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年阶段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社会保护现状和解决路径

2022-11-21 18:15
法制博览 2022年9期
关键词:保护法心理健康阶段

巩 浩

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陕西 西安 710000

在当今社会发展的进程下,科技水平不断发展,社会整体进入了后工业化的时代。后工业时代使国民的生活水平进一步提高,而在后工业化信息技术的极度膨胀背景下,国民整体的心理健康水平并不乐观,进而也对身体健康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被信息大数据潮流所支配下的焦虑与抑郁,已成为现代人的一种“通病”,这是影响身体健康的一个重要因素。在社会整体身心健康遭遇危机的困境背景下,未成年人群体作为社会中的一个重要且脆弱却难以忽视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在身心上遭遇着重大威胁。而现在我国正处于关键的转型时期,在大变局的当下,如何引导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三观,在其融入社会的同时也防止其受到负面因素的不利干扰,是当下社会保护的关键命题。

一、当下少年身心健康的基本现状

(一)少年身心基本特征

身心急剧的变化和对新状态无所适从的适应性,是未成年人在其少年时期在身心上的突出性特征。在此过程中,未成年人面对急剧的生理和心理变化难以适应,因此往往会产生身体或心理上的问题和不利影响。青少年在身体上发育迅速,而在心理上却发育缓慢,因此出现了矛盾的样式。而这种矛盾,一旦未及时解决,继而通过社会因素的发酵,会对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产生极大的负面影响。

1.少年阶段身体上的特征

少年正处于青春期的发展时期,在青春期的生理发展上处于一种剧变的阶段,其主要明显表现于神经系统的成熟、体型的变化、性的发育和成熟,而这种急剧的变化往往更多地对未成年人的心理产生一系列重大影响。面对身体的发育,一些未成年人会产生困惑、不安,伴随着一定的成年感和异样感,呈现着交错复杂的矛盾性特征。

2.少年阶段心理上的特征

少年在心理上往往面临着对身体剧烈变化的困惑感和不适感。一方面,身体上激素的刺激,使其独立意识和成年意识有所觉醒;另一方面,心理上由于社会角色的转化缓慢,其依然具有明显的儿童特征,主要表现为一种依赖性和对事物认识的单一性。而这两种意识的交织,使得未成年人面对成长中的问题时,一方面急于独立,另一方面又在事实上没有真正解决问题的能力,因此会在实践中产生矛盾和疑惑。而这种矛盾和疑惑,由于多次重复出现,在心智尚未成熟的条件下,极有可能会进一步演化成对自我的一种怀疑和否定。当怀疑和否定进一步加深,加上周边社会所弥漫的重大压力气息,未成年人极有可能形成一种对社会怀疑,对自身否定的既定观念,进而衍生出负面社会性格和抑郁焦躁人格障碍。

(二)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社会现实

在当下的社会情形下,处于少年阶段的未成年人已经初步出现了一定的社会分层和个人特色。在不同的社会分工和社会环境下,未成年人的社会观念和价值理念均产生了较大的差异,而这种不同所反映出的身心健康也同样产生了不同的特征和价值要求。

1.普通学生的未成年人群体身心健康难以得到保障

作为普通学生的未成年人群体属于少年阶段的大多数,而在此群体中,其明显特征即为严重的升学压力。在高考的应试框架下,其面临着高强度的学习任务和稍纵即逝的休闲时间。从身体健康的角度而言,未成年人的健康状况不容乐观。处于少年阶段的未成年人,在课业中正就读于高中阶段。部分高中一天中的学习时间长达12个小时;甚至某些学校一个学生一天所能达到的学习时间近14个小时,并且全年无休。现实的情况充分反映了未成年人的身体健康问题。在少年阶段的未成年人近视率达到了百分之八十以上,近视率已经位列世界第一。从心理健康而言,抑郁和焦虑,已经成为了肆虐在学生群体之间的主流风波。[1]面对严格的考试压力与升学的白热化竞争,成绩作为单一化的评定模式,完全限制住了学生的多元化发展和心理的全面性发展。

2.从事劳动工作的未成年工的身心健康被忽视

从事劳动工作的未成年人与作为学生的未成年人不同,首先,其一般处于社会较低层级,并且从事的工作也一般属于简单的体力劳动。由于其劳动者的性质,社会上往往将其理所当然地认定为成年人,因此其作为未成年人的利益往往遭遇忽视。而事实上,其依然属于未成年人保护的范畴,在现实中,不仅基本社会观念不认可其作为未成年人的身份“合法性”,而且《未成年人保护法》对其没有做出具体的保护性措施,即使有相关条例,也与其具体实践的保护格格不入。

3.特殊未成年人群体的身心健康没有得到实质性改善

特殊未成年人包括残障未成年人、犯罪未成年人等等,其一般性特征为处于社会边缘,并且需要社会救助。虽然在社会号召领域,因其特殊的身份,社会各团体和相关机构会对其进行倾斜性的关注和保护,如建立完善福利院的机构措施,加强少管所等机构的改进,增设特殊学校的建设等。而在这一过程中,诸多的措施的确对该群体的身体健康包括营养健康通过财政性补贴和社会性资金支持得到了较好的改善,[2]但是就心理健康而言,社会只做到了关注或重视,并且内心关怀往往流于形式,从未成年人内心角度难以达到如内心感情上真正的陪伴与在意等实质性的心理关怀。

二、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社会保障的现有措施

现有措施中,其对未成年人有身心健康的保障,但是在具体措施上过于粗糙;并且无论是《未成年人保护法》还是其他相关法条,其针对的均为整个未成年人群体(0~18岁),但是针对已经在青少年时期的未成年人,其身心上已经处于成年人与未成年人的交叉阶段,与儿童婴儿时期保护需求已存在明显差异,相关法律依然将其与儿童、婴儿归为一类,未免显得粗糙。[3]

(一)社会保护法律上的意义

未成年人的社会保护内容主要包括,保护未成年人的发展权,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在劳动方面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对未成年人的社会救助等。在我国,未成年人社会保护处于未成年人保护的分支地位,社会保护的内容与其他保护内容有所交叉。并且在遵循法律的过程中存在着一定的积极冲突和消极冲突。

(二)未成年人的身体保障

在立法方面,对于未成年人的身体保护其最主要的依据是《未成年人保护法》中的社会保护。其中包括《未成年人保护法》中的第五十六条“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安全标准,并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对可能存在安全风险的设施,应当定期进行维护,在显著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标明适龄范围和注意事项;必要时应当安排专门人员看管”,规定了在公共场所中社会各方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权责所在。在《未成年人保护法》社会保护的部分,其针对未成年人可能遇到的各种社会情况,依据社会各主体的职能进行分工和协调,调动社会各主体的积极能力,对未成年人实施全方位的保护。在执法过程中,其主要通过政府等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程序,以保证未成年人权利在社会各主体之间得到有效保障。而在身体保障中,各社会部门虽在法律中没有进行完全规定,但是在其他权利进行行使的过程中,也包含着对未成年人身体健康的有效保护。从现实意义而言,基于社会各主体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依然从大方面处于一个整体良好的局面。但是,就细节而言,未成年人的身体健康,依然未能得到明确落实。

(三)未成年人的心理保障

《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此在条文上有较为明确的规定。例如在《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八条未成年人保护中提倡广播电视等公众媒体为未成年人提供良好的精神引导。通过法律制度的特殊规定,人为有效过滤了有害未成年人心理健康的诸多不良因素,尤其是就将要成年的未成年人而言,该法一方面为其提供了一个较为安全的社会环境和法律保护作为兜底;另一方面其屏蔽了不良信息,也为心智尚未成熟的未成年人提供了一个良好的净化条件,保证其三观的正常发展,有效避免了心理风险。

三、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护建议

在实践中,随着法条的不断完善和制度不断革新,未成年人的保护也愈加严密。而在当下我国社会各团体的实践中,基于少年阶段的未成年人的特性,依然有进一步的完善空间,以更好地符合该年龄阶段未成年人的要求。

(一)形成未成年人保护为中心的法律体系

新版《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出台,紧跟时代步伐,完善了社会主体各方对未成年人应尽的义务。而在未来实践的过程中,关于未成年人的法律也需要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在一般的部门法中,均有诸多的司法解释、立法解释,而相较之下,《未成年人保护法》并未形成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其保护措施存在诸多冲突。在诸多部门法中,其设定的框架是以完全民事责任能力人为前提,而限制行为能力人即排除在法律的规则范围。因此对专门针对未成年人法律体系的进一步细化,是未成年人保护乃至身心保护的重要课题。新版《未成年人保护法》,虽较之前的旧法的规定更加细致,但是就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方面,依然属于较为宽泛的界定范围。第一,心理保护的内容在《未成年人保护法》中,仅仅为一种“应当”型建议性内容,而不是一种具有明确分工的义务性内容。第二,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规则之间存在非阶梯性递进的法律空缺。如新颁布的《家庭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属于阶梯性细化,但是就未成年人心理而言,目前仅有相关的政府的行政制度抑或原则,而非明确的法律规范,如“抑郁症筛查制度”等仅作为一种政策性行政措施,其真正法律效果和社会地位以及实施情况存疑。因此《未成年人保护法》需要进一步增强其连贯性。

(二)改进既有制度

1.改进心理援助制度

我国未成年人在少年阶段的特殊时期,其身心发展处于较大的矛盾期,其心理健康问题难以忽视。基于当下社会高速发展的特性,抑郁焦虑等心理问题发病率明显提高,而少年基于其心理调适的困境,也较之其他年龄团体更易患心理疾病。而经过调查,我国并没有完善的未成年心理干预机制,更多的是“心理压力施加机制”。并且,在法条中虽然提及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问题,但是其干预机制的实施性并不乐观。心理援助制度也存在着较大的误区。

2.健全多元合理评估机制

在当下的社会机制中,严重影响未成年人心理健康的是社会外在的评价。而我国对未成年人的社会评价并不乐观。就普通的未成年人而言,对其评价的唯一依据就是其成绩的好坏,而对于不再接受教育或者残障的未成年人而言,其已经被视为“低人一等”,因此树立一个健康的评价机制,引导一个完善的评价观念,是当下所要解决的基本问题。只有一个合理的、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机制,在实施中才可能真正为未成年人的身心利益做出保障。

3.加大对与未成年人利益密切相关主体的监督力度

在未成年人受到社会各主体保护的同时,当下所能进行的只是对各主体整体上的管辖和治理。而在现实中,影响未成年人的最大因素,往往在于与未成年人利益最相关的机构。而若要对此机构进行相应的治理,那么就需要在法律或者行政层面上对其作出进一步的监督。在未成年人保护的主体中,最主要的是学校和家庭。而根据调查显示,在社会工作中,一些社会组织如社会工作者、社会救助站,虽然可以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做出实质性的工作,但是其履行行为的主体指向依然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在监护人未履行好自己监护职责的背景下,社会其他团体均难以对未成年人开展实质性救助。[4]例如时常发生的虐童案件,社会各团体只能起到一个外在的监督作用,而就内在实质性管辖而言,其因家庭私密性强,因此难以对未成年人进行实际条件的改善。基于家庭的私密性和未成年人保护迫切性两者之间的冲突,此时应当权衡两者利弊,既不能让公法过多干预到家庭这一私人领域,更不能因未成年人在法律上拥有“被监护人”这一名称,而为家长的缺位提供完美借口,阻碍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基于此,笔者认为,单纯地在国家公权层次立法是无法达到二者平衡的,往往还会造成公权力的过度入侵,同时在结果上也难以对未成年人进行有效的保护。因此对未成年人保护应当在街道办、居委会等方面加强政策性措施,既做到不过分拘束于政策的合法性,又能根据实际情况需要进行灵活变更。

四、小结

在未成年人的社会保护的研究过程中,针对少年阶段的未成年人,笔者通过对少年阶段的未成年人的现状进行分析,并且结合本人的实践经验和我国司法实践,辅助以网络资料,对少年阶段的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提出了全方位的研究并提出相关意见。随着《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进一步实施,笔者充满信心地预测,我国对少年阶段的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保护,也必然会更加科学,更加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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