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海员遗弃问题看海员的生存权

2022-07-13 05:56谭韵璇李守超孙景宏新港海事局天津300456
中国海事 2022年6期
关键词:生存权被遗弃海员

谭韵璇,李守超,孙景宏,石 超,刘 陟(新港海事局,天津 300456)

新冠肺炎疫情的暴发,导致海员长期被困海上,身心受到巨大影响,海员的人权保护问题再次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2021年5月联合国发起保护海员人权倡议,强调新冠肺炎疫情不能成为剥夺人权的理由;6月“世界海员日”,国际海事组织(IMO)呼吁各国认定海员为提供必要服务的关键工作者,要“为海员创造公平的未来”;9月“世界海事日”,国际海事组织提出“海员:航运业未来的核心”。提高海员地位,关注海员人权保护,成为促进海事可持续发展的重点。

关注海员人权保护问题首先要关注海员的生存权,生存权是人权的首要权利,一个人首先要有生存权,然后才能谈及其他权利。海员被遗弃后,生存环境恶劣,极度缺乏食物和生活用品,缺少安全保障,其生理与心理均承受着巨大压力,甚至可能危及生命。保护好海员在被遗弃期间的生存权,既有助于海员生理与心理健康,也能为后期海员遣返工作的开展提供保障。

一、海员遗弃问题概况

国际海事组织在2001年A.930(22)号决议中首次对“海员遗弃”做出解释。《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MLC 2006)2014修正案在该决议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当船东出现以下3种情形时,海员应当视作被遗:船东不负担遣返费用;船东未向海员提供必要的生活照顾和援助;船东单方面中断与海员的关系,包括至少2月未支付合同工资。从公约规定可以看出,海员遗弃是指船东未按规定履行合同义务或法定义务,影响海员基本生活,严重时可能危及海员生命安全的行为。

根据国际海事组织/国际劳工组织海员遗弃案件数据库与国际海事组织法律委员会第108届会议(LEG 108)摘要显示:2004年至2018年,发生海员遗弃案件330余起,涉及海员4 700多名;2019年始,发生海员遗弃案件44起,涉及海员470多名;2020年,受疫情影响,海员遗弃案件数量创历史新高,共计85起,涉及海员1 300多名;2021年(截至7月底),发生海员遗弃案件53起,涉及海员851名,见图1。

图1 2010年至2021年海员被遗弃案件逐年分布图(单位:起)

导致海员遗弃案件频发的原因主要有:船公司经营状况不良、港口国滞留、海上突发事件以及船东为追求经济效益恶意遗弃海员和船舶等。被遗弃的海员几个月甚至几年都会在缺乏补给、没有薪水甚至充满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在海上或港口挣扎,被迫成为海上流浪者,其生存权受到严重侵害。并且,受船旗国立法、港口国立法、海员遗弃财务担保机制、船公司运营状况等影响,被遗弃的海员经常被迫面临遣返难、生存难的问题。例如:散货船“ULA”号遗弃事件,2019年,“ULA”号被船东阿斯旺贸易(Aswan Trading)公司遗弃在伊朗海岸,25名海员被遗弃在船,直到2021年6月海员才全部得到遣返。其中1名海员被困时间长达31个月,6名海员曾一度因为出现身体异常短暂住院。根据对国际运输工人联盟(ITF)救援人员的访谈,“ULA”号在第一次向ITF求援时,船舶几乎处于无粮、无水、无油、无药的状态,25名海员的生命岌岌可危。海员在被遗弃期间的生存条件堪忧,生存权都得不到保障,何谈尊严。因此,针对海员遗弃问题,我们不仅要靠考虑海员的遣返,更要关注海员在被遗弃期间的生存权。

二、被遗弃海员生存权的界定

何为生存权?生存权是伴随人的出生而产生的一种权利,是一种基本人权。国际公约与中国法律对生存权并无明确界定。“生存权”一词最早出现在奥地利学者安东·门格尔《全部劳动权史论》中,该书认为:劳动权、劳动收益权、生存权是造成新一代人权群——经济基本权的基础,但该书并未明确“生存权”的内涵与外延。日本学者大须贺明在《生存权论》一书中提出“所谓生存权,是人类为保持自己的生存,以不可缺少的财物及劳动,请求于国家或公共团体,使满足其欲望之必要权利,此项权利,是人在社会上享有经济权利的一种,为其他自由的物质基础。”它将生存权界定为获得满足最低生存条件需求的权利。我国学者徐显明在《生存权论》一文中提出,生存权是一种自然权,它随着人的出生而产生,随着时代变化而发展;现代的生存权主要包含生命保障、财产保障、劳动自由、社会保障、环境保证、医疗保障等多个方面的权利。《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1991年版)将生存权概括为涵盖保障人民的生命与生存条件的权利。书中提出,真正解决生存权的问题,就需要使人民的生命不再遭受蹂躏,并且让人民享有基本的生活保障。借鉴各家学说与相关文件,我们认为生存权是一种保障人民的生命安全,满足人民最低限度生活条件的权利。

生存权兼具积极性和消极性。《世界人权宣言》第25条规定:“人人有权享受为维持他本人和家属的健康和福利所需的生活水准,包括食物、衣着、住房、医疗和必要的社会服务;在遭到失业、疾病、残废、守寡、衰老或在其他不能控制的情况下丧失谋生能力时,有权享受保障。”我国《宪法》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享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宗教信仰等自由,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从国际公约与国内规定可以看出,生存权首先是一种积极权利,人民可以主动获取,国家有义务致力于它的实现;其次,它是一种消极权利,国家须在立法上给予平等保护,不可克减、限制和剥夺。

综上,被遗弃海员的生存权是指海员被遗弃期间,海员为获得最低限度生活条件,请求国家给予保障的权利,且国家有责任保障海员最低限度生活条件的实现。国家在被遗弃海员的生存条件的保障上,应积极主动采取行动,这既不是慈善也不是恩惠,而是一种实实在在、须要履行的法定职责。

三、被遗弃海员生存权的范围

根据《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与我国《宪法》相关规定,被遗弃海员的生存权主要包括生命权与适当生活水准权两个方面。

(一) 生命权

生命权是基于人的出生而拥有的一种自然权,是个体的人所享有的对自己生命的权利。《世界人权宣言》第3条明确规定:“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生安全。”我国《民法典》第1 002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生命权主要包括维护生命安全与生命尊严的权利;获得国家强制力量保障的权利;拒绝他人侵犯的权利;以及一旦被侵犯,寻求法治救济的权利。生命权对于每个人来说,都应该是不可剥夺的,是个人享有其他一切权利的前提和基础。被遗弃海员的生存权,首先应是生命权,只有生命得到了保障,其他的权利才有可能得以实现。

(二)适当生活水准权

适当生活水准权是一项保障人的最低生活条件的权利。《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等提到的衣食住行、医疗保障、社会保障等,都属于适当生活水准权。但怎样的水准算“适当生活水准”,需要根据各国的经济与文化状况来判定。针对被遗弃的海员,该项权利至少应包括适当的食物权、水权和医疗保障权。食物与人类的生存息息相关,食物权是基于人道主义保护提出的一项基本人权。根据《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1条规定“人人有权为他自己和家庭获得相当的生活水准,包括足够的食物、衣著和住房”“各国有确认人人免于饥饿的基本权利”,食物权包括获得食物与免受饥饿两方面内容。水和食物一样,是生命的必须要素,一旦离开,人类将无法生存。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2002年第15号一般性意见指出:个人与家庭有获得充足、安全,可接受,便于汲取,且价格上负担得起的水的权利。对被遗弃海员而言,他们需要且有权获得干净的饮用水,以满足生存需求。医疗保障权是社会保障权的一种,即要求人员因受到疾病、自然事件或突发事件影响造成伤害时,享有获得医疗服务或相应经济救济的权利。对于被遗弃海员,医疗保障权主要表现为获得公平公正的医疗资源分配权、医疗照顾权和紧急救治权。例如,被遗弃海员感染新冠肺炎时,享有在遵守港口国法定程序的前提下,到指定医疗机构接受诊断和治疗的权利。

四、如何保障被遗弃海员的生存权

(一) 船旗国设立国家专项基金

生存权作为一项积极与消极兼有的权利,国家有责任保障其实现。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94条规定,船旗国对在悬挂本国旗帜的船舶上发生的海员被遗弃事件,享有管辖的权利与义务,即船旗国有责任保障被遗弃海员的生存权。建立国家专项基金,就是要求船旗国从国家财政中拔出一部分专款,为在本国船舶上工作的海员设立专项基金,当海员遗弃事件发生时,优先用于为海员提供最基本的生活补给及遣返费用等。考虑到很多船舶是方便旗船,开放登记国没有能力也没有愿望对船舶进行有效的监督和管理,一旦发生海员遗弃事件时,开放登记国很难做到及时为被遗弃海员提供有效的经济支持与帮助。因此,我们目前主要建议正常注册国家建立专项基金,保护本国海员利益。

(二) 将海员遗弃险纳入商业保险范畴

由于海员的遗弃常伴随着船舶的遗弃,损失大,影响广,海员遗弃险通常被摈弃在船东互保协会的保险事项之外。但我们不能因为海员遗弃险赔付金额高、风险大,就减少或放弃对海员的保护。对此,我们建议商业保险公司基于较好的市场调查基础上,将海员遗弃险纳入保险范围。投保人为船东或船舶管理公司,其有义务按保险合同的要求向保险公司支付保费;当海员遗弃事件发生时,经海员申请,保险公司有责任依据保险合同要求,向海员支付相关保险赔偿金。

当前,我们对海员的商业保险仍然主要停留在人身险、工伤保险、重大疾病险等基本保险事项上,但海员面临的风险经常不限于此,如被遗弃的风险,在他国水域内感染流行性疾病的风险,或航经战争区域伤亡的风险等。根据《2021年中国海员供求指数研究报告》显示,截至2020年底,我国共有注册海员171.7万人,国际航区活跃海员19余万人。海员受众范围广,被保险需求大,我们应该考虑给他们建立特殊的商业保险项目,海员遗弃险就是其中之一。笔者认为建立海员遗弃险的目的是解决海员在被遗弃期间的生存权问题,因此其承保范围也应围绕海员的生存问题,主要包括海员被遗弃期间的基本生活费用和被遗弃海员的遣返费用。

虽然设立新的保险项目,船东需要将更多的现金流投放到担保机构,其经营压力必然增加,在实践中,MLC 2014年修正案中提及的财务保证制度在运行时经常会受到公司运营规模、市场活跃度等影响。现在越来越多的海员“弃船上岸”,《2021年中国海员供求指数研究报告》显示中国海员总量呈短缺态势,2020年海员总体供求情况较2019年下降9.63%,国际航区活跃船员人数从26.4余万人下降至19余万人,外派人次下降21.3%。发展国际贸易,成为交通强国,我们需要更多更优秀的海员。因此,我们应当考虑建立由政府调节市场,市场引导企业,企业保护海员,政府监督保障的海员权益机制。

(三) 港口国建立完善的海员应急救济机制

在对被遗弃海员的救助上,港口国具有先天的地理优势。实际上,只有当海员被遗弃在船旗国或者海员国籍国时,救助与遣返比较容易实现;当海员被遗弃在外国港口时,基于经济、政治、文化等原因,很难得到港口国的支持与救助。港口国建立完善的海员应急救济机制,有助于当海员在被遗弃期间的生存权受到极大威胁,且船旗国和海员国籍国的相关力量难以给予及时直接的援助时,能及时采取积极有效的救济行动,保障海员的生存权。该机制主要涉及被遗弃事件的确定流程、应急救援流程与标准、遣返流程等。港口国在完成救助后,有权就相应费用向船旗国追偿。

五、结语

本文从海员生存权的角度出发,列举了海员被遗弃后的生活状况,统计了海员被遗弃的相关案例,从生存权的界定和法理等方面对海员在被遗弃到被遣返之间的生存权进行讨论和研究,并提出了一系列保障海员生存权的措施。笔者希望通过本文的论述,能够引起相关各方对海员生存权的重视,推动国际公约和法规的完善,以便更好地保护海员的生存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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