层级性与优先性:自律观念的当代分野与交融

2022-11-19 01:57:39
东南学术 2022年2期
关键词:任性康德自律

黄 各

一直以来,自律观念都有着强烈的康德式印记。通过它,康德排除掉一切以经验为依据的道德准则,并通过回答定言命令式中无条件义务如何可能的问题,完成其整个道德哲学体系的构建。然而近现代以来,在实践哲学(尤其是政治哲学)的相关讨论中,很多学者对自律的使用开始偏离康德,他们提出了与康德式自律(或者说道德自律)截然不同的个人自律(personal autonomy)概念,以此来为自由主义的行动方式奠基。沃尔德伦(Jeremy Waldron)指出:“个人自律引申出了人们掌控个人生活的图像,他们不仅要追求欲望,还要选择哪一种欲望更值得被追随。这其实与道德的关系并不大,个人自律的持有者并没有把它视为协调人与人之间利益关切的道德准则,而是将其理解为每个人独立追求的方式。相反,道德自律则与一个人对自身目的的追求和其他人对目的的追求密切相关。在道德层面,一个人是自律的,其不仅要受到幸福概念的指引,而且还受到所有人共同目的的普遍关涉。”(1)Jeremy Waldron, “Moral Autonomy and Personal Autonomy”, in Autonomy and the Challenges to Liberalism, ed.by John Christman and Joel Anderson,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5, pp.307-308.

由此,两种自律观念的持有者之间展开了激烈争论。拉兹(Joseph Raz)指出:“个人自律不应该和道德自律的相关概念混淆在一起,康德式道德自律易于使‘自我主导’的作用丧失,因为其仅允许如下原则:人们能够理性地立法,且该法则对所有人都是一视同仁的。”(2)Joseph Raz, The Morality of Freedom,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86, p.370.奥尼尔(Onora O’Neill)则回应道:“在当代,没有任何一种自律方式能够与康德式自律相等同,纯然的选择只是康德称为‘理性无规则使用’的事物。”(3)Onora O’Neill, Constructing Authorities: Reason, Politics and Interpretation in Kant’s Philosophy, 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5, p.127.那么, 这一争论的具体原因是什么?具有强烈道德属性的自律观念在当今时代是否失去了价值?本文将具体围绕这些问题展开如下三个方面的讨论:首先,聚焦个人自律观念的当代价值与意义,厘清它与道德自律产生分歧的原因;其次,借助于一些学者提出的“康德式个人自律”理念,来探讨是否能够在康德实践哲学框架中构建起个人自律的立法性角色;最后,以层级性的关联对此二者在实践生活中所扮演的角色进行定位,并以此来缓解此二者所面临的冲突和困境。

一、个人自律的当代诉求及其发展

康德从道德理论的奠基性原则出发,推导出法权原则和政治合法性准则,完成公民宪政体制的构建。而奠定这一切基础的是他在《道德形而上学奠基》(1785)中提出的自律观念,其主要有三个特征:第一,它与道德法则有着紧密联系,能够让理性行动者遵从定言命令式的相关程序,积极履行道德义务;第二,它的根本意旨在于确证“对任何一个人都具有平等价值的,并以一种人际的一致性来选择自身目的的积极自由”;(4)Paul Guyer, “Kant, Autonomy, and Modernity”, in Virtues of Freedom: Selected Essays on Kant, Oxford: Ox 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3, p.7.第三,它能够通过尊严和敬重的理念完成自我立法,让人们的道德标准不依赖于任何外在的、经验性的法则。

这一观念在实践层面上独立于感官偏好,并具有确立普遍法则、保障平等自由的积极价值取向。它不仅要求人们在个体层面遵从道德法则的约束,还需要人们以相互协同的方式进入以“公共善”为目的的共同体之中。这亦是康德从个人伦理到社会政治体系构建的“整全性自由主义”的基本思考框架,并为西方自由主义的政治制度提供了价值基础。然而近代以来,在文化多元主义思潮的冲击下,各种宗教、道德和文化学说开始向这种思考框架发起挑战,学者们开始质疑康德建立在道德自律标准上的政治证成模式(5)虽隶属于社会契约阵营,但康德的政治证成模式却与其他学者有一定的差异。在他那里,让每个公民进入到具有公共维度的法权状态是先决条件,这一条件的达成需要每个公民形成具有普遍立法能力的联合意志,而这是以其道德观念作为基础的。更为详尽的论述参见:Onora O’Neill, “Kant and the Social Contract Tradition”, in Constructing Authorities: Reason, Politics and Interpretation in Kant’s Philosophy,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5。是否合理。

对此问题做出否定性回答的学者提出了个人自律理念,想以此来摆脱道德自律的种种约束,从而在不同学说之间的“重叠共识”中重新确立自由主义的根基。在他们看来,自律仅需要表达一种对什么是值得过的生活理想的自我追求,只要在没有妨碍他人自由的情况下能够给自己带来幸福和愉悦,那么这种自我选择的方式就不应该受到外在的干预和制约。因而,在他们眼中,自由主义的基础并不需要一个完美的“善”观念,而只需依靠“国家中立原则”来提供,即国家或者其他权威性机构应该在对个人生活选择问题上保持中立。对此,罗纳德·德沃金(Ronald Dworkin)表示:“政治性的决议必须尽可能独立于任何良善生活的特殊概念,也须远离那些赋予生命以价值的事物。”(6)Ronald Dworkin, “Liberalism”, in A Matter of Principle, Cambridge, MA: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85, p.191.这即是个人自律概念的最初表达,体现出了个体有权形成和追求他们所认为值得过的生活理念这一原则。

拉兹强调了一种更为积极的个人自律,于他而言,自律不仅是人们对自身生活的选择与追求,更是以“自我主导”(self-authorship)为核心的生活理念:“个人自律把握住了对象的自由选择以及作为个人幸福的核心要素之间的关系。其理想背后的规范性理念是人们应该创造属于自己的生活。自律的人是自己生活的创造者,它的理想从某种程度上说是人们控制自己的命运,并通过自己正确的决定来塑造人生。”(7)Joseph Raz, The Morality of Freedom,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86, p.370.在他眼中,个人自律具有更为积极的价值向度,需要人们对生活进行各种选择,这是其评价、采纳和追求它们的基本方式。(8)Robert Taylor, “Kantian Personal Autonomy”, Political Theory, 2005, Vol.33, No.5, p.604.

受此观念影响,罗尔斯在其生涯后期开启了“政治自由主义”的转向。他逐渐放弃了对整全性道德理想的追求,转而倾向于表达一种政治正义理念,让自由主义作为一种具有深度宽容的理念,被不同学说的支持者所采纳,进而为道德和宗教上的多元民主社会提供可以共享的公共理性。他通过提出理性自律(rational autonomy)来表达其个人自律的概念,并以此与具有道德属性的充分自律(full autonomy)进行区分。在其早期著作《正义论》(1971)中,他用一种具有康德式自律基础的原初状态支持了充分自律观念。在这一状态中,人们作为目的王国中自由而平等的成员具备对道德普遍目的的共同关切。在《道德理论中的康德式建构主义》(1980)中,罗尔斯进一步提出了“平等而自由的道德人”这一理念,以此完成了理性程序的建构。在他看来,我们之所以应当被视为平等与自由的道德存在者,是因为我们具有选择自己“善”观念以及按照公平正义原则约束自己的能力,这使得我们有资格参与目的王国的共同立法,这种能力是通过充分自律来显现的。不过,在后期的《政治自由主义》(1993)中,他不再强调人与社会的关联是某种整全性道德学说的应用,而只是将其视为民主政治内部建构正义原则的出发点。基于此,他提出了理性自律的概念,并认为它大致与康德式的经验实践理性以及假言命令式相关联。因而,理性自律并不具备康德式道德自律的相关属性,它更强调法律的独立性,要求公民在行使政治权利的过程中要符合民主社会的公共理性。这即说明了道德自律的相关概念在是否符合政治原则方面并不占据主导地位,因此它不能成为民主政治生活的一个方面,我们仅仅需要关注的是理性原则的选择。

还有一些学者从其他维度对个人自律进行了强调,进一步将它理解为“人们在一阶的偏好、欲求和愿望的基础上,所形成的二阶批判性反思能力,以及凭借更高阶的偏好和价值接受或者挑战这些原初欲望的能力。其中,高阶的偏好和欲望定义了个人的本质,并赋予人们生命的价值”。(9)Harry G.Frankfurt, “Freedom of the Will and the Concept of the Person”, The Journal of Philosophy, Vol.68, No.1, 1971, pp.5-20.这样看来,个人自律虽然具有不同的阐释形式,但其共性都是强调要自己作出选择而不用考虑道德上的普遍要求。正如约翰斯顿(David Johnston)所言,一个人可以在道德上是自律的,而不用将自身的价值置于批判性的评估习惯之中;不具备道德上的自律,也能够使个人自律成为可能。(10)David Johnston, The Idea of Liberal Theory: A Critique and Reconstruction, Princeton: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1994.

二、康德式个人自律

近年来,很多学者想以“折衷”的方式调和这二者,他们从康德的文本中寻觅和发现个人自律的相关要素,希望“以此来进一步学习到更多关于此两种概念之间联系的方式,从而为统一自律理论作出一定的贡献”。(11)Robert Taylor, “Kantian Personal Autonomy”, Political Theory, 2005, Vol.33, No.5, p.604,612.

首先开启这一探索之路的是沃尔德伦,在他看来,康德的幸福概念提供了康德式个人自律的一种模式。虽然在康德那里,自律观念与个人幸福分属完全不同的两个领域,但他也强调了对幸福的追求是人类的一项基本特征。在《实践理性批判》(1788)中,康德指出:“成为幸福的这一目的,既是每一个有理性但却有限的存在者的要求,也是他欲求能力一个不可避免的规定性根据。”(12)Immanuel Kant, Practical Philosophy,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6, p.159 (5: 25).本文所引用的康德著作,主要参照盖耶尔和伍德主编的剑桥英文版《康德全集》(The Cambridge Edition of the Works of Immanuel Kant),并在括号中标明德文科学院标准版《康德全集》的卷数和页码。汉译本参照李秋零主编的《康德著作全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2010年版)。沃尔德伦据此认为,幸福概念可以成为人们自然而必要的目的,使自己成为自身幸福的积极执行者,唯有如此,人们才能在这种追求中有所收获。由此,他将幸福概念与自我完善联系在一起,将其规定为实现人们自然潜能的道德义务。这样一来,人们对幸福的追求即是利用自身理性来作出的自由选择,这比单纯放纵自己的欲望更加令人尊重,因而也包含了个人自律的相关要素。康德强调:“在我们实践理性评判中,绝对有很多东西取决于我们的福和苦,而且就我们作为感性存在者的本性而言,一切都取决于我们的幸福……人类是一个具有需要的存在者,这是他属于感官世界而言的,并且,他的理性从其感性的角度出发具有一种无法抗拒的使命,即照顾感性的利益,并给自己制定实践的准则。”(13)Immanuel Kant, Practical Philosophy, p.189 (5:61).

第二种康德式个人自律模式来自泰勒(Robert Taylor)。他认为,这一概念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标准才得以可能:“第一,它最终需要的动机是纯粹实践理性,其在形式上是普遍的,能够约束所有理性存在者;第二,它需要为主观的理由保留大量的空间,让自我主导成为真正可能。”(11)Robert Taylor, “Kantian Personal Autonomy”, Political Theory, 2005, Vol.33, No.5, p.604,612.据此他提议,将康德的慎思理性(prudential reasoning)作为其个人自律的表达方式。因为这一概念能够将拉兹的自我主导与罗尔斯审慎的目标结合起来,而且还能与幸福概念产生关联。但是,他又否认了这一观点,并认为慎思理性的规约形式始终是他律的,其最终来源是外在于自我的,并不具备形式上普遍的可能性:“我们生活的质料,即我们对于幸福的实质追求来源于一种既不能创造也不能根除的那种力量。道德性的力量为我们带来了生活的统一,那是慎思理性的行动所不能单独达成的。”(14)J.B.Schneewind, “Kant and Stoic Ethics”, in Aristotle, Kant and Stoic: Rethinking Happiness and Duty, ed.by Stephen Engstrom and Jennifer Whiting,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6, p.290.在此基础上,泰勒又通过康德在“德性论”中提及的两个非完全义务——自我完善和对他人的关爱,来完成康德式个人自律的构建:“首先,它们同时是受到客观理由驱动的,因为自我完善的义务和对他人的关爱都源于对人性目的本身的尊重,其提供了德性生活的建构原则,该生活起因于我们自身的自律能力,因此能够帮助我们纠正慎思理性他律的特征;其次,这两个义务都允许主观的理由来扮演实质的角色。这就为自我主导创造了大量的空间。”(15)Robert Taylor, “Kantian Personal Autonomy”, Political Theory, Vol.33, No.5, 2005, p.614,615.因而,这两种非完全义务可以帮助行动者自由地塑造其生活计划,并通过自身的完善来反映和显现自己的品位、观点、理想以及价值目标。由此,泰勒将个人自律的目标和道德自律的要求融合了起来。前者亦需受到“自我立法”的道德约束,只不过是以“功绩”的形式来展现,具体分为两个部分:“第一,自我完善和对他人的关爱是由我们纯粹实践理性所创造的:不与这两个义务相一致的准则是不能被普遍化的,它服从于自律的意志;第二,虽然我们在对如何实行这些义务时有自由决定权,但我们必须创造自己的生活计划,这些计划具有自我立法的特殊性。”(15)Robert Taylor, “Kantian Personal Autonomy”, Political Theory, Vol.33, No.5, 2005, p.614,615.

不过,福尔摩沙(Paul Formosa)认为,这两种康德式个人自律的模式都没有完全摆脱他律的属性,虽然自我完善属于德性义务的范畴,但它追求的仅仅是个人的目的,是我们自身关于“善”观念的一部分。其不具备自我立法的形式,至多只能算作一种个人自律的他律状态。在他看来,康德自律性意愿(autonomous willing)这一概念才是康德式个人自律的最佳答案。如果说纯然的意志自律是我们将自己视为道德法则的立法者,并使得意志能够在立法功能层面进行应用,那么,自律性意愿更多强调意志在实施功能层面的应用。福尔摩沙认为:“自律性意愿是一种只能通过理性存在者所达成的理想,他们实际上根据自律原则成功管控了自身。如果我们从康德的文本中能够描绘出个人自律的相关概念,那么我们需要更多关注的是其自律性的意愿,而不是意志自律。”(16)Paul Formosa, “Kant’s Conception of Personal Autonomy”, Journal of Social Philosophy, Vol.44, No, 3, 2013, p.195,198.而且,这一概念不具有他律的属性。因为他律的意愿需要“有条件的理性”,让我们服从于自己的欲望。而自律性意愿是决定意志的“实践理性”,我们自身的理性即可设定欲望所须遵守的法则,(16)Paul Formosa, “Kant’s Conception of Personal Autonomy”, Journal of Social Philosophy, Vol.44, No, 3, 2013, p.195,198.因而可以成为康德式个人自律的最好选择。并且,当我们的意志在为自身立法时,还没有完全独立于实施功能层面上的对象,这为道德自律和个人自律的关联性寻找到了突破口。他进一步援引康德在《纯然理性限度内的宗教》(1793)中的一段话进行说明:“人是善的还是恶的,其区别必然不在于他纳入自己准则的动机之间的区别,而是在于主从关系(准则的形式),即他把二者中的哪一个作为另一个的条件。因此,人之所以是恶的,乃是由于他虽然除了自爱的法则之外,还把道德法则纳入自己的准则,但在把各种动机纳入自己准则时,却颠倒了它们的道德秩序。”(17)Immanuel Kant, Religion and Rational Theology,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6, p.83 (6:36).

因而,在福尔摩沙那里,自律性意愿具有理性选择的能力,它能够让我们在不受到意志对象影响的情况下在实施层面发出是否按照道德法则行动的指令。在这一点上,自律性意愿具有很强烈的自我主导意味。故此,自律性意愿没有必要成为我们道德行动中最为高阶的一种立法方式,它可以独立于意志的自我立法且不受到意志对象的影响,仅仅需要构成我们关于自身幸福的一种承诺,我们也因而具备实施层面的规范性。

三、自律观念的整合与定位

如上所述,福尔摩沙通过引入“自律性意愿”概念推进了学界对于康德式个人自律的理解,也使其与道德自律产生了关联。而在我们看来,康德本人其实已经对这两者所涉及的问题做出过清晰的阐释。在他看来,我们在意志立法功能层面中所应用到的是纯粹的意志自由(Wille),它是“意志的一种性状,由于这种性状意志对于自身来说(与意欲的对象的一切性状无关)是一种法则”。(18)Immanuel Kant, Practical Philosophy, p.89 (4:441).而与之相对应的是任性的自由(Willkür),(19)对于此二者的翻译以及区别,国内外学者有很多论述。综合考虑,我们仍沿用英文版的翻译方法,将其译为“任性”。更多解释参见张荣《“决断”还是“任意”(抑或其他)?——从中世纪的liberrum arbitrium看康德Willkür概念的汉译》(《江苏社会科学》2007年第3期)。它更多强调来源于感官冲动中的实践意义上的自由。那么,康德是如何定义这一概念的呢?

在《纯粹理性批判》(1787)中,他首先认为:“自由的任性是实践的自由,它首先是建立在先验自由概念之上的,先验自由构建起了实践自由中所存在困难的真实瞬间,即那些长期围绕着它可能性的问题。但自由在实践层面上是一种任性力量的独立性,其来源于感官冲动的强制。因为任性的力量,就它受到病理性的影响……人类任性的力量则是一种任性的感性力量(arbitrium sensitivum),不是动物性的而是自由的,因为感性并没有臣服于其行动的必要性,而是在人类那里成为了决定自身的官能,从而通过感官冲动而独立于强制。”(20)Immanuel Kant, Critique of Pure Reason,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8, p.533 (B 562),675(B 829-830).他还区分了任性自由与动物性自由的不同:“有一种任性的能力,亦即是动物性的,它只能通过感官冲动来决定,其是病理性的。然而,那种不依赖于感官冲动而规定的,因此通过被理性所表现的动机的任性,才是自由的任性,而与此相关联的任何事,不管是根据还是结果都被称为实践的。”(20)Immanuel Kant, Critique of Pure Reason,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8, p.533 (B 562),675(B 829-830).由此可见,任性自由与受到纯粹依靠动物性感官冲动来规定的病理性自由是完全不同的。康德还认为,意志自由更多代表纯粹实践理性,其因自身的善良意志而发挥作用,它本身并不具备善与恶的标准,直接订立道德法则。与之相反,任性自由具备自由选择的能力,它可以通过两种方式来作出选择:当其作出符合道德法则的判断时,它就体现了善的原则;当其作出违背道德法则的判断时,它则体现出了恶的原则。因而,任性自由的选择功能为我们判断人性善恶提供了依据。人类之所以选择错误行动的根本原因在于将道德秩序颠倒,他们虽然意识到了道德法则的存在,却将其置于动物性的感性动机之下。

那么,我们是否可以根据康德对意志自由和任性自由的区分,来构建起道德自律和个人自律相连接的桥梁呢?对此问题首先作出思考的是泰勒,他认为可以把康德式道德自律、个人自律以及自我实现整合到一个层级性的结构之中:“道德自律占据着最高地位,个人自律次之,而自我实现则位于末尾。道德自律产生道德法则,这将普遍地和无条件性地约束所有理性存在者,而且将同时涉及法权和德性义务。个人自律则会产生一个生活计划,其必须服从于道德法则,当这二者之间发生冲突时,生活计划将会服务于道德法则。而自我实现则与有价值的技能和能力发展相关,不管是何种发展计划都必须要在与道德法则或者生活计划相矛盾的情况下让路。”(21)Robert Taylor, Reconstructing Rawls: The Kantian Foundations of Justice as Fairness, Pennsylvania State University Press, 2011, p.74.

但我们之前已经明晰了泰勒所秉持的康德式个人自律概念是不完善的,因而,我们需要结合康德意志自由和任性自由的表述来提出自律观念的层级性模式。在这种模式中,位于第一阶的是道德自律,它具有明确的规定性和权威性,通过定言命令式的程序来完成自我立法。

位于次一阶的是康德式个人自律,可以用“自律性意愿”或“任性自由”来表述。在这一阶中,人们是由更高阶的意志自由过渡而来,拥有自由选择的权利,并因此具备拉兹所强调的“自我主导”的特征。这一阶的自律能够帮助我们有效地解决理想中的道德至善性与实际生活中人性所面临的恶之间的悖论。人性中的善恶需要我们进行选择,但与第一阶的道德自律无关。“道德自律属于纯粹实践理性的意志,永远是一种善良意志,不存在善恶的选择。任性则属于一般实践理性,既可以遵从道德法则也可能违背道德法则。与意志自由相比,任性自由既能够被视为身处本体界,又能够被视为身处现象界。”(22)胡万年:《康德文本中Willkür概念的诠释及启示》,《安徽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4期。因而在现象界,即在实际的生活中,我们需要在多种感官冲动中作出选择,并承担相应的责任。从这一层面来说,只有与纯然的动物性愿望相关的任性才是他律的,而自我主导的个人自由选择的任性则是自律的。只不过,更高阶的道德自律具备权威性和优先性,它指导我们进行选择。

位于最后一阶的是与动物性冲动相结合的愿望(Wünsch)。康德在《道德形而上学》(1797)中指明了这一概念的作用范围:“从概念上看,如果使欲求能力去行动的规定根据是在其自身里面,而不是在客体里面发现的,那么,这种欲求能力就叫做一种根据喜好有所为或者有所不为的能力。如果它与自己产生客体的行为能力的意识相结合,那它就叫做任性。如果它不与这种意识相结合,那么,它的行为就叫做一种愿望。”(23)Immanuel Kant, Practical Philosophy, p.374 (6:213),68 (4:415).我们可进一步将其理解为各种“技巧的命令”,它由或然的实践原则,或者“由说明某个目的对我们来说有可能的一些课题和说明该目的如何能够被达成的一些命令式组成”。(23)Immanuel Kant, Practical Philosophy, p.374 (6:213),68 (4:415).这种技巧虽然能促使我们个人发展,但忽视了对自己可能当作目的的事物的价值作出判断。因此,虽然这种类型的概念对我们自身生活也比较重要,却是位于最后一阶,必须为道德自律和个人自律让路。

通过这种层级性的结构,我们可以将康德式道德自律与个人自律进行整合。当二者出现矛盾时,高阶概念是优先的,为低阶概念提供指引和规定。低阶概念也会在一些情形下为高阶概念提供质料和帮助,可以作为执行目的的手段为高阶概念服务。因而,通过引入康德式个人自律概念,并将其与任性自由相关联,我们能从一种层级性的结构中解决围绕此二者所产生的极端争论。

四、结 语

当代政治自由主义者将个人自律视为其理论构建的基础性价值,其对自我控制和自我主导的强调定义了我们生活的基本特征,决定了未来生活的走向。然而,这样会导致一个很重要的问题:什么时候我们根据个人选择所进行的行动才是正当的?康德式道德自律虽然可以为我们行动的正当性提供一定标准,但其过于义务化和命令性的方式会让人们感觉失去自我。若我们单一地采用某种自律观念进行自由主义基础性价值建构,那么,这一价值将是不完善的。而本文所提出的层级性结构可以提供一种更深入思考的方式。在行为正当性方面,我们受到道德自律的约束,这是具有普遍性的一阶价值;而在自我选择方面,个人自律则提供了多元的标准和准则,可以使人们自行选择是否依照道德法则行事,但其责任与后果需要自行承担。通过对此理论的进一步发展,我们或许可以弥补当代实践哲学中正当与善之间的二元对立,并为调和当代政治哲学和道德哲学之间的分离与冲突提供一种解决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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