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技术开发合同中的风险责任

2022-12-04 13:04:43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董卓川
区域治理 2022年38期
关键词:技术开发当事人成果

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 董卓川

一、技术开发合同的特征

技术开发合同作为技术合同的分支,被明文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①。进一步讲,即双方当事人在已有研究的基础之上,利用现有的理论基础、技术设施、情报资料等条件,研究开发直接用于生产,并且能直接作为产品流入市场的新技术成果而互相协作的一种契约。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类开发合同和合作类开发合同,其又包含以下几项特征:

其一,从合同本身属性上讲,技术开发合同属于双务、有偿、诺成、要式合同。首先,在技术开发合同当中双方当事人互负有一定义务,并且一方享受利益的同时须支付相应的对价。其次,本合同在意思内容一致时合同即可成立,不以当事人实际履行合同权利义务为成立条件。第三,本合同属于要式合同,这也是技术开发合同属性中比较重要的特征,原因在于技术开发合同的履行过程时间较长,存在客观技术困难和风险,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较为复杂,需要以书面形式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和风险责任加以明确。

其二,从合同关系的标的上看,技术开发合同的标的指研究开发一方依据合同约定,经过劳动、研究和创新取得的技术成果。新颖性和创新性是标的的主要特征,体现为研发方旨在解决未曾解决的问题,改进、研究和探索尚未被人们认知的东西。具体内容上表现为国内或者世界的首创项目、行业或者本区域内的新项目等。这也是技术合同区别于其他合同的主要方面。

二、技术开发风险的成因

关于技术开发风险产生的原因,学者周来英在1999年发表的论文《技术开发风险产生的原因及其解决办法》谈道:风险源自科技成果不成熟、技术人才队伍缺乏、研发资金过少等原因②。本文以周来英学者总结的观点为视角,做了如下的具体分析:

第一,科技成果不成熟。科技成果不成熟原因较复杂,其主要涉及两个主体:一个是需要技术成果的企业,一个是创造科技成果主体的研发单位。对企业而言,对科技成果是有特定需求的,拥有先进技术、安全性高、效率高、实用性强、经费少但收益大的技术成果是一般企业的共同偏好和需求。而要想达到这样理想状态的技术产品就必须有与之配套的理想研发单位。由于研发单位属于独立进行的研究机构,一般是在高校的实验室或科研院所的实验场所等地进行,顾名思义,其所产生的成果只是经过了实验室的检验,缺乏一定的适用性、可行性和可靠性。同时,实验室环境与企业生产场所相比有很大差别,一般情况下实验室的条件较为理想,无须考虑太多的成本、管理等因素。但该技术成果如果被用于企业生产,那么产品的生产成本、价格、市场前景以及产品的安全性、能否大批生产都是企业经营者必须要考虑的。因此,实验室研发出的成果需要进行二次开发,才能进行某项新产品或者新材料的技术开发③。

第二,技术人才队伍有待完善。人才是科技创新的主体,在技术开发的过程中发挥着中流砥柱的作用。近些年来,技术领域里人才的结构性矛盾突出:老一辈技术人员知识陈旧,学习能力较差,手中掌握的传统核心技术未能被很好地传承;年轻技术人员由于刚刚从学校里毕业,实践经验缺乏,动手能力弱;高校负责科研的教师,往往根据自身偏好选取科研方向,与企业的需求不相匹配。综合上述因素,造成了目前技术开发人才的缺乏。

三、技术开发合同风险责任的司法认定—以某公司技术开发合同纠纷为例

(一)案情简介

2009年,北方某工厂(以下简称“某工厂”)与北方某研发公司(以下简称“某研发公司”)签订《合同》,同时有第三方“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合同》约定安全带工厂购买某研发公司验台,由某研发公司负责完成该项目并按期运送,由安全带工厂负责验收,对技术要求做了附件。其后,由于技术原因,三方主体于2015年9月、2015年12月、2016年6月三次签订了补充协议,对追加资金、项目完成、交付验收时间做了约定。最后某工厂向某研发公司、某科技公司发出解除通知,当事人就合同解除问题引发纠纷。

(二)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④

争议焦点包括两点:一是涉案合同的性质;二是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及责任负担问题。由于本案涉案的一系列合同存在有关新技术开发内容的表述,反映出涉案设备为利用科学技术知识、经验所作出的产品,符合技术开发合同的标的要求,属于技术开发合同,本文对此不再赘述。就第二个争议焦点,法院二审判决根据一审判决的内容做了重点论述,作出了解除合同的判决,并对解除合同后双方的法律责任做了阐述。主要观点如下:

第一,关于某工厂是否及时验收技术设备的问题。法院经调查查明事实:某研发公司和某科技公司称标的物已于2014年送达给某工厂并签收,然而经过法院调查确定标的存放在天津某高校内,而高校存放单位与某研发公司有合作关系。法院认为标的物仍然属于某研发公司控制管理,某工厂享有单方的法定解除权。

第二,关于风险责任的分担方式。法院认为,本案某工厂与某科技公司及某研发公司之间的签订合同为研发非标准的技术开发合同,因技术困难导致的研发风险客观存在,该风险责任虽当事人之间并未在合同中约定,但应由当事人合理分担。

第三,在验收方式方面。某工厂认为其与研发公司签订了三份补充协议表明设备没有完工,完工后研发公司书面通知某工厂验收,由于某工厂从未收到研发公司书面通知,以此说明研发公司的设备没有交付,也没有被验收。与此同时,某研发公司就此问题一直称,2014年12月初已经进行了验收和签收并在现场使用,同时某工厂的审核报告证明设备参与了认证,符合认证的使用条件,且未提出整改,说明验收合格。法院认为双方对验收的约定过于笼统,对于由谁验收、验收方式等方面并不明确,进而双方争议成讼,对此双方均存在程度不等的过错,应当各自负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关于合同标的技术难度问题。本案首次合同签署于2009年,第一份补充协议签署于2012年,到最后一份补充协议签署于2016年,前后相隔七年,合同周期较长,说明技术难度较大;本案所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是研发非标准设备的,创造性、新颖性强,存在客观的技术困难是必然的,法院在知晓上述合同内容及技术困难的情况后,在责任分担上作出了相对公平合理的判决。

综合以上观点,法院作出了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判决。同时根据全案双方履约的情节、行为和过错程度,对于某工厂已付合同价款的损失,法院认定某研发公司与某科技公司负担退还80%合同款责任,另20%部分由某工厂自担,涉案标的物由某研发公司和某科技公司自行处理。

四、技术开发合同中风险责任“合理分担”的确定

《民法典》在“技术开发合同”一节中规定,合同的风险由当事人约定,在没有约定或者无法确定的情况下,风险由当事人合理分担⑤。何为“当事人合理分担”,本文认为不能机械地将其归结为合同当事人的平均负担,对“合理”一词应做规范的法律解释。

之所以在法条中引入“合理”一词,是因为立法者对当时无法预见的情况做了预留。由于法律固有的局限性,难以调整复杂多变的社会活动,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又会带来新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调整,这在技术交易领域尤为凸显。技术开发本身就是对新情况、新问题、新技术的探索研究,从实施和履行过程来看要比一般法律关系要考虑的风险更多,难度也更高。因此,法律对技术开发的风险的不可预见性做了“合理”的解释空间。

就当事人而言,“合理分担”要求技术合同当事人对双方的风险责任划分做明确的约定,就己方利益诉求与对方进行充分协商,以寻求最佳解决途径。这一点在技术开发合同所约定的技术成果验收标准上得到充分体现。如在天津某某研发公司案中,由于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验收方式和验收标准,致使双方当事人就标的物是否经过买方验收各执一词。双方在签订主合同后,多次订立补充协议,内容也涉及验收事宜,但是对谁验收、验收方式并不明确,进而引起双方争议成讼,最终被法院判决各负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

与正常对照组比较,模型组小鼠血清中抗ds-DNA抗体、IgG、IgM水平均显著升高,差异均有统计学意义(P<0.05),表明SLE模型成功建立。与模型组比较,阳性对照组小鼠抗ds-DNA抗体、IgM水平,环孢素高剂量组小鼠抗ds-DNA抗体、IgG、IgM水平,环孢素低剂量组小鼠抗ds-DNA抗体、IgG水平均显著降低,差异均有统计学意义(P<0.05)。各组小鼠血清免疫学指标水平检测结果见表2。

“合理分担”在司法实践中属于法院自由裁量的范畴。如前文所述,在天津某某研发公司技术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本案合同的标的为研发非标准设备的技术开发合同,因技术困难导致的研发风险客观存在,该风险责任虽当事人之间并未在合同中约定,但应由当事人合理分担⑥。

现代立法实质上是一个利益识别、选择、整合、表达的过程,旨在追求利益平衡⑦。从节约经济成本的角度出发,美国相关专业协会对于风险负担的分配问题有一些惯例。如美国建筑协会认为“有效率的风险分配要求将风险分配给负担风险成本最低的一方……公平的风险分配是将风险分配给最佳控制风险的一方,有助于降低费用”。在技术委托开发法律关系中,投资方负责资金投入,这些投入处于投资方控制下,投资方可以控制资金风险。因此,技术委托开发双方当事人之间各自负担已经付出的风险是成本最低的方式,因为这种风险负担方式当事人不需要额外负担对方付出的风险。这也是“合理分担”风险的重要体现。

五、技术开发合同中标的物验收风险责任的确定

技术开发合同作为《民法典》合同编规定的典型合同,合同标的较为特殊,特殊之处在于其合同订立之初其标的物的无形性,致使很多人在签订合同时,对即将签订的技术合同及实现的技术成果并不充分了解熟悉。作为提供技术一方的当事人,尽管可能熟悉并了解技术合同的内容及其最终标的物的形态,但却很难科学、完整、准确地通过直观的方式展示于用户面前。具体表现为双方如何相互配合、相应技术成果应满足技术接收方的验收要求等。而究竟如何配合、技术接收方对技术成果的验收标准等问题往往并未明确。如在某技术开发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关于本案《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对验收方面的表述为“完成双方的技术内容,书面通知甲方验收;其余事项均按原协议内容执行”。法院终审认为验收的约定过于笼统,对于由谁研收、验收方式等方面并不明确。一般情况下,技术开发合同所产生的技术成果往往需要借助特定的展示平台时才能有效展示,方能达到投资方的验收目的。当某项技术合同的当事双方未能对展示平台作出明确约定时,容易给验收标准问题埋下争议成讼的隐患,不利于技术交易双方的长期合作。因此,技术合同当事人应当清晰准确地约定好相关的验收标准和验收方式,如果不能在主合同中明确,也应当在补充协议中加以确认。

在验收条款的约定方面,合同当事人应本着审慎的基本精神进行约定,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避免履约过程中因验收风险导致诉讼纠纷的产生。

六、技术开发合同履行的风险控制策略

首先,要适应技术革新和市场变化,及时调整合同内容。随着技术创新步伐的加快,最初制定技术成果的研发标准和技术市场上新的技术要求并不完全匹配,技术验收方为满足其使用需求需要调整其标准。同时也要和技术研发方及时沟通协商,形成新的书面补充协议,明确双方对技术合同权利义务的新标准,以适应市场形势的变化。

其次,技术交易当事人要认识到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理,避免产生对技术成果使用标准的误解。在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中⑧,原被告签订了某技术系统产品的买卖合同,履行后原告认为其客户使用时达不到预期目的。同时,原告与第三人、案外人签订了备忘录,备忘录内容为产品的新功能及新标准,备忘录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最终原告主张备忘录的内容适用于被告的诉求被驳回。本案纠纷带给技术交易当事人十分重要的启示:在订立技术委托合同时,要避免对法律关系的误判,注意避免将合同关系之外第三方的技术标准强加于原合同当事人。

第三,要建立健全合同管理体系。部分企业或科研单位对技术合同管理工作并没有引起单位内部的高度重视,缺乏真正监督技术合同的专业人员。合同履行中,要及时跟进合同的履行,定期监察,单位技术人员应当尽职尽责。

综上,正确认识和把握技术开发合同中风险责任问题,严格规范技术开发合同的签订履行,防范技术交易的风险,让技术交易市场主体在法治的轨道中活动,有助于推进科学技术成果合理合法的转化,推动产学研的规范结合,促进技术市场稳定有序的繁荣。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五十一条:“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品种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

②周来英.技术开发风险产生的原因及其解决办法[J].科技进步与对策,2000.(08):94-95.

③同上。

④参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1民终7609号民事判决书

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技术开发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出现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该风险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风险由当事人合理分担。”

⑥同前注④

⑦张斌.论现代立法中的利益平衡机制[J].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02):68-74+86.

⑧参见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三初字第2751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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