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种子质量问题导致产品责任纠纷的实务裁判要点研究

2022-10-27 10:13熊麟
长江蔬菜 2022年18期
关键词:司法鉴定因果关系种苗

熊麟

『编者按』

农村稳则国家稳,农村和则天下和。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解决好农村社会纠纷对治国安邦意义重大。那么,如何培养农民的自我保护意识,让他们“敢于维权、善于维权”?本栏目以近年来“三农”领域内发生的具体维权事件为着眼点,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对事件发生的原因和处理结果进行全面梳理审视,一方面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人们指点迷津;另一方面,为法律体系的进一步完善抛砖引玉。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40条、第45条规定了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对种子标签内容和种子质量负责,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或因种子的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不真实遭受损失的,可以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赔偿。在法律实务中,该情形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调整范围,在民事诉讼案由中属于产品责任纠纷案由。本文以分析实际案例的方式,在法律实务层面就如何正当主张自己的权利,如何确定涉案当事人各方的权利义务、责任归属阐述笔者的观点。

1 基本案情

2014年6月26日,甲方广西A公司与乙方农业科学院B研究所签订《柑橘容器苗买卖合同》,约定:“1.乙方向甲方出售未脱毒沃柑容器苗3万株,无国家规定的柑橘检疫性病虫害,但不排除有部分潜在病毒类病害的可能性。2.苗木价格按每株10元整计价,共计30万元。3.苗木出圃时由甲方派代表到乙方苗圃现场按合同约定的质量及数量进行现场检查验收,乙方向甲方代表出示检疫证书。双方完成验收交接手续并装车后方可开始运输,货物运输由甲方负责。”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加盖了甲方A公司印章,经办人吴某甲签字;合同加盖了乙方B研究所印章及周某印,经办人吴某乙签字。

案涉《柑橘容器苗买卖合同》签订后,A公司向B研究所支付货款30万元,B研究所开具税务发票。A公司在B研究所苗圃分3次验收了案涉种苗各1万株,3次验收均附有《植物检疫证书(出省)》,验收交货后,A公司自行运输案涉种苗。

2017年3月,因柑橘苗木出现病害,A公司向B研究所送检了10个柑橘样品,B研究所出具《柑橘病害检测结果报告》,检测结果为:“送样5号样检测出柑橘碎叶病”“送样都检测出柑橘衰退病”。同月B研究所向A公司发出复函,复函大意为A公司与B研究所签订苗木买卖合同合法有效,B研究所已严格按合同履行全部义务,所售未脱毒苗木一事已在合同中明示,并非合同约定的由B研究所承担的风险或者责任范围。

2017年12月,A公司进 行证据保全公证,对柑橘进行采样并由公证处进行保全邮寄,B研究所对样本进行了检测并出具《柑橘病害检测结果报告》,检测结果为部分送样检测出衰退病;部分送样检测出黄脉病;部分送样检测出碎叶病。

2018年,A公司诉至重庆一中院,诉讼请求为判令B研究所返还种苗款30万元,赔偿A公司直接经济损失3 679 082.46元,可得利益损失1 700万元,上述合计20 979 082.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重庆一中院受理该案后,A公司书面申请对案涉3万株种苗存在柑橘衰退病和碎叶病等质量缺陷与A公司的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申请对案涉3万株种苗的可得利益损失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根据申请依法委托重庆市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重庆市南川林业司法鉴定所对上述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重庆市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和重庆市南川林业司法鉴定所接收委托后均以没有柑橘病毒方面的鉴定专家无法鉴定为由进行了退案处理。后A公司请求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另行选定鉴定机构,但重庆市相关鉴定机构仅有重庆市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重庆市南川林业司法鉴定所2家,且2家鉴定机构均已退案。后一审法院及A公司穷尽办法寻找能对本案鉴定事项作出鉴定的鉴定机构,仍未能找到。

2018年11月,A公司向 一审法院提交情况说明2份,主要内容为:A公司放弃对案涉3万株种苗存在柑橘衰退病和碎叶病等质量缺陷与B研究所出售的未脱毒种苗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仍然坚持申请对案涉3万株种苗的可得利益损失进行司法鉴定。

潘际銮23岁本科毕业后留在清华任教,当时李世豫19岁,来京考学。潘际銮的室友是李世豫的老乡,两人就这么相识了。彼此惺惺相惜,成了恋人。但没过多久,潘际銮就主动申请赴哈工大深造。“哈尔滨天寒地冻,生活条件也差,年轻老师们都不愿意去,他二话没说就举了手,都没和我商量。”尽管如此,李世豫还是默默支持了潘际銮的决定,只是有一事让她啼笑皆非,尴尬了很久。

庭审中A公司陈述,2015年3月发现种苗黄化及死亡后,A公司补种了酸橘砧木的沃柑,是A公司另行购买的同种类,不是B研究所出售的种苗。

法院查明,案涉乙方B研究所取得了《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合同订立及履行之时都在许可证有效期内。

法院还查明,B研究所法定代表人周某与徐某、刘某在《中国南方果树》2008年第37卷第3期发表了《柑橘衰退病及其防治》。该文章载明柑橘衰退病传播方式包括嫁接、机械、昆虫等多种路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①案涉3万株种苗出售时是否存有柑橘衰退病、碎叶病;②B研究所向A公司出售案涉种苗是否对A公司构成侵权并承担侵权责任。

就第1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主张B研究所出售未脱毒种苗,故该种苗存在质量问题。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B研究所出售的3万株案涉种苗在出售时即存在柑橘衰退病、碎叶病,且B研究所交付种苗时已经取得《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交付种苗时也取得了《植物检疫证书(出省)》,案涉合同及复函中均明示了未脱毒种苗情况及相关风险;而且A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的内容表明A公司在2015年就另行购买沃柑种苗补种,无法确定其送检样本是否就是B研究所出售给A公司的种苗。而A公司申请的鉴定经法院依法委托鉴定及A公司自行寻找鉴定机构均无法进行司法鉴定,故A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

就第2个争议焦点,A公司坚持B研究所存在侵权,但A公司不能证明B研究所在履行合同时存在违约行为,A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由于B研究所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一审法院认为对案涉3万株种苗的可得利益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没有必要,未予准许。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了A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后A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重庆高院,重庆高院驳回了A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后A公司至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驳回了其再审申请。

2 案例分析

2.1 案由及法律依据

2.2 案情分析

A公司认为因B研究所出售的柑橘种苗为未脱毒种苗,可能存在柑橘衰退病、碎叶病,导致了A公司的损失,导致A公司补种的柑橘苗种亦受前述疫病损害,B研究所理应承担责任。就其主张,A公司对柑橘苗种感染的情形进行了2次检测,确认其种植的柑橘苗种中确实存在大量感染柑橘衰退病、碎叶病的情形,而B研究所不愿承担责任,故此成诉。

2.3 责任划分

B研究所在何种情况下应当承担责任?在本案中,B研究所在合同及复函中都明确说明出售的苗种为未脱毒苗种,而且合同约定了需要A公司验收,A公司对于合同涉及的苗木质量及数量进行确认,A公司验收确认苗木的检疫证书,并且合同对于检疫标准及验收程序均有严格规定,货物的运输由A公司负责。在A公司验收合格接收货物后,B研究所已经履行了其合同义务,并不存在违约情形。正是基于以上原因,法院认定B研究所不存在合同违约的情形。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第186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第582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而种子交易中除考虑前述2条还应考虑《种子法》第40条之规定,即种子生产经营者出售的种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或者种子的标签、使用说明是否存在虚假描述。在本案中,B研究所对案涉苗木情况在合同及复函中均明确说明,而合同的交付及验收又都符合合同约定,故从合同的履行层面不存在违约情形,若A公司坚持其主张,仅能主张B研究所交付的种子存在质量问题。

2.4 法院对于该案的审查要点

笔者需要指出的是,法院对于该案的审查要点有以下3个。

①案涉合同是否有效,双方是否履行完毕,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在本案中,法院严格审查了B研究所的各项许可证,双方订立合同履行合同期间,B研究所是或否取得了《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交付种苗时是否取得《植物检疫证书(出省)》,是否符合《种子法》关于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的规定。并对双方合同中关于验收、交付、运输条款履行情况进行了确认,确认了合同双方都不存在违约行为。

②案涉种苗现状,是否发生过变动?由于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B研究所交付的3万株种苗,法院审查了案涉种苗的现状,A公司陈述其于2015年补种过其他种苗。故无法确认案涉种苗与A公司送至B研究所检测的种苗是否为同一品种,即案涉侵权事实无法确认是否存在。

③种苗致病的因果关系如何?由于种苗种植存在诸多不确定性,A公司所诉之病害因何原因导致,是侵权案件中审查的重点。侵权行为在生产者承担责任须以产品存在缺陷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为前提。即受害人主张产品侵权责任成立时应当就产品存在缺陷、缺陷产品造成受害人民事权益损失、缺陷产品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个要件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经A公司申请,法院同意了对柑橘苗木衰退病、碎叶病与B研究所出售未脱毒种苗的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鉴定,但法院及A公司穷尽了办法仍不能对上述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而侵权责任法律规定中的因果关系极其复杂,通常有一因一果、一因多果、多因一果等多种表现形式,本案涉及因果关系专业性极强,而且相关学术文章表明柑橘苗木产生病变的原因和传播方式包括嫁接、机械、昆虫等多种路径。在没有相关鉴定单位提供鉴定意见的情形下,法院无法对上述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判断。因此,A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最终驳回了A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3 实务建议

通过对本案例的分析,可以得出此类产品责任纠纷案由案件的裁判要点,从而针对裁判要点更好地保障双方当事人的权益,达成当事人的诉求。笔者以原告及被告的角度对律师实务中处理此类型案件的要点总结如下。

3.1 作为原告应准备的材料

由于产品责任纠纷案件法律关系复杂,原告的举证责任相对较重,而种子质量是否存在问题的因果关系较复杂,在面对此类型案件时,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准备。

①着重审查种子买卖合同,应对合同效力是否存在问题、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如何、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严格审查,存在证据的及时保存,必要时采取证据保全公证以留存证据。

②因《种子法》及农业部《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的规定,产生种子质量纠纷时,确定是否存在种子质量问题以及损失情况时,应当由田间现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组织实施。当事人可以共同申请现场鉴定,也可以单独申请现场鉴定。当发现存在种子质量问题时,及时提出鉴定申请有利于后期诉讼准备。

③如果种子买卖合同存在销售者和生产者并非同一人的情形,应当将销售者和生产者列为共同被告,有利于厘清案件事实,确定责任归属。

3.2 作为被告应准备的材料

由于产品责任纠纷本质上属于侵权责任纠纷,而《民法典》《种子法》对种子生产经营者有着较强的约束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有权对存在种子质量问题的生产者、经营者进行行政处罚,在面对种子质量纠纷的时候需更为慎重,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准备。

①着重审查种子买卖合同,对于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如何、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严格审查。由于种子生产者、销售者都需要行政许可方可进行生产销售,一般而言不存在因缺乏许可而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但仍应注意审查许可期限。而种子买卖合同属于买卖合同,核心要点在于验收、交付、运输环节,应当注意购买方是否验收,交付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货权是自交付给购买方时转移还是运输到指定地点并验收后转移等问题。

②依据《种子法》的规定,同时存在田间现场鉴定及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检验2种方式,前者通常用于确定案涉种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如果存在质量问题给使用者造成多少损失,后者通常用于确定生产销售的种子是否符合规定,是否应当进行行政处罚。因此,作为被告方的生产销售者,应当注意保留合同同批次的种子用于鉴定,一旦涉诉积极申请鉴定及检验,确保该批次种子无质量问题,以作为证据提交。

综上所述,种子质量纠纷产生的产品责任纠纷案由,法院裁判此类案件的核心在于合同效力、合同履行情况、是否存在违约、案涉种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主张的质量问题是否与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这几点。而种子质量因果关系的判断专业性极强,法院得以专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作为重要参考依据确定双方责任,就以上的裁判要点,结合笔者在业务实践中的认识,分析总结如上,以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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