饶乾建
贵州师范大学,贵州 贵阳 550001
近年来,涉及未成年人犯罪的事件接连曝光,尤其是一些恶性事件,屡屡触碰社会大众的神经,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实施了危害社会行为的未成年人,由于未满十四周岁,不对其追究刑事责任,而采取收容管教的措施,这引起了社会民众的强烈的愤恨与不满,公众呼吁修改法律,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对未成年人犯罪给予惩罚。
《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了《刑法》最低刑龄的规定,将最低刑龄下调至12周岁。此次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修订,引起社会热议:反对者认为下调刑事责任年龄不符《刑法》的谦抑性,不利于未成年人保护[1],是只为安抚民愤“典型的现象立法”[2];支持者则认为此次最低刑龄的下调是“舆情、立场争锋和实践困境的合力”[3],认为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调整刑事责任年龄下限以适应未成年人提前成熟的心智[4]。面对众多观点,引发了以下思考:最低刑龄下调合理吗?到底应把多少岁作为最低刑龄?经过深入思考,发现问题实质是对刑事责任年龄的正当性追问,因此应回归立法机理,明确刑事责任年龄构建的依据,从而才能评价本次修订的合理性以及适用性。
按照我国《刑法》,刑事责任对于认定犯罪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及意义,具备刑事责任才能成为犯罪主体;不具备刑事责任即使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也不能成为犯罪主体,无犯罪主体即意味着无法构成犯罪。因此,对未成年人行为的惩处一定是基于其已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刑事责任是指法律意义上的一种以自由、财产或生命等权利为基础的特殊负担。当行为人违背刑事法律义务,实施了侵害行为,刑事责任就是对行为人进行法律非难的强烈本源,它体现国家对行为以及行为人的道德评价与伦理谴责。
刑事责任能力具体内容是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辨认能力是指“行为人能够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结果与意义的能力”;控制能力是指“行为人能够支配自己实施或者不实施特定行为的能力”[5]。因此,最低刑龄准确来说是有关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制度。
1.刑事责任的两种判断模式
刑事责任能力不是与生俱来的,只有到达一定条件才能具备。由于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是主体的内在心理表现,需要此种内在状态进行外化,才能判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现今判断方式主要有两种模式:第一种模式,以年龄标准为判断依据,这基于在通常情况下,同一年龄段的自然人能对一般事物具有共性的价值评价[6]。第二种模式,是指以具备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作为对一定年龄范围的未成年人归责的依据。大多数西方国家采用了该模式,例如,意大利必须根据具体个案的社会调查,当未成年人对自己实施的行为具有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方使其承担刑事责任;法国根据未成年人的性格与犯罪的具体情节对该未成年人宣告刑罚。
第一种模式因具有科学性和简便易行的优势,成为世界大部分国家判断刑事责任的做法[7]。第二种模式注重对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个体化、差别化进行判断,能兼具规制未成年人犯罪和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的目的,同时也因其注重个体判断很有可能将低龄儿童带入刑罚的痛苦中,所以这一模式需建立在国家具有完善的少年司法制度的基础上,否则“责任概念会失去意义”[8]。
2.我国采用的年龄标准模式
我国采用的年龄标准模式作为判断刑事责任因素之一,这有利于直接地判断未成年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最低刑龄与国家的政治体制、经济发展水平紧密关联,而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同40年前的经济状况已不可同日而语,未成年人的成长环境使其身体发育越来越快,心智越来越早熟,未成年人越来越早对自己行为的内容、社会意义与结果具有认识,也即意味着未成年人较早的具有了辨认和控制能力。据最高人民检察院2020年发布的《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白皮书(2014—2019)》显示,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数量在连续多年下降趋于平稳后有所回升、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数量呈上升态势”,未成年人犯罪呈现出“低龄化、暴力化、成人化”的特点,由是《刑法》最低刑龄制度具有修正以适应社会发展的理论依据和现实基础。
《刑法》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正当依据除了本质性的刑事责任罪责因素外,还要综合考虑国内相关的刑事政策[9]。受人权保护思潮的影响,各国都有相关体现未成年人保护原则的制度设计,我国《刑法》对未成年犯罪坚持“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予以规制,这主要基于以下原因:
我国刑罚司法适用上,面对实施同一危害社会的行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与最低刑龄的主体将承受不等量的刑事处罚。相对于成年人犯罪而言,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观恶性较低,可塑性强、自我抑制能力较为薄弱,因此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实践中惩罚居于次要地位。正如《刑法》平等原则,“并不是说对犯相同或相似的罪行的所有人都要判处相同的刑罚。实际上,根据某些特殊人的情况,区别对待同样是一种公平、平等,而且是一种实质上的公平、平等”[10]。未成年人在心智和生理上与成年人犯罪存在的差异性,不仅要求最低刑龄的主体犯罪的量刑有别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还要求在刑事程序上应考虑最低刑龄主体的受审能力,保证低龄主体享有“正当程序权利、公正审判权利、参与程序和理解程序的权利”。
《刑法》作为“恶”法决定了其不能有效消灭某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对于惩治犯罪、预防犯罪的作用是有限的,因此刑法的根本目的,不只是简单的惩治犯罪,而是通过对犯罪行为的惩罚,促使人们能够“合理选择正确或者有益社会的行为”。未成年人犯罪时,正处于其心智和生理需要塑造、教育和保护的时期,容易接受教育和改造,因此对其采取教育为主的缓和措施有利于实现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通过关怀对待和恢复性措施有助于感化未成年人使其重新走向社会,最大限度教育挽救涉罪未成年人,实现《刑法》的教育功能。因此无论最低刑龄设定为多少周岁,都将坚持我国的未成年人保护的刑事政策。
正如前所论及,刑事责任年龄是刑事责任的表征,刑事责任是刑事责任年龄的内在本质。我国《刑法》通过与社会经济紧密联系的年龄标准判断行为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进而认定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因此,刑事责任年龄对社会经济的“依附性”,决定了其应随着国家的社会经济发展、公民政治、文化水平、教育施行程度等社会因素而改变,以适应未成年人在新的时代背景下主观能动性与意志自由变化。
近年来犯罪低龄化现象突显,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的犯罪案件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事实催变法律”,社会情势变迁让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大量出现,《刑法》规范陷入适用困境,未成年人的“恶性”侵蚀社会公众心中的良善,社会公众体会到《刑法》规制未成年犯罪的“弱性与无力感”,纷纷质疑司法公正。
1.刚性模式和弹性模式
最低刑事责任模式分为刚性模式和弹性模式。《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正前的最低刑龄是刚性模式的典型代表。在最低刑龄的刚性立法模式中,判断刑事责任能力只由“年龄”这一要素构成,修正前立法规定最低刑龄为14周岁,在对未成年犯罪进行规制时,法院必须严格按照法定年龄予以审查,不能以未满14周岁但已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进行规制。但不可否认的是,立法者能确定“年龄”,但不能确定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这种“一刀切”地由立法单方面决定是否对犯罪未成年人适用刑罚的立法模式,没有考虑到未成年人具有的个体化差异,致使面对当下已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显得无力,使最低刑龄成为未成年人逃避责任的最佳庇护。
所谓弹性立法模式是指立法者规定达到最低刑龄的犯罪未成年人,通过司法机关根据具体个案判断其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英美法系下的恶意补足制度正是弹性模式,司法机关会根据未成年人家庭成长环境、受教育程度、犯罪后心理态度等综合佐证其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此次修正案在《刑法》第十七条中增设的第三款,使实施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的低龄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的认定具有弹性适用的空间。
2.“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适用
修正前,因14周岁最低刑龄的规定与刑事责任错位,显现出《刑法》规制未成年犯罪的弱性。在现实中,面对未成年人实施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等危害行为,发生的错位是:未达到14周岁的未成年人已经具有刑事责任而不能对其进行处罚;而达到14周岁的未成年人没有刑事责任却受到刑罚处罚。
修正后的最低刑龄下调至12周岁,对低于12周岁的儿童因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而不能对其进行刑罚的非难;当达到最低刑龄,即12周岁的未成年人对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罪其具有刑事责任。修正后的刑事责任年龄若只是简单下调刑龄,未来社会的情势变更仍然存在着不断下调刑龄,以期解决年龄与刑事责任的错位问题。
“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这一程序的介入,将避免这一问题。立法提供根据具体个案情况具体分析刑事责任的可能,最高人民检察院面对达到12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核准追诉时,除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还要基于平等原则衡量未成年人是否具备受审能力,综合其实施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对未成年人的行为决定是否提起诉讼。这一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规定使得低龄却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未成年,有受到《刑法》规制的空间,达到最低刑龄但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者能不受《刑法》规制,兼具《刑法》的惩罚犯罪和保护未成年人的刑事政策,体现《刑法》的公正。
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确定始终坚持保护未成年人原则,因此当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未成年人实施的危害行为进行核准时,也应当以保护未成年人为原则。审查时,应排除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未成年承担刑事责任的风险,致力于减轻最低刑龄制度与实际具有刑事责任的错位程度,降低最低刑龄制度的风险。
面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下调,人们担忧刑罚权过度扩张,不符合《刑法》兼抑性原则。但同时最低刑龄对社会发展的依附性,使此次下调最低刑龄具有合理性,这是舆情和《刑法》困境的结果。而“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弹性模式,将对未成年人犯罪进行个案的具体分析,判断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以及受审能力,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以及达到《刑法》对危害行为的惩处。
修正案下调最低刑龄具有合理性,但最低刑龄制度不等于是完美的制度。犯罪是一个复杂的问题,低于12周岁的儿童也可能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对此依然会表现出无力感;社会舆情也可能重现,最低刑龄可能会有新一轮的压力。但必须承认的是不会有十全十美的最低刑龄制度,未成年人犯罪是重点且复杂的社会问题,《刑法》对其进行规制除完善最低刑龄制度,还应建立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保护未成年人利益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