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经营检疫不合格动物产品案的分析与思考

2022-12-19 03:20郭兆卫李治虎李沂鸿杨洪娟
云南农业 2022年11期
关键词:程某检疫依法

李 霖,郭兆卫,李治虎,李沂鸿,杨洪娟

(1.德宏州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云南 芒市 678400;2.德宏州动物卫生监督所,云南 芒市 678400)

1 案情简介

2021年12月18日,A县公路检查站查获当事人程某的猪肉产品92 kg,该批猪肉未见检疫合格验讫印章,当事人程某也未能提供出该批猪肉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随即将该线索移交至A县农业农村局处理。接报后,A县农业农村局依法进行立案查处,立即派出执法人员赶赴现场调查取证,经核实当事人程某的违法行为存在,并认定当事人程某经营检疫不合格的动物产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据《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A县农业农村局责令当事人程某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程某作出行政处罚:(1)没收动物产品92 kg;(2)罚款19 136元。

2 查处经过及事实认定

根据线索,2名执法人员在现场首先表明身份,然后对现场进行了检查勘验,执法人员发现该批动物产品没有检疫合格验讫印章,为无头、无蹄、无内脏的猪肉胴体,其肋骨异常粗大,扁而宽,肉质纤维较粗,色泽暗红,疑似公猪肉,经清点称重共计92 kg,由于该批动物产品为猪肉,如不采取措施,证据可能难以取得或灭失,执法人员现场按照执法程序,依法对该批猪肉产品进行了证据登记保存,经调查当事人程某是上述92 kg猪肉产品的货主,其不能提供该批动物产品的检疫合格证明。

现场检查勘验结束后,A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程某进行了询问调查。经询问,当事人程某承认该批动物产品是自己的,并供述了2021年12月17日当事人程某在B县从生猪养殖户林某手中低价收购了1头公猪, 18日凌晨经程某在家中屠宰分割后,打算将猪肉胴体拉到A县农贸市场销售,其他宰割部位存放在家中自食。2021年12月18日,A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联系到B县生猪养殖户林某,对林某进行了询问调查,其供述内容与当事人程某相同,佐证了当事人程某的说法。

2021年12月19日,A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按照规定对该批动物产品进行了鉴定,确认涉案猪肉不具备补检条件。同时经 A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集体讨论,认定涉案猪肉产品为公猪肉,是检疫不合格的动物产品,并将当事人程某的违法行为定性为经营检疫不合格的动物产品。

以上事实有现场制作的检查勘验笔录1份、当事人程某和养殖户林某的询问笔录各1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1份、A县动物卫生监督所鉴定报告、现场拍摄的照片6张等证据为证。

3 适用法律及处罚决定

根据上述事实,A县农业农村局以程某经营检疫不合格的动物产品为案由,认定当事人程某的行为违反了《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之规定,依据《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结合农业农村部《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鉴于当事人程某违法行为轻微,决定按货值金额十六倍进行罚款,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拟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动物产品92 kg;(2)罚款19 136元。

2021年12月20日,A县农业农村局向当事人程某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当事人程某对处罚决定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2021年12月25日,A县农业农村局向当事人程某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4 案件结果

2021年12月24日,在规定期限内当事人程某履行了行政处罚决定,并在指定的银行缴纳了罚款。2021年12月26日,A县农业农村局将92 kg(猪肉)动物产品收缴送交指定地点销毁,对发现的B县生猪养殖户林某出售未经检疫动物的违法行为,将相关线索移交给B县农业农村局,至此本案终结。

5 观点与分析

本案执法人员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存在争议,基层执法部门在执法实践中也有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当事人程某的行为应当定性为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在《动物防疫法》里面“经营检疫不合格的动物产品与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二者违法行为不同,对应案由不同,行政处罚依据相应的法律条款不同。

观点一:本案当事人程某的行为被认定为经营检疫不合格的动物产品比较准确。理由:《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了,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肉、头、蹄等动物产品根据是否符合条件,即“(一)货主在5日内提供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来自非封锁区的证明;(二)经外观检查无病变、无腐败变质;(三)农业农村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从而确定行政处罚的依据,如不符合该三项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并依照旧版《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注:旧版第七十六条现已修改为新版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本案当事人程某最初的违法行为确实是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但在案件进入到行政处罚程序后,是适用于《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还是第一百条,需要根据补检结果来确定,该涉案猪肉明显不符合这三项条件,则不具备补检条件,应予以没收销毁,并依据《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因此,既然补检不合格就不能以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进行处罚,而应将案由变更为经营检疫不合格的动物产品案。

观点二:本案当事人程某的行为认定为经营检疫不合格的动物产品不妥,应定性为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较适宜。理由:第一,本案当事人程某的行为如认定为经营检疫不合格的动物产品,则对违法行为定性存在时间错位,涉案猪肉产品从违法行为发生到被查获一直都是处于未经检疫的状态,直到被A县动物卫生监督所鉴定不具备补检条件后,猪肉产品的状态才变成检疫不合格的动物产品,执法人员认定当事人经营检疫不合格的动物产品,这在时间上是处于当事人终止违法行为之后,对违法行为的定性不准确;第二,本案对违法行为性质的判定存在偏差,经营检疫不合格的动物产品是指经营的动物产品已经检疫过且检疫结果为不合格,而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是指经营的动物产品未经过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显然这两种违法行为的性质截然不同,根据调查情况来看当事人的整个违法过程,从违法行为发生到终止其涉案猪肉确实没有经过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检疫;第三,从法律的效力方面来认定,《动物检疫管理办法》是部门法规,明显没有《动物防疫法》法律效力高,并且《动物防疫法》也有明确规定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及动物产品的”,依照第九十七条应转至第一百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只有当事人明知已检疫过是检疫不合格的,并有经营行为发生,才能定性为经营检疫不合格动物或动物产品,而本案是在做出补检后,当事人才得知涉案猪肉检疫不合格,违法经营行为早已终止。因此,当事人程某的违法行为被A县农业农村局认定为经营检疫不合格的动物产品确实有待商榷,对本案违法行为的定性我们比较认同观点二,如将当事人程某的行为应定性为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是否更妥,在此对今后查处此类案件的同行给以提供参考和借鉴。

6 有关思考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肉、头、蹄等动物产品因补检结果的合格与否,相对应两种不同的法律后果,这与不论补检是否合格都按《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存在矛盾冲突。在动物疫病防控日趋严峻,食品安全监管日趋严格的形势下,需要对现行的补检制度作出调整和优化,取消补检或设立更严格的补检条件是解决当前矛盾和弊端的首选措施,本案涉案猪肉产品是否具备补检条件,我们认为动物产品的补检根本不应实施,只能收缴销毁,建议尽快完善《动物防疫法》相关的配套法规规章,修改《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取消对动物产品的补检。

另外,本案涉案动物产品是公猪肉,根据相关规定“种猪肉不属于病害猪肉,与普通猪肉无明显区别”,只要没有染疫,经检疫合格,可以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在畜牧业生产实际中,淘汰的种猪占有一定的数量,如何建立一套淘汰种猪的处理制度,事关人民群众舌尖安全,对种猪这一特定动物相关部门应尽早规范,并加快完善目前的检疫流程和屠宰环节,建立更为严格的动物产品流通监管机制,作为市场经营者更应诚信经营挂牌销售种猪肉,当前对于屠宰、销售、贮藏种猪肉行为,法律法规缺少用于种猪及种猪肉监管的条款,执法人员对种猪肉的鉴定全凭经验,执法部门存在取证困难等问题,建议完善有关法律法规增加种猪及种猪肉有关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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