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诉讼法“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2022-11-21 18:54卢大林
法制博览 2022年8期
关键词:刑事案件考验刑事诉讼法

卢大林

兵团党委党校,新疆 五家渠 831300

我国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有罪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两种不起诉类别,其中,有罪不起诉又分为绝对不起诉和相对不起诉两类。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除在一百七十三条原条款上,增加了“没有犯罪事实”作为应当不起诉的法定情形之一,即“无罪不起诉”,又在第五编特别程序第一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从第二百七十一条到第二百七十三条大篇幅规定了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因此,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五种不起诉情形,虽将“无罪不起诉”归入了绝对不诉类型,但与《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不起诉有重大区别,因此,笔者称之为“无罪不起诉”。至于适用于未成年人的附条件不起诉,从本质上来说,应当归入“有罪不起诉”类型。在这里,笔者试图仅就适用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附条件不起诉进行讨论。

《刑事诉讼法》修改前,审查起诉阶段对构成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一是起诉,二是相对不起诉,这之间缺少一个弹性过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一个附条件不起诉情形。可以看出,附条件不起诉和相对不起诉都是有罪不起诉,但相对不起诉是一次处理就终结的诉讼行为,不附加任何条件;而附条件不起诉附加了一个考验期,在这个考验期内,对被不起诉人设置了一些行为限制,考验期满,如果没有发生法定情形,经检察机关再次审查后,才能最终作出不起诉决定。随着附条件不起诉在实践中的应用,附条件不起诉存在的问题也逐渐显露了出来,具体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缺陷

(一)适用对象不尽合理

1.附条件不起诉仅适用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能完全解决不起诉与起诉之间的衔接问题。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对象,是符合起诉条件“应当”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而相对不起诉的适用对象是“可以”起诉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包括成年人和未成年人。这样仅解决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起诉与起诉之间的衔接问题,而成年犯罪嫌疑人相对不起诉就缺少一个考验期,这不能不说是个缺憾。

2.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对象罪行偏轻,未能与相对不起诉形成阶梯。附条件不起诉只适用于“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相对于没有考验期的相对不起诉而言,多了一个考验期,明显加重;而附条件不起诉适用的刑期又明显轻于相对不起诉,显失公平。

法律要体现公平正义,既然是犯了罪的人,给其出路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处理,体现了我国刑事法律以人为本、宽严相济、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基本理念,但也必须符合人民群众对正义的需求,因此,在适用条件上,要通盘考虑,应限定在确实罪行较轻、有悔罪表现,不会再次危害社会的这个范围内。适用条件太宽松,会让受害人以及社会公众对法律公正产生质疑。

(二)责任主体不明确

1.考察主体职责不明确。检察机关作为附条件不起诉的考察主体,应该明确责任范围。

2.社会调查主体不明确。检察机关监督主体不明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显然,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没能体现出来,公安机关的调查主体地位也未能体现出来。实践中社会调查的随意性,常常处于家家负责、最后无人负责的窘境。

综上,责任主体不明确,影响各办案机关具体办案,司法实践中,对各办案机关负责哪些具体工作,在法律制度上要明晰,让各个办案机关清楚知道自己的权力边界。

(三)附条件不起诉在考验期内的考察内容不明确

实践中,检察机关在乡镇、街道没有派出机构,很难及时有效监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考察结果。而且,对犯罪嫌疑人的哪些方面进行考察,没有具体化,内容不明确。司法机关要做到不枉不纵,需要用事实说话,因此,考察内容至关重要,犯罪嫌疑人能否适用附条件不起诉,需要一定的事实来证明,即犯罪嫌疑人一贯表现、犯罪动因、主观恶性、是否会再次危害社会等相关因素,办案机关都需要全面掌握。因此,需要对考察内容进行明确。

(四)社会调查程序还有待细化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适用时,按照什么样的程序去进行社会调查,操作程序不具体,实践中,不同地区的司法机关社会调查程序也不尽相同,程序决定调查如何进行,没有规范的调查程序会影响调查结果的客观公正,由于调查程序不具体,实践中,一些办案单位并未深入涉案当事人所在单位、社区、家庭进行全面的调查,导致调查结果不全面,影响案件办理质量。因此,社会调查程序还有待细化。[1]

二、完善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建议

(一)完善不起诉适用对象范围

应当把犯罪较轻的归入相对不起诉适用范围,把犯罪较重的归入附条件不起诉适用范围,形成脉络清晰、层次分明的不起诉适用对象范围体系。我国法律注重吸收我国传统文化中的优秀成果,不仅年幼的人需要法律保护,年长的也同时需要,我国传统文化提倡尊老爱幼,因此,对于75岁以上犯罪的,也可纳入相对不起诉适用范围。

综上,对于不起诉范围,还需结合刑事司法实践以及我国传统文化综合考量,对于不同适用对象制定不同的适用标准,做到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实践紧密结合,更好地维护司法公平正义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二)明确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在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时各自的责任

1.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应对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监督,检察机关仅是监督考察的主体,并不是案件的查办单位,应强化监督地位,对考察证据进行审查。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仍应由侦查机关进行调查。

2.考验期的监督审查与调查行为应体现相互制约。检察机关如果对附条件不起诉进行调查,又对附条件不起诉进行决定,既不严肃又显失公允。附条件不起诉需要考察的调查内容具有侦查属性,应明确由公安机关完成。

综上,公安机关应当指派专人负责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刑事案件当事人需要考察的内容进行调查,深入附条件不起诉的刑事案件当事人所居住社区、所上过学的学校、所在单位等进行全面调查,详细掌握附条件不起诉的刑事案件当事人家庭成长环境、一贯表现、群众口碑、政治思想素质、道德品行等,为检察机关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提供既充分又可信的材料。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对公安机关提供的材料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行监督,对公安机关办理案件程序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刑事案件当事人是否具备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条件进行监督。

(三)明确附条件不起诉在考验期内的考察内容

检察机关补充考察犯罪嫌疑人时,可以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经常活动的场所,充分应用公安机关派出机构职能,动员社区、街道等社会力量分担大部分的基层考察任务。应将法定的不起诉条件具体化,考察的对象、方式、调查的内容具体化,并以书面形式告知被考察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考察期满,如果没有规定内容的行为,就应当视为符合不起诉条件。这样,既便于被考察对象遵守和教育,也便于规范检察人员的监督考察行为。

综上,附条件不起诉在考验期内的考察内容应当包括以下:一是附条件不起诉的刑事案件当事人遵守考验期内各项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情况;二是附条件不起诉的刑事案件当事人考验期内在居住区内邻里关系及生活中个人表现情况;三是附条件不起诉的刑事案件当事人在考验期内对自己行为的性质认识情况,有无真心悔过,悔罪程序如何;四是附条件不起诉的刑事案件当事人在考验期内有无立功受奖情况;五是附条件不起诉的刑事案件当事人在考验期内有无新的违法犯罪行为。

(四)细化社会调查程序

1.应当明确适用已有的有关规定,以免给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造成困扰。应注意到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收集证据上的特殊性,公安机关要对未成年人特殊性格的形成产生过重要影响的人和事件的情况,进行全面收集和审查,对此,司法解释也予以了充分肯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要求:“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进行调查。”[2]虽然,附条件不起诉案件的适用与法院无关,但其中有关社会调查的规定是可以参照适用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十六条也规定:“审查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听取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可以结合社会调查,通过学校、社区、家庭等有关组织和人员,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个性特点、社会活动等情况,为办案提供参考”。

2.应当明确社会调查是办理附条件不起诉案件的必经程序。社会调查的主体与侦查活动的主体是同一的。对于社会调查,检察机关即不能消极推诿,更不能大包大揽。检察机关是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社会调查具有侦查属性,检察机关的社会调查只具有监督和补充的性质。应规定凡涉及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进行社会调查,为附条件不起诉创造条件。

3.应当规定社会调查结果未经质证不得作为“附条件不起诉”的依据。社会调查与侦查活动部分重叠,社会调查的结果就具有了一般证据效力,如果起诉,必然要在法庭上出示和质证,同样遵循“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证据使用”的原则,尽可能把不起诉错误降到最低。

4.社会调查与侦查活动应当同步展开。要明确,不论是否起诉,只要涉案的犯罪嫌疑人属未成年人,在侦查活动展开的同时,就必须进行社会调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侦查,必然要围绕未成年人的社会关系和社会活动展开,而且,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规定,讯问未成年人时,必然要通知父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到场。可以看出,侦查活动必然包含了社会调查的一部分内容,侦查活动的部分途径与社会调查活动重合。因此,更应该强调,社会调查与侦查活动应当同时进行。

5.社会调查应当避免主观因素的影响。侦查活动相比社会调查过分提前,人为因素就会过多影响社会调查结果,最终左右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处理。一方面,虽然客观事实可以脱离人的意识而存在,但对客观事实的认识,必然要通过人的意识去逐步认识和甄别。同样,证据的收集就是从客观事实到主观意识,再由主观意识到客观事实,才能完成对证据的甄别和运用。客观证据只有一个,但对客观证据的认识可能会有数个。所以,任何社会调查所取得的客观证据都会受到主观因素的影响。越是随着侦查活动的深入,父母及亲朋好友乃至学校等主要社会调查关系人的主观因素就会越来越多地渗入到社会调查结果中去。另一方面,由于人的意识具有先入为主的特性,公众舆情对被侦查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也会产生不利影响。再则,侦查活动提前于社会调查,社会调查还会被不当利用,对案件的处理造成不利影响。

三、结语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涉及犯罪嫌疑人、受害人以及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制度的科学性、合法性、公正性是制度生命力所在,期望司法实践推动制度进步,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具体实践中所暴露出的上述问题,需要立法机关高度重视,尽快进行立法调研,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进行修订,让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更加符合司法实践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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