候丽静
内蒙古法官进修学院,内蒙古 呼和浩特 010010
为更好管理遗产和完成财富传承,切实保护继承人、受遗赠人和遗产债权人等遗产相关权利人的利益,2021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首设了遗产管理人制度,该制度的设立成为完善我国继承制度的重大创新和亮点。关于遗产管理人制度,理论界早已有探讨,并呼吁引入。现《民法典》将遗产管理人制度纳入了继承编,充分彰显了《民法典》回应民众诉求和顺应社会发展趋势的时代属性。遗产管理人的制度框架由五个条文构成,分别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职责、民事责任和报酬。至于适用中的具体事宜并未有明确、详尽的规定,以及相关配套规定进行参考适用,如遗产管理人的选任时限、职务终止情形、债权申报等。这些问题在适用中将影响遗产分割的顺利、有效进行,甚至引发新的纠纷。本文首先对遗产管理人制度规范精进之必要性进行了阐述,而后逐一对遗产管理人制度在适用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梳理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以实现遗产管理人制度的规范精进,便于实践操作需要。
《民法典》的出台标志着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已基本建立。纵观国外立法例,许多国家都已建立了遗产管理人制度,且发展较为完备成熟,从遗产管理程序的启动,到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职责义务、民事责任、费用和报酬,再到职务终止,不但有较为详尽的规定,而且形成了较为完整的制度体系。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延续了以往“宜粗不宜细”的立法原则,该制度只有五条规定构成,且在适用中存在一定的欠缺和不足,需要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对遗产管理人制度进行规范精进,并补齐相关配套措施,有利于构建严谨、系统、完备的遗产管理人制度。
遗产管理人制度的一个重要作用就是推动遗产顺利、高效分配。遗产继承是指从继承开始到遗产分割完毕的整个期间,遗产管理人的职责使命贯穿于该期间,并涉及很多程序和步骤,如遗产管理人的产生、制作遗产清单、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等,每一步的顺利开展都关系着遗产顺利分割的实现,如若其中一个程序出现纠纷或者纰漏,都会影响遗产分割的进程和效率。因此,对遗产管理人制度中的一些规范进行精进和补充,有益于减少不必要的纠纷和问题的产生,引导遗产管理人更好履行职责,从而推动遗产继承的顺利实现。
虽然较之原《继承法》,遗产管理人制度加大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但尚有不足。继承开始后,《民法典》中只规定了对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的通知,没有关于债权人的通知规定,无疑会损害不知情的债权人的债权及时获得清偿的权利,有必要建立相应的公示催告程序,使得债权人及时知晓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并申报债权,以免出现债权人在遗产分割完毕后又主张债权的情形,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实现。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一千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包括遗嘱指定、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除法院指定外,依规定的顺位担任遗产管理人:1.遗嘱指定优先;2.继承人推选;3.继承人共同担任;4.被继承人所在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法院指定。虽然《民法典》明确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产生顺位,但在具体适用时,有以下问题还需进一步予以细化。
对于遗嘱没有指定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的情形,或者没有遗嘱的情形,法律规定由继承人“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关于此规定中的“及时”的时长如何确定,缺乏客观判断标准,应明确“及时”的时长为宜,督促继承人尽快推选遗产管理人,防止有人恶意拖延,损害遗产相关权利人的利益,过期未推选的,由全体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首先,将“及时”推选限定为一定期限,是为了督促继承人及时履行推选职责,超过该期限未推选或未推选出遗产管理人的,应由全体继承人共同担任。但“及时”推选期限不宜过长,否则就失去了其存在的意义。关于该“一定期限”可参照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由亲属会议于1个月内选定遗产管理人,……。”[1]其次,对于推选出的遗产管理人应书面进行确定,遗产管理人一经确定,无正当理由不得变更,以防止任何一方反悔,故意拖延继承进度。
《民法典》未对遗产管理人的任职资格作出明确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自然人、民政部门和村民委员会可以担任遗产管理人,再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遗嘱信托,以及我国《信托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由此可推知,担任遗产管理人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质言之,担任遗产管理人的主体具有多样性。为确保遗产管理人管理行为的有效性,因此有必要对遗产管理人的任职资格进行明确,有利于指定或选任出“合格”的遗产管理人,以符合制度设计之目的。
具体而言,遗产管理人任职资质应因主体不同而有不同的要求。
1.自然人担任遗产管理人。在个别情况下,担任遗产管理人的自然人可能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如在无遗嘱指定遗产管理人的情况下,仅有一个继承人而该继承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该继承人是法定的遗产管理人。这种情况下,无民事行为能力的遗产管理人的管理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遗产管理人的管理行为应经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在此,我们讨论的是除上述“个别情况”以外,由遗嘱指定、继承人推选和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的情况下,遗产管理人为自然人时所应具备的资格条件,即该遗产管理人应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这主要考虑到“遗产管理人对遗产债务的清偿以及遗产分割等管理行为涉及到物权或债权法律关系,而为物权或债权行为应当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否则不产生效力。”[2]
2.法人或其他组织担任遗产管理人。此种情况主要指委托聘请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遗产管理,在指定或选任遗产管理人中均可发生。遗产管理涉及遗产相关权利人各方利益,聘请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遗产管理首先看重的是机构的专业性,其次是机构的实力,认为能更好推进遗产管理工作,存在侵害行为时,也具有相应的责任担当能力。《民法典》为第三方机构担任遗产管理人提供了契机,但也应对其担任资格进行相应的限制,为遗产相关权利人提供保障。笔者认为,强制设置担任遗产管理人的资格条件不利于发挥遗产管理人制度的作用,可以从消极方面对不宜担任遗产管理人的情形予以排除,包括对第三方机构的资质限制,破产企业①破产企业在经济上无资力,其管理财产的能力通常也受到限制,由破产企业担任遗产管理人,很有可能损害继承人、受遗赠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3]不得担任;对其从业人员的资质进行限制: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被吊销相关执业证书、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与遗产有利害关系的不得担任遗产管理人等。
《民法典》继承编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职责,包括制作遗产清单、报告遗产情况、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和灭失、处理债权债务、分割遗产、其他必要管理行为六项。由于遗产管理人是《民法典》新增制度,目前可见的立法文件中并没有更多的相关规定。《民法典》虽然对遗产管理人的职责进行了明确,但缺乏对相关职责内容的具体规定,在适用时参照依据不足,不利于对遗产管理人履职行为的指引。
遗产管理人的首要职责就是制作遗产清单,查清被继承人的资产和负债,明晰遗产范围,为遗产的分割奠定基础、提供依据。首先,要规定制作遗产清单的期限。①可参照我国台湾地区、埃塞俄比亚的相关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自继承之日起3个月内开具遗产清册呈报法院,法院因继承人之声明,认为必要时,得延展之。”《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一千零五条规定:“(1)清算人需在死者死亡之日起40天内,通过编制财产清单确定遗产的组成。(2)一经发现其他财产,必要时,得在发现后的15天内编制补充说明。”其目的在于督促遗产管理人及时制作遗产清单,以维护继承人、遗产债权人等遗产相关权利人的权益。其次,建立遗产清单异议处理机制,即“对遗产清单有合理异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要求由专业机构对遗产清单进行复核。异议不成立的,由该利害关系人承担相关复核费用”。[4]遗产清单的作用是厘清遗产范围。考虑到遗产清单是由遗产管理人单方面制作的,遗产相关权利人可能对遗产清单的准确性、完整性和真实性产生质疑,应允许遗产相关权利人对遗产清单提出异议,并为其提供救济途径。因此,建立遗产清单异议处理机制,有助于监督遗产管理人的履职情况,及时发现和纠正问题,以公平保障遗产相关权利人的利益。可借鉴《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一千零九条规定。②《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一千零九条规定:(1)在完成对遗产的最终分割前,第一千零八条规定的人可要求修改清算人对财产做出的初步估价。(2)如果发现初步估价有错误,专家估价的费用得由遗产承担。(3)在其他情形,有关费用需由导致该费用发生的人承担。
遗产管理人制度加强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明确了遗产管理人有处理被继承人债权债务的职责。但对于不知情的债权人和无法通知到的债权人的利益如何进行保护,并没有进一步的明确规定。我国台湾地区和域外许多国家将公示催告程序应用于其中,以便通知和督促债权人申报债权,体现出对遗产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规定“报明债权之公示催告的期限不得在3个月以下”;③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条:“继承人依前二条规定陈报法院时,法院应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继承人之债权人于一定期限内报明其债权。前项一定期限,不得在三个月以下。”《日本民法典》规定“公告催告期间不得少于2个月”。④《日本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七条:“1.限定承认人,应在限定承认后5日以内,向一切继承债权人及受遗赠人,为已限定承认及应在一定期间内声明其请求之旨的公告。但其期间,不得少于2个月。”
笔者认为,参照我国台湾地区及国外立法惯例,增设公示催告程序对保护债权人利益更为有利,特别是在遗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其一,债权人通过公示催告程序可以尽早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及时申报债权,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其二,公示催告程序可以促进遗产处理公开、公平,防止出现继承人不清偿债务,或者继承人与债权人通谋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其三,有利于遗产管理人掌握被继承人的债务情况。关于公示催告的期限,应明确予以规定,但不宜过短[2],以保障债权人有充足时间了解到公告内容并主张债权。当然,为保护其他债权人和受遗赠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在公示催告期内不得对任何债权人和受遗赠人进行给付。
法律赋予遗产管理人之管理权,该管理权的行使应以“必要”为限。如何掌握“必要”之限度,管理行为需要遵循以下规则:
首先,遗产管理人在管理行为中应尽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这种注意义务与管理人是否获得报酬无关,即“不论遗产管理人是否获得报酬,均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为管理行为。”[5]这在继承人担任遗产管理人的情形下尤为明显,此时继承人为遗产共有人,对遗产享有期待利益,理应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而不论其是否获得报酬。从保障遗产债权人、受遗赠人等遗产相关权利人的利益出发,尽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是遗产管理人的职责所在。其次,管理人管理行为之“必要”前提,不应损害遗产的价值,应以遗产的保值为最基本的目的。如遗产易损、易腐、不适合保管或保管费用较高,遗产管理人应采取必要措施以防止遗产毁损、灭失,该必要措施以不损害遗产和保持原值为前提和最低限度,不能为了追求遗产的增值而使遗产陷入危险之中。
虽然《民法典》继承编明确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及顺位,但却未规定遗产管理人之终止情形,不利于保障遗产管理人的权利,也不利于实现遗产管理人制度设计的系统性与闭合性。遗产管理人职务终止应包括当然终止、主动终止和强制终止。
(一)当然终止。遗产管理人完成了遗产分割,其使命结束,遗产管理职务当然终止。遗产管理人死亡或终止,不存在进行遗产管理的主体,职务当然终止。遗产管理人丧失任职资格,自然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法人或其他组织丧失相应资格,此时,遗产管理人不再具有履行职责的资格和能力,职务因此而终止。
(二)主动终止,即遗产管理人辞任。对于遗产管理人主动辞任的情形,是否应有条件限制,各国规定不一。①《葡萄牙民法典》要求辞任需基于正当理由,其第二千零八十五条规定:一、在下列任一情况下,待分割财产管理人得随时推辞其职务:a)年满70岁;b)因患病而不能适当履行职务;c)其居住在对财产清册程序有管辖权之法院所在地以外之区域;d)履行待分割财产管理人之职务与其担任之公职有抵触。二、本条规定,不影响当事人接受遗嘱执行人一职并因而担任待分割财产管理人之职务之自由。笔者认为,应当根据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区分对待:1.遗产管理人是由继承人推选的继承人以外的人担任的,其可以无理由辞任,以保障其行使权利的自由;2.遗嘱指定和法院指定的遗产管理人得基于正当理由辞任,如因疾病不能履职、因年龄大而不适合履职等正当理由;3.法定继承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时,不得辞任,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除外。[6]
(三)强制终止,即遗产管理人存在不法或不当履行职务时,可能损害或已经损害了各遗产相关权利人的利益,利害关系人有权请求法院解除其职务,为保护相关权利人的利益提供了救济途径。如《葡萄牙民法典》第两千零八十六条就有此规定。②《葡萄牙民法典》第二千零八十六条规定:一、在下列任一情况下,得将待分割财产管理人撤职,且不影响按有关情况可能适用之其他制裁:a)故意隐瞒遗产中之财产或死者所作赠与之存在,又或故意指出不存在之赠与或负担;b)未以谨慎及认真之态度管理遗产中之财产;c)在财产清册程序中,不履行诉讼法对其规定之义务;d)表现出不能胜任该职务。二、任何利害关系人,又或主参与之检察院,均有正当性请求将待分割财产管理人撤职。遗产相关权利人要强制终止遗产管理人之职务,必须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裁决并作出解任的决定。这是因为遗产管理人享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即便遗产管理人由继承人推选而产生,遗产管理人也不是继承人的代理人,继承人不能基于委托代理关系而行使任意撤销权。[7]
遗产管理人制度的设立,是继承制度的一大进步,是国家走上完善法治体系之路的方向标。然而该制度正处于实施的初级阶段,在适用中可能存在一些问题,影响遗产的妥善管理和有效分割,有必要对其规范进行精进、完善,以满足司法实践适用之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