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财产权视角下宅基地资格权研究

2022-11-19 00:35:48洪佩云
湖北农业科学 2022年14期
关键词:权人财产权使用权

洪佩云

(河海大学法学院,南京 211100)

“十四五”时期,解决好“三农”问题仍是党工作的重中之重,为广大农民谋幸福是党解决农民问题的重要使命[1]。2013 年中国共产党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及,要保障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和农户宅基地用益物权,赋予农民更多财产权利。2018 年国务院颁发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意见》(以下简称《战略意见》)提出,深化农村土地制度改革要探索宅基地所有权、资格权、使用权“三权分置”。宅基地改革作为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一部分,被赋予了“保障农民公平分享土地增值收益、激活农村沉睡土地资产”[2]的政策期望,保护农民财产权是宅基地“三权分置”改革的应有之义。

然而,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均未将宅基地“三权分置”完整入法,提出的“宅基地资格权”更是“于法无据”。因此,从农民财产权的视角展开对宅基地资格权的研究,对解决农民问题以及推进宅基地制度完善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1 宅基地制度中的农民财产权

国家依法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农民财产权主要包括土地财产权和房屋财产权。尽管宅基地作为居住型土地资源,但是国家在政策和立法的逐步调整显示出对宅基地农民财产权即宅基地使用权的重视与放活。

1.1 宅基地政策中的农民财产权

宅基地制度的设立初衷是为了保障农民的居住权益,从政策文件的表述可以看出,农民财产权经历了从被弱化到被激活的过程。

宅基地“两权分离”下,宅基地由集体所有、农民使用。此时农民财产权仅限于分配、占有宅基地以及对在该宅基地上建造房屋的所有权。然而,从“乡土中国”到“城乡中国”的变化使得农民与宅基地的关系也发生改变:遵循“房地一体”和土地用途管制规定,农民无法以市场化方式配置宅基地,也无法通过财产权交易[3]获取财产性收入,即难以获得除房屋居住权以外的任何利益。农民在宅基地上享有的不完整财产权导致农民财产性收入以及自身发展受限。在农民市民化的进程中,宅基地“两权分离”重视集体身份弱化财产权利的倾向甚至使得宅基地核心的居住功能被架空,乡村成为空心村。由房及地,由地及村,宅基地资源被闲置和浪费。如何提高土地配置效率、扩充农民财产权是宅基地政策转变面临的困境。

2018 年《战略意见》提供了新的制度供给:落实所有权、保障资格权和放活使用权。该项政策以“集体身份与农民财产权并重”的策略扩充、实现农民财产权,兼顾宅基地保障功能和财产价值,明确农民享有身份性的资格权和财产性的房屋财产权(由房及地);允许农民依法自愿有偿转让宅基地使用权(由地及房),比如有偿转让、退出以及直接入市,以此明确宅基地使用权为惟一的宅基地农民财产权。宅基地制度的特殊性也要求,实现农民财产权不能忽视资格权所背负的身份性保障,归根结底不能危及宅基地集体所有制。

1.2 宅基地立法中的农民财产权

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宅基地归农民集体所有。除此以外,关于宅基地立法明文规定的农民财产权仅为“宅基地使用权”。无论是在现已被废止的2007 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还是《民法典》的规定中,宅基地使用权一直都被塑造为用益物权: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占有、使用”的权能,强调物的用益性;宅基地使用权的客体是宅基地,若宅基地因自然原因灭失,宅基地使用权则随之消灭;宅基地使用权人可以在遵守土地用途管制的基础上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可转让性,须适用《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未经宅基地使用权人同意,宅基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宅基地使用权具有相对独立性,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受保护不受宅基地所有权人的侵害。可见,宅基地领域的立法重视宅基地使用权是否能最大程度发挥宅基地的经济价值,宅基地使用权是宅基地制度中实现农民财产权的重要权利。

2 宅基地资格权的权利生成

宅基地政策与立法在宅基地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上达成一致,但在第三权上存在立法空白和理论争议。尽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布的文件中使用的是资格权,但是《民法典》和《土地管理法》均未提及资格权。在宅基地“三权分置”政策法律化的讨论中,围绕资格权的权利生成路径产生诸多争议。有学者将宅基地使用权视为“三权分置”改革的核心与重点[4],这样的观点并无错误,为实现农民财产权,宅基地使用权必然是宅基地流转中的重点。然而,若以宅基地使用权作为探讨法律上“三权分置”的权利分置起点则是走入误区。探寻“三权分置”的入法路径重要的是遵循权利分置的法理逻辑。将“三权分置”政策的重心等同于“三权分置”权利分置的起点,是一种政策与法律的混淆。

2.1 宅基地所有权是宅基地“三权分置”的起点

宅基地所有权在宅基地制度中处于被锁定、稳定不变的状态,是农村土地公有制的应有之义。强调宅基地所有权具有“母权”与“公权”的属性[5]有利于巩固所有权在宅基地制度中的根本地位,并且只有宅基地所有权具有此双重属性。“母权”属性意味着资格权与使用权的权利生成均来源于宅基地所有权;其权能范畴也受宅基地所有权的限制,资格权和使用权的权能无论如何分配,均不能超越宅基地所有权的权能范畴。因此,对宅基地资格权的权利研究和制度完善,只能以宅基地所有权作为资格权生成的起点,以所有权为研究的中心,而不能仅围绕实现农民财产权和宅基地使用权自发的市场化需要让资格权沦为使用权的“剩余权”来兜底[6]。

无论是宅基地“两权分离”还是“三权分置”,其权利分置的起点始终是宅基地所有权,而不是使用权。宅基地“两权分离”是指从宅基地所有权中分离出宅基地使用权,形成“集体所有、农民使用”的宅基地制度,为农民提供安居的身份性保障,故而“两权分离”下的使用权被政策赋予身份性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三权分置”意图流转一直被身份属性固化的农民财产权,但又不能以农民财产权牺牲掉农民身份性保障,故提出以资格权保障身份性权益,使用权放活财产性权益。这样的政策表达导致了一些误读,认为“两权分离”下的使用权具有的双重属性正好可以分配在“三权分置”下资格权与使用权上,使资格权成为纯身份性权益,并纯化使用权为财产权。如果按照这种分置方式进行权利构造,会产生如下问题:第一,资格权和使用权的权能就受到宅基地“两权分离”语境下的使用权的权能范畴的限制,忽视了宅基地所有权,这就与宅基地所有权的“母权”属性与根本地位相违背;第二,政策蕴含的以“权利束”为核心的产权理论并不能决定一项法律上权利的构建;第三,宅基地所有权是基础权利,宅基地资格权与使用权可被视作派生权利,这两种派生权利之间的关系与平衡在这种分置模式下被忽视了。

2.2 宅基地使用权分置于宅基地所有权

宅基地使用权基于“权能分离”分置于宅基地所有权,并且不分置出任何权利。将马克思的土地产权分离思想应用于宅基地制度上可知,宅基地的使用、收益等权能可与宅基地所有权相分离,并且可以归属不同的主体[7]。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利生成路径是在保持宅基地所有权稳定不变的基础上,将作为母权的宅基地所有权中的占有、使用权能分离出来,以保证子权利的独立性与自由流转。这种生成路径也符合宅基地“三权分置”政策对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利构造目标,便于农民流转闲置宅基地与农房使用权,实现农民财产权。

要流转宅基地使用权,就要拓展其权能,从重视所有权转向重视产权权利束,通过对使用权权能的分割,重构宅基地产权结构[8]。因此宅基地使用权必然会迎来新的权能分配。尽管《民法典》只规定了宅基地使用权人“占有、使用”的权能,这表明宅基地使用权似乎是一项不完整的用益物权。但结合《土地管理法》第62 条的规定,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不予批准再次申请宅基地,并未否认其具有收益权能,而收益权能的实现又须以赋予必要的处分权能为前提[9]。因此,宅基地使用权是一项独立的具备占有、使用、收益和有限处分的用益物权,无法再采取“权能分离”的方式对宅基地使用权进行权利分置。

2.3 资格权不分置于农民财产权,分置于宅基地所有权

政策将资格权列于“三权”之中,在实现农民财产权的视角下,资格权承担着保障农户资格权和农民房屋财产权的重要任务。资格权具有的身份性、福利性和保障性与宅基地分置于宅基地所有权的权利生成路径紧密相关。

第一,资格权具有身份上的集体专属性。中国土地权利体系对权利主体的身份性要求具有浓厚的政治意蕴。不难发现,资格权取得、存续均与“农户”身份相关。农村集体成员以“户”为单位按照“一户一宅”原则被赋予了宅基地资格权,该权利的取得并非所有权主体主动赋予的,而是国家法律规定“农民集体成员”有权取得并享有宅基地资格权,宅基地所有权主体被动赋予了“农民集体”内部成员一定的资格权[10]。

第二,资格权具有保障农民安居的福利性。这是宅基地资格权身份性的应有之义,且在宅基地“三权分置”改革中仍发挥重要作用。宅基地资格权按照“一户一宅”的原则遵循“定额定面积”的标准为农村集体成员“无偿取得”“无期限使用”。“宅”的功能限制以及在数额面积上的限制,公平地为农民群体提供了基础的生存物质保障,而“无偿无期限”则表明其是对农民群体的福利性保障。而这种居住保障与福利性保障均以“农民集体”的身份性为基础,尤其在“三权分置”强调流转闲置宅基地这一背景下,居住功能与福利性供给的权利定位更能为农民群体特别是进城落户农民提供惟一的保障。

宅基地资格权的身份性与宅基地资格权人因此而享有财产收益并不冲突,居住保障与福利属性必然以宅基地资格权人取得某种财产收益为表现形式。宅基地资格权的财产收益以权利主体具有身份性作为实现的基础。宅基地资格权人获得财产收益是宅基地集体所有权落实的具体体现,宅基地资格权将农民个体与农民集体的利益连接与分配的动态显化了出来,这一动态应归属于宪法规定的社会保障范畴,而非市场流转运作。同时,宅基地资格权的设置也出于对流转宅基地使用权、实现农民财产权的风险防范。政策文本多次提到“稳定进城落户”的概念,也意指资格权具有兜底保障性。此处的保障不仅是住房安居之保障,更在于用资格权确保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最终不会危及农民的土地财产权益,为其“进城可落户、回村不失地”做好风险防范。

3 宅基地资格权的权利内容

3.1 宅基地资格权属于农民集体成员权

关于宅基地资格权法律性质的讨论总结可分为以下5 类:用益物权说、成员权说、双重属性说、剩余权说和资格说。其中,资格说与剩余权说否认宅基地资格权是一项独立的权利:持资格说的学者认为,所谓宅基地资格权,本质是一种身份,是基于主体身份而享有的可以申请在该集体土地上建造房屋的资格,权利能否实现具有不确定性,故缺少权利应有的实质要素[11]。剩余权说认为,宅基地资格权除了是一种取得宅基地的资格外,还包括农民将其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出去后的其他身份性与财产性的权益和权利总和[12]。否认宅基地资格权作为一项独立权利的观点不利于稳固农民权益,只有将其权益保护权利化。与此相似,有学者认为,在宅基地分配后,宅基地资格权的内涵即被现行法规定的宅基地使用权覆盖[13],这种观点实质上并未达到“三权分置”的要求,对宅基地“三权分置”展开讨论的前提就是宅基地的流转,那么实质上在宅基地流转后,按照这种观点,只有两权独存,故较为不妥。双重属性说认为宅基地资格权具有身份性与财产性的双重属性,上述对此亦有回应。用益物权说大多赞同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双重属性且宅基地资格权分置于宅基地使用权这一权利生成路径,关于宅基地资格权的生成路径,在此不再赘述。

除上述观点以外,有较多学者将宅基地资格权与集体成员权进行对比研究,在认同宅基地资格权具有成员权性质的基础上,大体可以总结为以下几类:第一,宅基地资格权与集体成员权中应存在相对独立性。有学者认为,集体成员权具有与农民集体在法制表达与实现机制中的高度替代性[14],故农民集体和集体所有权(抽象)与集体成员权(具体)紧密相连,宅基地资格权被设计为集体成员权的衍生权利,可凸显出宅基地所有权与宅基地资格权的分置;也有学者认为,宅基地资格权是由集体成员权衍生而来的社会保障权利,具有均等性、身份性和保障性等特征,强调了宅基地资格权的社会保障属性[15];还有学者认为,集体成员权不等同于并先于宅基地资格权,前者是后者的前提,有了集体成员权才可以申请宅基地[16]。第二,宅基地资格权高于集体成员权。有学者认为,资格权来源于特殊的总有关系,而非成员权。资格权在位阶、范围和内容上均大于、高于成员权,资格权的享有与获得法律效力是取得成员权的基本依据[17]。第三,宅基地资格权是集体成员权在宅基地取得和占有方式上的具体表现。不难看出,这些观点之间的差异可以归结于不同学者在理解集体所有权与宅基地资格权、集体成员权与宅基地资格权、集体所有权与集体成员权之间的关系以及如何突出宅基地所有权与资格权的分置上存在分歧。

首先,应当厘清成员权、集体成员权和农民集体成员权3 个表述之间的关系。成员权既可被认为是一种权利性质,也可被认为是一种上位概念,在不考虑其是否是某种权利简称的情况下,成员权并非指向某种具体制度下的具体权利;农民集体成员权是独立的民事权利类型,是农民对农民集体所享有权利的总称,以具有村集体农民的特定身份为前提[18],成员权与农民集体成员权(一般被简称为集体成员权)是抽象与具体的关系,农民集体成员权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成员权一样属于同一位阶,都属于成员权的下位概念。其次,农民集体所有权与农民集体成员权紧密联系,但各自独立,各有侧重。农民集体所有权侧重强调宪法规定下的集体公有制,而农民集体成员权侧重于保障农民集体中农民个体的利益。后者是在前者的基础之上进一步探索连接农民集体权益与成员身份的结果,作为媒介,农民集体成员权完成了从农民集体利益到农民个体利益的具体落实。从切实保护农民权益的角度,农民集体成员权制度既能保障集体所有的政治要求,又能保障成员个人的利益实现[19],集体利益保障的路径与本质即是将集体利益落实到每一位集体成员之上。故这两种权利是针对农民利益保护在不同侧重点上的法律表达。

综上,宅基地所有权也即农民集体所有权在宅基地领域的体现,宅基地所有权与宅基地资格权之间的分置关系与农民集体所有权与农民集体成员权之间的关系具有相似性:前者的分置关系可理解为是后者关系在农村宅基地制度中的显现;宅基地资格权是农民集体成员权在宅基地制度上的具体明确。宅基地资格权并非凭空创造,而是将农民集体本身具有的、被深藏在所有权制度中的权利进行强调和落实。

3.2 宅基地资格权的权能

宅基地资格权具有成员权性质,以此为基础,学界大多以自益权和共益权的分类探讨该权利的具体权能,自益性权能是宅基地资格权的核心权能。

3.2.1 自益性权能 自益性权能可以带来经济效益,也是宅基地制度中农民财产权的直接体现。其权利义务人是农民集体。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宅基地分配请求权是指宅基地资格权人有权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按照“一户一宅”原则取得法定面积内的宅基地。受社会保障功能影响,原则上宅基地资格权人一次性无偿取得宅基地;但因自然灾害引发宅基地使用权灭失或土地被征收需要重新分配宅基地安置的除外。

流转收益取得权是指宅基地资格权人享有无偿使用宅基地并在其上依法建造房屋及附属设施的权利。宅基地资格权人有权流转宅基地使用权并获得相应经济收益,并有权在流转期限届满后收回宅基地,也即恢复其对宅基地及附属设施的合法权利。

集体分配收益权包括资格退出补偿权和征地补偿权。资格退出补偿权是指宅基地资格权人依法自愿退出宅基地资格权时,有权获得相应补偿,该补偿建立在宅基地资格权人的身份属性上,具有不可转让性与不可继承性,这种补偿也以住房保障措施的形式体现;若宅基地资格权人选择以无偿方式退出宅基地资格权,可允许其在规定的反悔期间内重新申请并获得资格权。征地补偿权的法律依据是《土地管理法》第62 条中关于“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不予批准其再次申请宅基地的请求”的规定。之所以保留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宅基地资格权是为了保障该权利主体享有政府征收补偿权,即在政府征收时能获得宅基地的土地补偿费用以及社会保障性质的费用[20]。

宅基地流转收益与集体分配收益尽管都为宅基地资格权人带来了财产性收益,但是该收益的性质不同:前者是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经济效益,后者是宅基地基本保障功能无法实现时对宅基地资格权人的应然补偿。

3.2.2 共益性权能 明晰共益性权利内容并予以保护能够间接保障农民财产权。共益性权能包括监督权、知情权和集体代表诉权等。共益性权能的权利义务人相较于自益性权能而言,增加了农村经济组织、政府和其他集体成员以及非集体成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监督权和知情权是宅基地资格权成员权属性的典型体现。监督权是指宅基地资格权人有权监督代表成员集体行使权利的主体如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财产与事务的管理,如监督赋予主体成员身份的集体表决程序有无瑕疵、集体经济组织对申请宅基地的审查有无瑕疵、宅基地资格权实现时对宅基地地块的划分是否遵循公平、公正原则等关乎农民权益的具体事项,并有权提出建议与意见。知情权是指宅基地资格权人有权请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公布宅基地申请条件、宅基地审批过程、宅基地的管理现状与分配情况,知悉该宅基地资格权人所被分配的宅基地的具体情况。《民法典》第264 条的规定也为集体成员积极行使知情权提供了法律依据,宅基地资格权人有权查阅、复制与宅基地有关的资料来了解情况。

集体代表诉权。针对政府及其工作人员不当干预宅基地分配或管理,或出现征地补偿纠纷时,宅基地资格权人享有请求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排除不当干预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农民集体成员集体诉讼,在公司法领域体现为股东派生诉讼,当宅基地违法退出或转让、买卖等间接导致集体利益受损的情况发生,并且集体经济组织等代表行使所有权的主体拒绝或怠于维权时,宅基地资格权人有权以集体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诉讼。

综上,宅基地资格权权能包括宅基地分配请求权、流转收益取得权和集体收益分配权等自益性权能以及监督权、知情权和集体代表起诉权等共益性权能。

4 宅基地资格权的权利保护

4.1 法律体系定位

与宅基地使用权属于物权体系不同,宅基地资格权属于农民集体成员权,其取得、丧失和变更具有较大的民主自治空间。宅基地资格权作为农民集体成员权在宅基地领域的具体化,从民事权利体系构建的角度,无需照搬属于用益物权的宅基地使用权的入法经验,不应直接引入《民法典》。

成员权范畴广泛,一般性规定难以总结,故《民法典》总则编中并未出现成员权的一般性规定,而在《民法典》第261 条至第265 条对集体所有权规定中出现了诸如“本集体成员集体”的表述,表明了立法者重视农民集体成员权、巩固集体与成员的二元结构体系的意图。尽管如此,《民法典》并未形成对农民集体成员权的体系规定,在权利类型、权利内容上缺乏完善的、细化的规定,权利救济的条文散见各法,缺少有效的衔接。《民法典》中关于农民集体成员权的规定即可作为宅基地资格权的一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关于村民组织化的立法今后也可作为参考,在可以民主决议自治之处应当给予集体成员充足的自治空间。

4.2 主体保护

宅基地资格权的主体认定上存在政策与法理、法律规定上的矛盾。《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意见》提到“保障宅基地农户资格权和农民房屋财产权”,可见,在政策层面,“农户”被认为是宅基地资格权的主体,农民享有房屋财产权。然而,“农户”既不是民事主体类型,又不是严谨的法律概念,并且“农户”概念显然不同于自然人。对宅基地资格权主体进行法律确认须以正确理解政策采用“农户”的意指为前提,分析“农户”的组成要素,结合农民集体成员权的一般规则对宅基地资格权的主体认定进行界定。

“农户”包含的2 个关键要素为“农”与“户”:第一,“农”代表宅基地资格权主体的身份属性。各地城市化与非农化的水平参差不齐,仅从户籍、职业或者经常居住地的角度去解读“农”是不能满足法律层面对宅基地资格权的探讨的。确认宅基地所有权与宅基地资格权的主体时应遵循逻辑上的连贯性,宅基地所有权的主体为农民集体,也即“本集体成员集体”,由宅基地所有权分置出的宅基地资格权的主体也应当为“本集体成员”,即自然人——这是对宅基地所有权制度的回应,亦是对如今农民组织化倾向的重申。第二,“户”是宅基地资格权的实现形式。农户在农民集体中常作为次级利益配置单位出现。鉴于中国《土地管理法》第62 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故此处应当是对“一户一宅”原则的呼应。“一户一宅”原则是指农村宅基地分配遵循“一户一宅、面积法定”。“一户一宅”是宅基地分配的主要实现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也明确将保护宅基地需求要落实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上。

集体成员的身份确认关乎宅基地资格权的取得与灭失、权利行使与权利救济,是宅基地资格权的核心问题。宅基地资格权作为农民集体成员权的具体表现,也面临着在认定主体资格上类似的困境。目前关于集体成员的身份认定,存在着立法缺失、学界与司法实践分歧不断的局面。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69 条规定:“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原则、程序等,由法律、法规规定”。2020 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示范章程(试行)》第8 条规定了集体成员身份认定须遵循“尊重历史、兼顾现实、程序规范、群众认可”的原则,统筹考虑户籍关系、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对集体积累的贡献等因素,并进行成员权的登记确认,记录在册。第9 条和第10 条规定了身份取得与丧失的标准,除了列举与户籍相关的法律事实(出生、死亡、结婚、收养)外,还给予了集体成员(代表)大会相应的自治空间。可见,立法采取了“法律事实+自治”作为身份确认标准。学界与实践同样倾向于采用复合型标准,户籍仅作为形式要件,实质关联因素的重要性凸显,包括了实际生产、生活和基本社会保障与集体的密切度以及是否对集体资产累计作出贡献等。随着城市化进程与市场经济发展,成员资格身份确认不断出现新情况,宅基地资格权的主体认定应当遵照“法律事实+意思自治”的双重标准,规范本集体现有成员、新增成员[21]以及“实质成员”,这样的标准设置也与今后农民集体成员权的立法趋势相一致。

4.3 权利救济

无行政救济则无权利。宅基地资格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对宅基地资格权的保障离不开对其权利救济的完善。宅基地资格权受侵害的情形主要分为2 类:自益性权利受侵害和共益性权利受侵害。至于宅基地资格权人身份认定纠纷属于村民自治范畴还是行政救济范畴,宜作出以下规定: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在宅基地资格权人出现身份确认争议时作出行政确认行为,这一行政确认行为具有可诉性,该宅基地资格权人有权对此行政确认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寻求司法救济。

自益性权利受侵害时的救济视具体情况而论:第一,若是宅基地流转中的财产性利益受到侵害,那么宅基地资格权人可根据《民法典》物权编、合同编和侵权责任编的具体规定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为其权利主张确定法律依据,提起民事诉讼,主张返还请求权、妨害排除请求权和停止侵害请求权。第二,若社会保障功能决定的财产性利益受侵害,如围绕政府征收补偿款产生争议,则宅基地资格权人可向政府提起行政诉讼;若宅基地初始分配出现明显的“不同质不同价不同量”,则受侵害的宅基地资格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经济利益补偿。第三,宅基地资格权人的合法权益若受到《民法典》第265 条或《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36 条规定的侵害时,该资格权人可向法院行使撤销权,请求撤销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或其负责人的侵害行为。

共益性权利受到侵害时,也仍视情况而论:若侵害属于集体决议行为所致,则参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优先考虑集体决议行为的成立与效力问题;若不是集体决议行为导致侵害,如知情权受侵害时,可以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32 条的规定,请求公布相应的宅基地管理情况;若属于宅基地所有权被侵害进而导致宅基地资格权人合法利益受损,在集体经济组织等集体代表主体的不作为下,符合要求的宅基地资格权人有权以集体的名义向侵害人提起代位诉讼。

从救济途径的角度,一般诉讼与特别诉讼都能为宅基地资格权人提供权利救济。基于中国农地关系的特殊性,宜重视宅基地资格权人的诉讼权利,以免公权力的过度干涉侵害了宅基地资格权人的合法权益。

5 小结

宅基地“三权分置”重视集体身份与农民财产权并行。宅基地资格权的设置体现宅基地集体所有权与农民个人的连接,并为农民财产权的实现提供权利保障。宅基地资格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均分置于宅基地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是用益物权,无法再分置出宅基地资格权。宅基地资格权生成于宅基地所有权,其分置源于宪法规定。宅基地资格权属于农民集体成员权。“户”是权利行使主体,“集体成员”才是权利主体。应明确权利主体的认定标准,进一步规范宅基地资格权的取得与退出机制和确权登记。宅基地资格权包括自益性权能与共益权权能,分别直接、间接保障农民财产权的实现。在宅基地资格权的权利救济上应当重视权利主体的诉讼权利。

猜你喜欢
权人财产权使用权
江苏省海域使用权不动产登记数据共享交换设计与实现
我国破产重整担保权暂停行使适用范围的研究
证券期货行情信息保护的数据财产权视角初探
论动产质押监管中质权人与监管人的义务界定与责任承担
1949年以前商务印书馆股东财产权分析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实务探析
以财产权理论析金融创新与监管
财产权概念的语义学考察
自然资源使用权转让开征营业税
中国农资(2012年3期)2012-08-15 00:46:38
中美“双反”案中的土地使用权问题评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