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分事实不起诉的法解释展开

2022-11-08 13:55:43王庆宇
关键词:监察机关刑事诉讼法客体

王庆宇

(南京师范大学 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0023)

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案件中涉及同一犯罪嫌疑人多项涉嫌犯罪事实的并不鲜见。例如,犯罪嫌疑人X既涉嫌故意杀人罪又涉嫌抢劫罪,且不存在竞合的可能,但检察机关经过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X涉嫌抢劫罪证据确实充分,而涉嫌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不足,故而以抢劫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又如犯罪嫌疑人Y多次实施盗窃行为,涉嫌盗窃罪,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其中部分盗窃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检察机关就该部分涉嫌犯罪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这时就有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即对于侦查机关或监察机关移送的没有被提起公诉的事实应当如何处理?实践中有的检察机关的做法是既不提起公诉也不作出不起诉决定,造成的结果则是使这些案件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销声匿迹”了。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权力是国家专门赋予公诉机关的一项对刑事案处理的决断权,既有权决定就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事实提起公诉,也有权在符合不起诉条件时作出相应的不起诉决定。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困惑,笔者尝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适用为主线展开分析,以期寻求解决这一问题的路径。

一、审查起诉的客体

(一)学理上审查起诉的客体

按照人们普遍接受的哲学理论,所谓客体即是主体行为所指向的对象,刑事诉讼的客体则是刑事诉讼主体行为所指向的对象。理论界关于刑事诉讼客体的界定较为流行的学说有“刑事案件说”“公诉事实说”“二元说”三种。

“刑事案件说”是从广义的角度出发,直接将刑事案件作为刑事诉讼的客体,其中包含了刑事实体法与刑事程序法两个层面。在刑事实体法层面,刑事诉讼的客体包含了实体法律事实以及对这些事实的法律评价,在刑事程序法层面则指向刑事程序法事实。“公诉事实说”认为刑事诉讼的客体仅限于追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并不包含对这些事实的法律评价。“二元说”则认为,刑事诉讼的客体包括刑事诉讼所要查明的案件事实与通过刑事诉讼活动所要确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两个层面,在内容上“二元说”与“刑事案件说”具有相似性。三种学说虽然角度不同,在刑事诉讼客体是否应当包含案件涉及的程序法事实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即法律评价方面存在着争议,但均认为刑事诉讼的客体一定包含着刑事案件的实体法事实,这也是在刑事诉讼中进行刑事追诉和法律评价的基础,而审查起诉的客体则是审查起诉阶段刑事诉讼客体的具体形态。

(二)实在法文义上审查起诉的客体

在关注刑事诉讼客体理论争议的同时,还应当关注实在法的规定,实在法的规定是解决实践问题最为直接的依据。审查起诉的客体与审查起诉的主体所需要审查的内容具有同一性,即审查起诉的主体所审查的客体实际上与审查起诉阶段刑事诉讼的客体在外延上是一致的。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出发,我们不难发现,审查起诉阶段刑事诉讼客体的内容不仅包括实体法事实,也包括程序法事实,当然还包括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为的法律评价。具体而言,《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所规定的犯罪事实、情节,有无遗漏罪行或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能力问题等要素皆可以归入实体法事实的范围之内,对于犯罪性质和罪名的审查属于对实体法事实的法律评价范畴,而侦查活动是否合法以及有无附带民事诉讼则是对程序法事实的审查,关于证据的审查则关涉实体法事实与程序法事实两个层面。

虽然理论界对于刑事诉讼客体的界定仍然存在争论,但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刑事诉讼的客体包括刑事诉讼案件的实体法事实、对实体法事实的法律评价以及程序法事实,并且将这一系列要素的集合归结为“案件”,即“案件”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所规定的审查起诉的客体。但是,对犯罪嫌疑人部分涉嫌犯罪的事实不起诉时检察机关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这种语义分析并不能提供足够的理论支持和明确的规范依据。原因在于,审查起诉阶段需要审查的内容与刑事诉讼客体的内容存在着对应关系,但这二者与不起诉决定的客体内容存在着割裂。《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表述隐去了“不起诉决定”的宾语,并不能直接得出这里的不起诉决定的客体是指学理上的刑事诉讼客体的结论。对相关法律规范进行体系化梳理后会发现,这里所隐去的宾语理解为《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所规定的“案件”更为妥当。

不得不承认,学理上和实践中对于刑事诉讼客体这一重大理论问题的讨论尚未能解决对犯罪嫌疑人部分涉嫌犯罪的事实不起诉该如何处理的问题,其症结在于,不论是学理上的讨论还是实践中的认识都没有将“案件”本身作为关注重点。虽然对于刑事诉讼客体的讨论已经涉及“案件事实”“刑事案件”等类似表述,但往往将更多的精力用于讨论“案件”所包含的实体法要素和程序法要素以及对案件事实的法律评价等问题,而非“案件”本身。故而,要解决这一问题,就应当对“案件”这一诸多要素的集合体本身进行考察。

(三)审查起诉客体的判断标准

“案件”一词在《刑事诉讼法》中反复出现,但单位“案件”的划分标准却未能被明确,究竟具备怎样的条件才应该被认为是一件审查起诉中的“案件”往往令人感到疑惑。最常见的误区便是将统计意义上的“案件”与《刑事诉讼法》中的“案件”作等价处理。为了明确案件的判断标准,需要将“案件”区分为形式上的“案件”与实质上的“案件”,以便利于司法实践。具体而言,所谓形式上的“案件”是指侦查机关或监察机关以同一套案卷移送至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案件”,与所涉及的具体事实、行为的数量无关,不需要考虑被移送审查起诉的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行为次数与罪名数的形态。这种划分仅以案卷套数为依据,而不考虑其实质内容,与统计意义上的“案件”相一致;而实质上的“案件”则应当以刑事诉讼客体为参照,将各项构成刑事诉讼客体的要素的集合作为一起“案件”。

刑事诉讼客体所体现的是国家与个人之间具体刑罚权的关系。国家刑罚权启动的目的是对犯罪行为进行处罚,因而与之相对应的“案件”的判断标准则必然包括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涉嫌犯罪的事实两个部分,“案件”的数量自然应当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数量与被指控的涉嫌犯罪的事实的数量为准,更确切地说是以二者所能形成的组合的数量为标准。

具体刑罚权的发动需要有特定的行为人和具体的涉嫌犯罪的行为,“案件”数量的决定因素是涉嫌犯罪的事实的数量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数量。为保障检察机关对审查起诉的“案件”作出正确处理,较为明晰且易于操作的一个判断标准是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能否令检察机关发动公诉权。公诉权既包括检察机关要求法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进行审判的权力,也包括检察机关决定不将案件提交法院进行审判的权力,即包含提起公诉和作出不起诉决定两个层面。如果某一行为或者某一系列行为的集合需要检察机关单独审查这一行为或行为的集合是否应当提起公诉,而后决定提起公诉或作出不起诉决定,则可以构成作为审查起诉客体的“案件”。审查起诉的过程是一个对“案件”是否符合起诉条件或不起诉条件的判断过程。审查起诉阶段的客体并不能全部成为审判的客体,但对审查起诉阶段的每一个客体都应当有一个确定的处理结果。然而,当前的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仅就侦查机关或监察机关以同一套案卷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中部分涉嫌犯罪的事实提起公诉的,应当视为对其他事实作出了不起诉决定,这仅仅在检察机关内部的公诉案件审查报告中得以体现,并未公开,也未以司法文书的形式告知被不起诉人、受害人、侦查机关及监察机关等相关主体。

此外,对刑事诉讼客体的判断还需要关注罪数理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是讨论罪数问题不能绕开的基础,没有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规范的行为,也就不会产生涉嫌犯罪的事实,刑罚权便不会发动。法律应当被看成是定义社会系统边界以及选择类型的结构,《刑法》上对实行行为的判断就是在选定行为的基础上确定危险的方向、类型和程度。刑事实体法中的事实是以实行行为为核心所构成的。从犯罪构成要件符合性的角度来看,刑法学意义上的行为可区分为单独具有犯罪构成要件符合性的行为和不单独具有犯罪构成要件符合性的行为。前者构成在《刑法》上可以单独评价为犯罪的实体法事实,后者往往不能构成可以单独评价为犯罪的实体法事实,在进行《刑法》评价时,须将多个行为拟制为一个行为,进而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前者自不必多言,后者则出现在以多次或多个行为结合为一个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类型之中。检察机关经过审查后,对以这两类行为为核心所构成的涉嫌犯罪的事实都应当提起公诉或作出不起诉决定。这可能会产生提起公诉的罪名与作出不起诉决定罪名不同的形态,也可能产生提起公诉的罪名与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罪名相同的情形,但不论提起公诉的罪名与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罪名是否相同都不存在矛盾,因为提起公诉和作出不起诉决定所针对的是不同行为所标识的审查起诉的客体。

二、对不起诉决定的制约或救济

(一)侦查机关、监察机关以及检察系统系统内部的制约或救济

1.侦查机关、监察机关对不起诉决定的制约或救济

侦查机关或监察机关有对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提请复议或复核的权力,《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就侦查机关或监察机关对不起诉决定的复议、复核程序作出了具体规定。可见,对于侦查机关或监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时,侦查机关或监察机关作为刑事诉讼中的机关主体,有着与其他主体相类似的救济途径,这同时也是侦查机关或监察机关对于不起诉决定的制约。但如果检察机关并未制作不起诉决定书,自然也就无须向侦查机关或监察机关送达该司法文书,此时侦查机关或监察机关的救济路径和制约方式将受到极大限制。

2.检察系统内部的制约

对于不起诉决定的制约还包括检察系统内部的监督,具体而言包括事前的主动制约和事后的被动制约两类。事前的主动制约是由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程序构造所决定的,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不起诉决定应当经过检察长或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这就意味着,在不起诉决定作出之前,将会受到检察长或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制约。虽然这种内部的事前制约一般并未对外公开,是一种层级制之下的制约,而层级型司法程序本身在一定程度上难以避免运行的不公开性,但这种内部的事前制约也是对于不起诉决定制约体系的重要环节。事后的制约则是由侦查机关或监察机关对于不起诉决定提请复议或复核以及当事人等主体的申诉而启动的。审查起诉活动是检察机关在侦察机关、监察机关以及当事人的制约下进行的一种刑事追诉活动,也是体现程序正当和人权保障的重要环节。

(二)被害人与被不起诉人对不起诉决定的参与和救济

1.被害人的参与和救济

对于有被害人的刑事案件,被害人的参与主要体现在被害人意见被听取和受审酌的权利上。《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此外,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在作出不起诉决定之前,也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听取被害人意见虽然并非专门针对是否提起公诉的问题,但是被害人意见受审酌的权利是被害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主体地位的体现,更是人权保障理念的彰显。

被害人对于不起诉决定的救济途径是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赋予了被害人依法对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进行申诉的权利,这是被害人在刑事公诉中的一项重要权利保障措施。实质正义必须通过正当的程序实现,在公诉案件中,检察机关的职权性特点是十分突出的,但在检察机关对部分涉嫌犯罪的事实不起诉且未制作不起诉决定书的情况下,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申诉的权利事实上已经被忽视,这就使得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的救济落空,导致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主体性缺席。虽然仅仅围绕对被害人的程序性权利的救济来思考并不能一蹴而就地解决所有相关问题,但对被害人主体地位的尊重是人权保障理念的基本要求,也是现代法治理念的应有内涵。

一般而言,检察机关经过审查后决定提起公诉,更容易获得被害人情感上的认同,这与被害人意欲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一般心理是吻合的。就一般被害人的心理和情感而言,如果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被害人在情绪感受上可能会更容易误认为检察机关忽略了被害人情感和痛苦。若是被害人的程序参与权尚且不能得到保障,则可能会使他们产生国家司法机关正在放纵罪犯的错觉。在一定意义上,被害人的这种心理感受是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之后复仇心理的外化情绪表现形式,这是一种十分正常的情绪反应。虽然,现代文明社会的法律规范不提倡这种复仇情绪,但对被害人的这种自然情绪的关怀亦是文明社会法律规范的内在美德。在刑事诉讼程序的构建中,公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平衡乃是预防权力滥用,甚至侵害公民权利的首要制度安排,允许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申诉是与刑事诉讼程序构建中平衡公权力和公民权利的理念相契合的。虽然被害人对于是否提起公诉并没有最终决定权,但这样的程序架构至少使被害人有了畅通的表达意愿的路径,同时使得被害人的声音有了影响检察机关最终处理结果的机会,有利于促进被害人与检察机关之间的良性互动,为被害人通过参与刑事诉讼程序抚慰心理创伤提供了可能。这成为修复多方面被破坏的社会关系的恢复性司法手段,同时也是监督检察机关依法行使公诉权的重要制度设计。

2.被不起诉人的参与和救济

另一类当事人对不起诉决定的救济则是被不起诉人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对酌定不起诉的申诉权,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据《刑法》不需要进行处罚或者免除刑事处罚的案件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但这种不起诉决定并非由于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行为或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犯罪行为,而是基于其行为的情节轻重而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此时被不起诉人的申诉是为了使自己不被贴上犯罪人的标签。因为犯罪人的标签将给他们再次回归社会带来极大的困扰,尤其是在社会评价方面。依法作出相应的不起诉决定可以令他们尽早回归正常的社会生活,减少或避免因羁押和负面评价带来的身心痛苦。酌定不起诉决定是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于刑罚的案件的一种处理方式,实际上这类不起诉决定已经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性质完成了判断,即其行为系犯罪行为,虽然没有受到刑事处罚,但仍会给被不起诉人带来犯罪人的标签。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刑事诉讼的主体,其主体地位也应当获得充分尊重,使其能够参与关涉自身权利的程序中来,这是现代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要求。即便在已经有部分涉嫌犯罪的事实被提起公诉的情况下,对于未起诉的部分涉嫌犯罪的事实不作处理仍旧是对其程序参与权的忽视,虽然未起诉的部分事实最终不会被法院判决有罪,但是在社会观念上也并不必然认为其未被起诉的事实是无罪的。只有对不起诉的部分事实作出了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才有针对不起诉决定的类型进行申诉进而获得救济的可能。尊重被不起诉人的程序参与权是保障被不起诉人获得相应的不起诉决定、不被贴上犯罪标签的重要程序保障措施。

三、部分事实不起诉的其他具体解释问题

(一)审查起诉的错案预防功能

检察机关对部分涉嫌犯罪的事实不起诉而未作出不起诉决定实际上可能将部分刑事错案掩盖于无形之中。在刑事司法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和控诉的错误都是刑事司法中的错误,刑事司法错误的本质属性是一种错误的司法决定。对刑事司法错误的判断主要依赖两项标准,其一是实质标准,其二是程序标准。实质标准包括使无罪的人受追诉、轻罪的人受到重判或是在没有充分的证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进行追诉等情形;程序标准则是刑事诉讼的后环节检验并否定了前环节,因为决定撤销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判决宣告无罪则意味着可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了错误起诉,被错误追诉的人有权利获得国家赔偿,但若检察机关就该部分事实既未提起公诉,也未作出不起诉决定,则可能导致其不符合国家赔偿的形式要件。

审查起诉与审判两个诉讼阶段都承担着预防错案发生的功能。但是,在对部分事实既未提起公诉亦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情况下,虽然犯罪嫌疑人并未因该部分事实而被判处刑罚,却也未能纠正前阶段可能存在的错误,反而将前阶段的错误于无声之中“消化”掉了,甚至将可能存在的需要追究司法责任的情形也同时掩盖了。

(二)公诉权的专属性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提起公诉的权力是检察机关对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所独占的一项法定职权。从公诉权产生的历史源流上看,它是一项私诉权的替代性权力,其产生是伴随着国家权力的强化以及犯罪形态的不断演化而来的。随着国家形态和社会认识的变迁,人们不再将犯罪行为仅仅看作个人之间纠纷的严重形态,而是将其视为一种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统治秩序造成严重破坏的行为,作为国家职权的追诉制度随之出现。早期由法官以保护公共利益为名承担重罪追诉的任务,随后由于对诉讼认识的深化以及国家权力分工的强化,国家才开始任命专门官员承担刑事起诉职责,公诉制度也由此产生。公诉权是国家公诉机关决定是否针对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出控告,要求对案件进行审理的权力,具有引起刑事审判程序的作用,是国家刑罚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检察机关是有权向法院提起公诉的专责机关,是国家公诉权的唯一代表。

作为政治组织的国家是一个由强制性秩序构成的共同体,调整着如何使用强力的秩序,当然,对强力的使用也是专属于国家的。国家公诉权的专属性保证了国家公诉权行使的有序性,但公诉权的运行也需要制约。法治所追求的不仅是制定良好的法律,而且要保障良好的法律制度得以有效运行。良好的法律运行状态体现在立法和法律实施的整个过程中,为了监督公权力的运行,实现法治的目标,不仅应该在制度设计上完善对公权力的制约规范,而且要在法律实施过程中保障制度目标得以实现,这就需要对相关规范进行体系化地解释。

(三)对现行法律规范进行体系解释

虽然并不能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五十五条的规定直接推知对于不起诉的部分事实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结论,但法律规范的解释不能孤立化处理。通过前面的分析我们已经知道,刑事诉讼中审查起诉的客体应当是“案件”,而“案件”的判断应当以能否令检察机关发动公诉权为标准。若某一行为已经达到了足以使检察机关对其发动公诉权的程度,则应当认为该行为足以构成刑事诉讼中的“案件”。检察机关对“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提起公诉或者作出不起诉决定,如此处理才能使关于审查起诉的刑事诉讼法律规范得以体系化运行,使侦查机关、监察机关、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对于审查起诉结果的监督和制约切实发挥效果。

对不起诉决定最可能提出异议的便是认为其权利未得到充分保护的被害人。除了侦查机关、监察机关、检察机关以及法院等机关主体外,对其他刑事诉讼主体尤其是当事人(包括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诉讼主体地位及其诉讼权利也应充分重视和保障。此外,检察机关还应重视公开和监督机制相关问题,如社会影响较大且对案件的处理存在争议的案件可以公开审查,以更好地发挥公众的监督作用。

审查起诉相关规范的体系化运行对各类诉讼主体权利的保障具有重要价值。具体“案件”的处理主要呈现两种形态,第一种是侦查机关或监察机关以数个不同罪名移送的“案件”。例如,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将犯罪嫌疑人X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移送至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经过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X故意杀人罪证据不足,经过补充侦查后仍处于存疑状态,经审查认为没有故意杀人的行为或者符合不起诉的条件,检察机关应当就犯罪嫌疑人X的抢劫行为提起公诉,而就故意杀人的行为作出相应不起诉决定。第二种是侦查机关或监察机关仅以单一罪名移送的“案件”。例如,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将犯罪嫌疑人Y以多次实施盗窃构成盗窃罪为由移送至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而检察机关经过审查仅对其中的部分盗窃行为提起公诉,但未起诉的部分事实也达到了足以使公诉权发动的程度,足以构成审查起诉中的“案件”,这时则应当对未起诉的部分事实根据具体情形作出相应的不起诉决定。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侦查机关、监察机关、被害人以及被不起诉人等相关主体,以保障这些主体提请复议、复核和申诉的权利,并在这些程序运行的基础上实现对于不起诉决定的监督。

(四)公诉与自诉的衔接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对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侵害其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不予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将被纳入自诉案件的范围,学理上称为转化自诉。如果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和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转化自诉的条件有如下几项:一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侵害其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三是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不予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需要注意的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对象究竟为何?被害人需要有证据证明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侵害且其行为应当受到刑事处罚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否需要证明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不予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呢?从立法表述来看,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不予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侵害其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且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并列关系,故而应当将《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的“有证据证明”的对象解读为被害人既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侵害其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又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不予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转化自诉是由于国家未行使追诉权,转而由被害人行使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权利的一种刑事自诉。这是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增加的一类自诉案件,目的是在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不予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时,为被害人获得刑事司法保护提供路径,以解决老百姓告状无门的问题。然而,如果在实践中遇有检察机关仅就部分事实提起公诉而并未就不起诉的部分事实作出不起诉决定并制作和送达不起诉决定书的情形,被害人至少是难以及时知晓检察机关是否将要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即便知晓,由于被害人没有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对于检察机关没有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一项重要证据的掌握是缺失的,也容易给转化自诉案件的处理造成困扰。因此,为保障公诉与自诉程序的顺利衔接,检察机关对于不起诉的部分事实也应当作出相应的不起诉决定并制作和送达不起诉决定书。

四、结 语

当前关于部分事实不起诉的相关问题的讨论,并未将法律解释作为核心,实践中该问题仍然存在着不少的困惑,故而笔者尝试对审查起诉的相关规范进行体系化解释。我们都期待着通过解释使法律更加完美、完善,围绕《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进行解释正是期待为部分涉嫌犯罪的事实不起诉的问题在现行的规范体系之内寻求一种妥当的处理方式,消解实践中的困惑。从审查起诉的客体、对不起诉决定的制约和救济以及相关规范解释的其他具体问题等角度出发,检察机关在对部分事实提起公诉的同时,也应当对符合不起诉条件的未起诉的部分事实作出不起诉决定并制作和送达不起诉决定书是一种妥帖的处理方式。对任何一部法典我们都可以期待其更好,追求一种坚实的法律制度并防止专擅的危害是我们共同的愿望,对法律进行稳妥地解释是使其变得更加完善的重要方式。一项坚实的法律制度得以有效运行也必定是建立在妥当地解释基础之上的。

猜你喜欢
监察机关刑事诉讼法客体
监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追诉时效问题研究
我国古代法律文化对现代刑事诉讼法观的启示
监察机关如何与人民检察院相互配合
清风(2018年9期)2018-11-19 04:56:57
浅谈监察机关行使留置权的法定性
人大建设(2018年7期)2018-09-19 06:19:04
修正案方式:《刑事诉讼法》新修改的现实途径
中国司法(2016年1期)2016-08-23 11:56:30
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5年年会综述
中国司法(2016年1期)2016-08-23 11:56:30
旧客体抑制和新客体捕获视角下预览效应的机制*
论著作权客体的演变
关税课税客体归属论
“活”源于怦然心动——写生对客体借用中的情感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