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赵四珏与李凤芝系同村村民,赵四珏家的承包地与李凤芝宅基地房后身相邻。李凤芝早年只开前门进出,2015年春,李凤芝为出行方便,打算在房后开一条小道用于通行。与赵四珏商量占用其一块承包地未果后,李凤芝找到村委会书记帮助做工作,经村委会出面协调,赵四珏、李凤芝签订了《占地协议书》。赵四珏将其133.33 m2承包地转让给李凤芝永久使用,李凤芝一次性给付赵四珏补偿费8000元。双方签字,村委会作为中间人在该协议书上盖章表示同意。之后,李凤芝将该133.33 m2修建成通行的道路。但赵四珏家的承包地登记簿记载依然系承包地(农田)。县委、县政府按统一规划,征占该地块用于建设物流集散中心,每亩地补偿价款为13万元。赵四珏觉得当初转让给李凤芝亏了,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承包地后,自己再退还相应的转让款。李凤芝认为,双方转让地协议早已履行完毕多年,且是经过村委会同意后签订的,现在想反悔,没门儿!赵四珏为说服村委会与李凤芝,还特意找来法律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条也规定,承包方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既然双方当年签订的转让承包地协议书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是无效的,因此,我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承包地是有法律依据的。赵四珏的说法对吗?
【评析】《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第一百五十三条又进一步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可见,强制性规定包括效力性规定与管理性规定,并非所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均一概无效,应判断该强制性规定是否构成效力性规定,只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当然无效。那么,如何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确认违法行为无效不能达到立法目的的,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仅在防止法律事实上之行为的,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民法典》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可见,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系出于行政管理目的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土地承包方在从事民事活动中的行为效力,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赵四珏主张双方转让133.33 m2承包地协议无效,不会得到法律的支持。至于李凤芝违法改变承包地用途,但毕竟是为出行方便,且其仅仅利用133.33 m2地,可通过补办相关批准手续来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