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 李纺荣
传统金融行业和新兴科学技术快速融合,推动了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互联网金融在引领经济发展的同时,也对互联网金融监管提出了挑战。互联网金融发展速度快,形式多样化,传统的金融监管模式难以应对,影响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需要对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法律问题进行研究。
目前,我国的互联网领域已经出现了诸多的法律规定,可以有效地规制互联网领域内的违法行为。但是这些法律主要集中在计算机技术、金融等方面,没有专门针对互联网金融领域。互联网金融领域经常出现灰色地带,主要是由于互联网金融方面的相关法律规定不全面,监管不健全。法律固有的滞后性特征,决定了其不能及时有效地对新兴事物做出回应并实施规范行为。
2015年以来,我国的互联网金融行业呈现出爆炸式发展情况,互联网金融产品种类、形式多样化。一方面,互联网金融的规模不断扩大,涌现出许多互联网金融平台;另一方面,互联网金融行业的交易数额不断增长。与此同时,监管制度的落后不能有效的规制违法互联网金融产品,随着互联网金融领域问题的日益突出,政府部门也更加重视互联网金融的监管,《互联网金融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等文件的出台,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互联网金融领域内存在的问题,但仍有许多不规范问题亟待解决。由于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已经成为一种不可逆转的趋势,许多发达国家已经对互联网金融监管做出了尝试,我们可以在借鉴外国先进经验的基础上,立足于我国发展的实际情况,研究出具有中国特色的互联网金融监管法律制度。
2015年以来,我国的互联网金融行业呈现出爆炸式发展情况,互联网金融产品种类、形式多样化。
目前,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法律依据主要以政策性文件为主,虽然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已经颁布了一些规范性文件,但这些文件不足以有效规制互联网金融中出现的问题。任何一个行业的持续发展都需要有法律法规的保障,互联网金融作为新兴的业态,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却没有相对应的完善监管制度。比如第三方支付行业的发展,严重侵害消费者的个人信息,资金安全存在问题等,对社会和公众财产安全产生了巨大的影响。但由于互联网金融监管法律法规的滞后性,现有的法律法规不能完全规制互联网金融的交易行为,使得互联网金融行业问题多发。虽然我国已经出台了《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等文件规范互联网金融交易行为,但是并不能完全覆盖业态,其互联网金融产品多样化更是使得对其监管难上加难。
我国目前互联网金融监管模式采取的是运动式监管模式,即发现问题,进行专项整治,再根据问题制定专门的文件。比如《关于进一步规范大学生互联网金融消费贷款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就是专门针对大学生网贷问题制定的,这种监管模式是无法及时应对金融创新的。互联网金融交易主体、交易方式等不断的创新,标志着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创新性和高度易变性,我国采取的运动式监管模式难以应对。
互联网金融产品的风险在前期的发展中难以暴露,往往是在其运营一段时间后才会凸显出来。互联网金融行业面临着金融、科技、法律的三重风险,风险更加难以识别,只能依托于事后监管。互联网金融监管技术长期落后于行业的发展,使得互联网金融领域内的问题频发。比如蚂蚁集团在没有互联网金融监管的背景下,通过联合贷款的融资方式放大资金作用,形成高杠杆,而杠杆过高,在带来巨额利润的同时也会产生高风险。蚂蚁集团事件,暴露出我国目前的监管具有典型的滞后性。这仅仅是个案,新的互联网金融产品的风险往往是隐藏在互联网技术的背后,监管部门对其无从下手,只能在出现问题之后以现有的法律法规来对应规制。
互联网金融产品的出现,满足了人们日益增长的多重需求,互联网金融监管问题也应该予以高度重视。互联网金融监管制度的不完善,使得互联网金融交易活动中存在一定的问题,容易出现法律监管中的漏洞。例如,互联网金融本身的管理组织较为松散,容易造成交易不规范,投资者、经营者和第三方参与者的有效信息不能实现共享,增大了交易风险产生的几率。近几年,互联网金融网贷平台难以继续维持,造成交易各方的损失惨重。在此之前,互联网金融交易的准入门槛较低,增加了交易的风险,加上没有完善的监管规范,更是容易出现诈骗融资、携款潜逃等问题,给人民群众财产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另外,一些投资人员法治观念的不健全,很容易被不法分子利用,陷入不法分子的圈套,沦为不法分子“洗钱”的工具。在自己财产损失的同时,也触犯了法律的界限,影响了社会的安定。
对互联网金融监管实施联邦和州政府两地的监管,是由美国的政治体制决定的。美国作为计算机技术的发达国家,其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发展也是首屈一指。由于互联网金融行业在国家经济中占据重要的地位,美国的法律规定基本以支持鼓励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发展为主。从上个世纪二三十年代的金融危机开始,美国经历了长达数十年的分业监管模式。在互联网金融发展创新的同时,美国也进行了一系列监管框架的改革,但是并没有改变分业监管模式。即使混业经营模式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方式发起了挑战,但是美国的监管体制和理念并没有发生改变。在“多部门,严监管”的体制下,将现有的金融业务按照一定的标准分类,将其划入现有的法律体系下规制。就目前来说,美国几乎将所有的互联网金融业态都纳入了法律的规定中。金融科技的变化发展,其金融的基本属性是不会发生变化的,主要是金融衍生出来的产品创新。为适应金融产品或服务不断变化,不断细化分业管理,将其纳入现有的法律规定下监管。
英国的互联网金融起步时间较早,其监管理念是值得借鉴的。英国现有的监管格局是央行监管和FCA监管的“双峰”格局。在此格局下,央行的宏观权利得到加强,将原本的金融服务局的权利纳入旗下,微观上,对平台监管的任务被纳入行业监管中。行业监管也是英国监管的较为成功之处,世界上的首家P2P平台和第一家众筹平台都是出现在英国,其对互联网金融的探索要早于其他国家。到目前为止,英国的P2P平台能稳定的发展,平台跑路等违法现象也是较少发生,也是归功于英国P2P平台的行业监管。从整体上来看,英国的互联网金融监管是比较宽松的。一方面,以化解金融风险为主进行实时监管,另一方面,从“沙箱”角度不断进行调整,政府和企业的主动沟通和调解,在你来我往中促进沙箱的完整化,支持、鼓励企业的创新和发展,以求达到平衡沙箱和市场准入门槛,达到降低监管成本的目的。
相比较美国和英国的监管,日本实施单一制下的统一监管模式。日本主要金融监管主体是金融厅,由金融厅对整体的金融业态进行监管,在金融厅设立四个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管理相应的金融业务。此外,央行、财务省和存款保险金融机构也对各自范围内的业务实施监管。金融厅主要负责的是中央范围内的金融机构的交易行为;央行负责是对金融机构本身行为的监管;财务省监管的是地方性的金融机构的交易行为;存款保险机构有权查阅金融机构的财务账簿,清收一些隐匿的资产以及检查金融机构的客户信息综合系统运行状况。金融厅在日本金融监管中发挥的作用最大,弱化了央行的金融监管,但是两者之间的监管职责明确,央行负责金融风险的识别,金融厅负责金融监管以及违法行为的处罚,两者之间进行有效信息的交换,相互配合,形成宏观审慎监管的基本框架。日本政府的监管几乎将所有的互联网金融行为都纳入其中,且对政府各部门的管理权限进行划分,防止交叉行为的发生。
在我国互联网金融蓬勃发展的同时,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法律法规亟需建立健全,通过完善互联网金融监管立法来保护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健康持续发展,促进互联网金融交易。第一,整合现有的法律法规规范。明确互联网金融具体范围,减少形式上的创新本质却没有改变行为的发生。对互联网金融的规定应当以原则性的条款为主,不需要明确具体的规定。因为互联网金融产品的创新是无法预料的,但可以把握产品的本质,无论金融产品如何发展创新,其金融属性是无法改变的,用原则界定可以维持判断的灵活性。第二,理清刑法、民法和经济法等的交叉点。互联网金融行业错综复杂,对许多打着金融创新标签实际上是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要进行重点监管。明确罪与罪之间的界限,减少市场参与者的模糊认定和监管者的执法困境。第三,以政策文件细化监管职责。可以借鉴美国的分业监管,英国的“双峰”监管,日本的统一监管,实行宏观上的审慎监管,微观上明确细致的划分各主体的监管职责。对监管主体的职责划分的越细致,就越能减少监管范围的灰色地带和交叉。同时加强法律对监管行为的指引,政策文件提供具体的监管措施,具有鲜明的针对性,两者相互配合,形成良好的监管法律体系。
互联网金融是传统金融和互联网科技结合产生的一种新的金融模式,那么相应的监管方式也应该发生一定的改变,以科技监管互联网金融。
由于互联网金融用户分散,金融交易活动复杂,除了关注互联网金融风险外,还应该重视金融交易活动中的违法犯罪活动以及带来的社会负面影响。首先要加强对互联网金融交易平台的管理,注重信息安全管理。完善市场准入规则,一方面要严格把控准入要求,另一方面要在控制风险的情况下,促进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在美国严格管理市场准入和英国运用沙箱调整市场准入的经验借鉴下,我国实施的对不同互联网金融业务实施不同的准入规则,金融牌照的发放有不同的部门进行,同时也有不同的行业要求。对消费者可以完善征信体系,将金融交易活动的状况纳入征信系统;对经营者实施商家风险等级评判,当风险等级低到一定程度时,可以将经营者和产品的信息曝光,加入“黑名单”,并实施一定的处罚措施。其次,提高金融交易活动的参与者的常识性和法律性的认知。对消费者,互联网金融中经营者需要将交易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的产生、金融产品的性质等常识性的问题做出解释,否则在面对不利后果的承担时,经营者将承担更多的责任。对经营者,要提高互联网金融中经营者的法律认知,不定期对经营者的金融风险防范、金融产品的认知以及所涉及的违法犯罪活动进行培训,建立全方位的风险防范意识。最后,运用沙箱监管强化风险防范。英国的沙箱监管被世界上许多国家借鉴,我国也不例外。以通过沙箱测试作为金融产品进入市场的准入条件,也就是通过事前监管的方面强化金融风险防范。沙箱监管在做好技术支持的同时,也要注重法律依据,通过法律给与其明确的授权,在实践当中需要解决好刚性行政法体系的兼容问题。
互联网金融是传统金融和互联网科技结合产生的一种新的金融模式,那么相应的监管方式也应该发生一定的改变,以科技监管互联网金融。监管科技的核心是监管和科技的有机结合,监管科技的规范化发展是实现金融监管穿透性的前提。监管者需对各类本质,责任认定等有着敏感的认知和深刻的把握,以此克服信息不完全匹配、区域限制等发展问题,建立规范的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科技体系。首先,关注事前监管机制的完善。事后监管主要在于补偿和赔偿,而事前监管机制的约束比事后监管更具有现实意义。一方面,完善互联网金融的信息披露制度,经营者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和风险是与否,是经营者能否在违法违规行为中被追究责任的依据。另一方面,收集、整合和分析金融交易活动的数据,推测实时的动态发展,利用这些数据建立更为精确风险防范模式。其次,明确监管科技的法律关系,对互联网金融数据的采用方法、可信程度以及权利义务的规范需要以制度的方式加以规范。互联网金融监管要做到事前防范、事中检测和事后处理,才能更好的服务于金融行业的发展。互联网金融科技的发展具有创新性和隐蔽性,利用互联网金融科技监管能减少监管反应的时间,减少损失。监管决策中监管科技作用的发挥程度,需要法律给与明确的规定。
互联网金融是时代发展下的新兴金融发展模式,对这种新兴产业的发展,我们要持有包容审慎的态度,在支持鼓励其发展创新的同时,也要加强监管。通过对美国、英国和日本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借鉴,立足于我国互联网监管的实践,探索出一条中国互联网金融可持续发展之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