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硕实 张兆武(中国刑事警察学院 法律教研部,辽宁 沈阳 110854)
2021年1月12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周春梅在住所地下车库被犯罪嫌疑人残忍杀害。警方初步调查认定,犯罪嫌疑人系行凶报复。在这一事件中,犯罪嫌疑人因被害法官办理案件不给予其便利,遂对其杀害进行报复。由此可见,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坚守公平正义的代价之大。有学者认为,侵害法官人身权益的事件频发,说明我国法官人身安全保障制度亟待健全和完善。北京法官马彩云被当事人枪杀身亡,广西退休法官傅明生在其住所遭报复被杀害,黑龙江法官郝剑被离婚案件的被告持刀捅刺身亡[1],等等。这些真实的恶性案件反映出法官的人身保障缺位的问题。侵害法官人身权益的事件多次发生,这不仅使法官的生命权受到了侵犯,也使司法权威受到了藐视。作为客观、中立的司法审判者,如果经常将人身安全作为裁判的后果进行考虑,那么裁判的公正性及司法队伍的稳定性将无法保证。这些真实的案件再一次说明完善法官人身保障制度的必要性和紧迫性,我国法官人身保障制度亟待完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①规定了对不同情形的违反法庭秩序的行为分别有“警告制止”“强行带出法庭”及罚款、拘留四种处理方式。这四种处理方式只有拘留和罚款属于处罚,这两种处罚类型主要针对的是情节严重的违反法庭秩序行为。这一条文在保障法庭秩序的同时,保障了法官在庭审中的人身权益,是为了防止在庭审过程中法官及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的人身权益受到侵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了扰乱法庭秩序罪,但是该条文主要针对法庭中的庭审秩序,保障了庭审过程中法官的人身权益,但对于法庭外法官的人身权益没有起到保障的作用。在该法第四章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的各类罪名,都没有将侵害司法工作人员规定为加重或者从重情形;对于司法工作人员规定了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及打击报复罪,从而有效规制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从事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将打击报复司法工作人员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下文简称《规定》)第十七条②主要规定了对侵害法官及其近亲属的几类妨碍司法的侵害行为应该依法从严惩处,并且规定了公安机关接警处理司法人员及近亲属人身权益和正常生活被妨害的案件的处理方式和措施。在第十八条中规定了在危险性高的案件中,对法官、检察官及其近亲属的保护措施。
《人民法院落实〈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的实施办法》(下文简称《实施办法》)在《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的基础上对其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化规定,体现在该法第十四条③,该条文规定了法院采取保护措施的责任,同时规定了对于侵害法官及近亲属的行为依法从严惩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十一条第四项④规定了法官享有法律保护其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的权利。我国法律规定了公民都享有以上权利,作为特殊群体的法官所享有的以上权利如何受到法律保护值得理论界探讨。法官法第七章规定了法官的职业保障,其中,第五十二条规定了设立法官权益保障委员会,第五十五条规定了依法从严惩治侵害法官及其近亲属的违法犯罪行为。这些规定对于法官权益的保障起到了有效的促进作用,但是这些规定仍然不够细化。
法官作为普通的社会成员,尽管对承办案件具有一定的裁量权,但是并没有因此在庭审之外的非工作时间获得专门的保护;而在非工作时间对法官进行滋扰、威胁、恐吓甚至限制人身自由等违法犯罪行为,会极大地影响法官对于承办案件的裁判公平。因此,重视法官人身保障缺位的具体问题并探讨解决办法,对于完善法官人身保障制度至关重要。以下法官人身保障缺位的具体问题是亟待解决的主要问题,需要我们重点关注。
我们知道,法官在庭审之外和下班以后的人身安全保护问题还没有专门的法律规定。而在美国法官的安全保障制度中,法官在工作时间以外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和住所安全都被规定为保障内容[2]。对于保障区域的研究是法官人身保障制度研究的基本内容之一,保障区域的局限既是保障范围局限的体现,也是保障能力有限的体现。制度上的不完善是保障区域局限的原因。因此,要重视制度中有关保障区域局限的问题。一方面,尽管法官法第十一条第四项④中规定了法官的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但是缺乏具体的保护手段和措施的规定,保障法官安全的制度没有具体的完善的规定;另一方面,刑事诉讼法规定对发生在法庭的具有严重情节的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给予罚款和拘留,但对于发生在法庭之外滋扰司法审判人员的行为,没有进行特别规定。在刑事法律制度中没有针对法庭之外法官人身保障的完善的法律规定,这成为法官保障区域存在局限的重要原因。
首先,根据《实施办法》第十四条③第二款规定:一方面,在这一条文中,对于法院具体采取何种保护措施,还需要结合实践去选择合适的保护措施,法院应该属于保障法官人身权益的队伍,但法院所面临的审判和执行工作的压力,能否保障其随时采取保护措施是需要我们认真思考的问题;另一方面,这一条文中商请公安机关则说明了公安机关并不是保障法官人身权益的主导力量,而是参与行动的辅助力量,法院与公安机关之间商请程序的及时性是值得我们认真思考的问题。其次,根据《规定》第十七条②第二款之规定,涉及司法人员人身保障的案件,对公安机关的标准是“快速出警、有效制止”,这一标准有利于法官的人身保障。但是,公安机关在实践中需要处理刑事案件、治安案件、紧急突发事件及各种纠纷,显然无法做到对法官人身安全的时刻关注与保护。最后,面对滋扰、挑衅等轻微的违法行为,投入审判机关或者公安机关专门现有的办案力量进行处理,显然是司法资源的不合理利用,而专门的保障队伍可以有效、机动地处理这些轻微违法事件。因此,在审判机关和公安机关无法专门保障法官人身安全的条件下,缺少专门的保障队伍对法官的人身安全进行全方位的保障,是目前法官人身保障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之一。
首先,尽管在《规定》《实施办法》及法官法中都规定了对法官及近亲属进行的报复、滋扰等违法犯罪行为要依法从严惩处,但是“从严”并不意味着相关违法犯罪行为可以进行“加重”处罚,也就是说,惩罚力度在一定程度上不到位。其次,尽管惩罚力度在文义解释方面可以认为是“从严”,但是滋扰等轻微违法行为所受的惩罚后果根本达不到威慑违法行为人的效果,因为轻微违法行为并不会受到严厉的惩罚,违法行为人又具有明确的打击报复等非法目的,这不仅起不到制止的效果,反而会让违法行为人不知收敛,不断实施此类滋扰行为。最后,侵害法官及其近亲属的人身权益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不会因侵害对象的身份特殊性而削减其犯罪的动机,原因在于法律没有对侵害法官等司法工作人员的犯罪行为进行特别的加重处罚规定,或者单独设立罪名以降低该类行为的入罪标准。这就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侵害法官不会比普通侵害案件有过多顾忌,这样的惩罚力度起不到震慑的作用。因此,需要对侵害法官犯罪行为的惩罚进行研究,惩罚力度不到位是法官人身保障制度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之一。
对于目前发生的侵害法官人身权益的恶性事件,并没有明确因对法官的保护措施不到位而承担责任的责任主体。首先,责任主体不明确导致了对法官的人身保障工作可能只停留在表面,缺少推进法官人身保障工作的具体责任人,不利于法官人身保障措施的落实。其次,责任主体不明确让相关资源得不到合理、有效的利用,导致法官人身保障工作效率不高、效果不佳。缺少对法官人身保障工作进行统筹和负责的责任主体,不利于法官人身保障工作的有序推进和资源配置整合,从而无法形成合力。最后,责任主体不明确不利于应对严重侵害法官人身权益的突发事件。缺少紧急处置的责任主体,将导致对突发事件的反应和处置不够及时,从而不能马上采取保障手段和救助措施将侵害后果降到最小。因此,责任主体不明确是法官人身保障缺位的重要原因,明确责任主体是完善法官人身保障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
“在一切社会里,法官都自成一个阶层,因为他们的活动是如此有益, 以至必须把他们从普通公民中区分出来。”[3]然而,我国法官在日常生活中保持着普通的生活方式,这一群体并没有因为其面临的职业风险而有不同的生活境遇,这也在无形之中增加了法官群体及其近亲属面临人身侵害风险的可能性。因此,我国法官人身保障制度亟待完善。
1.扩大司法处罚权范围
法官队伍是审判机关审理司法案件的重要力量,审判机关对法官的人身保障应该起到直接且主要的作用。从有利于审判机关直接且主动地保障法官的人身权益的角度来看,为了保证法官不会被自己及其近亲属受到的庭外侵害人身权益的事件所干扰,从而影响公正客观的裁判,应该考虑赋予审判机关更大的司法处罚权。对于法庭外法官人身权益得不到保障的问题,应该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对法庭外侵害法官从而影响司法裁判的违法行为进行规制,司法处罚的范围不应该仅仅局限于法庭之上,而应该将妨害司法审判及执行作为行使司法处罚权的法律依据。因此,可以考虑在这一条文中,将法庭外侵害法官及其近亲属的妨害司法的行为,列入法院行使司法处罚权的范围。
2.在相关区域采取保障措施
针对法官在住所、单位及其附近遭受袭击事件频发的问题,应该对法庭之外法官经常活动的区域采取相应的保障措施。首先,可以考虑在法院的收发室等公共区域加装隔离装置,或者配备必要的防卫控制器材,以利于在突发事件发生时起到保障人身权益的作用。在公共区域加大安保力量也是必不可少的,并且要保证单位门禁的正常运行。其次,对于法官的住所也应该考虑安装相应的预警及报警系统,发现法官有可能会受到不法侵害的情况进行预警,在法官及其近亲属受到侵害时,可以第一时间报警。最后,对于法官及其近亲属的手机可以考虑安装专门的报警程序,对于开启位置信息的报警人可以第一时间锁定报警位置,以保证及时化解危险。当然,对于这一措施的落实与实施,也应该考虑人身权益保障和个人隐私保护的权衡。从完善法官人身保障制度的角度看,以上保障措施的实施需要出台或者完善相应的法律规定,才能让相关的措施具体落实到位。
对于突发的侵害法官人身权益的恶性事件,建立一支可以常态巡查、保护且反应及时的机动保障队伍,显然是应对这些突发恶性事件的有效途径之一。但是,是应该组建一支新的机动保障队伍,还是从现有的司法队伍中抽调部分人承担这一任务值得进一步思考。此外,如果选择从现有的司法队伍抽调部分人承担这一任务,应该选择抽调哪些人员也是值得深入思考的问题。对于法官人身保障缺少专门保障队伍的问题,应该考虑到公安机关所面临的接警压力及办理刑事案件的压力。所以,应该考虑公安执法队伍之外是否还有可以担任保障法官人身权益的专门队伍。目前来说,建立一支新的保障队伍在法律上和实践中都不具有合理性和可行性,而选择从现有队伍抽调部分人员组建专门保障队伍的做法则比较容易实现。司法警察队伍无论是在法律层面还是在实践层面,都符合专门保障队伍的标准;但是,也要考虑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可以在可行的基础上适度扩充司法警察队伍,从而达到合理配置承担法官人身保障的司法资源。应该将法院直属的司法警察队伍进行合理安排,建立一支承担巡逻护送及保卫职责的司法保卫队伍,并且应该在相关法律中赋予其针对侵害法官人身权益案件的处理职权,从而真正成为一支维护司法审判者人身安全的保障队伍。
为了对不法侵害法官及其近亲属人身权益的犯罪人进行震慑,让其在严重的法律后果面前不敢进行侵害行为;也为了加大对侵害法官及其近亲属人身权益案件的打击力度,应该从加重处罚力度的层面完善法官人身保障制度。具体可以从规定加重情形和增设专门的刑法罪名两个方面,加重对侵害法官及其近亲属人身权益的处罚力度。
1.将侵害行为规定为加重情形
将侵害行为规定为加重情形是加重侵害行为法律后果的一种途径,不仅可以体现对于侵害法官人身权益案件的打击力度,也维护了司法权威。因此,对于惩罚力度不到位的问题,应该将侵害法官及其近亲属的违法犯罪行为列入相关违法犯罪行为的加重情形之中。具体而言,可以考虑将对法官及其近亲属在法庭外进行人身侵害或者威胁、恐吓进行人身侵害,规定为扰乱法庭秩序罪的加重情形之一;此外,可以考虑在刑法第四章中的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罪名中,将侵害法官及其近亲属人身权益的违法行为规定为从重、加重的酌定情节。
2.设立“打击报复司法工作人员罪”
刑法中新增设的袭警罪对于法官人身保障制度具有启发和借鉴意义,从严厉打击侵害司法工作人员人身权益和保障司法权威的角度看,增设有关侵害法官人身权益的罪名是符合逻辑和客观条件的。目前,刑法中有防止打击报复的罪名,即打击报复罪;但是,刑法中的打击报复罪所规制的是司法工作人员打击报复他人的犯罪行为,而对于打击报复司法工作人员的行为没有规定为犯罪。这是对司法工作人员人身权益保障权利的一种削减。因此,有必要考虑设立“打击报复司法工作人员罪”。
1.明确推进保障工作责任主体及相关事项
针对法官人身保障工作只停留在表面上的问题,需要明确推进保障工作的具体责任主体,从而避免相关保障工作的消极进行。具体而言,在明确推进保障工作的责任主体的条件下,应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细化规定。一可以考虑通过法律规定明确责任主体推进保障工作的合法程序和具体要求,从而保障相关工作的落实;二可以考虑通过法律规定明确责任主体的责任后果以提高其推进工作的效率;三可以考虑通过法律规定明确责任主体依法履职的奖励途径,对推进工作取得较好效果的责任主体进行奖励。通过在法律规定中明确以上几点事项,达到奖惩分明、有效推进工作的效果。
2.明确统筹保障工作责任主体及相关事项
针对法官人身保障工作相关资源得不到合理、有效利用的问题,需要明确统筹法官人身保障工作的责任主体。具体而言,统筹工作的责任主体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具体实施的责任主体承担其实施行为的具体责任,从而实现权责分明、权责对应。可以考虑将统筹法官人身保障工作的责任主体明确为法官所在单位层级的上一级单位的具体部门,或者考虑在组建专门保障法官人身权益的队伍之后,将其上一级单位作为统筹工作的责任主体。
3.明确紧急处置的责任主体及相关事项
针对责任主体不明确不利于应对严重侵害法官人身权益的突发事件、不能及时采取保障手段和救助措施的问题,为尽量避免产生侵害后果或者最大限度将侵害降到最小,应该明确严重侵害法官人身权益的恶性事件的紧急处置的责任主体。在法律规定中对责任主体进行明确的同时,还应考虑将其具体细化的相关事项进行明确。一可以考虑在相关法律规定中明确责任主体的处置流程,避免责任主体处置紧急事件的随意性和缺少法律依据的问题;二可以考虑在相关法律规定中明确突发事件中紧急处置的基本原则,从而保障紧急处置行为的合理性,也为更好地保障法官的人身权益提供理论基础;三可以考虑明确紧急处置行为的责任主体的处置权限,明确责任主体处置权限有利于处置行为的合法化,也有利于紧急处置时对可用资源的指挥和调配。
面对侵害司法裁判者人身权益的恶性事件频发的状况,如何合理、合法、有效地完善我国法官人身保障制度,应该成为当下理论界研究的重点之一。唯有完善我国法官人身保障制度,才能消除法官在人身权益方面的后顾之忧,保障其依法做出客观公正的裁判。在理论上,法官人身保障制度应该是考虑充分、具体细致的,它不仅仅体现于法律法规中,还应该体现在规章和具体实施细则中,从而达到考虑充分、具体细致的效果。对于完善我国法官人身保障制度,一方面要从立法中发现问题、解决问题,另一方面还要在司法实践中对法律适用进行研究。或许实证研究可以为完善法官人身保障制度提供新的思路。为了不再发生法官人身权益遭到侵害的案件,亟待专家学者积极参与到完善我国法官人身保障制度的研究之中,为更好维护司法权威和保障司法人员人身权益提供充分的理论指引。
注释:
①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款:“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如果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秩序,审判长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强行带出法庭;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的拘留。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被处罚人对罚款、拘留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②参见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第十七条:“对干扰阻碍司法活动,威胁、报复陷害、侮辱诽谤、暴力伤害司法人员及其近亲属的行为,应当依法从严惩处。对以恐吓威胁、滋事骚扰、跟踪尾随、攻击辱骂、损毁财物及其他方式妨害司法人员及其近亲属人身自由和正常生活的,公安机关接警后应当快速出警、有效制止;对正在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依法果断处置、从严惩处。对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司法人员及其近亲属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之前,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必要时可以将其送精神病医院接受治疗。”
③参见《人民法院落实〈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的实施办法》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于干扰阻碍司法活动,恐吓威胁、报复陷害、侮辱诽谤、暴力侵害法官及其近亲属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依法从严惩处。法官因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本人或其近亲属遭遇恐吓威胁、滋事骚扰、跟踪尾随,或者人身、财产、住所受到侵害、毁损的,其所在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并商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对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为人是精神病人的,依法决定强制医疗。”
④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十一条:“法官享有下列权利:……;(四)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