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任制扩张运行中当事人程序权利保障的问题与优化

2022-11-27 23:44:19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覃炜垸
区域治理 2022年37期
关键词:裁判审判法官

华东政法大学 法律学院 覃炜垸

一、引言

随着权利主体上涨司法需求与有限审判资源矛盾的尖锐化,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升裁判效率成为改革主旋律。繁简分流试点即期待通过分流案件与诉讼程序确保不同案件合乎理性地进入相应轨道。为实现少投入和高产出的目标,简案分配的司法资源将受到相应压缩。独任制审判资源占用少、司法效率高的特点使其成为审判组织调整的重点对象,从立法上扩张其运行空间。公正与效率两大民事诉讼基本价值的实现依赖于正当程序,独任制的灵活高效和司法专断的风险皆源于独任法官单独决策的特点,当事人对法院审判权的监督能有效限缩恣意裁判空间,制度设计中当事人程序保障能实现对法官权力的审慎控制,避免效率成为积案压力下的唯一追求。因此,本文将从当事人程序权利实现的角度分析独任制的具体适用规则是否为制约法院权力提供了足够的制度支撑。

二、当事人程序权利保障现状检视

程序参加在角色就位后,各司其职,既相互配合又有所牵制,自然压缩恣意的余地。当事人对程序的参与和选择是其基础权力的核心,与法院指挥权的协调是程序公正的基础。

(一)抽象标准难以为当事人提供行权依据

民事诉讼中,程序主体有权对各环节行使选择权并参与诉讼,我国审判组织的确定由法院主导,但以当事人同意权和异议权为公正补强。独任制适用以“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为核心,扩张至一审普通程序和中级法院审理的,对一审简易程序和部分裁定的上诉案件。涉及他人公益或影响较大,法定合议庭审理的列入负面清单,法官有权对影响裁判难度的因素进行裁量。当事人有权对不适用独任制的情形提出异议,二审中还增加同意条件,但其落实均以明确规范的标准为基础,否则将影响行权效果。

笔者在中国法律文书裁判网中统计了试点地区独任制在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的扩张比例,发现各地独任制的扩张率存在明显的两极化。一审普通程序扩张率均值为33.45%,极差52.58%,如洛阳一审中扩张不足一成,西安却高达六成。二审中扩张率平均值为4.92%,极差14.68%,总体低于一审但仍差异明显,甚至同地区不同级别的法院间也存在不同的态度,独任制在西安基层法院应用良好,但在中级法院却严重遇冷。抽象的标准和不受限的裁量权催生了分歧,态度或保守或激进。各地操作规程也体现了这一特点,对影响审判力量需求因素的判断并不统一。如洛阳规定独任制可以扩张至被告缺席、下落不明等的案件,而广州则将标的金额作为基础条件,虽然兼顾多重因素,但具体取舍不同。而且案件识别有的是立案庭,有的是审判庭,或是由简案团队挑选。不同专业、工作年限的审判人员对案件的把控程度将导致对难度判断的差异。若地方立法观点尚不统一,个案裁判尺度分歧也不足为奇。当事人准确行使异议权或同意权,且行权受到规范裁判的可能性更微乎其微,抽象性标准是当事人程序权利的第一重阻碍。

(二)审判组织转换中当事人程序权受限

审判组织转换是审判组织适用的事后审查装置,当事人与法院均可启动,但解释权归属法院,且只有独任制向合议制的单向转换路径。笔者在案例检索中发现,试点地区城市一审审判组织转化裁定书均值为9份,而二审为15份,但二者中均有0份转化裁定书的现象。独任制扩张率与审判组织转换适用不成正比,使用最频繁地以法治较发达的地区为主。固然该装置的适用次数无法与独任制运行的好坏画等号,但在独任制扩张受到立法与司法双重青睐又缺乏有效监督的前提下,审判组织转换如此普遍的少适用甚至不适用现状,难免招致是否过度追求效率提升的质疑。

审判组织转换初衷是确保独任制对简案的效率优势和合议制对复杂案件的公正优势,也是当事人对审判组织确定拥有适度支配权的程序保障。但法院启动无须听取当事人意见,当事人启动由独任法官决策亦无救济途径,裁定书中亦缺乏具体理由。听审权作为当事人重要程序参与权,前者中完全丧失,后者中有形无实。另外,审判组织转换决定权也不统一,最终使转换装置应有的制约功效受限于过大的恣意空间。

当程序沦为当事人被动接受的制度设置时,复杂或简单的程序对于当事人均是义务而非权利。程序选择权是当事人接近司法的关键,但是该权利未在审判组织转换中得到充分保障。当前,当事人对审判组织和关联程序需求多元,严格复杂的程序或许能最大限度地确保公正,却也增加了诉诸司法的成本风险。审判组织与审判程序绑定关系已被拆解,但审判组织的适用仍影响后续程序。独任制在司法效率上的比较优势源于其无须与合议庭其他成员协调时间,节省案件评议分析的时间,程序安排更灵活。独任法官审理气氛往往较合议庭缓和,胆怯的当事人更易发言,法官更容易与其交谈。同时,适用合议制必然适用普通程序,即使误判也无法回流。单向的审判组织转换路径使得案件一旦被判定为“繁案”即不可逆转,当事人无法享受独任制优势,审判效能释放也受到限制。受限的程序参与和单一的转换路径是当事人程序权的第二重阻碍。

(三)回避制度难以满足审判中立需求

独任法官面临擅断的质疑,“合议制责任分散也会使成员缺乏监督非承办案件的动力,最优制约方式仍是当事人权利”。回避制度是当事人重要的程序保障,但既有规则无法支撑独任制扩张的压力。

微观上,回避制度事由不清。当前法定事由包括审判人员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以及“与本案当事人存在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关系”三种。除近亲属关系相对明确之外,“利害关系”与“其他关系”约束的范畴都较模糊,与亲属关系存在重叠,具体认定主要依赖法官。以这两种回避事由为关键词,独任制扩张试点地区并未检索到成功申请回避的决定书,即使不限地区,两年内154份回避申请中仅有17份成功,实务中对这两种事由的认定相当保守。另外,回避申请和异议的审查不要要建立完整的诉讼形态,即无须以听证为基础直接由法院决定。当事人程序参与受限的前提下,又由职务上具有隶属关系的人主导回避判断,其公允性明显缺失。知情是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前提,当前信息披露规则未对审判相关人员信息披露的实质内容和披露时间作具体要求,主动告知范畴粗略,承办法官之外人员的信息开庭时才得知的情形也屡见不鲜。“其他关系”还要求当事人举证,进一步降低申请成功的可能性。宏观上,法定回避事由与需求错位。亲属关系是传统回避核心事由,但经济发展削弱了血缘的影响,教育和工作在关系网中的比重增加,可是当前这类关系的规制效果并不理想。另外,法官个人固有偏好也有偏私风险。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进行的“实践中最需要回避情形”的调研中,88%的人认为“基于个人好恶、经历等存在偏差者”需要回避,仅次于同学、师生关系。这类偏好却不在法定事由内,即使通过“其他关系”兜底也难以证明和确认。但是,被质疑存在偏私的法官做出裁判也通常无法赢得各方的普遍尊重和信任。因此即使短期内这种规制空白没有产生太大的影响,但随着独任制扩张的深入,当事人对独任法官中立性的怀疑将随着该制度承载案件量的增加不断累积,从而造成更严重的司法信任危机。

三、当事人程序权利保障优化的实现路径

(一)设置科学的细化标准以落实当事人程序权

合理的制约与监督是诉讼公正不可或缺的元素。审判组织层面,我国立法通过赋予当事人异议权和同意权以补强其受限的程序权利,但抽象标准却使独任制扩张的具体范围掣肘于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导致实践中扩张率两极分化。规范适用都难以实现时,当事人程序权利的落实更是无从谈起。为确保裁判者有足够的裁量空间应对复杂多变的案件,也能兼顾繁简分流体系的规范性,笔者建议可以参考威尔伯格的动态系统论构建细化标准。另外,判断流程上可设置专门的程序分流员,结合大数据技术,通过精细化分工和程序智能化减少主观判断的干扰。

首先,以案件种类与法官能力为核心构建案件分流要素库,确定要素权重与要素间的作用力。信息技术可以统计过往裁判,有效甄别影响案件难度的核心因素,并根据案件种类进行归纳,如上海运用大数据构建案件分流要素库。同时,法官裁判能力也应当纳入考察,从任职年限和业务水平等多角度进行量化,从案件自身因素与法官专业水平的双重视角保证案件裁判难度与审判组织形式灵活匹配。另外,为增强规范性,可设置程序分流员,通过精细化的分工提高分流的精确度,还可依托大数据形成“数字化为主,人工为辅”的模式,确保自由裁量权规范运行。

(二)贯通审判组织转换机制并强化当事人的程序参与

审判组织适用是诉讼指挥权范畴,但法院权力行使受当事人制约,仍是程序公正的底线。审判组织的转换不仅需要贯通双向转化机制增加选择权,决策过程中也需强化程序参与。单向转换路径隐含对独任制无限扩张的担忧,毕竟合议庭审理简单案件不会削弱公正性,独任法官处理复杂案件则可能受到公正质疑。但法官对案件的了解和裁判难度的暴露需要一定过程,即使多数情况下可以在起诉之时确定,但也无法排除随着诉讼推进发现误判的可能。此时,单向的转换路径将增加当事人参与司法的成本风险,也无法享受独任制在裁判效率和法官亲和力上的比较优势。因此,审判组织转换不应是程序设计的短板。审判组织转换裁定中也应尊重当事人意见。德国规定,独任制向合议制转换时,双方的适用合议制申请由合议庭审查,而合议制向独任制转换决策需以双方充分陈述为基础,且完整记录双方主张与法院回应。

(三)强化独任法官的中立性

回避制度是当事人的重要程序保障,不仅规制范围需要契合实践需求,程序上具有可操作性,决策过程中也应当体现当事人程序主体的地位,使之有效制衡法院对权利的主导。

首先,明确信息披露制度并建立当事人申请回避资料的递交途径。明示信息查询途径,公开全院司法工作人员的基础信息,其亲属从事相关行业的也应适当提示。当事人作为程序主体和诉讼亲历者,对回避的适用应当比法院更为积极,因此可以设置申请回避材料递交的程序,允许当事人和诉讼权利人在案件审理开始前递交利害关系人名单与相关材料。其次,清晰界定回避事由。为避免利害关系范围与亲缘关系、其他关系认定重叠,可调整其规制范围。如可分为实体上的利害关系和程序上的职务性利害关系两种,前者包括债权债务关系、共同权利义务等,案件裁判结果将对其利益得失产生直接影响的关系,后者则是可能对案件裁判产生先入为主印象的关系。此外,可将其他关系的内涵界定为亲属关系和利害关系之外的关系,以囊括复杂人际关系可能产生的影响。为规范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可类型化对高概率影响裁判公正性的关系,如恋人、密友、仇敌等情感关系,师生、同学、职务隶属等身份关系。同时,仍需为裁判者保留必要的弹性空间,对立法技术难以涵盖的范围加以概括。最后,当事人对司法的信赖度将直接决定独任制的运行效果。实证调查表明,当事人对法定回避事由之外的偏私存在强烈怀疑,无论裁判是否有失公允,都将影响当事人对结论的信任。因此,可在回避制度框架下进行延伸,一方面,回避制度中的审核原则上应以听证为基础,双方同意时也可书面审核。通过充分的程序参与制衡法院对审判主体具体构成的绝对主导。另一方面,探索有限无因回避度的引入。虽然法定回避事由可以补强当事人程序保障,但是其覆盖面狭窄和举证难仍是逃不开的难题。无因回避则能赋予当事人对程序更充分的支配度和选择权,有效规制模糊的公正影响关系。为避免回避权滥用,无因回避次数、行权时间以及适用可以进行限制,无因范围也应聚焦于“可能在本案中产生偏私裁判”这一逻辑基点。有限无因回避需对原因进行形式上的审查,主要针对某类案件或人员存在固有判断可能的裁判者。诚然,有限无因回避的引入可能短期内冲击审判效率,但长期视角下能大幅度减少对独任法官公平性的质疑,增加裁判结果的接受度。

四、结语

“效率”一直是今年司法改革的主线,但公平与效率的双重价值不可顾此失彼,程序保障作为司法公正实现的关键措施,应当构成独任制扩张运行的理性边界。现行法带来的审判组织与审判程序全新的匹配关系与适用空间使独任制在优化司法资源配置上不断发挥其独有功效,但抽象的规则与缺乏监督的自由裁量权使得制度运行中逐渐趋向对效率的片面追求,加强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保障将是补强程序公正,重新实现公平与效率价值平衡不可或缺的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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