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志华
“如果被告是见义勇为做好事,更符合实际的做法应是抓住撞倒原告的人,而不仅仅是好心相扶;如果被告是做好事,根据社会情理,在原告的家人到达后,其完全可以在言明事实经过并让原告的家人将原告送往医院,然后自行离开,但被告未作此等选择,其行为显然与情理相悖。”基于“人性恶”裁判说理的彭宇案,其沸反盈天给司法者留下了深刻教训:裁判文书不能忽视公众的道德观念;裁判说理务必谨小慎微,避免关涉道德,必要时言简意赅,避免言多必失。全民自媒体时代,不恰当的裁判说理犹如热带雨林中的蝴蝶扇动翅膀,转念间便成一场司法的舆论风暴。
2021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要求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应然层面,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仅丰富了说理素材,更有助于推动法律评价与道德评价相结合,使裁判结果契合道德意愿,符合公序良俗,达到情理法相统一的效果。而实然层面,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裁判融入似乎并不规范,效果亦不及预期。本文以近五年司法裁判中适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民事案例为样本,考察分析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我国民事审判实践中的适用状况,并尝试构建规范适用的路径,以维护法律调整体系的稳定性和统一性。
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对文书理由部分含“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字段的文书进行检索,2017年至2021年每年文书数量分别为239、515、833、1313、6166份,这对于2017年1600余万份、2020年达2300余万份的文书总量而言实在寥寥无几。同时上述文书中利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裁判说理也显得保守、刻意及混乱。
保守性首先体现为司法裁判不敢亮明立场。“村民私自上树摘果坠亡索赔案”是司法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案例之一。该案经一审、二审、再审,最终法院态度鲜明地宣告“司法可以同情弱者,但对于违背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的行为不鼓励、不保护,行为者后果自担。”然而该案一、二审判决虽认定“吴某作为一名成年人,应当预料到上树采摘杨梅的危险性,其在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不顾自身年纪较大,擅自上树采摘杨梅,直接导致涉案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或许基于“谁伤谁有理”的弱者同情,抑或“和稀泥式司法”的心理影响,该案一、二审判决均认定被告承担5%的责任以息事宁人。①参见李秋月、李月如等诉广州市花都区梯面镇红山村村民委员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4民初6921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民终4942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民再273号民事判决书。遗憾的是,类似情形是司法实践的常态。
保守性还体现为说理方式单一。目前利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说理主要为道德宣示型、直接证立型、补强证立型,其中道德宣示型说理约占利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说理案件总量的95%。②参见江秋伟:《价值的司法适用及方法——以法院适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案例为对象》,载《西安交通大学大学(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3期。原因在于证立型说理需透彻理解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并利用核心价值观进行价值分析甚至价值选择,故无把握则保守。而道德宣示型说理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基本不起证立作用,说理方式多系简单道德宣扬,说理压力较小。如漆敏诉深圳市俊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因原告停车挤占人行道,法院认为“原告作为驾驶人,应文明规范停车,其明知停车不应占用人行道却未按照停车场划定的车位规范停车,挤占人行道,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也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悖”①漆敏诉深圳市俊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21)粤0303民初6996号民事判决书。。再如孙国芝、刘京京赠与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不介入他人合法存续的婚姻关系,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公民个人层面价值准则要求的应有内涵”②孙国芝、刘京京赠与合同纠纷案,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津03民终1203号民事判决书。。
此外,保守性还表现为避而不谈。最高院指导意见明确涉及疫情防控、见义勇为、正当防卫等情形,应当强化利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释法说理。但对相关裁判文书进行检索便可发现,指导意见明确需利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说理的情形,即便已引起社会关注,大多也无对应说理。
滕套领等诉李二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仅因车主垫付医疗费,判决认为“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社会主义文明新风尚及传播社会主义法治精神的基本要求与理念出发,人民法院裁判的目的与宗旨在于为人民群众定分止争、化解矛盾、案结事了,并通过法庭的调解与释明,进一步防止矛盾激化、减少诉累,以节约司法资源”③娄秀菊诉赵淑涛、李永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等,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21)豫1104民初910、1378、1911号等民事判决书。。整段说理看似高大上,实则与案件处理无任何关系,更意外的是该法院同时段竟检索出十多份判决书均有上述同样的说理内容。将一段放之四海皆准的说辞复制进不同情形的裁判文书,实与阐明事理、释明法理、讲明情理相去甚远,也足见法官利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刻意说理、机械说理的现状。
刻意性还表现为裁判文书中强加“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字眼。买卖合同纠纷中因一方未付货款,判决常认为,未履行货款给付义务,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悖。④参见慈利县阿静粮油行诉田忠成买卖合同纠纷案等,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21)湘0821民初1086号民事判决书等。究竟为何未付货款,未付货款为何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符,不符核心价值观中的何种价值则语焉不详,说理过程缺乏说服力。再如刘欠、李鹏飞等侵权责任纠纷案中,一审认为“共同喝酒人已将醉酒人送回家,已尽一般注意义务,且无证据证明死亡与喝酒具有因果关系。”故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二审判决则认为“结合事故发生的前因后果,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由四名被上诉人分别承担5%的赔偿责任为宜,这也较为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⑤刘欠、李鹏飞等侵权责任纠纷案,汝州市人民法院(2020)豫0482民初6428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4民终1035号民事判决书。。但并未指出四被告分别承担5%的赔偿责任为何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同时也使得核心价值观的表述在文书中显得刻意而多余。
了解作为法官之法的裁判规范来自何处是司法作出裁判的基础,故以法源视角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进行厘清是规范利用核心价值观的前提。①参见于洋:《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司法适用》,载《法学》2019年第5期。当前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道德伦理、习惯等类似,系非正式法源,为裁判所依据的法外资源。然而实践中却混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裁判依据或说理依据。如:卢某诉李某赡养纠纷案中,原告除诉请赡养费外还要求子女节假日回家探望,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每逢节假日探望的请求,符合事实也符合营造和谐社会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予以支持”②卢某、李某1等诉李某2、李某3、李某4赡养纠纷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1民初4657号民事判决书。。虽然《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明确规定了“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但该裁判文书所引法条及说理均未涉及《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而直接依据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出判决。
刑事案件也存在类似情形,如王红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案中,被告人王红行为已构成犯罪,法院认为“被告人在其丈夫去世多年后至今未嫁,始终照顾残疾的婆婆、多病的公公,本着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原则,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其可适用缓刑”③王红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21)吉0182刑初92号刑事判决书。。法院将被告人照顾公婆行为作为适用缓刑的根据,而并未考虑《刑法》所规定缓刑适用应考虑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再犯危险及社区影响,也有混淆裁判依据或说理依据的嫌疑。
另外,混乱还体现为价值援引的不稳定性。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包含国家、社会、个人三个层面十二项价值,不同价值关注重点亦有所不同。然而,裁判文书中常见表述“某某行为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符”,与哪项核心价值观不符则无具体说明,同时还存在同样情形却援引不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情况,同样是打架斗殴,部分法院认为违反和谐、文明、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而其他法院却认为违反了友善、法治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实证主义思维下的规则崇拜、诉讼竞技主义现实下的价值回避及积极法民关系现状下的趋利避害,加之案多人少的司法困境及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的误解。裁判者对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说理往往不愿说、不敢说、不会说。
实证主义法学认为恶法亦法,法律与道德、实在法与应然法没有必然联系。“如果法律规则与道德要求之间的界限不明确或极为模糊,那么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就必定受到侵损。”①[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66页。甚至有学者指出:“如果法官能够以某个行为不符合社会公德为由,就可否定法律规则的效力,那么整个法律制度都将崩溃;如果以维护法律权威为职责的法院,公然宣布依据道德处理案件,谁又能维护法律的权威。”②葛洪义:《法律原则在法律推理中的地位和作用——一个比较的研究》,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6期。
司法实务中,形式合理优于实质合理、程序公正优于实体公正,似乎已成为审判的基本逻辑。法律推理即意味着法教义学意义上的三段论演绎,法官对尚未转化为法律规则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心存戒备,对无实在法规则明确的道德价值也刻意忽视。吴某某、田某某诉田某、田某甲等赡养费纠纷案中,被告提出可承担超出原告诉讼请求的生活费,但法官认为“被告多承担生活费符合中华传统美德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值得提倡,但法庭的判决只能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③吴某某、田某某诉田某、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赡养费纠纷案,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2017)云2328民初328号判决书。。
当实质正义渐遭冷落,人们对程序正义奉献了太多溢美之词。当审判方式由职权调查式向当事人对抗式转变,法官则从发现实质真实转向固定法律事实。当诉讼沦为输赢之争而非对错之争时,诉讼就成为一种竞技性的活动。“在纯竞技诉讼中,裁判者只关心形式规则是否被恰当遵守,而不关心事实真相。裁判者的全部职责就是根据一套形式规则来裁决谁胜谁负,而无须为发现案件真相负责。”④张建伟:《认识相对主义与诉讼的竞技化》,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4期。因此,举证责任代替了职权调查,书证优先代替了自由心证。在法律事实而非实质真实基础上的胜负判定,法官当然选择价值回避,因为法律事实与实质真实的距离会使价值评价带来判决以外的过多非议。
实践中,公告送达的无奈加之缺席审判的开展,当事人在法律拟制已接收应诉材料的情况下,又因法律拟制放弃了诉讼权利。法官依照法律规定,根据法律事实作出裁判无可厚非,但作出价值评判似乎于心不忍。同时价值的多元化及道德个体化使之相较于法律规则而言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而不确定则意味着风险。如果让当年承办法官再次审理彭宇案,他可能选择举证不能等法律技术,但定然不会在文书中公开关于价值判断的心证过程。前车之鉴,后车之师。
“说理是双向的,既与说者有关,更与听者有关。”⑤凌斌:《法官如何说理——中国经验与普遍原理》,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5期。因此“法官在撰写司法意见时,必须事先考虑其预期听众的可能反应。”①万毅、林喜芬:《从“无理”的判决到判决书“说理”——判决书说理制度的正当性分析》,载《法学论坛》2004 年第5期。辛普森案的法官选择了程序价值,而该结果在特定法民关系下则可能导致无穷无尽的申诉。泸州遗嘱案中,法院判定遗赠人黄永彬与原告张学英同居行为违法,认为基于同居行为的遗嘱违反法律所规定公序良俗及社会公德,属无效行为,因此驳回了原告张学英给付受遗赠财产的诉请。②参见郑永流:《道德立场与法律技术——中德情妇遗嘱案的比较和评析》,载《中国法学》2008年第4期。法院基于价值判断而在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社会公德之间选择了后者,该案一经判决即引起公众的广泛讨论,甚至引发学界论战。许霆案的舆论关注是其从无期徒刑改判有期徒刑五年;李昌奎案的网友疾呼则使云南高院再审该案并最终判处死刑。刘涌案、躲猫猫案、邓玉娇案、天价逃费案无一不为积极法民关系所影响。法民关系已成为裁判及说理必须考虑的重要内容,毕竟法官都不希望自己的判决带来过多舆论非议。
案件当事人都希望得到法官认可,对于法院裁判通常也都有利己性预期,然而裁判往往不能同时达到各方预期。败诉则针对裁判文书文字、说理进行挑刺性、曲解型对抗,甚至上诉、申诉、上访成了“捍卫真理”的途径。同时,“本质而言,说理是虚弱的,而且说理还会暴露虚弱之处。”③凌斌:《法官如何说理:中国经验与普遍原理》,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5期。况且价值尚有抽象性、个体化差异,利用价值观进行说理似乎更容易暴露破绽。所以回避价值判断、套用一段没有风险的价值说理或者模糊价值说理过程理所当然成为法官的无奈选择。
案多人少矛盾在各地法院或多或少存在,甚至已成为制约法院发展的问题之一。笔者所在法院民事案件承办法官人均年结案350件左右,每个工作日均需结案1.4件才能达到平均水平。在如此高强度的工作压力下,能确保案件审理不出差错,能摆平案件当事人息诉服判实属不易。法官很难安排出额外精力在判决书中详细阐明裁判理由及适当地利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进行说理。
江苏某法院曾对当地100名员额法官进行问卷调查,其中明确知晓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具体内容的仅占70%,甚至15%的法官认为司法审判与核心价值观的关系不大。④参见江苏省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2019年年会《民事司法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论文集,第410-411页。部分法官未深入理解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的目的、意义及方法,认为核心价值观与司法裁判属不同层面的问题,对于核心价值观作为说理依据或裁判依据有误解,甚至态度消极、避而不谈,即使利用核心价值观说理也是格式引用、简单堆砌。因此利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说理呈现出自说自话、随意肤浅的态势。
从法经济学视角,法官也是理性利己的一般人,在司法审判活动中同样有自己的偏好和取舍。因此,法官对于利用社会主义价值观说理的内心认同直接决定了推进效果。
1.消除误解。基于实证主义法律思维下的规则崇拜,法官一般认为法律推理就是演绎推理,即严格执行三段论规则。①参见葛洪义:《法律原则在法律推理中的地位和作用——一个比较的研究》,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6期。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意识形态性使其具有明显政治意味,同时其抽象性决定了未经司法转译难以适用于具体案件。因此,部分法官认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只是一种政治宣示,两者间有着天然的直觉鸿沟。对于最高法院出台的指导意见,通常一线法官会自觉学习以指导自己办理具体案件,但对于最高法院《关于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法官似乎并不感兴趣。因此,有必要组织法官群体对于指导意见进一步学习,同时阐明指导意见的出台背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说理的意义等,消减法官对于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说理的误解。
2.有效激励。有效激励简言之即足够的激励力,实质在于提高行动结果带给法官的效价,且效价满足法官最迫切的需求。②参见王雷:《论法官的管理激励》,载《人民司法》2002年第11期。法官被要求在裁判说理中融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若法官做到、做好,其行动的结果会给本人带来多大的价值?这是法经济学视角下确保司法目标达成所无法回避的现实问题。目前,优秀裁判文书评选是法院系统内的常规操作。在评选中加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说理的考量因素,使优秀、服众、弘扬价值观的说理成为优秀裁判文书的基础。同时强化优秀裁判文书评选结果的利用,真正使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利用好、裁判说理实现三个效果统一的优秀裁判文书成为法官评先评优、选任提拔的重要考虑因素。如此便能激活法官对于利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说理的内生动力。
3.科学考核。考核机制包括激励的内容,但在制度推行初期,考核倒逼是其主要作用方式。《关于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明确规定应当运用核心价值观说理的情形,但司法实践中并未严格贯彻落实,核心在于目标考核方法的缺失。该用而未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说理对于法官而言无任何压力,用了也未带来价值,理性人的选择一目了然。因此,既然需要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说理,也有对应的贯彻文件,那么对于制度目标设置科学的考核元素在制度推行初期必不可少。
首先对《关于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第4条所明确规定应利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释法说理的具体情形设置考核指标,对于应用未用的扣减相应考核分。其次,对于利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说理引领社会风尚、树立价值导向的裁判文书,视宣传需要加以推广,并按媒体层级加对应考核分,最终对法院按照考核分进行先后排名。
法官总是习惯于运用法律语言,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本质上是国家主导的价值共识,属意识形态范畴,其自身并非法律规范,且核心价值观自身无绝对的稳定性,其内涵会随着一些因素而改变,核心价值观实质上是一个不确定的法律概念。①参见梁上上:《利益衡量论》,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233-256页。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虽非法律规范,但却与法律规范的内在体系及外部证立息息相关。
因此,利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进行裁判说理首先需要司法转译,将核心价值观的政治话语转译为司法话语,使之融入法的内在体系;在演绎推理过程中,通过核心价值观证立推理大前提的可接受性;在证据推理过程中运用核心价值观提供的价值选项进行归纳、筛选;以及通过司法个案的适用调和核心价值观的内、外部冲突。即“司法转译—大前提证成—小前提证成—司法调和”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说理的实践进路。
1.司法转译。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政治话语转译为司法话语是利用核心价值观说理的前提。宏观角度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司法转译主要集中于立法层面,当前核心价值观融入立法工作正在紧锣密鼓的推进。而对于司法而言,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都可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价值内核内化于规范或个案,从而实现核心价值观“软性要求”向“硬性规范”转变,指导性案例的裁判文书更直接展示司法转译的过程和结果,裁判者可通过指导性案例的说理过程学习核心价值观的转译方法与说理手段。
而对于裁判者个体而言,司法转译的重点在于发掘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描述性功能。价值具有评价性功能和描述性功能,所谓评价性功能是指我们对行为或事物肯定或否定的观点;而描述性功能则是我们作出肯定或否定观点的标准。②参见[英]理査德·麦尔文·黑尔:《道德语言》,万俊人译,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106-121页。例如,裁判文书中常载明“被告行为有违诚信”,实际包括两层意思,其一对被告行为的否定评价,其二隐含着违反诚信的判断标准,如违反法律关于合同履行的规定,或违反法律所体现的公平交易准则,亦或违反法律关于如实陈述的义务。因此,法官在具体裁判说理过程中,应着重阐明实在法所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描述标准,而非当下盛行的简单价值评价。
2.大前提证立。裁判证立分为内部证立和外部证立,内部证立要求法律判断必须从具体规范和其他逻辑前提中推导出来,而外部证立则关注内部证立中使用的论据根据法律标准是否可以接受。①参见方新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民法典解释的意义和限度》,载人民网2020年2月11日,http://theory.people.com.cn/n1/2020/0211/c40531-31580631.html。民主社会中,价值观念、人们的思想与习惯,通过科学立法的层层过滤及立法论证中的价值平衡,通常法律规范即代表着正义,依照法律规则进行裁判也具备正当性。此时,利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法律规则的外部证立仅需阐释立法背景、目的及价值选择的立法考虑即可。
然而法律适用中的价值衡量普遍存在,“尤其当法律规则比较模糊时,或者法律规则的推理结果与民众的道德直觉、利益之间存在巨大、尖锐的冲突时。”②吴旭阳:《法律与人工智能的法哲学思考——以大数据深度学习为考察重点》,载《东方法学》2018年第3期。里格斯诉帕尔默案中,帕尔默作为遗嘱继承人,为顺利继承遗产而杀害被继承人。根据当时纽约州的法律,帕尔默祖父生前所立遗嘱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条件,且法律并未规定继承人杀死被继承人当然丧失继承权。当规则失灵于社会生活,当裁判合法性与正当性发生激烈冲突,利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论证裁判内部证立所使用论据根据法律标准是否可接受将极大的提高裁判正当性。上述案例中,道德信仰取代法律规则牺牲了法确定性价值,而从自身杀人行为获益则侵蚀了正义,最终“任何人不能从其自身的过错中受益”的价值法则取得了多数支持,法院判决帕尔默丧失了继承权,价值法则得到了弘扬。里格斯诉帕尔默案中关于价值衡量、价值选择的分析、说理极具借鉴价值。
3.小前提证立。在证据法学者看来“认识论罢手处,道德便接手了”③[美]亚力克斯·斯坦:《证据法的根基》,樊传明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78页。。实际上道德或价值论在证据推理中一直在场,证据推理的价值判断给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介入法律推理小前提提供了可能。
实践中,对于法律已明确进行价值选择的证据规则,法官在证据推理过程中仅需进行“一阶价值判断”,即遵循和落实法律关于证据规则的价值判断。④参见陈林林:《证据推理中的价值判断》,载《浙江社会科学》2019年第8期。如法律明确“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法律已明示权利保护和非法证据排除的价值选择,法官在证据推理过程中仅需遵守立法者的价值判断,说理过程也仅需阐明法律对于价值选择的考量及利用核心价值观证成证据规则的合理性即可。如辛普森案,法律禁止非法搜查,法官则向社会宣告“若采信警察非法搜查而获得的证据,则会向全美警察传递了一个错误的信息。”法官对于证据规则一阶价值判断的释法说理正是向社会弘扬法律价值的有力手段。
当法律所设定的证据规则失灵之际,法官则需要在证据推理过程中进行“二阶价值判断”,即利用证据规则背后的法律价值进行判断。①参见陈林林:《证据推理中的价值判断》,载《浙江社会科学》2019年第8期。如“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公平、信用即二阶价值判断的基础。二阶价值的开放性使得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可以介入其中。法官在证据推理过程中,在分配举证责任时可引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容进行说理,提升价值选择的可接受性。
4.司法调和。抽象意义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内部价值之间不会存在明显冲突,但当核心价值观作用于个案时,其内部价值或核心价值观与其他价值之间就存在冲突的可能。虽然这种冲突不会导致价值之间不能和谐共存,但通过司法说理调和个案价值间的碰撞则彰显着司法的智慧。如狼牙山五壮士案就较好的平衡了个人写作自由与保护英雄人物名誉权(爱国价值)之间的冲突。法院既肯定了言论自由应受法律保护,但又同时指出英烈的名誉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属更大的公共利益,最终在二者间进行了衡量,阐述了保护英雄人物名誉权的合理性、必要性,言明了言论自由的行使应有合理限度。
通过上述案例可梳理出个案处理价值冲突的基本思路,即裁判说理重在对冲突价值进行平衡,而非简单否定部分价值。内部或者外部价值冲突明显且难以调和的情况下,首先需根据个案情境选择本案优势价值,并通过详细的说理论证价值选择的理由,同时对未得支持的价值予以解释。其次,根据部门法的内在价值倾向进行说明,如公平、平等、诚信是民事法律的核心价值,而《刑法》则更倾向法治、秩序。因此在遇到个案价值冲突时也可以从法律的内在价值倾向角度作释法说理。
法律的正当性固然需要依靠道德进行判断,法律推理也离不开道德,但是将法律与道德等同,或者在法律推理过程中将道德置于法律之上是非常危险的,结果不仅损害法律,而且损害道德。因此,不能无条件地将道德作为法律推理的前提。②参见葛洪义:《法律原则在法律推理中的地位和作用——一个比较的研究》,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6期。
1.禁止规则逃逸。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适用要比普通规则更为谨慎,因为核心价值观自身无绝对的稳定性,其内涵会随着一些因素而改变,核心价值观实质上是一个不确定的法律概念。③参见梁上上:《利益衡量论》,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233-256页。将价值判断取代规则判断,将对法的形式合理性造成极大破坏。对于尚未转化为法律规则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其融入司法的过程中必须坚持规则优先的法治原理,当法律规则能给裁判者准确清晰的指引,核心价值观则仅能作为说理依据,不能僭越规则而行裁判依据。
2.警惕工具化倾向。实践中凡遇疑难案件,言必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凡遇道德争议或利益冲突案件,文必书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欲否定观点即称“违反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欲支持观点则称“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具有抽象性、宏观性,似乎上述表述放之四海而皆准,形成“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个框,啥都能往里装”的工具化倾向。因此必须强调裁判的公开论证,法官不能躲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背后,必须明确价值判断的过程,使得价值判断能够接受商议。
“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是法学中的好望角,法律航海者只要能够征服其中的危险,就再无遭受灭顶之灾的风险。”①[美]罗斯科·庞德:《法律与道德》,陈林林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21-122页。法安天下,德润人心,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司法融入,为司法裁判阐明事理、释明法理、讲明情理提供了新的选项;同时司法公正又回哺社会治理中的规则引领与价值导向。然而,公正司法并非法律形式理性下的刻板推演,更非道德立场下的是非对错。公正司法只来源于裁判者集法律智慧与生活经验于一体后的一字一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