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凤强 冯 娜
1.集安市人民检察院,吉林 集安 134200;2.长春工业大学,吉林 长春 130000
在实践中,虽然有多种处理民事案件纠纷或者行政案件纠纷的途径,但是司法作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对正确处理民事、行政案件和维护好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意义重大。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指出的,我们要依法公正对待人民群众的诉求,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决不能让不公正的审判伤害人民群众感情、损害人民群众权益。[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从法益侵害的角度来看,审判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的枉法裁判行为侵害了审判机关的正常活动,应当予以打击。由于民事、行政审判人员自由裁量权较大,外部监督难度较高,为民事、行政审判人员枉法裁判提供了空间。一直以来,无论司法实务界还是学理界对如何界定枉法裁判存在争议,致使查办该类职务犯罪案件和检察机关因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情形向法院提起抗诉或者发出再审检察建议均寥寥无几。所以,有必要对枉法裁判进行剖析,明确认定枉法裁判的标准,有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审判机关的正常活动,以期对认定枉法裁判的理论研究和司法认定有所裨益。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的主体只能是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负有审判职责的审判员,包括各级人民法院参与民事、行政案件审理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员额法官。以上人员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规定享有参加合议庭审判或者独任审判民事、行政诉讼案件的权力,当然是枉法的主体。
值得商榷的是,人民陪审员和未参与案件审理但是对审判结果有决定权的人能否成为枉法的主体?笔者认为,判断能否成为枉法的主体,其标准应当是参与民事、行政案件审理的人是否可以行使裁判权。关于人民陪审员能否成为枉法的主体,有观点认为,人民陪审员不具有人民法院的正式编制,其在民事、行政案件的审理活动中的作用有限,无权认定案件事实,也不能单独适用法律决定案件的结果,不能成为枉法的主体。笔者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第三条规定:“人民陪审员依法享有参加审判活动、独立发表意见、获得履职保障等权利。人民陪审员应当忠实履行审判职责,保守审判秘密,注重司法礼仪,维护司法形象。”从该条规定看,人民陪审员同审判员同样享有审判职责,可以就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发表意见,对案件审理的结果具有相应的影响,其可以成为“枉法”的主体。
关于未参与案件审理但是对审判结果有决定权的人能否成为枉法的主体的问题,笔者认为,虽然司法改革后的人民法院实行法官员额制,即员额法官享有审判权,但是按照司法改革后员额法官的职责分工和权力划分,合议庭或者法官独任审理案件作出的裁判必须经过庭长、院长等未参与民事、行政案件审理的人审批才能正式发出。如果庭长、院长等人在审批过程中存在枉法的行为,独任审理的法官或者合议庭只能保留个人意见。因此,庭长、院长等对审判结果有决定权的人是行使裁判权的人,应当成为“枉法”的主体。
何为“枉法”的“枉”?《新华字典》第十二版将“枉”的意思解释为:曲,不直;使歪曲;受屈,冤屈;徒然,白白地。而“枉法”的“枉”之意思取第二种解释,即使歪曲。也就是说,枉法的意思是“使法歪曲”。法作为文化成就的创造物,贯穿人类数千年的发展历程,所有政权都通过制定不同形式的“法”来维持统治秩序。在我国漫长的封建时代,实行的行政与司法合一的管理体制,行政官即司法官。在人治体制和人情社会的背景下,各级官吏歪曲法律的空间和自由度比较大,出于收受贿赂、接受请托等原因,在明知自己的裁判行为违背事实和法律的情况下作出枉法裁判,使“枉法”成为审判案件活动中难以去除的痼疾。所以,枉法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不会是过失。有观点认为,枉法的主观方面仅指直接故意,不包括间接故意。笔者认为,将故意划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是在学理上对故意的划分,从法哲学角度分析,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均没有超出枉法之故意范畴,不能将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割裂。在实践中,审判人员对其违背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的裁判行为既不积极纠正,又听之任之将枉法事实变成司法现实,其主观上没有避免枉法的意思,仍然对枉法持积极心态,故枉法的主观方面应当包括间接故意。
关于法的概念,不同的法学家给出了不同的定义,如何界定“枉法”之“法”的内容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即法律应当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根据该法关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等规定,国务院及其各部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等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分别被称作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除以上内容,还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司法解释等。那么,“枉法”的“法”是否仅限定为法律呢?在学理界普遍认为应当将“法”作广义理解,即法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司法解释、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等。从法教义学角度说,要研究民事、行政枉法裁判中的“法”,还要从现行法律中找到相应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从这些法律规定,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审判员在民事、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司法解释,参照规章等规范性文件以及可以适用习惯作出裁判。故,审判员在民事、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故意歪曲这些裁判依据,即构成“枉法”。
裁判意味着审判员或者合议庭依法对案件的性质和结果作出结论性的决定,无论学理界还是司法实务界对因审判员的枉法行为作出的裁判认定为枉法裁判不会有太大争议。然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作出的裁判都要经过受理、立案、开庭审理及作出裁判等各个法定阶段,绝不会出现直接作出裁判的情形。那么,审判员在民事、行政案件受理、立案、开庭审理阶段的行为能否认定为枉法裁判呢?笔者认为,枉法裁判侵害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从其社会危害性来看,枉法裁判还侵犯了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危害了社会的公平和正义。所以说,枉法裁判对法益的侵害绝不仅在作出裁判这个时点上,还应当包括受理、立案、开庭审理阶段。因为审判员枉法裁判的心理表现为希望并积极追求枉法裁判的结果,要达到这一目的,必须违背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而认定事实是裁判的依据,案涉证据是认定事实的依据。在实践中,由于故意歪曲裁判依据容易被发现,所以,最常见的枉法裁判的方式就是歪曲案件事实,具体说,在证据上做手脚,如伪造、毁灭证据等,将歪曲的事实认定为案件事实。故,枉法裁判应当包括案件审理和作出裁判等各个阶段。
关于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涉及的裁判类型,学理界存在不同的观点:有观点认为“枉法裁判”包括判决和裁定,不包括调解;有观点认为判决、裁定和调解均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结案方式,枉法裁判应当包括调解;也有观点认为枉法调解是否作为枉法裁判的情形不能一概而论,在不违背当事人意愿调解时,不应认定为枉法裁判。司法实务界对枉法调解是否属于枉法裁判也长期存在争论,多数认为枉法裁判包括判决和裁定,不包括调解。笔者认为枉法调解应当属于构成枉法裁判范畴,理由如下:
1.按照法律规定,民事诉讼和行政赔偿诉讼中的调解必须遵守“自愿、合法”原则,这是对当事人和人民法院的共同要求。调解不同于当事人的“自行和解”,人民法院主持和促成的调解代表了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司法确认。[2]我们可以从法条中找到相关根据,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从这些法律条文的规定来看,一方面,判决、裁定、调解都是人民法院立案后处理案件的方式;另一方面,审判员不是旁观者,仍然要全程参加诉讼活动,采取调解的方式对案件进行处理,不但要分清是非查清案件事实,还要对案件当事人是否违背自愿原则、合法原则达成调解协议,以及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等情形进行判断,经过审查发现没有上述情况,依法制作调解书,并赋予调解书法律效力,否则应当及时判决。所以,调解在本质上是对民事、行政案件的裁判。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书的执行,适用本编的规定。”我们不难看出,调解书与判决书和裁定书一样,都是审判员经过案件审理等司法程序确认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文书,调解书的执行与判决书和裁定书的执行并无二致,只是调解的过程与判决和裁定的过程稍有区别而已。但是,这三种文书在本质上都是司法活动的结果,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判员的枉法调解行为损害的法益仍然是国家审判机关的正常活动,将枉法调解排除在枉法裁判的范畴有否定调解合法性的嫌疑。
3.司法实践中不容忽视的问题是,有相当数量的虚假诉讼。虚假诉讼案件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司法公信力,枉法调解的案件在民事、行政虚假诉讼案件中占有绝对数量,其主要原因就是主持调解的审判员以调解案件为借口,在查明案情和掌握案涉证据的情况下,出于某种不正当的目的,采取较判决和裁定更为隐蔽的调解方式,违背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调解书,其枉法调解的行为给案件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同时也损害了司法机关正常活动。调解在司法实践中近乎成为民事审判的必经程序,在几乎无案不调的情况下,将调解排除人民法院裁判种类之外是不合适的。
在实践中,由于裁判需要经过一定期限才能发生法律效力,这就产生了裁判生效与否能否认定枉法裁判的问题。有观点认为,即使作出枉法裁判,由于该裁判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没有给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质性损害,不应认定为枉法裁判;也有观点认为,审判员在作出枉法裁判时,其枉法裁判的行为已经结束,应当认定为枉法裁判。从法教义学的角度分析,就不难解决裁判生效与否对能否认定枉法裁判的影响了。解决这个问题的关键在于要明确枉法裁判侵害的法益是审判机关的正常活动,审判员就是通过枉法裁判行为破坏了审判机关的正常活动,即枉法裁判行为完成时标志着相应法益已被侵害。而枉法裁判生效的时间发生在枉法裁判行为完成之后,以枉法行为作出的裁判是否生效判断能否认定枉法裁判是不恰当的,应当以枉法裁判行为是否完成作为判断枉法裁判的标准。
通过以上分析,使我们对民事、行政之“枉法裁判”有了更清晰的了解和认识,明确了“枉法”和“裁判”的内涵,有利于在司法实践中准确把握认定枉法裁判的标准,有助于规范审判人员的司法行为,更好维护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国家审判机关的正常活动,促进社会和谐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