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龙 赵 亮
GUI(图形用户界面)技术随着智能设备的普及而迅猛发展,已经融入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相关专利申请量也随着增长,该领域多数专利集中于手势对现有智能设备优化操作,应用性发明更多,创新高度研判较难,各国审查标准也不统一,审查过程以及申请诉讼过程常常发现类似的对比文件在不同国家得到的审查、诉讼结论完全不同,笔者就中美专利指南规定以及实际案例初步分析GUI 领域两国审查实践标准的差异。
美国专利法第一〇三条规定:非易见性的内容一项发明,虽然并不与第一〇二条所规定的已经有人知晓或者已有叙述的情况完全一致,但申请专利的内容与其已有的技艺之间的差别甚为微小,以致在该项发明完成时对于本专业具有一般技艺的人员是显而易见的,不能取得专利。取得专利的条件不应该根据完成发明的方式予以否定。
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国内对于创造性的审查主要聚焦在突出的实质性特点,而对于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审查指南中规定: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是指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如果发明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仅仅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或者有限的试验可以得到的,则该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也就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可见中美专利法对于创造性的判断核心都是基于现有技术考察显而易见性。以前美国普遍采用TSM(教导-启示-动机)法来判断创造性,需要有书面证据证明是受到了在先技术的教导、启示或者因此产生的动机,才可以证明这个发明是“显而易见”的,这样可以将创造性判断客观化以统一审查标准,保证审查质量,这和我国现有情况基本一致。但2007 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就KSR 按判决时就指出TSM 法过于僵化,实际上TSM 法偏向有利于专利权人的倾向,使得过多的显而易见的专利基于非显而易见性而无法被无效掉,存在大量的诉讼,增加过多的行政成本①李金芳.美国发明专利非显而易见性判断标准改革及其启示[D].华东政法大学,2008:13-19.,联邦最高法院对TSM 准则进行修正,并重新启用了“显易尝试(Obvioustotry)”。随后2010 年美国专利商标局就KSR 案的显而易见性问题公布了新的审查指南②张晓东.医药专利制度比较与典型案例[M].知识产权出版社,2012(5):334-340.,规定:当存在解决某个问题的设计需求或者市场压力,且已知的或可预知的解决方案为数不多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在其所掌握的技术范围内尝试进行已知原则,得出组合发明。也就是对于需要解决某个问题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市场得到启示并可以尝试根据本身掌握的知识去改进现有技术,当手段有限、效果可以预期的情况下,则不是创新,是普通技术知识和常识的产物,这是将“显易尝试”囊括到“显而易见”的概念中,对于显而易见性不必现有技术给出具体教导或者启示所有技术特征。可以看出,KSR 案后美国提高了创造性的审查尺度,一般的微创新很难再获得专利授权,而该修正对于电学、机械领域影响较大,尤其GUI 这种领域微创新较多的领域,若不针对性的进行撰写很难被授权,对于申请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中国专利指南规定: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在该步骤中,要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判断过程中,要确定的是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某种技术启示,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所述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要求保护的发明。如果现有技术存在这种技术启示,则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具体存在启示可以为公知常识;或者为所述区别特征为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关的技术手段;或者为所述区别特征为另一份对比文件中披露的相关技术手段。可以看出中国审查实践中对于显而易见的判断需要现有技术存在证据才能给出对应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自行显易尝试。对于该领域的审查由于应用性较强,效果是技术手段自然而带来的,审查过程中要极力避免由于区别特征较为简单从而认为本申请不具备创造性,从而导致“事后诸葛亮”的问题。
下面就实际案例来看GUI 领域中美两国的审查标准差异。
2019 年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针对专利号ZL201310491586.1,专利权人为高通股份有限公司,名称为“计算装置中的活动的卡隐喻”的发明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无效审理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③http://reexam-app.cnipa.gov.cn/reexam_out2020New/searchdoc/decidedetail.jsp?jdh=41889&lx=wx.2021 年5 月25 日访问。。
权利要求1 如下:
1.一种计算机系统,其包括:
处理器;
触敏显示屏幕,其耦合到所述处理器,所述处理器接收所述触敏显示屏幕上的手势输入并且在至少两个显示模式中的任何一个显示模式下操作所述计算机系统,其中:
在给定的持续时间期间,所述处理器同时地操作至少第一应用程序和第二应用程序;
在全屏模式下,所述处理器在所述触敏显示屏幕上提供针对所述至少第一应用程序或第二应用程序中的仅一个应用程序的用户界面;
在窗口模式下,所述处理器:
在所述触敏显示屏幕上提供对应于所述第一应用程序的第一卡以及提供第二卡的第一部分,使得所述第二卡的第二部分在所述触敏显示屏幕上不可见,所述第二卡对应于所述第二应用程序,其中至少所述第一卡显示来自所述第一应用程序的操作的内容,所述内容对应于:(i)来自应用程序的输出,(ii)任务,(iii)消息,(iv)文档或(v)网页;
通过改变所述第一卡在第一方向上相对于所述触敏显示屏幕的位置来对在所述触敏显示屏幕上沿着所述第一方向的定向接触进行响应;以及
对在所述触敏显示屏幕上沿着与所述第一方向不同的第二方向移动所述第一卡或所述第二卡的定向接触进行响应,这通过如下来进行:(i)基于沿着所述第二方向的定向接触来将所述第一卡或第二卡中之一标识为被选择,以及(ii)在所述第二方向上将所选择的第一卡或第二卡从所述触敏显示屏幕上解散,使得相对应的第一应用程序或第二应用程序被关闭;
其中,响应于接收用户输入,所述处理器将所述计算机系统进行至少如下转换:(i)从所述全屏模式转换到所述窗口模式,或(ii)从所述窗口模式转换到所述全屏模式。
该案主要针对智能终端,可以切换全屏和窗口模式,参考图1,窗口模式下显示后台的程序的卡(301A,301B,301C),其中部分卡(301A,301C)的一部分显示内容不可见,用户针对卡可以进行第一方向(例如左右)的滑动,左右滑动以选中对应程序,还可以进行第二方向的滑动操作(例如:上下),以使得显示的卡从屏幕上消失,关闭对应的程序。
图1 该申请附图
无效请求人主要提供了三篇证据的组合证明权利要求1 不具备创造性,对比文件1(US2007/02474 40A1)公开了一种触控屏,参考图2,具有类似的显示界面,也可以切换全屏和窗口模式,显示具有多个应用程序的卡(30a),也有部分卡不可见(radio,photo,moving)。
图2 对比文件1US2007/0247440A1附图
但对比文件1 没有公开可以向第一以及第二方向操作实现选中以及关闭的操作。基于上述区别确定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实现对多个应用程序的快速切换和关闭。
无效请求人提供了对比文件2、3 分别证明现有技术给出了第一方向的操作实现选中,第二方向操作实现关闭的启示。
合议组对于对比文件2 给出启示表示认同,争议核心在于区别技术特征“在所述第二方向上将所选择的第一卡或第二卡从所述触敏显示屏幕上解散,使得相对应的第一应用程序或第二应用程序被关闭”,也就是如何实现应用程序的关闭。请求人提供了对比文件3(KR10-0801089),对比文件3 公开了触摸拖动方式控制的移动终端,如图3 所示,包括第一区域10(反转L 型)和第二区域20,如果用户想要关闭执行中的音乐播放功能,就选择音乐文件播放功能相关信息之一(21a)后,通过从第二区域(20)到第一区域(10)方向的拖动,可关闭音乐文件的播放,具体的如果用户移动接触的结束位置是第一区域,则关闭当前执行的功能。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3 给出了相应的启示。
图3 对比文件3KR10-0801089附图
合议组认为虽然对比文件3 公开了对执行的功能相关信息显示区域进行拖动以将其关闭的相关内容,但是该功能相关信息显示区域并不能完全等同于该专利中的卡,且关闭相应功能的判断条件是判断移动接触的结束位置是否位于特定区域而并非单纯的移动方向的判断,其判断方式不同于权利要求1 中的第二方向的判断,因此关闭操作所涉及的由对象、动作及过程组成的整体是不相同的。因此对比文件3 没有公开区别技术特征。并且,当前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第二方向上从屏幕上解散卡以使得对应的应用程序被关闭的技术手段,能够获得直观方便地关闭应用程序,以达到对操作系统中多个应用程序的快捷管理的有益效果权利要求1 具备创造性。
可以看出国内审查还是整体判断技术方案,判断对比文件或者公知常识是否给出明确指引,对于GUI领域来讲,具体手势以及操作对象的整体不同很有可能会给申请带来创造性。
申请人于2018 年向美局提交了分案申请④https://globaldossier.uspto.gov/#/result/application/CN/201310491586/126466.2021 年5 月25 日访问。,申请号:16/112,482,并于2019 年主动修改了权利要求,主动修改的权利要求和中国复审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基本一致,美局于分别发出三次审查意见,最新审查意见为2021 年5 月7 日发出,均认为权利要求1 不具备创造性。对于区别“在所述第二方向上将所选择的第一卡或第二卡从所述触敏显示屏幕上解散,使得相对应的第一应用程序或第二应用程序被关闭”,审查员提供了对比文件US2005/0204306A1,该对比文件公开了一种PC 机的用户界面,可以操作被映射到三维显示模型中的二维窗口的方法(将PC 机中二维的层叠窗口转变为图4 的三维形式方便用户通过鼠标操作窗口),具体实施例中可以通过快速移动窗口(401-404)并释放窗口来关闭窗口。
图4 对比文件US2005/0204306A1附图
可以看出美局对比文件和无效请求人在国内复审中提供的对比文件3 类似,该对比文件是针对普通计算机中窗口的操作,并非手机等智能终端后台应用显示的卡,并且关闭相应功能的判断条件是快速移动-释放而非特定方向的移动,因此关闭操作所涉及的由对象、动作及过程组成的整体也是不尽相同的。但美局审查员认为对比文件利用快速移动关闭计算机窗口已经给出了对于“在所述第二方向上将所选择的第一卡或第二卡从所述触敏显示屏幕上解散,使得相对应的第一应用程序或第二应用程序被关闭”的启示,虽然对比文件没有公开区别技术特征,但根据KSR 指南,为了解决快速关闭程序的问题,对比文件已经给出了移动的方式进行关闭,那么像具体方向的移动实际上是“显易尝试”,并且由于GUI 领域的应用性较强,对于具体的技术方案效果很好预期,在对比文件已经给出大致手势和结果的情况下,即便对比文件没有公开区别技术特征,由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就可以尝试根据自己掌握的知识去改进现有技术,而当改进结果是预料之内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从中美审查指南对比和具体案例可以看出,对于显而易见的判断,尤其是GUI 领域来讲是差异显著的。创造性的判断原则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各国的科技发展水平,美国以iPhone 为首的智能终端发展迅速,GUI 领域的专利申请量的质量和数量都很高,为了促进更多更好的申请,美国对于领域的创新高度要求也相对较高,因此对于该领域的审查普遍采信了KSR指南标准,而国内近年来虽然以华为、小米等头部智能终端厂商的崛起,该领域发展速度也比较快,专利增长量也较多,数量甚至超过了美国,但是仍然存在相当一部专利是集中在手势结合操作对象的用户体验改进,若贸然提高创造性标准会导致很多研发成果难以授权,大幅降低社会对于技术创新的积极性,国内尚不具备“显易尝试”的条件。审查实践中也应当注意中美显而易见性的差异性,不可盲从参考其他同族的审查结论,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依据中国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专利审查指南进行审查,基于现有技术,按照三步法,确定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某种技术启示,进而判断是否具备创造性。
而对于国内涉外申请,也应了解不同国家创造性判断的差异,申请时避免以简单翻译优先权文件来撰写权利要求书,尤其涉及GUI 领域,有时简单的手势差异会落入“显易尝试”的范围而导致不具备创造性。应把握好现有技术的状况,撰写时突出手势操作对象结果的不可预期性,以及不同的技术效果,例如本案可以在撰写对于手势的限定进一步细化,在从属权利要求中加入“仅检测起点、终点两点,利用两点向量判断是否为第二方向”,这样可以减少触摸点计算量提升效率;又或者可以在说明书中更加突出本申请对于后台应用程序的第二方向操作进行关闭,实质上是对于后台进程的删除,和一般程序的前端的窗口关闭但后台仍然运行不同,可以缓解后台应用处理的压力,以突出并非简单尝试就可以得到的。这样可能会使得后续有更多修改方向和授权前景。
总之,在实践过程应当充分尊重各国发展情况,基于现有技术情况,充分研判具体案件对于不同国家法律框架内的创造性,针对性的进行审查和申请文件撰写。
专家点评
本文从中美两国专利法关于创造性判断标准出发,结合具体领域案例,分析得出GUI 领域,两国对于创造性的判断标准具有显著不同,提出在创造性审查实践中不可盲目参考国外审查意见,应当依据现有证据按照国内相关法律对案件进行客观判断,对于GUI 领域的创造性审查具有较好的指导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