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互联网法院的导向模式与实现路径

2022-08-01 01:36吕子逸
关键词:审理网络空间审判

吕子逸

(吉林大学 法学院, 吉林 长春 130012)

2017年,全球首家互联网法院在浙江省杭州市挂牌成立。自此,审判活动、审判机关和审判体制的“互联网+”的时代特征已然成为司法改革新的方向。历经数年的改革实践,互联网法院不仅在数量上得到了扩展,而且依托区块链技术及异步审理和电子送达等机制,日益完善和丰富了自身的制度建设,并在设置、运行和效用发挥等方面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其改革试点方案逐步具备塑造常态化和稳定化审判系统的现实基础。

在这一过程中,关于互联网法院的设置和管辖范围的界定等基础问题争议频发,亟待解决。究其实质,乃源于对互联网法院定位、性质的认定与理解尚未形成较为统一的认识。仅就现有研究来分析,关于互联网法院的定位就存有“专门法院说”和“非专门法院说”两类典型观点[1]13[2]1369[3]。而且,根据管辖范围和工作重心的差异,“专门法院说”内部还存在多种主张①[4][5]39-40[6]。可以说,解决这些基础问题,既是反思互联网法院现状的重要体现,亦是促进互联网法院改革继续向前推进的必然选择。因此,以互联网法院的导向模式为切入点,结合相关研究与实践,或可为互联网法院审判组织定位的厘清和运行机制的建设提供较为可取的路径参考。

一、“双导向模式”的现状分析

导向,亦即工作活动的重心和目标。导向的存在及明确是特定主体、特定活动与特定制度得以存在、运作和生效的重要基础。简易审理程序和非法证据排除机制等各类诉讼制度均可视为特定导向的具现化②。在互联网法院的改革实践中,呈现出双重导向并存的特有格局。

(一)“双导向模式”的实质内涵

基于网络空间的特殊性,互联网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互联网法院审理规定》)与《关于增设北京互联网法院、广州互联网法院的方案》(以下简称《增设互联网法院方案》)为依托,在工作机制的建构中形成了明显有别于其他审判组织的工作形态,即“网上案件网上审理”的模式(《增设互联网法院方案》第1条)。在此基础上,互联网法院的设置和运行呈现出双导向并存的模式。其中,“案件导向”模式促使互联网法院将特定案件的审判作为其核心职责;“技术导向”模式确立了在线诉讼技术运用在互联网法院工作中的重要角色。

具体而言,首先,在“案件导向”的影响下,互联网法院立足于对互联网纠纷专门管辖机制的构建,以特定区域是否具备“互联网产业发达”和“涉网案件较多” 等条件作为互联网法院设置的考量因素(《增设互联网法院方案》第2条)。自2017年杭州互联网法院成立至2018年《互联网法院审理规定》颁布,互联网法院虽然在其受案范围和数量等层面都呈现出了较明显的增长趋势,但综合各类案件实际特征可以发现,互联网法院的受案范围仍未脱离“互联网特性”这一属性要求。因此,互联网法院工作的核心要求,始终是通过对涉网案件专门化、排他性管辖权的确立,在集中优势资源办理案件的同时,凝练互联网案件审理规则,推动网络空间司法治理体系的形成(《增设互联网法院方案》第2条),进而发挥互联网法院对“网上案件”的规制作用。

其次,“技术导向”模式的存在,是推动互联网法院将案件的“网上审理”作为其工作开展的重要特征③[7-8]。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就在《增设互联网法院方案》等文件中,将区域内“技术条件”和“人才储备”等因素列为互联网法院能否建设的重要标准,并强调互联网法院应当通过在线形式行使审判权,无论是送达、证据交换等程序环节,还是审判、调解等核心环节,均须依托网络形式进行。而且,在这一过程中还应当探索网络诉讼平台和在线诉讼规则的建设,实现诉讼机制与互联网技术的衔接和融合(《增设互联网法院方案》第2条)。由此观之,除案件的专门化审判外,特定技术的运用也已成为互联网法院设置、运行和效用发挥的导向之一。

(二)“双导向模式”的成因分析

“双导向模式”的存在,致使互联网法院在其机构设置、管辖范围和工作目标等层面明显有别于以案件审判为主要职责的普通法院,成为中国审判系统中独树一帜的成员。这一审判组织及其特殊性是多类因素共同影响的现实选择:

1. 互联网司法治理的急迫性

新兴科技革命的展开与电子技术运用的推进,在进一步推动互联网与社会生活相融合的同时,亦延伸和丰富了既有的网络空间,促使其逐步脱离现实生活的附庸,甚至演化为与之相等同的、新的“社会生活空间”。应当看到,尽管网络空间特有的流通性和弱边界性等特征确保了互联网优势的最大化发挥,但也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网络治理的困难程度。针对这一状况,各国多倾向于通过互联网治理机制的建设,维护网络空间秩序和网络权益,进而依托“长臂管辖”的形式争夺网络空间主导地位[1]11。作为国家主权的组成部分,司法权的介入不仅体现了国家主权的完整性,亦是国家安全性和稳定性的保障。因此,司法权肩负着妥当处理互联网纠纷和营造良好网络环境的职责。增设专门化的互联网纠纷审理组织,可借助司法权固有属性形成常态化、稳定化的网络空间治理和管控格局,以适应国家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现代化的时代发展要求[9-11]。

2. 互联网纠纷的特殊性

在“电子诉讼立法研究”课题组调研期间,笔者曾参与B市互联网法院等单位的调研。在此过程中,许多实务人员认识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法律事实所在地等传统法院管辖制度中常见的管辖权连接点通常与具体的空间对应;而在互联网空间中,上述管辖权连接点无法与具体空间进行有效对应,致使诉讼标的物所在地或法律事实所在地等管辖权连接点极难界定。互联网纠纷的发生虽然多涉及互联网空间,但是在具体表现形式上仍呈现出多样化特征,如基于网络权益冲突而引发的,发生于网络空间的,相关证据和信息材料形成并存储于网络空间中的纠纷。诚如部分学者所言,倘若继续沿用传统案件处理模式,涉网纠纷能否得到有效解决、互联网法院功能能否得到充分发挥均是存有疑虑的[5]39。据此,在线诉讼技术的运用成为互联网法院较为可取的路径选择。

3. 在线诉讼技术推广的有限性

电子技术早已在审判工作中运用,2014年浙江瑞安“数字法庭”程序和2015年福建泉州“跨越·连锁·直通”式诉讼服务平台都是较具代表性的实践模式[12]。此外,移动微法院和诉讼服务平台等应用的推广也在一定程度上彰显了在线诉讼模式改革的成果。但是,综合观察上述改革的具体内容可以发现,诸多改革实践仅限于录音录像和庭审直播等既往工作模式方面的创新,且改革范畴多集中于送达、缴费、阅卷、鉴定、保全和申诉等诉讼服务活动,并未触及案件办理的核心问题。因此,这些改革实践仅可视为传统诉讼活动的辅助工具,部分研究甚至将其视为普通法院的电子化或是电子技术在诉讼中的运用,互联网法院被等同于电子法院[13]。互联网法院的建设,承担着审理网络纠纷、治理网络空间和维护网络权益的职责,因此,在诉讼的核心环节和程序环节中均应当体现“互联网+” 时代的特征,如引入“天平链存证平台”和“集约送达一体化平台”等核心技术,提炼并制定相关实体和程序规则等。然而,此类任务所需的成本投入和资源消耗远超于普通法院的承受范围,致使改革初期在线诉讼技术的运用仅限于特定审判组织,未能得到广泛推广。

互联网法院“双导向模式”的出现,既是审判组织固有特性的体现,也是外部客观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早在互联网司法改革初期,“双导向模式”就有助于明确互联网法院的地位与职权,并协助其工作顺利开展。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的相关数据,自2017年以来,北京、杭州和广州三大互联网法院受理的涉网案件数量急剧攀升,及至2021年已达十余万件,相继办理了“杭州刀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李某诉意大利博浦盟银行股份公司网络域名权属、侵权纠纷案”和“中维慧科知识产权服务(广州)有限公司诉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等具有指导性、新颖性和较大影响力的涉网案件④,助力中国对互联网空间管辖权的确立。经过数年实践探索,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发布《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印证了在线诉讼技术推广中互联网法院的重要地位。

二、“双导向模式”的实践困境

“双导向模式”促进了互联网法院的设置,赋予了其独立于其他审判组织的存在价值,是互联网法院的相关研究中难以回避的现实状况和核心环节。但是,这一模式的提出与设计仍具有时代局限性。随着互联网司法改革的深入, “双导向模式”,尤其是其中“技术导向”模式的潜在缺陷也逐渐凸显。

(一)外部矛盾——在线诉讼技术运用常态化的冲击

在线诉讼,虽然是以人工智能和互联网等新型技术的运用为代表,但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方案》和《关于人民法院加强民事审判工作依法服务保障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情况的报告》等文件的规定,不难发现,在线诉讼并非诉讼的信息化和技术化改革,也不可视为传统诉讼活动的补充和辅助措施。在线诉讼的推行,蕴含着对公正和效率等诉讼核心价值的强化,以及诉讼实现方式的创新,是“数字正义”得以实现的重要途径。

作为“接近正义”运动的延伸与拓展,“数字正义”理念肩负着“优质、高效、低成本”解决纠纷,实现司法为民、诉讼便民、改革惠民,提升人民法院化解矛盾纠纷的能力和水平的职责。公正,是司法活动亘古不变的目标。公正能否实现且可否以最合理、适当和有效的方式实现,是司法活动和司法体制现代化与科学化的重要评价标准。无论是司法机关还是社会公众,均要求公正的实现应当达至成本与收益的最优比值,倘若实现公正的成本投入超越了公正所需保护的权益,将导致新的“不公正”[14]。针对司法系统“缓慢”“烦琐”和“臃肿”的弊病[15],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国家于20世纪70年代开展了“接近正义”运动,寄希望于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ADR)和多门法院等机制的引入,以减少当事人参与司法活动的成本消耗,使得司法对公正的保障惠及社会公众[16]639。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兴起,以“间接交流”“数据自动记录”和“依靠机器智慧”为表征的在线纠纷解决程序(ODR)机制逐渐取代ADR机制,在进一步继承和发展“接近正义”运动成果的同时,依托在线诉讼技术特有的“诉讼透明”“程序公正”和“公平”等优势,以较小的成本投入开展司法活动,实现公正、效率等价值目标在数字时代的协调并进⑤[16]647-648[17],这也是中国司法改革新的重心所在⑥[18-19]。

相关调研数据显示,自2014年起,天津、江苏、山东和四川等地相继尝试进行了“12368诉讼服务平台”和“移动微法院”等在线诉讼平台建设,为当事人提供立案、缴费、证据交换、在线开庭、送达和多方参与联动化解纠纷等诉讼事务在线办理的服务⑦[20-21]。因特殊情况需要,2020年,中国加快了在线诉讼技术推广的步伐⑧。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提供的数据进行整理发现,各地区或组织在诉讼活动中对在线诉讼技术的运用尚存有一定的差异,部分地区或组织实践规模较小或尚待展开,如表1所示。然而,不可否认,在线诉讼技术已经深入各级人民法院以及各类案件的审理和诉讼各流程之中,非互联网法院所独享。在此情形下,互联网法院的“双导向模式”将面临来自在线诉讼技术发展趋势这一外部客观局势的挑战。

表1 在线诉讼技术运用情况总数据/件

(二)内部矛盾——互联网法院运行效用的减损

鉴于互联网技术和数字经济蓬勃发展的现实状况以及互联网法院显著的工作成效,各地区或组织也相继对传统审判系统进行了改革。2021年2月19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同意,四川省以成都铁路第一运输法院为基础,正式增设了成都互联网法庭,管辖跨区域的、第一审涉网案件,并办理了“小米有限责任公司诉张某某侵犯名誉权案”等新型的、颇具影响力的案件。虽然互联网法庭与互联网法院在组织结构层面尚存在一定差异,但作为涉网案件的专门性和排他性管辖主体,均可被视为涉网案件审判体系的重要标志。

然而,在互联网审判组织建设逐渐迎来“黄金时代”的同时,“双导向模式”的实际效用却遭到质疑和挑战。对于成都互联网法庭的建设,有学者认为,“当事人情绪预警系统”和“庭审笔录自动生成系统”等在线诉讼技术的使用固然有利于互联网法庭工作的开展,但审判机关应当更加注重涉网案件的审理和网络空间秩序的治理[22]。同时,在上文所述的对互联网法院的调研中,各地区互联网法院的负责人多表示,互联网法院现阶段的受案范围较窄,难以体现审判组织对互联网案件的专属管辖权。显然,这一观点根源于“双导向模式”对互联网法院工作开展与功能发挥的阻碍。因此,在后续改革过程中应当进行调整,即使是不符合在线诉讼启动条件或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涉网案件,也应当被纳入互联网法院的管辖范围。

“双导向模式”中,涉网案件审判和在线诉讼技术并列使用成为互联网法院的主要职责,且衍生了“网上案件网上审理”这一新型工作机制,导致案件的“网上审理”与“网上案件”的审理呈现出相互制约而非截然独立的状态。其中,基于在线诉讼技术对效率价值的偏向[23]80,在“实质真实主义”等理念的影响下,司法机关对该工作机制施加了较为严格的约束条件。仅以2020年《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23条与《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问答口径》第28条等规定为据,除法律依据和当事人意愿等要件外,还须满足“案情简单轻微”的要求,方可启动在线诉讼。换言之,由于“双导向模式”及其产生的“网上案件网上审理”机制的存在,“网上审理”的启动条件被嵌入并成为“网上案件”可否被受理的必要条件,互联网法院的受案范围则进一步限定于可“网上审理”的“网上案件”,亦即“案情简单轻微”“适宜在线审理”的“涉网案件”的审判。应当承认,此种态势的出现确实贴合于互联网法院制度的设计初衷,且可通过涉网案件与在线诉讼技术的紧密结合,为案件办理、技术使用和规则探索提供较为适宜的环境。

然而,“双导向模式”中的“技术导向”模式与在线诉讼技术过于严苛的适用条件,也导致了互联网法院的工作范围局限于案情简单轻微、争议较小的案件,而重大、疑难、复杂的涉网案件,则会因与在线诉讼适用条件的抵牾而被排除在互联网法院受案范畴之外,在很大的程度上弱化了网络空间治理功效。更为甚者,仅考量技术条件的影响而忽略案情严重程度和互联网法院优势等实体层面的因素,很可能导致涉网案件在实际审理中,不仅面临着专业知识、经验和技术等资源配置的不平等与不合理,有悖于网络空间治理目标的要求,还与直接言词原则等诉讼基础制度相冲突,危及案件审理的公正性。对在线诉讼技术使用的过分强调,或将阻碍网络空间治理工作的开展与互联网法院职能的实现,现有诸多研究已经意识到了这一点[5]39-40[24]129-130。

同时,随着互联网审判组织改革和推广浪潮的到来,“双导向模式”的负面效果日趋凸显。在现有研究中,互联网法院的推广已得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认可,具有较为深厚的现实基础。然而,对于这一改革应当如何开展仍存在较大的争议。有学者主张,应当进一步扩充互联网法院在涉网案件中的管辖范围,即便案情严重、复杂程度存有较大差异也可纳入其受案范畴,实现民事、刑事和行政案件的“三合一” 管辖格局[24]130[25]78-80;还有学者虽然也倾向于互联网法院受案范围的扩充,但是基于互联网技术对效率价值的倾向,提出互联网法院应充分发挥互联网技术的优势,将其管辖范围集中于案情简单轻微、争议不大且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或速裁程序的涉网案件和非涉网案件[26];另有学者主张削减互联网法院的受案范围,普通涉网案件可交由普通法院管辖,互联网法院则专司实体规则和程序规则的探索与制定[23]80-81。诚然,此类较为典型的观点均围绕互联网法院的管辖范围而展开,但仍可视为“双导向模式”讨论的延伸。尤其是上述后两种观点,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为“技术导向”模式的考量。

可见,“技术导向”模式及“网上案件网上审理”的工作机制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网络空间的治理和互联网法院功能的实现,倘若继续使涉网案件管辖范围受制于在线诉讼技术的启动条件,甚至因过分关注“技术导向”模式而弱化和忽视“案件导向”模式的需要,将导致涉网案件审判与互联网法院相脱节,从而使互联网法院丧失其应有的特殊性和专门性,使其沦为“电子法院”或“线上法院”等改革的翻版,最终使互联网法院在涉网案件审理中的重要地位被掩盖。

三、“案件导向”一元模式的理论证成

“双导向模式”虽然有助于互联网法院的设立、涉网案件的审判以及在线诉讼技术的运用,但受限于“技术导向”及在线诉讼技术固有约束条件,不仅难以充分发挥互联网法院改革的成效,还易与此类审判机关改革和在线诉讼技术推广的趋势发生冲突,从而可能产生新的负面效应。因此,网络空间治理与互联网法院的创新、推广还应考虑对“双导向模式”,特别是“技术导向”模式进行调整与变革。然而,作为互联网法院的初始职责和存在基础,“双导向模式”的变更理应更加慎重。综合上述分析,将互联网法院的核心界定为“案件导向”模式,使其专注于涉网案件的审理,似乎可以有效解决既有问题,且“双导向模式”向“案件导向”一元模式的转变也具备一定的现实基础。

(一)网络空间治理的现实需要

网络空间并非“法外之地”,边界性弱和流通性强等特征虽然增加了网络空间秩序维护和治理的难度,但同时也强调了治理机制,尤其是司法治理机制建设和存在的价值。诚如理查德·萨斯坎德所言,法院扮演着解决公共纠纷的服务角色,也是宣扬法治重要性的公共符号和阐明法律含义的核心主体,法院和法官参与的削弱或缺席,将危及法治的实现[27]。在现阶段,互联网法院对涉网案件的管辖,将是上述活动的重心所在。对涉网案件公正与合理的处理,是互联网法院有效维持网络空间秩序,并为网络活动参与主体提供必要指导的保障。

应当承认,在线诉讼技术的运用,减少了互联网法院的成本投入,提升了涉网案件处理的规模,促进了网络空间司法治理机制的及时建构,确认了该领域司法管辖权的存在。但是,受制于“技术导向”模式和在线诉讼启动条件,上述治理活动的实际效果集中体现于纠纷解决的数量层面。马丁·夏皮罗将法院职能精炼为“纠纷解决”“社会控制”和“立法”三个类别[28]。其中,“纠纷解决”职能的履行居于最为核心、基础的地位,而“社会控制”和“立法”职能的实现,则依托于“纠纷解决”的全面性与综合性。随着技术的革新和网络活动的丰富化、复杂化,网络空间治理需转化为治理视角更深入、治理效果更注重质量的模式。

剥离“技术导向”模式,以“案件导向”模式为核心,使得互联网法院对涉网案件的审判无需受限于在线诉讼技术运用与否的考量。对于那些既有的受案范围之外的其他涉网纠纷,如涉网刑事案件等,即便难以启动在线诉讼程序,也可以将其纳入互联网法院的管辖范围。由此,可以推动涉网案件“三合一”管辖模式的形成,建立起互联网法院在横向上对涉网案件全面且排他的管辖权。同时,“案件导向”模式还将推动互联网法院积极办理和关注重大、疑难、复杂的涉网案件,深入互联网技术和网络空间的关键领域,把握网络活动的核心特征;并依托专业知识、技术和经验,通过对程序难题和实体争议的处理,推动公开审判原则、直接言词原则等诉讼基础制度融入网络纠纷处理与网络空间治理活动,真正发挥互联网法院规则探索的效能,强化网络空间治理规则的实际效力,在纵向层面彰显互联网法院对网络空间治理的功能,推动网络空间秩序维护和互联网司法化改革目标的实现。

(二)审判机关体系建设的可行路径

在具体设置中,审判机关除了以普通案件审判为职责的普通法院和作为特殊案件专门化审判主体的专门法院之外,还设有特别法院。此类审判组织虽也承担着特殊的审判任务,但相较于其他审判组织,更似实现特定政策、目标的政治法院[2]1371。互联网法院凭借“双导向模式”而具有较强的特殊性,难以将其纳入普通法院的范畴。同时,对于这一审判组织可否归属于专门法院,尚未形成统一观点,部分研究以法律依据缺乏为由,对互联网法院的“专门法院说”提出质疑⑨[24]124-127[29]51-52[30]。但是,法律依据缺乏仅是互联网法院性质和定位难以厘清的表层因素,互联网法院的核心特征——“双导向模式”的存在,才是其难以直接归属于专门法院的根本性原因。

作为普通法院系统的重要补充,专门法院经历了较为漫长的改革与实践。20世纪30年代,针对遏制特定领域行政权泛滥的需要,澳大利亚等国家尝试建设专门法院,并取得了较为显著的成果[31]。仅以美国商业法院为例,为了应对联邦法院在商业案件中观点的不一致性和不确定性,便利联邦法令的推行,20世纪初,美国创设了商业法院,虽然这一审判组织最终被撤销,但其在规范商业领域和商业案件审理工作中的效用应得到认可[32]。诚然,在域外国家的实践探索中,专门法院承担了一定的实现特定政策的职能[33]6-8,但总体来看,此类审判组织开展工作主要以案件审判为中心。同时,虽然普通法院对特定案件的审理也有丰富且针对性较强的审判经验,但根据德克萨斯大学Miller和Curry的实证研究,在特定领域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经历过专门化教育或培训的专门法院及其审判人员,相较于仅拥有专业经验的普通法院及其审判人员,能够更加熟练、灵活地将专业知识与审判活动相结合,充分发挥其专业优势[34]839-864。时至今日,尽管专门法院可能存在着法官视野受限、审判经验不足等缺陷,分别以纽约大学法学院教授Dreyfuss[35]377-379和美国第七巡回上诉法庭法官Wood[36]11-12为代表的理论与实务人员均对此类审判机关的建设表示赞许,并将其优势归结为“减轻普通法院工作负担”“保证法律适用统一性”“提高审判效率”和“保证审理的专业性、连续性”等⑩[33]37-40[37]。并且,围绕专门法院的建设模式,还产生了“专门审判庭+专门上诉庭”“专门审判庭+普通上诉庭”和“普通审判庭+专门上诉庭”等多方主张[35]428。虽然各方观点略有不同,但正如德克萨斯大学法学院的Wasserman和 Slack所指出的,专门法院是针对特定领域的案件,行使专门化管辖权,并排除其他法院管辖权的审判组织[38]。这一观点,也得到了中国实务界与包括海事法院、知识产权法院等专门法院实践样本的印证[39][40]3-6。

在此情形下,“案件导向”一元模式的确立,有利于推动互联网法院成为专门管辖涉网案件的审判组织,贴合互联网法院建设的实际状况。相较之下,在“双导向模式”中,纵然“专门法院说”立足于互联网法院在涉网案件中的排他性管辖权,“案件导向”模式符合专门法院的特征,但“技术导向”模式却使得互联网法院还需兼顾在线诉讼技术运用和程序规则探索的职能,扮演着在线诉讼改革“试验田”的角色。可以说,该政策取向将使互联网法院凸显“专门法院+特别法院”并存的色彩,不仅自身性质和定位未能得到厘清,还将对审判机关的体系化与统一化建构造成较大阻碍,受到部分研究者的攻诘[2]1369。此外,在线诉讼技术运用的常态化,使得“技术导向”模式已难以作为互联网法院与普通法院区分的标准,也无助于互联网法院作为专门法院地位的确立,在理论和实务层面均有其不合理性。

(三)互联网司法改革的必然要求

有别于传统诉讼活动,机构的网络化或是电子技术在诉讼活动中的运用,作为“互联网+”时代司法改革的潮流,互联网司法更为强调“互联网”与“司法”二者间的相互衔接、相互促进。在司法活动中规范互联网空间,通过司法权对网络虚拟空间的秩序进行管控和维持,规范各类网络参与主体的活动,即互联网司法化改革。同时,在互联网技术的使用中推动司法活动实现对公正、效率等价值的兼顾与创新,即司法互联网化改革。互联网法院作为互联网司法改革的重要成果和直接载体,在改革的推进中占据着重要地位。

在互联网司法化改革中,“案件导向”一元模式促使互联网法院针对涉网案件构建起兼顾横向与纵向层面,覆盖范围广、穿透力强的治理格局,更为有效地探索网络空间治理的各类规则,进而实现网络空间秩序的法治化。而在司法互联网化改革层面,虽然依托在线诉讼技术的便捷、迅速,可以实现对部分非涉网案件的高效处理。但即使在改革初期,涉网案件的特殊属性确实便利了在线诉讼技术的运用,也实现了程序的简化。考虑到上述改革的目标主要在于司法活动全流程、全方位的互联网化改造,而牵涉的审判组织、案件范围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如若将相关工作局限于互联网法院,不仅远超互联网法院的承载力,还将引发其与普通法院系统在实际工作中的冲突和碰撞,干扰正常的审判活动,从而背离司法互联网化改革的初衷。

应当看到,“案件导向”一元模式的改革设想并非意味着互联网法院无需关注在线诉讼技术的运用。正如上文所言,涉网案件的特殊性使得此类案件的办理不可避免地牵涉在线诉讼技术的运用。互联网法院与“技术导向”模式的分离,乃是在充分认识在线诉讼技术发展趋势的基础上,尊重普通法院对在线诉讼技术运用和规则探索的贡献与作用。由此,依托明晰的案件管辖范围,允许普通法院与专门法院结合特定案件的实际情况,更加专业地、有针对性地开展诉讼技术化、信息化和智能化改革,使二者相互衔接、相辅相成,最终推动“司法互联网化”目标的贯彻落实。

四、“案件导向”一元模式的路径展开

“双导向模式”的变革与“案件导向”一元模式的回归,是互联网法院厘清自身定位、发挥应有效能并推动后续改革的合理选择。考虑到“案件导向”模式除了要求明确案件审判活动的中心地位外,还强调审判效果对互联网法院地位的影响。因此,审理对象类型和范围的明晰及其在审判组织之间的合理配置,将是这一转变得以顺利进行的重要保障。

(一)受案范围的厘清与调整

管辖范围的网络化,是互联网法院“案件导向”模式的基本特征。在互联网法院设立和运行的过程中,涉网案件管辖权的明确扮演着不可替代的角色。自2017年《杭州互联网法院涉互联网案件起诉及管辖指引》对六类案件的列举开始,至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互联网法院审理规定》正式确定的十一类案件为止,涉网案件在案件类型、内容等层面得到了完善和补充,为互联网法院工作的开展和网络空间治理提供了必要的依据。然而,综合现有材料来分析,涉网案件的类型虽达十余种,且以涉网民事、行政案件为统称,但均是以具体案情或纠纷状况为标准进行的简单、直观式区分,并未触及纠纷的本质。此类区分方式不仅使得案件类型过于复杂,还因区分条件过于细致而有碍互联网法院受案范围的扩展。随着互联网法院受案范围扩大化和对“技术导向”模式的反思等趋势的出现,涉网案件范围的界定在“案件导向”模式转变中的重要性也在逐渐增加。

根据对具体案例的调研,互联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主要包括两个类型:其一,牵涉网络新型权益的案件。例如,互联网域名权属争议与公民数据信息安全的纠纷,以“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诉安徽美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和“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诉孙某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为代表。其二,涉及传统权益纠纷,但以互联网为媒介的案件。此类案件主要包括网络商务合同纠纷以及人身权与财产权的网络侵害两类,典型案例可见“余某诉宝博中国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和“广州市中展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诉桂某、潘某某、李某某名誉权纠纷案”。

首先,作为互联网技术运用和网络空间活动的原始产物,网络新型权益纠纷自其产生之初便具有鲜明的涉网性特征,对此类案件的审理是网络空间秩序治理的基本要义。近年来,《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的施行,正反映了网络新型权益维护的迫切性,也为互联网法院受案范围的扩大提供了直接动力。倘若将此类案件交由普通法院管辖,可能会导致网络空间治理主体和权能的分散,甚至因不同审判主体处置存在差异从而干扰“互联网司法化”改革,损害互联网法院作为专门法院的定位的需求。因此,此类案件理应纳入互联网法院受理的涉网案件的范畴,无需考虑其是否可适用在线诉讼。

其次,上述第二类案件与传统案件并无本质区别,仅在纠纷的形式层面涉及有关网络空间。相较于网络新型权益纠纷,将此类案件交由普通法院或互联网法院管辖均无不妥。然而,所涉纠纷或以网络空间为主要场域,或以网络技术为媒介,不仅会引发传统权益争端,还会涉及有关网络空间秩序与互联网技术合法性、规范性和稳定性的讨论。用以解决这些纠纷的依据,亦可视为互联网司法改革成效的评价因素。同时,因存在网络空间弱边界性等特征,也可能造成具体管辖法院难以确认或多个管辖法院并存的局面,因此,赋予跨区域审判组织——互联网法院在此类纠纷中排他性的管辖权,或可有效减少此类问题的发生。

此外,部分研究主张,除上述两类案件外,案件信息或证据材料存储于网络空间的案件也应归属于互联网法院管辖[5]40[25]77[40]6。不可否认,此类观点立足于证据和信息的电子化特征以及互联网法院的技术优势,具有减少工作负担、提高效率的价值。但是,无论在实质层面还是形式层面,此类案件都并未涉及对网络空间秩序或互联网技术的评价与讨论,无助于网络治理目标的实现和互联网法院“案件导向”模式功能的发挥。并且,随着在线诉讼技术的推广,普通法院亦可较好地应对证据和信息电子化的问题,将其交由互联网法院专门管辖缺乏必要性[24]130。因此,此类案件管辖权的配置可有所区分,在未涉及其他两类涉网案件的前提下,以普通法院的管辖为主;同时,结合在线诉讼技术推广现状,仅在技术、经验和知识的匮乏足以危及案件公正审判或工作正常开展时,方可经过申请、协商移交互联网法院管辖。据此,形成互联网法院对“网络新型权益纠纷”和“以网络为媒介的传统权益纠纷”进行法定专门管辖,对证据的信息化、电子化的案件进行协商及选择性管辖的总体格局。

(二)涉网案件审判组织的合理建构

“案件导向”模式的确立,将强化涉网案件审理在互联网法院工作中的地位,建立起在涉网案件中的排他性管辖权。在这一过程中,涉网案件管辖权的明确分割理应成为一切工作的前提。涉网案件范围的厘清,使得互联网法院与其他审判组织的受案范围得以明晰,可实现涉网案件的“第一次分割”。然而,此类举措还远未达至最终目标。设想,如若忽略案件情况和审理需求,将涉网案件均等、无差别地配置给各涉网案件审判机关,或将导致部分审判组织负担过重或资源不合理消耗,有悖于“案件导向”模式重视审判工作效果的要求。因此,还应当结合涉网案件内部特征和审判组织建设情况,在以互联网法院为首的涉网案件审判组织之间,对涉网案件的具体配置进行“第二次分割”。该任务可围绕审判组织的建设进行展开。

上文已有提及,在涉网案件审判组织的设置中,除互联网法院外,还创造性地开展了以成都互联网法庭为代表的专门法庭模式的实践,二者除机构设置略有不同外,在工作目标和形式等层面均无差异。可以说,不论是涉网案件审判组织的建构,还是不同形式的审判组织之间关系的设置,这些问题的解决不仅关系涉网案件的审理,也牵涉中国专门法院及同类审判组织建设方向的选择。

现阶段,专门化审判组织的存在形式可归纳为三种模式:一是“内部依附型”。以未成年人案件的实践为范例,选取普通法院或其内部的审判庭,在基本工作职责外,对特定案件行使跨域、排他性管辖权[42-44]。二是“内部独立型”。即在普通法院内部增设特定案件的专门审判庭,行使跨域、排他性的管辖权,可见于成都互联网法庭和金融法庭的实践。三是“外部独立型”。即于普通法院外建设独立的、专司特定案件审理的新型法院,以互联网法院为代表。上述三种模式的区别不仅体现于组织结构等外在层面,也存在于对其内部因素的考量之中。应当看到,“内部依附型”以既有审判组织为载体,仅需对审判机关的工作范围进行调整,改革成本和难度均较小。但是,这一模式要求审判机关兼顾传统案件和涉网案件审判的双重职责,在互联网技术日益发展和涉网案件数量激增的趋势下,审判机关能否切实处理好不同案件审理的需要,履行网络空间治理和纠纷解决的职能,将存在较大疑虑。因此,涉网案件审判组织的建设,应集中于“内部独立型”的互联网法庭和“外部独立型”的互联网法院两个方向。考虑到各类涉网案件实际情形的复杂性与多样性,仅依靠某一类模式难以适应案件受理的需求,应以案件分流机制为引导,兼顾论述审判组织的选择。

1. “内部独立型”模式的推广适用

这一模式的适用除保证法院的专业知识、经验和能力外,还在于集中利用该区域内的司法资源,提高案件办理效率和为当事人提供便利。在涉网案件办理过程中,倘若将事实清楚、情节简单且办理难度较小的案件归于“外部独立型”法院审理,不仅会增加此类法院建设中的司法资源投入,加大此类组织的工作压力,还可能因为审理地与案发地在地域、信息层面有间隔而降低诉讼效率和裁决合理性,难以满足案件审理需求,甚至有违这一制度设计的初衷。此外,由于各地区间互联网技术发展、推广的不平衡,过度设置“外部独立型”审判组织,也有可能如同之前环保法庭的设置一样,发生“有法庭,无案件”,浪费司法资源的情况[45-46]。因此,笔者认为,在各地区设置“内部独立型”涉网案件审判组织,由互联网法庭负责相关案件的审理,是较为合理的选择。并且,鉴于互联网技术发展和地区司法资源的区域间差异,应允许部分地区先行建设“内部依附型”的审判组织,待条件满足后再转化为互联网法庭。

2. “外部独立型”模式的有限适用

互联网法院的设置对资源投入和专业技术方面有着较高的要求,为确保此类审判组织效用的发挥,应当将受案范围限于重大、疑难、复杂等类型,如对审判机关办案能力、经验和技术要求较高,且互联网法庭难以有效处理以及存在跨省级区域间管辖权冲突等情形的案件。因此,为区别于互联网法庭,可对互联网法院的级别和设置模式予以调整。借鉴近年来巡回法庭设置以及部分国家专门法院建设的经验[47],立足于既往互联网法院建设的实践成果,在互联网产业发达、涉网案件较为集中的地区,或是互联网产业尚待发展但地域范围广、审判机关覆盖较多的地区,设置审理此类案件的专门化法院系统。更为重大的案件,则可依托提级管辖的方式交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可知,通过对审判组织建设模式的选择及其案件分流机制的完善,建构起“专门法院+专门法庭”兼顾的涉网案件受理格局,在合理利用司法资源,确保互联网法院对涉网案件全覆盖的同时,有效实现司法体制中繁简分流改革的目标,如图1所示。

图1 “专门法院+专门法庭”建设模式

(三)涉网案件审理机制的具体完善

受案范围的调整,为“案件导向”模式提供了必要的生存空间,审判组织的建设及案件分流机制的设置,可促使受案范围扩大化得以顺利进行,并保证案件在审判组织内部分配的合理化,可视为“案件导向”模式的框架。在此基础上,还应结合审判工作机制的改造和增补,就“案件导向”及涉网案件审理的实效化路径进行建构。

1. 审判专业化机制的补充

“双导向模式”的瓦解和“技术导向”模式影响的削减,将引发涉网案件在类型和规模等层面的急剧增加。虽然案件分流机制的设置的确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审判机关工作负担,然而,重大、疑难、复杂等类型涉网案件的引入,势必加剧审理的难度和资源的投入,成为互联网法院工作开展和职能覆盖难以回避的障碍。正如Miller和Curry的调研结果显示,仅依靠审判人员专业知识、经验和能力的储备,难以充分满足各类涉网案件审理的需求[34]839-864。针对这一情况,可结合涉网案件具体特征,通过专家遴选库和专业知识数据库的建设,强化专家陪审员或专家辅助人的参与程度和实际作用,填补审判专业化缺口,以确保案件审理的公正性和“案件导向”一元模式改革目标的实现。

2. 网络治理规则形成机制的强化

自2017年至今,互联网法院已制定了一定数量的各类工作规则。其中,广州互联网法院2020年发布的《关于依法妥善处理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互联网纠纷的若干规定》,围绕涉网案件办理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范。但也应当看到,以《互联网法院审理规定》和《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为首的诸多规则仍集中于在线诉讼技术运用的程序问题,“技术导向”模式体现得颇为明显。规则的制定,既是纠纷解决的延续,也是网络空间治理和秩序维护的指引。在向“案件导向”一元模式的转变中,互联网法院探索和制定规则的职能更应得到彰显。互联网法院可依托受案范围扩大化的契机,参照广州等地区的实践经验,以典型案例为补充,切实履行其规则探索和制定的职责。同时,对于涉网案件办理的实体规则和程序规则,既可由互联网法院自行发布或联合发布,也可交予最高人民法院整理后统一发布,以增强此类规则的法律效力和指导效果。

3. 程序选择与转化机制的常态化

鉴于涉网纠纷与网络空间的紧密联系,案件审理工作的进行在很大程度上还需借助在线诉讼技术的运用。不同于“双导向模式”时期以在线诉讼为主要形式、以线下诉讼为补充的强制性要求,“案件导向”一元模式允许诉讼主体自行选择涉网案件的审理形式。诉讼过程中存在特殊情形的,如法官认为在线审理存在违反直接言词原则,影响其“心证”形成,可及时调整案件审理形式。通过线上诉讼和线下诉讼的相互转化,实现适应案件审理需求这一最终目标。既往《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已有相近的规定,可为程序选择和转化机制的设置提供有益借鉴。

4. 与普通法院工作衔接机制的建设

“案件导向”一元模式的强调,是在明晰互联网法院与普通法院工作界限的同时,也对二者间关系的建设提出了新的要求和方向。上文已述,互联网法院已逐渐脱离在线诉讼技术运用和规则创制的主导地位,与普通法院形成了相互补充、协调并进的合作关系。相较之下,互联网法院在涉网纠纷解决中占据着核心地位,通过典型案例和办案规则的发布,对普通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指导。然而,这一态势的出现并不等同于普通法院作用的弱化,倘若涉网案件牵涉普通法院管辖的非涉网案件的审理,或是普通法院在办案过程中对涉网案件相关规则存有疑虑,仍需通过不同审判机关工作的衔接和交流机制予以解决。例如,借助在线诉讼技术的便利、快捷等优势,建构起互联网法院和普通法院间的线上联席会议机制、信息反馈机制、案例资源数据库和共享平台等,在审判机关工作配合和关系重塑的过程中,推进“案件导向”一元模式的落实及其效用的发挥。

五、余论

互联网法院作为“互联网+”发展潮流在司法领域的体现,自诞生之初便具有鲜明的时代性与局限性,且以在线诉讼模式和涉网纠纷管辖为主要特征。随着互联网技术、数字经济探索的深入及影响的扩大,上述特殊性已难以为继,互联网法院正受到来自普通法院的冲击和挑战。在此趋势下,互联网法院与普通法院界限的明晰,以及其专有属性的调整和重塑,乃是互联网法院改革推广新的动力所在。可以说,互联网法院是调控涉网活动、维护互联网秩序、建构网络空间治理机制的主导者,既非存在于网络空间的“线上法院”,亦非操作互联网技术的“电子法院”[5]39-40[29]53-54,互联网法院的改革有别于普通法院的技术化、信息化和便捷化改革。唯有以“案件导向”为核心定位,方可确立互联网法院作为专门法院的属性,并在涉网纠纷的解决中彰显其在互联网司法改革,尤其是互联网司法化改革中的重要价值,最终推动“数字正义”、国家治理能力与治理体系现代化等新时代改革目标的实现。

注释:

① 例如,部分学者主张互联网法院仅需审理专门化的互联网案件(参见:参考文献[5]和[6]),部分学者则主张可将特定的非互联网案件也交由互联网法院进行专门化管辖(参见:参考文献[4])。 2021年6月26日,由复旦大学司法与诉讼制度研究中心、互联网法治研究院(杭州)在上海举办的“互联网法院的功能定位与管辖问题研究”会议中,杭州互联网法院和广州互联网法院的负责人都明确提出,互联网法院是特殊的专门法院。

② 例如,审判组织在正义导向中倾向于真相发现机制的运用;效率导向推动了简易程序等机制的建设;权利保障导向则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提供了存在基础。

③ 参照《互联网法院审理规定》第1条进行分析后认为,除特殊情形外,受理、送达、调解、证据交换、庭前准备、庭审和宣判等诉讼环节一般应当在线上完成。仅由此看,对在线技术的倚重,使得“网上审理”已然成为互联网法院建设及工作开展的核心特征。

④ 具体来看,“杭州刀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是首例微信小程序案;“李某诉意大利博浦盟银行股份公司网络域名权属、侵权纠纷案”探索了国际域名司法保护规则;“中维慧科知识产权服务(广州)有限公司诉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厘清了互联网平台援引“避风港”原则进行抗辩的举证责任分配。

⑤ 相关域外观点参见:参考文献[16]和[17]。其中,Cashman和Ginnivan将ODR的优势概括为:处理大量诉求的成本最小化,并可将司法资源集中于需求和难度较高的犯罪案件与复杂案件,以及减少执法所需要的人力资源和物质基础等数个类别。(原文译为:“允许法院在人力投入很少的情况下处理大量索赔;尽可能增加所需管理费用很少的索赔案件的数量,从而增加收费收入;减少司法所需的人力资源和有形基础设施;腾出司法和登记处资源,集中处理需求高或严重拖延或积压的领域,如犯罪或复杂的民事诉讼;减少协助自我辩护的当事人在复杂的司法系统中运作和遵守程序要求所需的时间。”)该观点对于数字正义和ODR机制的研究颇有价值。

⑥ 参见:《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方案》第1条和《关于人民法院加强民事审判工作依法服务保障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情况的报告》第三部分。

⑦ 例如,四川地区以“天府智法院”诉讼平台为中心,以群众需求为导向,依托各类电子技术,推动立案、送达和归档等工作的电子化,并尝试探索庭审和调解等诉讼核心活动的在线办理。

⑧ 例如,2020年,仅山东省内各地区就制定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诉讼服务事项调整的通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疫情防控期间诉讼服务相关事项的公告》和《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为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提供有力司法保障十二条措施》等文件,将在线诉讼作为疫情时期诉讼活动开展的主要模式。

⑨ 有研究认为,海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等专门法院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立法予以设立的,而互联网法院乃是司法改革的产物。同时,《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第31条对专门法院进行了规定,而第32条则涉及互联网法院。因此,从法条设置层面分析,互联网法院是否属于专门法院仍存在疑虑,需进一步研究。参见:参考文献[24][29]和[30]。

⑩ 关于专门法院的优势,法官Wood提出了案件审理的专业性、效率性和法律适用的统一性三个方面, Dreyfuss与劳伦斯·鲍姆还谈到了对普通法院的影响等层面的效果。参见:参考文献[33][35]和[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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