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诉案件少捕问题研究
——基于207份不起诉决定书的分析

2022-11-09 09:27吴辰凯
巢湖学院学报 2022年4期
关键词:批准逮捕强制措施要件

吴辰凯

(华东政法大学 刑事法学院,上海 200050)

引言

逮捕作为最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依照其性质,理应被审慎适用。但在我国刑事诉讼传统中,逮捕适用率畸高,逮捕措施被普遍适用甚至是滥用,功能长期被异化,“构罪即捕”“以捕代罚”问题严重。逮捕率是指在案件进入审判程序之前,被批准和决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占最终被提起公诉的犯罪嫌疑人的比例。根据相关学者的研究,在1990至2009年间,全国检察机关逮捕率为93.76%,在1998至2002年间,我国的逮捕率更是高达98.23%[1]。高逮捕率在很大程度上是逮捕功能被异化的结果,其被异化的原因是多样的。从反思“侦查中心主义”的角度来看,侦查机关将逮捕变成了一种侦查和震慑、打击犯罪的手段,逮捕功能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预支刑罚”的效果[2];从纠错机制缺乏的角度来看,侦查机关对逮捕必要性的证明不足,并且错捕后缺乏纠错动力[3];从诉讼构造的角度来看,是因为司法职能配置的整体性问题,使得与逮捕相关的独立、封闭的司法审查缺失[4]。

“少捕慎诉慎押”是近年来最高检力推的刑事政策,是检察机关未来的工作方向。近年来,刑事案件结构发生了巨大变化,当前我国刑事案件中的绝大多数属于轻罪案件,刑事犯罪整体向“轻刑化”方向发展。另外,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普遍适用,“实体从宽,程序从简”的理念要求检察机关在羁押性强制措施以及公诉权的运用上愈加审慎。在2020年全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率超过了85%[5]。因此,对于性质较为轻缓的案件,“少捕慎诉”成了必然要求,而“降低逮捕率”是“少捕慎诉慎押”政策中最为关键的指标之一,体现了对高逮捕率的纠偏。结合认罪认罚从宽案件成为刑事案件中的主流这一事实,“少捕”制度的落实成为近年来刑事司法改革的焦点。

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办案数据来看,案件起诉率有着明显的下降,“慎诉”得到了一定程度的贯彻。2020年全年,全国各地检察机关共决定起诉1572971人,同比下降13.5%;决定不起诉249312人,同比上升31%,不起诉率13.7%,同比增加4.2个百分点[6]。2020年,全国检察机关共批准和决定逮捕各类犯罪嫌疑人770561人,共决定起诉1572971人,被逮捕人数要远低于被起诉人数,逮捕率约为49.0%,可见,公诉案件的逮捕率下降明显。

一、对不起诉案件整体与抽样研究

由上文可得,公诉案件中的逮捕率有着相当可观的下降趋势。通常,学者研究逮捕率时使用的样本为起诉案件,对不起诉案件的研究较少。文章将从另一个角度,对不起诉案件逮捕问题进行实证分析研究,探寻不起诉案件的逮捕与哪些因素相关,以求进一步论证对不起诉案件降低逮捕率的可行性与必要性。

(一)研究的问题

从理论上来讲,“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少捕慎诉慎押”理念要求对性质轻缓的案件“实体从宽,程序从简”,如采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等。从不起诉案件的批准逮捕率上来看,“少捕”没有得到很好地体现。不起诉案件逮捕率与公诉案件逮捕率相差无几,这说明“少捕”原则在不起诉案件中的适用还有较大的空间。

在最高检力推“少捕慎诉慎押”这一刑事司法政策的背景下,逮捕率的下降与各级检察院内部的指标设置有关。目前并未有具体公开的规定,明确各因素与“少捕”的关系。文章通过对不起诉案件的研究,力求解决以下问题:第一,各因素对不起诉案件中逮捕措施适用有怎样的影响;第二,在采取逮捕措施之后,基于哪些原因做出了不起诉决定;第三,如何进一步贯彻“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理念,并进一步降低轻罪案件的逮捕率。

(二)研究的方法

在“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中,按照案由为“刑事”、时间为“2021 年”、关键词为“批准逮捕”、文书类型为“不起诉决定书”进行检索,共检索到51187条结果①由于关键词设置为“批准逮捕”,因此,此结果显示的51187条包括“批准逮捕“和”不批准逮捕”案件的总和。;将关键词替换为“不批准逮捕”,其他条件不变,检索得到案件数量为29585件,用总数量减去“不批准逮捕”的数量,“批准逮捕”的数量为21602件。经粗略估算,在2021年录入“威科先行数据库”的“不起诉案件”中,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的概率约为42.2%②这里的“批准逮捕的概率”不同于前文的“逮捕率”,此“批准逮捕的概率”分母为不起诉案件中公安机关申请批准逮捕的数量;前文“逮捕率”分母为被最终起诉的案件数量。,略低于最高人民检察院2021年3月份公布的49.0%(公诉案件逮捕率)。考虑到“少捕慎诉慎押”的持续推进,2021年全年的平均逮捕率将会低于甚至远低于49.0%,从而与样本中不起诉案件的逮捕率非常接近。由此可得,从整体来看,不起诉案件的逮捕率与公诉案件并没有明显区别。轻罪案件数量庞大,罪名众多,整体检索的方法可以估算2021年不起诉案件的逮捕率,缺点是较为粗略,难以明确各因素对逮捕的具体影响。若研究具体因素对不起诉案件逮捕的影响,需要进行更为详细的抽样。

以轻罪中具有代表性的故意伤害案件为例,对故意伤害罪不起诉决定书进行了抽样分析。具体方法如下:以“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为样本库,选择“检察文书”,案由一栏选择“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文书类型为“不起诉决定书”;日期为“2021年”;进行检索。

截至2021年11月24日,共检索到结果13543条。由于“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中不起诉书的地域分布不均匀,且实践中,各地对逮捕的适用也存在着较大差异。为了尽量避免地域对抽样调查所带来的偶然性因素影响,依据2020年11月1日公布的第七次人口普查的数据,按照各省所占总人口比例进行抽样,共抽样207份不起诉书。另外,抽样时已避免重复案件或者系列案件,并且排除了法定不起诉的情形,由此尽可能准确地反映不起诉案件中各常见因素对逮捕的影响。

二、制约不起诉案件少捕之部分显著因素分析

表1中抽样的207件不起诉的故意伤害案件中,被执行逮捕的为77件,逮捕率为37.2%。在检索的过程中,着重考虑了以下因素:认罪认罚、赔偿谅解、自首、户籍、文化水平、强制措施变更情况等,并做出以下分析。

表1 不起诉决定书抽样地域分布表

(一)认罪认罚因素的影响

2019年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19条指出,“认罪认罚”是考量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重要因素。结合意见第18至20条,逮捕措施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应当审慎适用。

在这207份不起诉决定书中,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有183人,认罪认罚率为88.4%。认罪认罚的183人中被执行逮捕的为62人,逮捕率为33.9%;未认罪认罚的有24人,被执行逮捕的有15人,逮捕率为62.5%。可见,认罪认罚的情节能够在很大程度上降低被逮捕率。缺乏“认罪认罚”情节的犯罪嫌疑人,不仅被逮捕的概率上升,其被羁押的时间也更长。另外,在拒绝认罪认罚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逮捕措施变更率也较低,仅为25%;而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即使被采取了逮捕措施,在不起诉做出前变更为取保候审等措施的概率也较大,变更率为64.7%。具体如图1。

图1 认罪认罚因素分析

具有认罪认罚情节的轻伤害案件,其强制措施变更率高是符合逻辑的。首先,伤害案件中,逮捕的适用与犯罪嫌疑人认罪态度有很强的关联性;其次,伤害案件往往属于“一时兴起”的激情犯罪,大概率只有在双方情绪平复之后,犯罪嫌疑人才会做出认罪认罚的决定,但如果其态度从愤怒、抗拒转变为悔恨、认罪的期间较长,逮捕很可能在其态度转变前已经被批准。最终,在逮捕措施采取之后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成为了强制措施变更的样本中的绝大多数,其变更率也非常高。

(二)赔偿与谅解的影响

赔偿与被害人谅解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在研究样本中,被害人谅解和赔偿的关联度极高,几乎所有得到谅解的犯罪嫌疑人均做出相应赔偿。犯罪嫌疑人做出赔偿的比例较高,共有155名犯罪嫌疑人进行了赔偿,占比为74.9%。在这155名犯罪嫌疑人中,逮捕率下降明显,共43人被逮捕,逮捕率为27.7%;而未做出赔偿的52名犯罪嫌疑人中,34人被逮捕,逮捕率高达65.4%。由此可见,赔偿因素对逮捕的适用有显著影响。具体如图2。

图2 赔偿因素分析

在研究中发现,不同地域检察机关对赔偿因素的考量存在明显的差异,在某些省份的案例中,赔偿因素未能使逮捕率明显下降,“同案不同罚”现象严重,亟需规范化。但不可否认的是,赔偿因素在不同的程度上缩短了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期限。在强制措施变更率这一数据中,做出赔偿的犯罪嫌疑人变更率为58.1%;而未做出赔偿的犯罪嫌疑人变更率仅为23.5%。从数据中明显可得,赔偿成为了强制措施变更的一个重大因素,如果从捕后羁押时间长短的角度来衡量赔偿因素的重要性,结论也是相同的。在做出赔偿但被执行逮捕的案件中,逮捕的持续时间平均为32.4日;而在未做出赔偿但最终变更强制措施的案件中,逮捕措施的持续时间平均为78.3日。可以认为,认罪认罚与赔偿情节是影响逮捕措施变更率以及变更及时性的两大关键因素。

(三)户籍、文化程度成为逮捕“社会危险性”的标准之一

通过对犯罪嫌疑人的背景调查,了解其生活环境、社会关系,能够对其再犯可能性、社会危险性有更深刻的认识,尽管《刑事诉讼法》并未将“地域流动性”与“文化程度”等列为影响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的因素,但实践中,侦查与检察机关对逮捕措施的适用,具有一定偏向性。

数据表明,户籍与文化程度对逮捕率存在不可忽略的影响。207份样本中,初中以下文化程度的犯罪嫌疑人有164人,占比为79.2%;被逮捕的77名犯罪嫌疑人中,文化程度在初中及以下的有69人,占比为89.6%。文化程度影响了逮捕的适用,对逮捕的适用存在无法忽略的影响。

另外,在样本中共有145人为本地户籍,被执行逮捕的有48人,逮捕率为33.1%;非本地户籍的有62人,被执行逮捕29人,逮捕率为46.8%。通常来讲,非本地户籍的人在本地的亲友、财力等方面相对稀缺和薄弱,没有固定居所的概率大大增加,且因取保候审与监视居住没有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进行剥夺,因而存在一定的诉讼风险,容易导致当事人翻供、串供,甚至逃跑,于是户籍成为实践中“社会危险性”判断标准之一。因此,一些轻刑案件的办理机关较少采用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措施,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概率也相应增加[7]。

不过,在强制措施变更率数据中,文化程度与户籍的影响均较小,甚至基本没有影响。分析得出,这与强制措施变更的原因相关,“对逮捕做出变更性审查无形中增加了各环节的办案负担”[8],只有在例如“认罪认罚”“赔偿”等重大情节出现时,才会显著影响“社会危险性”,进而敦促相关机关对逮捕的必要性进行重新考量。

(四)自首因素

在207个案例中,存在自首情节的犯罪嫌疑人有111人,被执行逮捕的为31人,逮捕率为27.9%;无自首情节的有96人,被逮捕的有46人,逮捕率为47.9%。自首因素对犯罪嫌疑人是否被逮捕具有显著性影响。自首要求“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发生在案件初期,在审查逮捕之前,“自首因素”存在与否可以确定。因此,从理论上讲,单一的自首情节对逮捕措施变更没有关系,数据也基本支持了这一点。在自首案件中,逮捕措施变更的概率为51.6%;在非自首案件中,逮捕措施变更率为47.8%,差异性不大。具体如图3。

图3 自首因素分析

通过对比分析,正因自首要求“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动投案”在案件的初期大大降低了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如实供述”使公安机关能够及时查明案件事实,搜集充分的证据,对于故意伤害罪等轻罪案件,在案件事实与情节稳定的前提下,后续强制措施变更率直接与其他量刑情节相关,避免了事实与情节的重复审查。自首因素促使逮捕准确率提高,捕后变更率稳定,综合来看,具有自首情节的轻伤害案件基本已经做到“能不捕则不捕”。

三、对“少捕慎诉慎押”适用的启示

逮捕适用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流转中作用明显,导致逮捕与起诉几乎形成必然关系。要做到“慎诉”,“少捕”几乎成为先决要件。“少捕慎诉慎押”理念在我国体现出“政策性有余,而原则性不强”的特征[9],其原因在于没有具体、明确的法律规范指引在哪些情况下应当“少捕”或“慎诉”,从上文研究的各项因素中,我们对如何“少捕”可以初探端倪。

(一)认罪认罚案件中进一步“少捕”存在空间

在样本内的认罪认罚案件中,逮捕措施适用存在许多明显不合理的情况,并且各地检察机关对“认罪认罚”的认定与考量均存在差异。

第一,“认罪认罚”应当被合理认定。如在“侯某某故意伤害案”①山东省沂南县检察院,沂南检一部刑不诉〔2021〕2号。中,犯罪嫌疑人侯某某与被害人郑玉国因村邻纠纷发生矛盾,导致被害人轻伤二级。犯罪嫌疑人侯某某无前科,为偶犯、初犯,有自首情节,在自首前就已经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检察院依旧批准逮捕。该案例中,犯罪嫌疑人有大量法定与酌定从轻、减轻量刑情节,但不认为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据此认定其因缺乏认罪认罚情节,进而批准逮捕,表明该案件中,检察机关没有厘清“认罪认罚”与犯罪嫌疑人“异议权”的关系。《指导意见》规定,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个别事实情节提出异议,或者虽然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犯罪嫌疑人自首且达成赔偿协议,完全可以表明其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仅对行为的性质是否为故意伤害罪提出异议,理应认定为“认罪认罚”,采用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即可。

第二,“认罪认罚”应当被积极考量。在“赵某某故意伤害案”②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方检刑不诉〔2021〕88号。中,赵某某在认罪认罚且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后,依然被批准逮捕。此案件中,检察机关没有充分考虑“认罪认罚”因素对社会危险性的影响,忽略了“认罪认罚”带来的社会危险性的下降,后续的不起诉决定更能体现采取逮捕措施缺乏必要性。可见,“认罪认罚”因素在审查逮捕中所占比重存在着地区性的差异。笔者认为:在轻罪案件中,即使没有认罪认罚情节,也应当优先考虑案件的事实而非一味追求认罪认罚。逮捕的前提是清楚的案件事实、充分的证据,根据证据裁判原则,社会危险性存在与否本身亦是审查批准或决定逮捕程序的一项待证事实,认定该事实是否存在,必须依据客观、具体的证据材料[10]。轻罪案件中,案件事实与证据的复杂程度不高,如果逮捕的事实前提无法得到满足,片面强调“认罪认罚”因素缺乏意义。

第三,长期羁押不是拒绝认罪认罚的必然后果。在“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①河南省民权县检察院,民检刑不诉〔2021〕53号。中,犯罪嫌疑人被长期不合理羁押,行政拘留10日后紧接着刑事拘留。并且由于王某某拒绝认罪认罚,其被检察院批准逮捕后羁押长达9个月零4天。直到审判阶段,法院才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最终结果为检察院撤回起诉,认为该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做存疑不起诉处理。首先,该案件只是一个轻伤二级案件,且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被害人不顾王某某多次劝阻,执意砍伐王某某的树木,最终被告做出伤害行为。其次,本案件的事实与证据均存在疑问,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时却没有尽到应尽的审查义务。不起诉决定无法弥补长达9个多月的羁押所带来的自由与名誉损失。且在研究的样本中,此类案件并非个例。

(二)及时变更强制措施

在许多案件中,逮捕措施最终发生变更,但变更及时性不足。加之我国刑事拘留及其延长情形长期被“滥用”,如为了安抚社会大众和被害人而带着惩罚性目的盲目实施刑拘,本质上是“为了程序外的工具目的而使用了程序内的合法手段”[11]。使得最终不起诉案件中犯罪嫌疑人遭受了超过1个月的羁押,其对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限制已经达到了不可忽视的地步。

在轻罪案件中,拒绝认罪认罚遭至如此长时间的羁押,还会给当事人所居住、工作地的人民群众带去“有罪印象”。多数情况下,当事人在长时间羁押后,社会评价大幅降低,影响个人家庭、职业,甚至造成其“社会性死亡”,姗姗来迟的不起诉决定书无法弥补其所遭受的损失。

变更不及时可能导致事实上无罪的犯罪嫌疑人,在权衡利弊之后,认为虚假认罪认罚使得其不用再被羁押,甚至可以获得相对不起诉的处理结果,所带来的麻烦更小。而坚持不认罪则可能会付出更大的代价,如大概率会遭到逮捕,逮捕的时长可能长达数月等,即使其事实上是无罪的。那么在这类案件中,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将会产生危机,有学者称之为“自愿型虚假认罪”[12]。这与我们刑事司法理念中最基本的公正价值相抵触。

日本与我国类似,有着高定罪率的刑事司法特征,但其审前羁押期限显著较短,值得借鉴。根据学者研究:日本犯罪嫌疑人起诉前的最大羁押期间为10日,在经检察官申请,法官可以对其延长10日,再加上此前拘留之后的72小时,总共的最大羁押期间为27日。在此期间,检察官必须将犯罪嫌疑人起诉到法院,否则就必须将其释放[13]。高入罪预期会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较大的精神压力,因此更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迅速审判权。而我国实践中常常出现“一押到底”的现象,使得及时变更强制措施具有必要性与紧迫性。

在不起诉决定做出之日,犯罪嫌疑人仍处于逮捕状态的案件中,绝大多数表现为: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时间与案件情节关联性较弱,与案件办理所需时间关联性较强,即办案流程需要多久,嫌疑人就被羁押多久。除去此类“一押到底”的案件,在不起诉前逮捕措施已变更的案件样本中,逮捕所造成的平均羁押时长为60.6日。即在逮捕措施发生变更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需要经过60.6日才能被认识到不需要被采取逮捕措施而释放。或许我们认为,逮捕要求有可能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那么60.6日不算特别长。但是,样本中均为不起诉的轻罪案件,变更及时性的缺失放大了个案强制措施对人身自由产生的影响,救济效果被大大削弱。

另外,在一些案件中,强制措施变更并非因犯罪嫌疑人在捕后做出悔罪表现,而在于逮捕措施的适用本身是错误的。如在“邬某某故意伤害案”②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检察院,高检刑不诉〔2021〕52号。中,犯罪嫌疑人具有自首情节,在侦查阶段就认罪认罚并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但是检察院依旧批准逮捕,也并未及时变更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后的第一天就被羁押,甚至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也没有立即变更强制措施,直到不起诉决定临近时,才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此类案件中,逮捕措施变更的及时性缺乏只是表象,根源在于检察机关对逮捕措施最初的适用上存在一定的认识偏差,而这种偏差并不是由于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导致的,纯粹是因为对逮捕“必要性要件”和“刑罚要件”的选择性忽视导致的“构罪即捕”。绝大多数的逮捕措施变更发生在审查起诉阶段,在侦查阶段变更的案件较少。而在数量众多的轻罪案件中,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在侦查阶段结束之后就很少再有变动,在审查起诉阶段变更强制措施本身存在延迟,因此检察机关应重视对侦查过程的提前介入,在逮捕的源头防止错误逮捕的发生。

(三)理性看待赔偿对逮捕措施适用的影响

如上文所述,未做出赔偿的犯罪嫌疑人,被逮捕比例远高于做出赔偿的犯罪嫌疑人。并且,在未做出赔偿的案件中,变更强制措施的概率较低,即使逮捕被变更,及时性也较差。

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若想要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赔偿几乎是不可或缺的,但赔偿与谅解仅为影响逮捕“社会危险性”的因素之一。应当综合犯罪嫌疑人的赔偿能力与道歉悔罪态度进行考量。赔偿的案件中高逮捕率的产生,很大程度上是因公安、检察机关将逮捕变成了对被害人的一种补偿以及对加害人的“报应”,这存在诸多的不合理之处。在不起诉的轻伤害案件中,赔偿对案件性质的影响并不大,优先适用轻缓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应为:“真诚悔罪,愿意尽力赔偿”,而非“畏惧羁押,不得不赔偿”。

在样本中,未赔偿或者未能满足被害人赔偿要求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常难以获得被害人谅解,也难以适用非羁押措施。许多犯罪嫌疑人可以“不捕”,但由于经济拮据等原因不能及时做出经济赔偿而被逮捕。或者,固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一定经济能力,但被害人的赔偿要求远高于同类案件。在此类案件中,客观原因导致的“有意愿到无能力”不应当成为“社会危险性”的升格因素,检察机关不应将无法达成赔偿协议的原因都归结于犯罪嫌疑人。

为防止将赔偿异化为“花钱买刑”,赔偿对逮捕的影响应被控制在一定限度内。应然状态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无需支付任何“代价”而直接被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如果逮捕安抚被害人的功能被不当强化,逮捕与赔偿将成为“二选一”的选择性关系,架空了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的审查机制。过度重视赔偿谅解在逮捕适用中的作用,将对经济状况不佳的犯罪嫌疑人的悔罪积极性产生显著负面影响[14]。

另外,部分案件强制措施变更是由于某些被动性因素出现而发生,如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但如果这些因素出现的时机较晚,那么逮捕的时间将相应延长,而犯罪嫌疑人本身的犯罪性质、社会危险性并没有发生改变。首先,赔偿后获得谅解并不是必然的;其次,赔偿之后也并不能立刻获得谅解。这些因素都表明赔偿不应当与逮捕产生如此紧密的联系,因为逮捕的首要功能并非为“补偿”被害人,更应当考虑的是罪行本身的性质,以及积极赔偿所代表的的真诚悔罪态度,避免将经济状况不佳的犯罪嫌疑人陷于危险的境地。

(四)明确逮捕的“刑罚要件”,发挥其过滤效果

我国目前的不捕率约为50%,而不起诉率仅为13.7%。理论上,“不捕”的难度应该显著低于“不起诉”。逮捕一般表明案件性质较为严重,采取除逮捕之外的强制措施不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的发生;酌定不起诉代表犯罪情节轻微,或者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提起公诉在刑事政策上没有必要性等。“犯罪情节轻微”原则上不受身份的影响,例如犯罪嫌疑人是否为流动人员、文化程度如何等因素不会影响犯罪情节,却在实践中影响了“社会危险性”,导致“捕后不诉”以及“捕后轻刑化”现象层出不穷。

我国刑诉法规定的逮捕的证明标准与审查起诉的证明标准并无实质性差异。且在学者的研究中,我国轻罪案件绝大多数在逮捕之后并未再行搜集证据,案件事实的调查与取证工作已经完成[15]。在案件事实、证据无变化的情况下,采取逮捕这一最严厉措施的案件,如果最终获得了不起诉处理,那么,在一定程度上说明逮捕在该案中的过滤作用没有得到有效发挥。

在英美法系,检察官被视为刑事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其强烈的“定罪心态”饱受诟病,逮捕权归属于中立的法院,以保障被追诉者权益;在德国,检察官是超然的“法律守护者”,秉持客观义务,超越了狭隘的当事人立场,即使如此,逮捕依旧由法官决定[16]。而我国的检察官既是逮捕措施适用的“裁判者”,又是打击犯罪的追诉者,还是法律监督者,因此检察官对逮捕条件更应该从严把握,从而保持相当的中立性。

问题的解决应当从逮捕的“刑罚要件”入手,改变忽视“刑罚要件”的现状。《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了逮捕的“刑罚要件”,要求逮捕的条件必须满足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在我国刑事案件中,有超过30%的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最终没有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捕后轻刑化”的概率较高。可见,如果“刑罚要件”能够真正地发挥作用,那么至少可以减少30%的被逮捕数量[17]。

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时,对“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判断,不能仅仅停留在基本罪名层面,而要考查具体的量刑情节。以故意伤害罪为例,《刑法》规定了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最高可被判处3年有期徒刑。如果仅仅对“刑罚要件”进行“定性”分析,那么我们可以认为,“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一定有“抽象的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从这样的逻辑出发,所有涉嫌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犯罪嫌疑人,都具备被逮捕的“刑罚要件”。这就使得该要件被虚置,审查逮捕阶段对量刑情节证明毫无意义。

正确的做法是,加强“刑罚要件”的明确性,限缩“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中“可能”一词的含义,“可能”应当限缩为“现实的可能”而非“抽象的可能”①现实的可能,是指在现实中具有充分根据,具备了一定的实现条件,因而目前能够实现的概率很高;抽象的可能,是指在现实中缺乏充分根据,尚不具备一些必要条件,因而目前实现的概率很低。。对基本罪名法定刑的分析不足以认定“可能”,我们应该对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如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谅解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逮捕要求被判处徒刑以上的“可能”必须是具体的、可预见的。

在犯罪嫌疑人同时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取得谅解的轻伤害案件中,最终被判处徒刑以上的可能性非常低,这种“可能”没有具体性与可预见性,仅仅是抽象可能而已,不应当认为其满足“刑罚要件”。只有对事实情节进行定量分析,不虚置“刑罚要件”,才能更好地在轻罪案件中做到“少捕慎诉慎押”。

四、结语

罗曼·罗兰认为,“自由向来是一切财富中最昂贵的”。自由是我国公民最基本的权利之一,我国《宪法》与《刑事诉讼法》均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少捕慎诉慎押”刑事政策的全面推行也印证了刑事程序对公民自由的关注与保护。

逮捕是刑事程序中常用的强制措施,其对公民自由的限制是极为严重的。不起诉的轻伤害案件是典型的轻罪案件,其逮捕率居高不下,强制措施变更及时性较差,犯罪嫌疑人遭受逮捕的命运在其做出犯罪行为时就已注定。对认罪认罚、自首、赔偿谅解等因素与逮捕的关系进行分析可知,完善轻罪案件的逮捕审查程序,严格把控逮捕的审查要件,可以减少不必要的逮捕。

“少捕慎诉慎押”政策的落实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少捕”依然存在相当的空间。进一步提升逮捕质量、降低逮捕率需要我们对轻罪案件的“少捕”格外重视。如对认罪认罚案件强化“少捕”,对赔偿因素的看待更加理性化,转变逮捕“刑罚要件”的评估机制等。归根结底是对逮捕的运用应当跳出传统僵化的“报应式”思维,希冀能够构建一个综合、全面、公正的逮捕审查与适用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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