可以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对严重污染环境且情节严重的行为加大刑法的处罚力度。在时代发展新趋势下进一步规范污染环境入罪情形与法定刑升格情形的一一对应显得尤为重要。
法官要在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础上合理适用法定刑升格情形,结合具体案情确定刑法处罚力度。这就要求法官不单单要注重当下人类发展的经济效益,更要将目光放长远,重视可持续发展理念下的生态效益,在思想上完成从人类中心法益到生态学人类中心法益的转化。
2.强化单位刑事责任的认定。认定单位犯罪的单位意志必须有单位决策机构或者单位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的分管负责人的积极作为。在认定单位犯罪的概念时,以黎宏教授为代表的一种见解认为,单位犯罪是刑法所规定的由单位领导在单位业务活动上所决定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以及由于单位领导的监督不力或者说由于单位体制方面的原因而使单位组成人员在业务活动过程中所引起的危害社会的行为。[6]根据这一概念,笔者认为,立法机关应当扩大单位刑事责任的认定,除了将单位决策机构和单位领导的积极作为认定为单位犯罪的单位意志,还应当将单位领导监督不力的过失情形囊括在认定标准之下。
黎宏教授还指出,在有一定规模的企业单位中,单位代表或机关主动决定或讨论实施某种犯罪行为的情况比较少见,而由于单位的监督过失或者单位固有的管理体制不完善而造成的犯罪比较常见。[7]换言之,单位决策机构和单位领导的积极作为引发的环境犯罪本身就是少数,据此也可以解释我国污染环境罪的单位犯罪的认定少现象的原因。因此,笔者认为,立法机关出台司法解释扩大污染环境罪单位刑事责任的认定是当下解决这一问题的良策。
3.规范罚金刑的适用标准。首先,分别规定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的罚金标准。其中对自然人判处罚金可以采用限额罚金制。相比于单位犯罪,自然人犯罪侵犯的利益与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犯罪数额相对较少,与此对应,对自然人处罚金可以相对明确。对于不同的环境污染后果设置不同的罚金标准,在法定刑中明确规定罚金数额的特定范围,在此可以参考其他环境法律法规对处罚数额的既有规定。另外,对单位判处罚金可以结合犯罪目的对单位实行倍比罚金制。如果同样对单位犯罪实施限额罚金制,出于资本储蓄和对环境犯罪成本的衡量,单位主体通过计算犯罪后可产生的经济效益,结合犯罪成本,极易出现单位基于利益最大化的考量而选择破坏生态环境的犯罪情形。相比之下,在司法实践中对单位实行倍比罚金制,如果单位造成的具体损失难以衡量,就通过单位实施犯罪所获得的利益来进行确定处罚的数额基数,然后对此数额基数基于一定的比例处罚。这种罚金标准可以有效震慑单位违法犯罪行为,预防潜在犯罪,有效规避单位犯罪规范效能的司法收缩。
其次,要充分考虑到不同地区的特殊性分别制定罚金标准。从国家层面、省级层面以及地级市层面的具体经济条件和生态环境状况出发,分别形成结合具体地区的罚金刑的适用标准,以避免罚金刑适用标准的笼统而造成的法官判案的可操作性差。《2016年解释》将造成生态环境损害规定为污染环境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之一,但是也只是仅仅对其作了较为原则的规定。对此,笔者认为,有关因地制宜、具体适用的指导标准可以通过司法解释加以详细列明。在此基础上,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结合本地区的工作实际制定具体标准,在司法实践中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准确认定罪行,对应受刑法处罚的污染环境行为进行定量化规制。
4.增设污染环境罪的资格刑。当前,围绕特定职业、行业增设资格刑已成为学界共识,所以在将来的环境立法中,对基于特定从业资格而实施环境犯罪的主体,可以在一定期限内限制或剥夺其从事某项业务或活动的资格。[8]增设污染环境罪的资格刑这一刑罚方法可以从根源上杜绝行为人再次犯罪,达到刑法特殊预防的效果。具体而言,在摧毁犯罪主体经济根基的基础上再增设本罪的资格刑,可以剥夺犯罪主体再犯的身份资格,有效杜绝二次犯罪的发生,同时也为潜在的犯罪人敲响警钟,实现刑法的预防目的。
设置资格刑首先要先明确应受刑法处罚的主体,凡是构成本罪的自然人或者单位,都可以被处以资格刑。首先,针对自然人犯罪,我国应当引入与职业禁止内容相似的资格刑,法官可以通过犯罪的具体情节和危害结果限制或禁止犯罪主体在一定时期内或永久性的从事有关职业或某些活动。[9]其次,针对单位犯罪,法院可以采取责令停产停业、强制解散实施犯罪的企业等措施。多数企业实施污染环境行为的最终目的是获取高额的经济利益,为了维持或扩大生产经营规模不惜触犯刑法。如果对屡禁不止地污染环境、效益低下的单位主体附加资格刑,其效果相当于对单位宣告死刑,以剥夺企业身份资格的方式限制企业开展营利活动,就能够有效打击和预防污染环境犯罪。[10]
在报应刑的目的有所淡化的当下,刑法预防目的的实现更受到公众重视,无论是防止行为人再犯的特殊预防还是一般预防,引入与职业禁止内容相似的资格刑,明确规定具体适用规则,将其作为一种新的刑罚处罚方式来惩治污染环境罪,可谓应对刑罚处罚方式单一性的良策。
5.明确恢复性刑罚辅助措施的适用。司法实践中有很多严重的环境污染案件,被告人恶劣的行为造成的生态破坏难以修复,有些不可逆的环境资源损失并不是仅仅用金钱就可以衡量的,所以在自由刑和罚金刑不能在最大程度上恢复环境法益的情形下,刑罚可以设置恢复性刑罚辅助措施以规制不同种类、不同危害后果的犯罪。具言之,对于还存在补救空间的环境污染案件,司法机关除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外,可以要求其限期治理,采取有效而及时的恢复性措施也可以作为一种环境犯罪的制裁措施。犯罪人一方面可以通过采取一定的措施来制止、控制或减少该犯罪行为对环境的损害,另一方面也可以通过向公共机关支付制止、控制或减少该种损失或损害的费用以修复被破坏的环境法益。[11]在实践中,司法机关既可以要求行为人实施治理行为,又可以在实施治理行为后要求行为人付相关治理费用。在主刑和附加刑之外设置恢复性刑罚辅助措施并增加其种类,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刑法对于环境保护恢复性正义的提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