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莹莹
(上海海事大学 法学院,上海 201306)
2021年10月生态环境部公布了《新污染物治理行动方案(征求意见稿)》,其中将新污染物界定为新近发现或被关注,对生态环境或人体健康存在风险,尚未纳入管理或者现有管理措施不足以有效防控其风险的污染物。环境法典的编纂工作已经进入202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工作规划之中,环境法典应该包括独立的污染控制(防治)编在学界已基本达成共识,除了对现有环境要素和有毒有害污染物相关立法通过提取公因式的方式进行编纂之外,将新型污染也纳入环境法典调整范围内,亦是本次法典编纂工作需要完成的重要任务之一。除了光污染、热污染和振动污染外,根据上述文件对新污染物的界定,微塑料污染亦是新型污染之一,海洋微塑料污染民事救济在现有立法之下困境重重,环境法典编纂为构建和完善相应立法防治机制提供了重要契机。
海洋微塑料,也被称为“海洋PM 2.5”,主要可以分为两类(如图1所示):初生微塑料(Primary Microplastics)和次级微塑料(Secondary Microplastics)。[1]护肤品中的塑料微珠是目前科研人员发现的初生微塑料污染的主要源头。
图1 微塑料定义、分类和来源
根据学者研究收集的数据(包括大西洋、太平洋、加勒比海沿岸、长江三角洲、长江入海口和渤海沿岸等区域)显示,海洋微塑料污染在全球情况都极为严峻。海洋微塑料污染具有如下特点:
第一,难于发现和区分。由海洋微塑料的定义可知,5mm以内的微小颗粒才有可能划入微塑料范围,这就意味着该类物质并不是近些年才存在的,而是科学技术发展到一定阶段,才被发现的。因此,该类物质的发现和区分具有较强的科学依赖性,所以对海洋微塑料污染进行管控具有一定的难度。
第二,广泛而集中。广泛性包括来源和分布两个方面。次级微塑料既有可能是海洋塑料垃圾的分解,也有可能是陆源垃圾的输入,或是海上相关作业活动产生的。塑料微珠广泛存在于洗护用品中,随着生活污水的排放,最终流入海洋,形成海洋微塑料污染的另外一个重要源头。现有科研数据表明,微塑料目前广泛分布于全球水体之中,并非某个水域特有现象。同时,由于人类活动的分布、河流海洋流向、生物聚集性和其他因素的影响,海洋微塑料在水体中呈现集中分布的特点。
第三,致害的长期性和隐蔽性。海洋微塑料由于长度较小,只有利用实验室仪器才能够被发现,其借助食物链等方式转移,具有隐蔽性。传统海洋塑料污染主要影响一些大型海洋生物,但当塑料降解形成微塑料后,其粒径小、比表面积大、数量庞大、吸附环境中污染物质的能力强,更容易被多种海洋生物体摄入,从而流入海洋生物圈。[2]这使得所有海洋生物,从浮游生物、贝类、鸟类到海龟和哺乳动物等都面临着中毒、行为障碍、饥饿和窒息的严重风险。更严重的是,微塑料可沿食物链不断向上积累,其危害效应逐渐放大,并且人体同样容易受到水体中微塑料污染的影响。长期的“富集效应”将对人类产生更重的毒害作用。
第四,跨境流动性。微塑料广泛存在于海洋生物和水体之中,由于海洋生物的活动和水体的流动性,微塑料污染也在不断流动,而且是跨区域、跨境流动。这对微塑料污染的防治和监管又是一大挑战。
海洋微塑料污染的上述特性,使之成为各国立法管控的难题。海洋微塑料污染同时引发“对人的损害”和“对环境的损害”,在我国现有立法背景之下,这一特点使其民事救济之路充满荆棘。
海洋微塑料污染是近几年伴随着科技发展而引发的问题。科学研究发现,海洋微塑料难以降解、通过食物链回归人类餐桌,直接或间接对人类健康、生态环境等造成严重影响。上述发现使得海洋微塑料污染防控问题成为各国急需解决的“真问题”。作为法律问题,海洋微塑料污染中受损害的权益是否能够通过现有民事诉讼机制获得救济?
目前,我国水体污染防治立法由于历史原因,主要适用二分体系。将江河湖泊等水体污染防治纳入《水污染防治法》调整范围,将海洋污染纳入《海洋环境保护法》予以规制。海洋微塑料污染的出现对于我国现有的立法是个巨大的挑战。
第一,微塑料污染广泛存在于水体之中,而江河湖泊海洋流动性的客观事实使微塑料污染无法采取二分法,截然分成两部分进行防治。第二,上述法律无法涵盖微塑料这种新型污染物。我国现有的海洋环境保护相关立法体系中,存在着以下概念:“污染物” “环境中的污染物” “应防治的污染物” “陆源污染物”“水污染物” 和“有毒污染物” 等。“应防治的污染物”是“污染物”的一部分,以塑料微珠(microbeads)为代表的初生微塑料依据其长期聚集致害的特点明显应该划为“应防治的污染物”。接下来的问题是,该类物质属于立法中的哪类防治污染物?
以塑料微珠为例,根据塑料微珠的特点,其明显具有《环境保护法》污染物(1)《环境保护法》第42条列举的污染物包括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 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的属性。部分塑料微珠来源于日用产品废水、废物的排放,属于《海洋环境保护法》中的陆源污染物。(2)《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十章附则第94条(十)规定了陆源污染物,是指由陆地污染源排放的污染物。前文已述,目前研究表明塑料微珠主要来源于洗护产品,该类产品通过废水处理系统,进入水体,导致水体污染,因此,部分塑料微珠属于《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的水污染物。(3)《水污染防治法》第八章附则第102条(二)规定了水污染物,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的,能导致水体污染的物质。微塑料在体内累积会对生物体有多方面的影响,包括代替食物从而影响营养吸收,造成营养不良、影响子代数量和质量、累积引起血栓、具有神经毒性等。[3]微塑料由于长期积累致害的特性亦属于《水污染防治法》调控下的有毒污染物。(4)《水污染防治法》第八章附则第102条(三)规定了有毒污染物,是指那些直接或者间接被生物摄入体内后,可能导致该生物或者其后代发病、行为反常、遗传异变、生理机能失常、机体变形或者死亡的污染物。
但我国现有上述污染物相关立法分散在各部法律之中,并且都无法涵盖全部微塑料或者塑料微珠的特性,亦无法囊括未来可能发现的初生微塑料类型。因此,未来立法时不仅要将塑料微珠导入现有污染物规制体系之中,亦应该考虑如何对污染物立法体系进行修订,使其具有针对性,并且涵盖未来可能发现的初生微塑料及次级微塑料类型。在陆海统筹治理海洋生态环境背景下,应考虑海洋生态环境及我国海洋环境管理体制的特殊性,在环境法典和《民法典》等环境法律制度建构的背景下相互衔接与自洽。[4]
环境侵害主要指人类开发、利用环境行为引发的污染和环境破坏,上述污染和环境破坏将造成人类身体健康损害和财产性权益损失,甚至引发生态环境功能的下降、恶化或丧失[5]。环境侵害区别于环境侵权,环境侵权是侵权行为法范畴内的概念,是因生产和生活行为侵害环境并因而对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等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环境侵权只是环境侵害的一个组成部分[6]。据此,海洋微塑料污染中直接受损害的主要有三大类权益:第一,私人财产权和人身权。第二,海洋自然资源。第三,海洋生态环境。
第一,针对第一大类受损害的权益,即私人财产权和人身权,属于私权利。我国立法主要通过《民法典》(5)例如《民法典》第1229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等法律构建的侵权损害赔偿机制予以救济,也就是学者称之为环境侵权的领域。部分学者认为是“公民—司法手段—私人利益”这一模式授权公民个人基于私益诉讼予以权利救济[7],但是在海洋微塑料污染的情形下,由于微塑料的隐蔽性、流动性和长期潜伏性,确定何者是侵权人要求其承担责任将会成为难题。除此之外,民事侵权诉讼以损害结果和因果关系的证成为必要条件,即私人必须在已经有损害的情况下才可以提起此类诉讼。微塑料需要积累到一定程度才会使人类产生明显的损害表象,时间的跨度和此种结果性要求将会使当事人举证异常困难。即使按照现有立法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6)《民法典》第1230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也需要完成基本的举证责任,才会发生证明责任转移和倒置。按照现有的民事诉讼制度,原告恐怕立案都异常艰难。因此,就现有国内私益诉讼相关规定而言,由于海洋微塑料污染受损民事主体的权益只是停留在应有权利阶段,而未达到实有权利阶段。(7)通常认为一种权利从提出到得到切实保护,需要经过三个阶段:应有权利阶段、法定权利阶段和实有权利阶段。参见吕忠梅:《再论公民环境权》,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6期。
第二,海洋自然资源的损害。海洋微塑料在水体的长期大量积累对于海洋自然资源将会造成严重的破坏,此类损失该如何通过诉讼救济?依据我国《宪法》第9条的规定(8)《宪法》第9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可以理解为海洋自然资源由全民所有,由国家行使所有权的相关职能,比如使用权、开发收益权等。那么在海洋自然资源受到损害的时候,国家自然应该成为适格的诉讼主体,提起相关诉讼。《海洋环境保护法》第89条赋予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权利,代表国家提起针对海洋自然资源破坏的相关诉讼。该条文将上述行为的责任承担方式确定为“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确定了代表国家起诉的部门的具体权限,即依据职能分工。2022年5月15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再次明确《海洋环境保护法》第89条第2款规定的损害赔偿是民事公益诉讼。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代表国家行使海洋自然资源损害赔偿之诉的相关规定,从制度设计上而言存在着重大瑕疵。例如,《海洋环境保护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要求起诉主体是依据职能分工提起诉讼,这个规定依据的原理是什么?是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要求起诉人具有利害关系还仅仅是为了政府管理、起诉的方便?这类诉讼到底是私益诉讼还是公益诉讼?如果国家是海洋自然资源的所有人,那么国家依据所有权提起民事诉讼是应有之意,但是该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很多条文规定却又将该类诉讼的许多事项推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公益诉讼最基本的要求就是起诉人与涉诉事项本身无利害关系,否则将会引发一系列以公益为幌获取私利的后果。从现有法律条文分析,该类诉讼既不是纯粹的私益诉讼,也不是公益诉讼。政府机关虽然是国家的管理实体,但是政府利益不等同于国家利益,更不等同于公共利益。在将政府利益、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混同前提下制定的法律,容易导致政府渎职,可能出现以公共利益为名损害私人利益的事实。因此,在此种情况下,海洋微塑料污染造成海洋自然资源的损害很难得到有效救济。
第三,海洋生态环境的损害。生态环境损害更多的是关注人类活动对于生态环境和系统恢复、循环功能的破坏。[8]海洋微塑料对于生态环境的损害是必然的,但是海洋生态环境的损害在我国现行法律体制下,很难得到有效救济。首先,我国《宪法》并未明确规定海洋生态环境属于公民权益。《宪法》第26条确定了国家有义务保护生态环境,却缺乏配套制度的构建。海洋生态环境是人类赖以生存的重要条件,海洋生态环境的破坏将会从根本上影响公民的衣食住行,在环境权未得到现有法律体系承认的情况下,公民个人也无从要求权利获得救济。其次,《民法典》第1235条(9)《民法典》第1235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相关损失和费用。确定了有权机关和组织针对生态环境损害可以提起损害赔偿诉讼。侵权损害赔偿是典型的民事诉讼,民事诉讼是构建在保护私人利益基础之上,该条规定实际将本该作为公益诉讼的生态环境破坏问题尝试用侵权诉讼解决,再通过一系列文件(10)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均不适用于海洋生态环境破坏的情形,但可以从中找出我国现有针对生态环境破坏的立法思路。划定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方式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明确将海洋生态环境损害排除在该方案适用范围,而《海洋环境保护法》并未对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设定可操作的救济规范。海洋微塑料污染对于海洋生态环境的破坏显然已经超出了普通的民事侵权范畴,此类污染行为对整个海洋生态环境的影响实质是对全体公民最基本的生存权利的影响,绝非单一的私益诉讼可以解决。海洋生态环境损害属于环境侵害的一种,已经突破传统环境侵权的救济机制。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是司法实践证明的非常有效的保护方式,但缺乏完善的实体法依据。[9]
上述问题产生的根本原因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设计问题。古罗马法时期,从财产所有权构建角度对物进行了划分,例如将物分为有体物和无体物、可有物和不可有物、不动物与可动物等。空气、海洋等此类供人类共同享有的物是共有物,属于公共物,即不可有物,属于不可作为个人财产所有权的物。这一基于财产所有权构建划分物的方式被后来许多国家立法借鉴。
西方国家主流财产观中的财产,在法律上是指人对其拥有排他性所有权的资源,主要指具有排他性的(包括排他性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稀缺性的,可交易性的和有经济价值的(可用金钱或货币计量的)特定物、人工产品和商品。[10]这意味着,作为现代立法体系调整的财产必须具备下列要素:第一,该物必须可供拥有者行使占有、支配、排他性使用权;第二,该物具备稀缺性和排他性,尤其是占有、使用上的排他性,这是建立产权制度的基础;第三,该物上可建立相关财产权或物权。这也意味着,围绕物建立的产权从本质上具有排他性和有限性,而且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可以作为人与人之间经济交易的对象。[10]根据以德国法教义学为代表的大陆法系法学理论,权利、民事权利、基本权利和主观权利这些概念具有共同的特点,即都是指具有排他性的私权利(包括具有排他性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在此基础上构建的诉讼逻辑,“权利—损害—救济”中的权利是指具有排他性的私权利,损害是指对具有排他性的私权利的损害,引发的诉讼是为了救济具有排他性的私权利而提起的私益诉讼。[10]
我国民事权利救济体系也在此基础上改造形成。我国《民法典》将物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在此基础上通过物权制度保障相关权利人的物权。法国著名民法学家普兰尼奥尔(Planiol)一针见血地指出,我们的法律并不是以物是否有用作为纳入产权制度调整的标准,而是将能否建立所有权作为可否纳入法律调整的标准。依据这个标准,尽管海洋、空气和阳光是人类生存必须之物,但并不是法律认可的财产。最重要的原因是它们无法被设定所有权[10],但是根据《民法典》第209条的规定,海洋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所有权可以不登记。此种规定较之旧的西方财产观有了如下突破:
第一,将海洋自然资源认定成具有排他性的权益,承认其财产属性。第二,法律规定海洋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归属,国家所有权作为与其他私人所有权并列的平等物权受到法律的保护和调整。这就意味着,国家作为所有权人,可以排他性地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相关海洋自然资源。《民法典》第329条规定的探矿权,取水权,使用水域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事实上是国家所有权派生的权利,依法受到平等保护。第三,既然国家对于海洋自然资源享有所有权,那么作为所有权人,在财产利益受到损害时自然有权提起相关诉讼。此类诉讼的性质本质上与私人物权受损害提起诉讼并无区别,只是我国法律规定了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即所有人的多数性,也就是共有物。这使得部分学者将此类物上构建的权利等同于共用物。部分学者认为,由于国内或国际上对于环境权都无确切定义,公民环境权也无从确立[11]。
事实上,环境法中的海洋生态环境旨在保护民众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和生态功能,上述内容并非是排他性的权益,与传统民法构建的财产体系恰恰相反,环境法保护的是具有非排他性、民众共同享有的环境利益,即共用物。
除此之外,我国民事立法体系遗漏的另一个问题是,与海洋自然资源息息相关的海洋生态环境的性质和认定。现有法律体系对于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损害的赔偿标准有较为详细的规定,但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畴、界定标准和限度都欠缺明确的可操作性的规范指引[5]。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主要是由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文件建立,通过司法解释创制诉讼程序的方式运行,迫切需要建立完善的法律制度[9]。
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体系实质是依据权益—损害—救济的思路构建的,在具有排他性的权益受到损害之时,我国立法提供相关民事诉讼的救济途径。据此,海洋自然资源受到污染损害,国家作为所有权人依法可以提起相关民事诉讼。此类诉讼实质是共有物所有权人提起的诉讼,并不等同于环境法中的公益诉讼。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89条,实质规定的是国家作为海洋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人,面对海洋污染如何救济的问题,由相关政府机构代表国家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海洋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相关程序、责任承担方式和赔偿范围的规定等是对于基于国家所有权引发的相关诉讼的特殊规定。相关政府职能部门提起的诉讼维护的是具有排他性财产利益的海洋自然资源的损害,尽管其是代表国家,维护全民所有的财产,这类诉讼依然没有逃离传统民事诉讼设计的逻辑,即所有的财产权受到损害,通过诉讼提起相关救济。在此类民事诉讼中,具有排他性的财产权是基本,受到损害是条件,诉讼是救济途径。
环境权是环境诉讼的基础[12],今天人类面临的是生态主义、可持续发展和以环境资源为基础的发展时代,产生新的权利理论和规则的条件已经具备,如果以现有权利体系来限制环境权的产生是与历史规律违背的[13]。在科学技术不断发展的今天,海洋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除了单纯的财产价值外,其本身对于人类生存与发展的重要价值与意义越来越被认可和重视。海洋生态环境是民众共同享有(非排他性)的共用物,但此类权益尚未得到我国立法的明确认可,也就导致了在海洋生态环境受到损害之时,无法得到有效的救济。
我国法律保留了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对于物的分类的方式,认为海洋是属于国家所有、全体公民所有。我国现在的民事诉讼机制是按照权利—损害—救济的方式确定的,而此类诉讼中的权利是指具有排他性的私人财产性权益。在海洋微塑料类似新型污染情况下,受损害的海洋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共享性并不应属于此类诉讼的范围。那么,我们如何解决海洋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受到污染的问题呢?在环境法典制定的大背景下,需要承认环境法独立的部门法律地位,并在此基础上设置能够有效防治海洋微塑料类似污染的法律制度。
传统法律理论认为,国家公权力追究危害社会公益的行为、公民私人无权亦无须介入。基于“国家—行政权力—社会公益;公民—司法手段—私人利益”这一旧有权力架构[7],我国将海洋环境和资源确定为国家所有,即全体公民共有。通过使用许可等方式将特定区域和资源授予特定个人或组织使用。这也是现代财产观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表现。当海洋环境受到污染,特定区域个人财产性权益受损,可以通过提起私人民事诉讼的方式维护自身权益。遗留的问题是,环境侵权行为对于海洋环境的污染、对于人体健康等的损害,如何维权?现有国家立法规定了公益诉讼制度,意在以行政机构为代表,维护此类利益,但是由于受到旧有权力架构理念的影响,此类诉讼架构在以维护私益诉讼的法律体制内,导致公益诉讼产生了畸形。
我国现有公益诉讼机制,必然会产生如下问题:第一,《民事诉讼法》原则上将起诉主体限于与损害有利害关系的个人,这造成民众对公益诉讼的误解。事实上,公益诉讼旨在维护非排他性的、民众共用物的环境利益。环境的损害与每个人都息息相关,所有人应该都有权利对于相关破坏环境的行为和主体提起诉讼[14]。环境权是一项公益性与私益性相结合的权利,既可以私益诉讼,也应允许公益诉讼[15]。第二,现有公益诉讼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此类诉讼实质是对民事权益和民事诉讼的突破。《民事诉讼法》是基于维护排他性的私权利构建起来的诉讼机制,而海洋环境污染的公益诉讼并非单纯维护私权利。第三,在现有立法体系下,基于权利—损害—救济模式的设计,环境污染诉讼损害结果是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必然要求,损害与行为的因果关系是决定诉讼成败的关键因素,但是环境保护最重要的是事前预防,而非事后救济。预防也是我国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那么维护环境权益的诉讼制度设计就应该是以预防为主,损害并不是必然要求,存在相应危险即应该有权诉讼,要求停止相关行为,承担相应责任。恢复公益诉讼应有之理念,区别于私益诉讼,是解决与海洋微塑料污染类似海洋环境污染问题的前提。
上文已述,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是以风险预防为主,而非事后救济。例如,德国的环境资源法的预防和保护原则、瑞典环保法的谨慎原则等,都是基于相同的理念。风险预防原则下,决定是否对于某种排污行为加以约束或控制的标准并不是必须证明该物质与环境损害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或者已经造成损害,只要有足够理由怀疑即应该约束或管制。企业在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排污行为对环境不会造成影响的情况下就需要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控制排污行为[10]。我国环境保护的一贯基本原则是预防为主,风险防范原则不同于我国《环境保护法》第5条规定的“预防为主”原则,“预防为主”原则主要着眼于“环境损害”的避免与消除,更多地体现了我国环境治理中的“末端治理”方式,实践中该原则亦更多地应用于降低已经产生的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行为的损害范围和程度;而“风险预防原则”具有更强的风险防范性,并且突出了科学不确定性在发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中的关键性[16]。
新型污染物相关污染防治法律体系应该采用风险预防原则,在海洋环境污染诉讼机制的设计上,应该区别私益诉讼中权利—损害—救济的思路,体现预防为主的原则。因此,环境公益诉讼法律制度构建的基础应该是环境公益—危害可能性—救济。即只要环境公益有产生危害的可能性,任何个人、组织和政府机构都有权利提出相关诉讼,制止可能的污染行为,最大限度地保护海洋环境。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当海洋环境已经受到了损坏,就不可以提起公益诉讼。只是将海洋环境公益诉讼的立案标准降低,不以形成实际损害为必备要件。体现在具体制度设计上,最重要的是起诉主体不限于与损害有利害关系的个人、社会组织等,同时发挥行政公益诉讼监督政府履行职责的重要功能,以更好地预防公地悲剧的产生[17]。
传统民事立法处理环境污染问题,以调整人的行为入手,对必然产生某种污染物或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予以调控。这也是区分违法行为与合法行为的判断标准。此种立法逻辑是构建在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实然因果关系基础之上,以产生污染物或造成实际损害为前提。此种立法逻辑适用于以微塑料为代表的新型污染物将会产生立法困境。首先,微塑料污染来源广泛,包括陆源污染和海源污染。在众多污染来源中,既有普通民众的日常生活行为,亦有企业的违法违规排污行为。查明污染源头来于何处,再具体到某个人或主体的行为上,非常困难,现有科学技术也尚未达到此种程度。其次,如果环境资源立法必须严格构建于行为与损害的实然因果关系之上,那么必然加大了新型污染物民事救济的举证难度,并且限于产生明显损害的基础之上,这不利于对新型污染物的管控和环境污染的防治。因此,环境法典对于污染物的管控必须是开放式的体系,能够容纳新型污染物和潜在的污染行为。在调控措施上,不限于原有严格以因果关系证成为基础的立法逻辑,灵活运用立法技术,最大限度地调控可能造成污染的行为,产生以预防为主的效果。
《民法典》设置的环境污染诉讼,在举证责任的设计上采用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举证责任倒置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原告的控诉责任,但在海洋环境污染案件时常涉及复杂科技因素的情况中,举证将会是复杂而沉重的。海洋微塑料等新型污染不仅涉及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关系证成,更困难的是损害范围和赔偿数额的证成。为避免普通民众碍于无法完成举证的担忧而放弃保护环境的初衷,在新型污染物立法相关制度的设计上,应该采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11)因果关系推定原则是确定环境违法行为与环境危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方法之一。在适用上述原则时,可借鉴疫学因果关系理论,即如果没有违法行为与环境危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直接证据,则可以采用“流行病统计学”方法要求,只要符合四个条件,即污染物在受害人发病前就已存在,该污染物在环境中的数量和浓度越大发病率越高,该污染物含量或排放量少的地区其发病率也低,这种统计结果与实验和医学上的结论不矛盾。由此便可推定环境污染行为与致人患病这种环境危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它最早应用于20世纪五六十年代日本对于神通川痛痛病、新潟水俣病、熊平水俣病、四日市哮喘病四大公害事件的审判实践,后日本又明文将其规定于《关于危害人体健康之公害罪制裁法》中。参见钟莉:《 构建环境侵权受害者权益司法保护的特别程序》,载《 法制日报》2016年6月15日。
环境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中的因果关系包括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与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在环境侵权诉讼中 ,应适用推定原则对因果关系进行司法认定。这种司法认定 ,虽然需要借助科技手段进行必要的逻辑证明 ,但更加注重的应该是以法的正义、公平理念为指导的法的价值评判 ,并且因果关系推定的方法也应该是多元化的[18]。因果关系推定原则较之其他方法能够尽可能地减轻原告的证明责任,尤其是在复杂的环境污染损害案件中,运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能够更好地保护受害者,惩治污染物排放主体,保护环境。许多国家环境立法已经采纳该原则,尽管中国的相关环境立法尚未明确规定因果关系推定原则,但在处理环境案件中已有应用因果关系推定方法的实践。
环境责任原则是对开发者保护、利用者补偿、污染者付费、破坏者恢复、主管者负责、损害者担责等原则的概括[10]。环境责任不仅包括第一性环境责任,亦包括第二性环境责任。第二性环境责任是违反第一性环境义务而依法承担的环境责任。《民法典》第9条确立的绿色原则可以作为民事主体第一性环境义务的渊源,即所有民事主体在自然环境生存、生活或作业的过程中,都应节约资源、避免破坏环境。如果民事主体违反了第一性环境义务,将引发第二性环境责任的承担。民事侵权法领域的第二性环境责任的承担,仅限于民事主体违反第一性环境义务,产生公私财产损失、人身健康损害或环境污染事实之时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在新型污染物对于生态环境造成损害或有破坏危险时,民事侵权责任制度构建的责任承担体系已经不足以救济此类污染类型。
传统民事侵权责任法,针对已经造成污染损害承担责任的方式,包括损害赔偿(包括惩罚性损害赔偿)、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方式。《民法典》第1235条针对生态环境损害规定了清除污染和修复生态环境等方式,但上述责任承担方式都是构建在已经造成海洋环境损害的基础上,属于事后救济的方式。在以风险预防为原则的海洋环境污染诉讼中,应该以有利于预防海洋环境污染后果为基本出发点,设计相关诉讼责任承担方式。例如在认定某类行为有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风险后,可以要求被告停止此类行为,消除危险,承担相关生态劳务作业(12)例如“连云港市赣榆区环境保护协会诉被告顾绍成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公益诉讼案”中,法院判令被告顾绍成于本判决生效后2年内提供总计960小时的环境公益劳动(每个月至少6次,每次不低于6小时)。和先予执行(13)例如“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诉北京多彩联艺国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一案。等。上述措施不仅有利于防止对海洋环境的进一步污染,更让相关责任人和其他潜在破坏环境的主体深入体会到违法的代价,具有一定惩戒效果。基于最新研究成果,环境教育感知对自然共情和环境责任行为具有显著的正向影响[19]。
新型污染物防控环境责任体系应考量如何将类似最新的研究成果囊括其中,构建切实可行的运行机制。生态环境损害责任属于环境法上的法律责任,并非民法上的环境侵权责任,但由于环境损害可能同时或先后产生“对人的损害”或“对环境的损害”,需要法律救济的权益密切相连且难以绝对区隔,产生了救济“对人的损害”的环境侵权责任制度与救济“对环境的损害”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在实体法上有效衔接的客观需求[9]。海洋微塑料是典型的引发“对人的损害”和“对环境的损害”的污染类型,在环境法典制定的过程中,需要充分考量此类新型污染的防治问题,进一步完善环境责任体系的构建。
海洋微塑料污染具有来源广泛性、隐蔽性、跨境流动性等特点,微塑料污染包含初生微塑料和次级微塑料等多种情形,可能对私人财产权、人身权、海洋自然资源和海洋生态环境产生损害或不利影响,在现行民事救济和环境法规范体系框架中未能得到有效控制和防范。传统民事诉讼以排他性私权利损害为救济对象,重在事后赔偿,诉权行使主体限于利益关系人。而类似于海洋微塑料为代表的新型污染已突破现有立法规范边界,事前预防应是新型污染物法律规则构建的宗旨,同时对于已形成的污染损害,如何进行有效、实质的救济,亟须在环境法典时代得到正视和回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