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 丽 丽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875)
合规,就是符合规范要求。所谓合规计划,是指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体在法定框架内,结合组织体自身的组织文化、组织性质以及组织规模等特殊因素,设立一套违法及犯罪行为的预防、发现及报告机制,从而达到减轻、免除责任甚至正当化的目的的机制[1]。近年来,在外部风险防范与内部发展需求的共同作用下,我国企业合规工作越来越受到重视。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开展了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进一步探索建立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本文拟在探讨我国建立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的基础上,从现有制度和实践出发,提出我国建立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具体制度构想。
为避免“刑罚的水波效应”,越来越多的国家重视对企业市场主体的保护[2]。自20世纪90年代,多国便开始探索适用缓起诉协议制度。尽管各国缓起诉协议制度在适用对象、程序、主导机关等方面存在差异,但殊途同归,各国制定该制度的初衷都在于在预防、惩治犯罪的同时,督促企业开展合规建设,保护企业生存与发展。当前,国际环境中的不稳定性和不确定性因素不断增加,我国政府监管部门应当提高风险防范意识,应对外部风险。借鉴国际上企业犯罪缓起诉协议制度,构建我国的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是顺应企业合规全球化发展趋势的需要,是防范外部法律风险的需求,更是当下我国提升企业合规管理能力、减轻企业犯罪消极影响、营造良好营商环境的现实选择。
作为一种新型的企业治理方式,企业合规能够实现针对企业违法犯罪行为事先防范、事中监控和事后补救多种作用的管理机制,避免企业刑事风险[3]。企业合规不仅是公司治理的一种方式,更是一种刑事诉讼激励机制。首先,企业合规是一种量刑激励机制。通过合规,企业能够获得出罪或者刑罚减免的宽大处理,从而有了合规的动力[4]。其次,企业合规是一种预防激励机制。通过完善合规管理体系建设,企业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因管理机制漏洞导致再次犯罪。最后,企业合规不起诉可以实现程序分流,部分案件可以从传统的司法程序中分离出来,终结在审前阶段。企业可以获得更多时间来修复社会关系,改善经营管理,尽早挽回商誉,促进可持续发展。
就刑事实体法而言,我国确立了“双罚为主,单罚为辅”的企业犯罪处罚制度;就刑事程序法而言,我国确立了不起诉制度。对于企业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作出提起公诉或者不起诉处理。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涉嫌犯罪的企业受到相应惩罚,企业商誉可能因此受到影响,进而资金链断裂损失惨重,甚至遭受覆灭之灾;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企业无需缴纳罚金、承担刑罚,也无需进行合规体系建设,进而无法达到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效果[5]。从某种程度上来讲,我国现有的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都不能很好地解决企业犯罪问题。在新一轮刑事司法改革中,在企业犯罪追责体系中引入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弥补我国的企业犯罪追诉制度的缺陷。
1.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保障被追诉方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基础上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在实体上和程序上依法对其从宽处理的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效率导向型的刑事司法制度,被追诉人一旦认罪认罚,刑事诉讼程序会相应简化,司法机关需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对案件做出处理。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下,检察机关应该与涉案企业签订附条件不起诉协议并约定相应的考验期。在考验期内,被追诉企业需要展开弥补损失、修复社会关系、建立企业刑事合规体系等一系列社会活动。检察机关设定考验期时,需要将犯罪的性质、严重程度、建设合规体系的时间等因素考虑在内,设定合适的期限,使得企业可以在较为宽松的期限内完成合规建设[6]。合规整改不是一蹴而就的,企业无法在短时间内有效贯彻和执行合格的整改计划。这一定程度上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效率理念相背离。由此可见,将企业合规不起诉纳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现行制度的框架下会受到阻碍。二者虽然有相似之处,但是部分制度理念和案件处理机制上存在较大的差异性,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不能完全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制度蓝本,但可以借鉴其合理性因素。
2.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我国刑事诉讼法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中确立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参考该制度,检察机关可以与涉案企业签订附条件不起诉协议,设定考验期,监督其制定并施行有效的合规计划,期限届满验收评估等规则,构建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对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加以改造,将其适用范围扩展至单位犯罪,再辅之以企业合规建设、缴纳罚款等方面的特殊程序改造,可能更有利于该制度的本土化构建和科学性发展,从而为企业提供更加完善的法制保障[7]。因此,以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为蓝本,构建我国的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是更具可行性的选择。
随着企业风险管理意识不断增强,中国企业也逐渐开展企业合规建设。例如,最早在2002年中国银行总行“法律事务部”更名为“法律与合规部”,设首席合规官[8]。近些年来,我国政府先后出台《中央企业合规管理指引(试行)》等相关文件,关注企业加强规范化管理的问题。实际上,现代企业管理中早有合规的身影,但没有被冠以合规的名称,而多以“公司治理”“企业内控”“风险管理”等名义实施[4]。从这个意义上讲,我国合规实践早已展开。与此同时,我国检察机关已经开始了企业合规管理改革探索工作,并取得初步成效,这将为我国建立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奠定了坚实的实践基础。
1.大企业犯罪还是小企业犯罪
西方国家的合规计划往往适用于财力雄厚的大中型企业,企业要为此付出昂贵的合规成本,很多中小企业无法承担。与西方国家国情不同,我国民营企业数量多,此次检察机关开展企业合规改革试点改革,亦旨在加大对民营经济的平等保护。因此,我国不能照搬西方的合规体系建设,而应该在借鉴经验的基础上,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
各地检察院在探索的过程中,对企业资质条件加以限制,要求涉案企业对社会经济发展发挥重要作用、拥有自主知识产权、享有区域竞争力等。但对企业规模大小和企业的经济实力条件没有加以限制,而是坚持平等保护的原则,对所有企业平等对待。实际上,涉案企业有意愿且有能力整改的,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可以适用于大企业犯罪,亦可以适用于中小微企业犯罪。只不过合规是有成本的,不同规模企业的有效合规标准应当有所不同。因此,应当根据比例性原则鼓励企业量力而行,进行不同程度的合规[9]。例如,大型企业的管理体系更为健全,经济实力更为雄厚,社会影响力更加巨大,设定合规标准也应当更加严格。中小微企业本身规模较小,实力较弱,也没有必要建立像大企业一样完备的合规体系,则可以适当降低标准。
2.犯罪性质和严重程度
目前我国单位犯罪的罪名主要集中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贪污贿赂罪。有的检察机关在探索的过程中,参照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将企业合规不起诉的适用对象限定在刑法分则第三、第六、第八章的部分罪名中,并对犯罪的严重程度加以限定。实际上,这种限定罪名的做法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一方面,这三章以外的犯罪并不是完全排斥企业合规不起诉;另一方面,不能因为罪名特殊等原因剥夺轻罪涉案企业认罪认罚并希望整改的权利。因此,企业合规不起诉可以适用于所有单位犯罪罪名,但应该规定为“可以”适用,而不是“应当”适用,在实践中可以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这可能更为符合附条件不起诉作为检察机关起诉裁量权行使方式这一方面的本质属性[10]。
改革探索过程中,就犯罪的严重程度而言,企业合规不起诉主要适用于可能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罪。对于涉嫌严重犯罪的企业,例如数额巨大的经济类单位犯罪,企业认罪认罚,希望建立合规体系的,该如何处理?如果企业涉嫌的案件属于案情复杂、社会影响较大的单位犯罪,检察机关可以考虑从其认罪认罚的角度进行宽缓化处理,而不宜对其适用合规不起诉。
1.附条件不起诉协议
对于涉案企业,认罪认罚且具有强烈的合规意愿和合规能力的,检察机关可以与企业达成附条件不起诉协议。借鉴域外缓起诉协议内容和我国已有的实践经验,附条件不起诉协议具体可以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内容:涉案企业承认其犯罪事实;需要缴纳行政罚款的案件,承诺缴纳行政罚款;有被害人的案件,承诺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建立强有力的合规计划;设置合规考验期;配合第三方监管组织开展合规工作;定期向检察机关报告合规计划执行情况;考验期内不得再次实施犯罪等。
2.合规计划
签订附条件不起诉协议后,涉案企业应当在考验期内会同专业人员制定行之有效的合规计划。制定一个良好的书面合规计划是企业建立刑事合规体系的前提,也是企业执行和落实合规内容的依据。合规计划的条款的设置,应当根据不同的企业而有所区别。例如,食品安全领域、建筑领域、环境领域的刑事合规计划,都必须结合各自领域的刑事法律风险制定有针对性的合规计划。在此基础上,检察机关及其他行政机关可以确立不同领域内的有效合规计划的具体规范指引。涉案企业可以参照检察机关会同行政机关就类罪合规重点考察内容或者合规专项指引,针对自身犯罪的罪名、严重程度、企业所处的行业领域、规模、财力等,确定相对应的合规计划。
1.监管考察主体
检察机关在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中居于主导地位,是企业合规不起诉的决定机关和最终验收机关。如果将检察机关确定为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机关,检察机关集决定、监督、验收三权于一身,从程序上讲,有利于提升效率。但是,一方面,检察机关资源有限,在原本案多人少的困局下,再增添企业合规监督考察工作,未免会为检察机关带来更多压力。另一方面,如果检察机关集过多权力于一身,会导致其自由裁量权过大,也不符合分权制衡的原则。因此,将监督考察权交由另一个组织或者部门独立行使,不会额外为检察机关增加工作压力,也更加符合权力分工、互相配合、互相监督的分权制衡原理。各地检察机关对合规不起诉的探索,都不同程度提及引入第三方监管组织,第三方监管组织协同检察机关开展监管考察工作。第三方监管组织承担具体监管考察工作,并定时向检察机关汇报工作。第三方监管机制管理委员会的具体成员由工商联、企业协会等其他部门共同组成,也可以由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组成,第三方监管组织监督考察结果将作为检察机关依法处理案件的重要参考。
2.监管考察内容
毫无疑问,监管考察的内容应当是企业合规计划的制定与实施。在涉案企业合规监督考察期限内,第三方监管组织应当协助检察院调查、评估、监督、考察涉案企业承诺的合规计划制定与实行情况,并在履职期限内出具阶段性的书面报告。具体如何开展监督考察,可以借鉴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监督考察工作的内容,完善监督考察工作。具体来讲,检察机关的监管方式包括,要求涉案企业负责人定期向检察机关提交整改报告书;与第三方监管机构联络以了解企业的合规整改进度。第三方监管组织的监管方式包括,配合检察机关的调查工作;督促企业缴纳罚款、赔偿被害人损失;帮助企业制定合规计划;为企业提供合规培训;监督企业自行整改;定期出具企业合规整改实行情况阶段性书面性报告书;及时向检察机关汇报企业合规整改情况等。
考验期限届满,检察机关应当对涉诉企业合规管理体系建设情况进行验收评估。涉案企业提前完成合规整改工作的,也可以主动要求检察机关对刑事合规体系建设的完整性、有效性进行验收评估。检察机关根据涉案企业在考验期内履行承诺情况、第三方监管组织出具的企业整改阶段性书面报告书等内容,评价涉案企业是否评估合格。一些检察机关在探索企业附条件不起诉时,对涉案企业拟做出不起诉决定的,进行不起诉公开审查,邀请行政机关、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第三方监管组织成员、被害人等人员参加案件评议工作,并结合全案情况、合规整改结果等多方因素,综合评价是否对涉罪企业做出不起诉决定。
企业犯罪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企业犯罪是一个犯罪主体,两个责任主体(单罚制除外)[11]。因此,在企业犯罪双罚制的情形下,检察机关完成验收评估工作后,应当对涉案企业、企业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分别作出处理。涉案企业合规整改合格的,检察院应当对涉案企业和相关责任人员都作出不起诉决定;合规整改不合格,但企业认真落实合规,只是没有达到预期效果的,检察机关可以适当延长考验期,督促企业继续整改。期限届满,仍旧整改不合格的,检察院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提起公诉。同时,已经进行的整改工作可以作为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向法院提出对企业和相关负责人减轻处罚的建议。例如,建议法院在原本可能判处刑罚的基础上,酌情对企业减免罚金、对相关负责人判处缓刑、从轻或减轻自由刑或者减免财产刑;合规考验期内,涉案企业再次触犯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或者检察机关发现漏罪的,或者应付差事、敷衍塞责的,检察机关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提起公诉。企业犯罪单罚制的,亦根据上述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企业刑事合规是企业管理现代化的需要,是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是防范外部风险需求。企业合规不起诉是一种刑事诉讼激励机制,有助于弥补我国犯罪追责体系的不足,在保护企业的经营与创造力,减少和预防企业犯罪,促进可持续发展方面发挥着重大作用。借鉴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合理因素,以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为蓝本,构建我国的企业合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的制度选择。然而,我国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探索才刚刚拉开序幕,不可避免地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问题。借鉴总结经验,给予改革工作必要的探索时间和空间,才更有助于建立中国特色的企业刑事合规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