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世刚
(复旦大学 法学院, 上海 200438)
2020年5月28日中国《民法典》的颁布提出了一个重要的时代议题:哪些部门法可以或者应当被法典化?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作为民众生活百科全书的《民法典》成为新中国第一部以“典”命名的法律,毫无分歧。但哪个领域还会出现另一部法典,则是一个仁者见仁的议题。一个领域的法律规范应否被法典化,需要考虑两个方面:一是法典化的意义何在?二是法典化的可行性如何?中国《民法典》出台以后,法典化除了在诸如刑法、行政法等传统部门法领域内被广泛提及外,它也被纳入了其他法律领域的研究议程中。编纂教育法典具有积极意义与可行性,对此中国教育界已经形成共识①。
值得关注的是,从比较法视野出发,法国于2000年6月颁布了《法国教育法典》,体系化地整合了教育领域内的法律、行政法规,实现了教育立法的法典化。该法典在对法国教育工作与发展产生重要影响的同时,也成为比较法上的重要范本,其在立法上的探索值得关注,对中国教育法典的编纂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本文尝试归纳并解析《法国教育法典》的若干特点,以发掘其比较法上的研究价值②。
法国资产阶级大革命后,法国教育实践处于探索阶段,与之相伴的立法模式是针对具体条块不断制定单行法。就教育法而言,其内容涵盖基础教育、高等教育、职业教育、继续教育等领域。这些经由不同时期逐渐累积而成的法律规范成为后续教育立法法典化的“原材料”。在这个过程中,法国政府在教育立法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无论是教育法典化提上立法日程,还是法典编纂工作的推进,甚至是法典的结构与内容,这些方面均体现了行政管理部门的重要地位[1]。
法国教育立法早期以单行法为主,行政机关在教育立法推进过程中有着重要地位。例如,在教育法典颁布之前,确立基础教育的《费里法》③、1975年的《哈比法》(即《教育法》)、1968年关于高等教育的《福莱法》(即《高等教育指导法》)、1984年的《萨瓦里法》(即《高等教育法》)、1971年关于职业教育与继续教育的《德罗尔法》(即《终身教育范围内的职业继续教育组织法》)、关于面向21世纪的教育改革方案《若斯潘法》(即1989年7月10日《教育指导法》)等诸多法律常被冠以时任教育部长的名字。
政府推动教育单行法的制定,不断针对实践中较为迫切的议题进行立法,对条块内容进行局部梳理和固化,有利于局部政策的及时调整。不过,法国政府也意识到,过度分散的众多规则会带来适用上的不便,不利于教育制度的整体构建。同时,对一个有着法典化立法传统的国家而言,制定一部教育法典对彰显教育的重要地位具有积极意义。
到了20世纪80年代末,若斯潘在任法国教育部长期间,成功地推出了旨在面向21世纪的教育改革方案——1989年7月10日的《教育指导法》(即前述的《若斯潘法》)。它对法国教育领域内既有的单行法所确立的规范进行了系统梳理,是教育立法集合化的尝试和初步实践,其立法模式、体例和众多内容也体现在后来的《法国教育法典》中。紧接着,1991年2月,法国教育部设立了教育法典编纂委员会,开启了汇总有关教育的法律和法规、编纂法典的工作。1996年9月,由该委员会主持编纂的教育法典草案完成。
万事俱备,只欠东风。毕竟立法与法典编纂属于立法机关职责范畴,将行政机关主导起草的草案文本上升为法律,还需要得到立法机关的表决或者授权。
《法国教育法典》由两个单元构成:“法律单元”与“法规单元”。相应的立法进程可以概括为“两步走”。
第一步,通过议会授权政府立法的方式完成《法国教育法典》之“法律单元”。1999年12月16日第99-1071号法律(第1条)授权法国政府采用“(政府)法令”形式编纂和通过教育法典的“法律单元”。该授权法律(第1条)还特别强调,编纂进法典的条文应为政府法令公布时的有效法律规范,为了确保法典内部规范不与上位法冲突、条文之间协调与一致,政府有权直接修改既有法律。于是,法国政府根据该授权法律,颁布了2000年6月15日第2000-549号《关于教育法典之法律单元的法令》,由此通过梳理规整既有的法律,完成了《法国教育法典》之“法律单元”的编纂。该法令于2000年6月22日在“官方公报”上公布,随即便产生完全的法律效力。这也标志着《法国教育法典》的诞生。
不过,根据授权法律第2条的规定,在法令公布后的两个月内,仍需要向议会提交一份“批准法律草案”以获得议会的事后审查。遵循此程序,法国议会通过了2003年4月14日第2003-339号法律,完成了对《法国教育法典》之“法律单元”的批准,并根据自2000年6月22日法典公布以来的新法律更新了部分条文④。由此也可以看出,法典中法条内容的变化与更替具有及时性,对法典稳定性的立法价值的强调并未成为及时修法的阻碍。
第二步,《法国教育法典》之“法规单元”的条文则自2004年起陆续由法国行政系统分批次地完成编纂并予以公布。例如,“法规单元”第一卷和第二卷诞生于2004年的三个行政规范;“法规单元”第三卷到第七卷分别来源于2006年、2008年、2009年和2013年的四个行政规范;“法规单元”最后两卷来源于2008年和2015年的三个行政规范。很显然,“法规单元”的制定本身就属于政府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因此不需要立法机关的特别授权。
由此可见,在法国教育法典编纂中,法国政府仍然是核心力量。首先是法国教育部完成了既有法律与法规的梳理,形成了一份草案。之后,在“两步走”的法典编纂进程中,法国政府一方面从法国议会手中得到授权,直接就法典中的“法律单元”进行立法;另一方面,法国政府本身就有制定行政法规的职权。由此,包含“法律单元”与“法规单元”的教育法典,得以在相对较快的节奏下完成。
此外,就其体例与内容而言,单独的“法规单元”均出自法国政府部长会议和法国最高行政法院,其结构与内容完整地呼应了“法律单元”,具体且有针对性,使得法典本身具有可操作性和可执行性。
以上对法国教育立法历程的回顾也有助于我们进一步理解《法国教育法典》的诸多其他特点。
基本法则与实施细则相呼应,是《法国教育法典》规范构成的一大特点。《法国教育法典》分“法律单元”和“法规单元”两个单元,其条文编号具有特殊性。通过条文编号,读者可以直观地辨别出其所处的编章位置,还可以了解其渊源与效力等级。
“法律单元”的条文编号统一以字母“L”开头,编号格式均为“L卷/编/章-序号”;“法规单元”的条文编号则以字母“D”或“R”开头(“D”表示条文来自法国政府部长会议通过的法规,“R”表示条文来自经法国最高行政法院审核通过的法规),编号格式为“D卷/编/章-序号”或者“R卷/编/章-序号”。
这种条文编号方式的一个优点是,人们可以直观地辨别出条文所在的编章位置。例如,条文编号若为“L111-1”,则表明该条文是位于“法律单元”第一卷第一编第一章中排在第1个位序的条文。若条文编号为“R263-8”,则表明该条文位于“法规单元”第二卷第六编第三章中排在第8个位序的条文,且该条文来自法国政府部长会议通过的法规。若条文编号为“D263-11”,则表明该条文位于“法规单元”第二卷第六编第三章中排在第11个位序的条文,且该条文来自法国最高行政法院审核通过的法规。这种编号方式的另一优点是,在修订教育法典时,立法机构修订、增补或删减某一条文,不会影响其他条文的编号。
通过条文编号,读者还可以直观地辨别出该规范的渊源与效力等级。如前所述,《法国教育法典》是分阶段完成的,“法律单元”系法国政府根据立法授权在2000年完成的;而“法规单元”则是分批由部长会议单独或者与法国最高行政法院联合通过的。“法律单元”的条文以字母“L”开头,表明它们均来自法国立法机构(国民议会和参议院)通过的法律(Loi)。编纂“法律单元”这项工作很复杂,它意味着要梳理和规整“近120项法律文本,其中包括十九世纪下半叶通过的十几部法律,特别是第三共和国初期有关学校教育的具有创始意义的那些重要文本——经删减、重新编写合并成近千个条文编入法典”⑤。以“L”开头的条文,即“法律单元”的条文,其渊源法律效力层级高,其规范具有原则性、基础性的特点。
“法规单元”则囊括和整合了由行政机关颁行的、具有实施细则功能的“法规”(décret)中的规定。如前所述,这类法规的来源有二:一是由法国部长会议通过的法规,二是由法国部长会议和法国最高行政法院共同通过的法规。法典中以“D”开头的条文属于前者,以“R”开头的条文则属于后者。这些规范的来源均为“法规”,效力等级略低于“法律”,但效力等级高于由部长签署的文件。因此,教育法典中的“法规单元”实为效力较高的“实施细则”。作为“实施细则”,“法规单元”的整体结构与“法律单元”遥相呼应,也分四部分、九卷。“法律单元”与“法规单元”的卷、编、章、节在体例设置和名称上虽略有出入,但整体保持一致,条文编号高度对应,便于查阅、比对和适用。
《法国教育法典》的最大贡献之一在于将教育领域内的所有法律关系整合在一个文本中,实现了教育领域内的法律关系与法律规制的体系化,提供了一条可供参考和比较的逻辑进路。
编纂教育法典,立法者需要重新梳理既有法律规范,“法律单元”的体例与编排就尤为关键和具有挑战性。“根据授权法律,法典将有关条文集中在一个法典中,形式调整是必要的,以便条款具有一致性:内部援引的修改,术语或概念的现代化和协调。这项工作更加必要。”⑥重新编排整合现有的法律、法规,需要分析和甄别既有规范。首先要明确哪些规范属于教育法典的统筹范围,因此“规则来源的原有法律”只有属于教育规范的部分才得以保留,“其条款应根据教育法典的体例进行划分,并与关于同一主题的其他文本合并”⑥。其次,“有关的立法文本具有不同的时代或精神,包括了一般性的法律和非常具体的法律。法律规定的接近有时会导致交叉,因此必须重新组合某些条款,即拆分、合并或复制,以使整体更加连贯”⑥。教育法典的编纂,需要剔除或修订不合时宜的规范,调整相互冲突的规范,就存有立法空缺的事项设立新的规范。它既是对既有法律法规的梳理和甄别,也是新的立法活动,是一项要求原创性和体现智慧的体系工程。
体系化的前提是对法律关系进行多层次的逻辑分类,这也确定了法典编纂的逻辑进路。法国立法者将教育领域内的所有法律关系分为四个部分:教育的基本原则与教育管理、学校教育、高等教育、教育工作者。
教育被分为“学校教育”和“高等教育”两个教育阶段。其中“学校教育”指向基础教育,包含幼儿教育、初等教育和中等教育。这种分类方法构成了《法国教育法典》架构的逻辑基础之一。“学校教育”和“高等教育”分别为法典的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这两种教育在性质、功能与内容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通过比对这两部分条文的具体内容可以发现,这种各自独立、相互并列的安排是恰当的。
针对这两个教育阶段的再分类,法国立法者曾指出,教育法典系按主题(“教学组织”“教学机构”“学校生活”)分组的。这一分组法并未遵循传统方法按照学位进行分组⑥,其分类标准是主体行为:“教学组织”系以讲授者的教学行为为规范对象,“教学机构”系以教育机构的内部行政管理行为为规范对象,“学校生活”则是以受教育者在教育机构中的行为为规范对象。
此外,《法国教育法典》还将“人”和“事”作为一种基础分类方法,其第四部分“人事”下的第九卷为“教育工作者”,主要集中规范教育工作者就职的条件、程序、职责、福利、奖惩等事项,同时专门针对初等教育工作人员、中等教育工作人员、学校教育检查和指导人员、高等教育工作人员、职业教育工作人员的特殊性通过专编予以规范。
教育领域涉及公权力的管理,尤其是法国在教育领域有强调中央权力的传统,因此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的权限分配、行政部门之间的权限划分、政府管理与私立教育机构自我管理之间的界限等问题在《法国教育法典》中占据了重要位置。法典第一部分即设立了专门单元(第二卷“教育管理”)来处理这些不同类型权力的分界。
《法国教育法典》的“法律单元”和“法规单元”具有相同的整体结构,均分为四部分九卷。两个单元相互呼应,教育法律关系通过类型化的方式进行了高度整合,教育法律关系规制的基本逻辑十分清晰。
第一部分为规范一般原则和教育管理的“一般和共同规范”(第一卷和第二卷)。其中,第一卷旨在规范教育的基本原则(如人人享有受教育的权利、教育的义务性和无偿性、世俗主义等)、各层级教育承担的公共服务任务与目标。第二卷是有关教育管理的规定。
第二部分为“学校教育”(第三卷至第五卷),主要针对高等教育之前的教育阶段,这里的“学校”不包含高等教育机构。其中,第三卷规范学校教学的组织形式;第四卷主要规范学校教育机构的组织;第五卷“学校生活”规范学生的权利和义务、学费资助、卫生健康和校外活动等内容。
第三部分为“高等教育”(第六卷至第八卷)。其中,第六卷规范大学教学;第七卷规范高等教育机构;第八卷“大学生活”规范学生的权利和义务、学生资助、大学福利社团、学生健康与社会保护等内容。
第四部分为“人事”(第九卷)。第九卷“教育工作者”系关于教育领域内所有工作人员(包括教师和非教师)的人事规定,涉及资格、入职、职责、奖惩、福利等方面。
《法国教育法典》旨在尽可能广地调整教育领域内的法律关系,并注重时间范围与空间范围的差异性。
《法国教育法典》首先涵盖了教育主管部门所管辖的一般或专业教育,包括与基础教育差异较大的高等教育、职业教育。其次,该法典的内容不限于教育部管辖的教育工作,也包括其他行政部门管辖的培训教育事务。例如,有关“农业和兽医高等教育机构”设立的第L751-1条规定:“公共农业和兽医高等教育机构按照《农村与渔业法典》第L812-2至L812-5条的规定进行组织。”类似地,教育法典第L952-21条规定:“大学与医院中心”的教学和医疗工作人员“由负责高等教育的部长和负责卫生事务的部长任命或依据部长的报告任命”⑦。此类规定有利于明晰各种特别教育法律关系在整个教育法律体系中的位置,“这显然并不意味着各部门之间的权力发生了变化”。此外,私立教育机构的管理与运作、国家和私立教育机构之间关系也当然属于法典规范的内容⑤⑥。
教育涉及多个领域的政府管理,既涉及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的治理范围,也涉及诸如卫生、农业等不同领域的管理部门,因此,其他法典中也可能存在有关教育的规范,教育法典需要协调其与其他法典规范的关系。有的关系较好处理,例如与1996年颁布的《地方行政当局总法典》(Codegénéraldescollectivitésterritoriales)的关系。由于该法典是“组织法”而不是“权限法”,有关地方当局教育权限的规范被安排在《法国教育法典》,可谓一种和谐的分配方式。而更多情况下,有关规范难以泾渭分明地分布在两个法典中。为此,法国立法者采用了“法典随动机制”(code suiveur):一个法典中的条文被另一个法典援引并复制。例如,1958年12月30日第58-1373号《关于建立大学与医院中心以及医学研究改革的法令》中的规范,分布在《教育法典》和《公共卫生法典》(Codedelasantépublique)中,而每个法典都以“法典随动机制”的形式引用另一个法典中的条款,以便读者通过交叉阅读法典了解整个机制⑤。于是我们看到《法国教育法典》第L713-5条直接援引并复制了《公共卫生法典》的第L6142-1条、第L6142-3条至第L6142-6条、第L6142-11条、第L6142-13条和第L6142-17条。
类似地,对于其他部委管辖的培训,立法选择也是基于多部法典中的既有立法情况进行重新布局或进行增补。例如,长期以来“农业教育”被视为《农村与渔业法典》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教育法典便采用了“法典随动机制”援引《农村与渔业法典》中相应的规定,以便人们能全面了解农业培训的整体状况。同样地,对于《劳动法典》中已经存在的有关职业培训和学徒制的规定,教育法典直接援引。当然,“如果现有法典没有对此进行立法,教育法典会创设规则予以规范”⑥。
法典编纂与修订的经验表明,法典不应当被视为一种静态的规范集合,法典从诞生的那一刻起就有着动态的基因。法典只是规范的体系化集合,每一个规范均有它自己的使命和边界,所涉的时间范围、空间范围不尽相同,具体内容更可能随着时间的推移和社会的发展而被单独调整和修订。
《法国教育法典》特别强调了规范在时间范围与空间范围上的差异性。例如,法典“法律单元”共计九卷,每一卷最后一编均为“适用于瓦利斯和富图纳群岛、马约特岛、法属波利尼西亚和新喀里多尼亚的规定”。“该法典有关法国海外领地的规定试图调整法典规范适用于各个地区教育领域的缺点和不全面性(的补足)。因此,第一卷中提出的一般原则已被宣布适用于所有地区,即使原始来源法律文本尚未扩展,但是考虑到这些海外地区文化和法定特征,必须进行调整。”⑥又如,在“学校教育”部分,还有专编为“下莱茵省、上莱茵省和摩泽尔省”设立特别规定。再比如,《法国教育法典》还在不断吸收新法律中有关教育的规范,这些规范的生效时间常被特殊安排。因此,教育法典中会偶尔出现一些尚未生效的条文,这也很好地体现了法典的动态特点。
整体而言,《法国教育法典》以教育领域内的行政管理内容为主,体现了较强的公法特色。这也是为什么在法典编纂过程中,法国政府始终扮演着重要角色并且得到了法国议会立法授权的主要原因之一。但是,在这部法典中,也存在着大量涉及私法性质的规范。例如,在法国的教育体系中,实习和职业培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不过,实习协议在性质上本属于民法上的合同,并不属于《劳动法典》规制的劳动合同或者终身职业培训合同的范畴。于是,在实际生活中,实习学生常常遭遇与实习单位权利义务不对等的情况,尤其是实习单位很可能会把实习学生当作不用缴纳社保的廉价劳动力使用,实习学生接触不到最核心的业务、无法实现作为教育重要环节的实习应当实现的目的。对此,参与法国教育立法的决策者们,一方面希望在教育管理的体系中,确立实习是教育重要环节的法定地位,将其嵌入到中学和大学的教育计划中,如《法国教育法典》第L124-1条第1款明确要求:“中学和大学教育可分别包含实地职业培训和实习。”另一方面,决策者们也认为有必要对实习协议(本质上是民事合同)进行适当规制,以便平衡学生、实习单位和学校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在《法国教育法典》中,有专门一章题目名称就是“实习和职业培训期间”。 在这一单元中,立法者首先明确了作为教育必要环节的职业培训和实习的目的是“让学生在实际职业环境中学习、获取专业技能,将课堂所学用于实践,以期获取文凭或职业资格并促进其就业”。实习的展开应当“根据学校教学大纲的规定并经实习接受单位批准”(第L124-1条第1款)。这一目的是解释实习合同条款的重要依据。
在立法者看来,实习合同是实习生、实习单位和学校之间达成的三方协议。很显然,实习合同的内容应当围绕上述实习教育的目的展开。实习单位和学校均是这一合同的主体,负有实现这一目的的义务。在这一目的之下,《法国教育法典》列举了若干学校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当然,我们也可以把这些义务视为实习合同应当包含的必备条款。例如,学校应当同实习单位和实习生一道在实习合同中确定实地职业培训或实习期间应获得或发展的技能,以及该培训或实习计入学校教学培养方案的方式;再比如,在学校教学团队中任命实习推荐老师,以保证职业培训或实习顺利进行(第L124-2条)。
与此同时,为了保护实习生的利益和确保实习目的实现,《法国教育法典》在多个方面特别明确了实习单位对实习生的一些特殊义务。例如,关于实习时间:同一实习生同一学年,在同一实习单位中进行的实习或培训不得超过六个月(第L124-5条)。很显然,这样有利于避免单位将学生培养为“熟练工”以后,长期将其作为免费的劳动力。
再比如,关于实习的报酬,《法国教育法典》第L124-6条规定:同一学年中,在同一实习单位实习的时间连续或不连续地超过两个月的,单位应按月支付奖金,其金额由专业行规或普遍规则或法令单独决定。但是,其最低金额不得低于《社会保障法典》规定的每小时社会保障限额的15%。当然,该金额不具有《劳动法典》所规定的工资的性质。
同时,关于实习生人数,立法者意识到必须按照单位正式员工的人数确立一个上限,于是《法国教育法典》第L124-8条规定:实习单位同一周内正在进行实习的人员数量不得超出特别法规所规定的人数,该数量以实习单位正式员工人数为参照;并且这一人数上限还应当得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确认。
很显然,《法国教育法典》所规定的这些特殊义务是具有强制性的,是对实习合同内容的约束,因此构成了私法自治的边界,具有明显的规制私法的属性,旨在确保在教育领域内由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事项能符合教育立法之目的。
编纂法典有巨大的积极意义,例如可以宣示和突出其调整领域的重要性(如《法国教育法典》便明确指出“教育乃国家首要优先之事”),有利于法律规则的体系化、内洽协调与解释适用,也有利于规则的稳定。但是相对于单行法立法模式而言,人们对法典编纂的希望常常是其尽可能“大而全”地涵盖到所规制的范围,并且能涵盖未来可预见的事项,即法典编纂是一劳永逸的。人们通常会认为,稳定性是法典与生俱来的“高贵”品质,担心修订法典会破坏这一品质,担心法典的修订会打破原有的体系与内洽,尤其是条文编号的变化可能造成法典适用上的不便;在遇到新情况时,尽量不修改法典本身,而是通过解释或者另行制定单行法的方式予以弥补。
这种担心不无道理。众所周知,法国是一个重视法典化的国家,在法典编纂方面具有悠久的历史和丰富的经验。1789年法国资产阶级大革命将法国带入到法典化密集出台的阶段,1804年诞生了对后世产生重要影响的《民法典》。当时还陆续诞生了其他法典,如《商法典》《刑法典》《民事诉讼法典》等。而《法国教育法典》是在《法国民法典》颁行约200年以后才诞生的。对法国旧法、旧有制度进行全面的革新,建立全新的法律制度体系,是1789年法国资产阶级大革命的核心使命之一。很显然,法典化是法律改革最有效的途径之一[2]。之所以没有在第一时间出台教育法典,并不是因为立法者不重视教育领域的立法或法典化的技术不成熟,而是因为当时教育改革的方向并不清晰和确定。当时,教育领域出现了新的变化——废除旧的教育体系、建立新的教育体系,但基于教育具有周期性的特殊规律,尚未形成成熟的教育机制和法律体系,所以直到2000年,法国才推出教育法典。由此,可见在此领域内成熟实操经验的重要意义。简言之,在教育领域内,法律稳定性的意义自不待言。
但是,一方面,所有的立法均应追求规则的稳定性,它要求立法者在规则设计时应尽可能涵盖未来可能出现的变化;出现新情况时,如果能通过法律解释予以涵盖的,可不制定新的成文法。实际上,这一要求不是法典化所特有的,单行法立法也应如此。在此方面,法典化与单行立法并不具有实质区别。只要有新立法的需要,不论是否已经被法典化,法律的修订均应及时跟进。法典化不应是法律及时修订的阻碍,法典该修订时就应当修订。
另一方面,法典体系性与逻辑内洽性是法典体例与结构设计时最为核心的考量之一。一部合格的法典应具备容纳修订或增补新规则的空间与能力。同时,尊重和维系法典既有的体系性与内洽性恰恰也是法典修订时应追求的宗旨。教育法典的稳定性与法典的及时修订在实质上具有一致性,可以形成和谐的互动关系。也正因为如此,我们注意到,《法国教育法典》的条文编号,并非以“第1条”开始、以“第n条”结束,而是各卷各编各章单独定位,于各章内条文按次序编号。如此,遇到法典修订增补或删减条文时,不影响其他卷、编、章条文既有的编号,从而减少了条文编号变化可能造成法典适用上的不便。配上电子化的法典条文查询系统,法律修订的历史变迁与前后对比也能够以一种更为清晰、易查询的方式呈现。
法典化是法学研究中历久弥新的议题。20世纪初,曾有人认为法典化的时代已经终结,由特别法主导的“去法典化”(de-codification)时代已经到来[3]。而20世纪中后期至21世纪第二个十年的历史经验告诉我们,法典化的生命力远未终结。法典化“如今在全世界以不同的形式表现出其永恒的生命力”[4]。中国的教育事业和法治建设在不断发展,编纂教育法典的意义越来越凸显出来:有利于全面推进教育事业实现法治化、均衡化、标准化和科学化。
2000年6月《法国教育法典》正式推出,它将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进行了体系化的整合,实现了教育法的法典化,彰显了教育在国家事务中的重要意义,也表明教育立法法典化具有可行性。《法国教育法典》在编纂方面也展现了一系列的鲜明特征。首先,法国教育行政部门在教育法典编纂中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该教育法典以公法规范为主,但同时也有规范约束与教育相关的私法自治之边界。其次,《法国教育法典》重视将法律确立的基本规则与具有实施细则性质的行政法规并列,重视法典内容的可操作性;同时,在体例结构与篇章安排上全面架构起教育法律关系的体系化的一种逻辑进路。再次,该法典规范的法律关系跨度大,汇集了与法国教育制度有关的一般与特殊领域,而且注重载明时间范围与不同地区的差异性,具有高度的集合度。最后,《法国教育法典》的立法实践还表明,编纂法典所追求的稳定性与立法及时修订具有一致性的一面;法典化不应也不会构成及时修订法律的阻碍。
《法国教育法典》的编纂展现出一定的科学性,它的诸多经验也具有可操作性。例如,在处理议会立法(法律)与政府立法(法规)关系时,体例上将二者合并到法典中,编纂时间上先梳理“法律”搭建体系、再与之呼应梳理“法规”。行政规范体系性地被吸纳进法典,不仅拉近了法典与实践的距离,还有利于行政规范体系的内洽与适用。又如,教育领域跨度大,法国立法者对教育领域多种法律关系的逻辑分类、法典体例构造和条文编排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再比如,法国立法者采用“法典随动机制”处理教育法典与其他法典的关系,不失为一种务实便民的举措。
综上,《法国教育法典》的编纂具有比较法上的参考价值,值得持续的关注与研究。
注 释:
① 中国教育部政策法规司“2021年工作要点”第6条明确指出:研究启动教育法典编纂工作。参见教育部网站:http://www.moe.gov.cn/s78/A02/tongzhi/202103/t20210324_522325.html.
② 本文的内容及结论与前期研究成果紧密相连,尤其是关于《法国教育法典》制定的条件、进程以及其概况的《简析法国教育立法法典化的进程与条件》一文(载于《复旦大学法律评论》第6辑,复旦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89-95页)。
③ 法国议会分别于1881年6月16日和1982年3月28日先后通过两部法律,因时任教育部长之名,也被称为《费里法》。
④ 如《法国教育法典》吸收了2000年7月6日法国议会对1984年7月16日关于《竞技教育与体育组织及促进法》部分条款的修订条文。
⑤ Rapport n° 140 (2002-2003) de M. Philippe RICHERT, fait au nom de la commission des affaires culturelles sur le projet de loi portant ratification de l’ordonnance n° 2000-549 du 15 juin 2000 relative à la partie législative du code de l’éducation, déposé le 22 janvier 2003.
⑥ Rapport au Président de la République relatif à l’ordonnance n° 2000-549 du 15 juin 2000 relative à la partie législative du code de l’éducation,JORF n° 0143 du 22 juin 2000,page 9343,texte n° 16.
⑦ 第L952-21条:“根据本法典第L713-5条引用的、《公共卫生法典》第L6142-3条创建的大学与医院中心的教学和医疗工作人员,共同执行大学和医院职能。为确保双重职能的履行,应采用联合招聘的方式。”“他们由负责高等教育和负责卫生事务的部长们任命或依据部长们的报告任命。”“他们将所有专业活动用于他们的医疗、教学和研究,但可能与其身份相违背的除外。”“本条所述的工作人员编号应根据负责高等教育和负责卫生事务的部长们分别针对每个中心和每个类别的共同决定而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