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璟 毕素荣
摘 要:涉网络生产、销售伪劣农药案件往往存在犯罪时间跨度长、受害群众数量多以及证据难收集、犯罪数额难确定等特点及办案难点。检察机关办理此类案件时,要充分发挥诉前主导作用,综合运用引导侦查、退回补充侦查、自行补充侦查等方式,完善证据体系,准确认定翻供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利用大数据分析思路,通过对查获的销售账本记录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部分购买者的付款凭证进行数据化分析比对,确定账本记录的真实性和证据证明力,精准认定各被告人的犯罪数额。
关键词: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伪劣农药 网络销售
一、基本案情及办理过程
2015年起,张某某、霍某某夫妇先后虚构“青岛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注册“青岛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在未取得任何农药生产、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向王某某提供标签、图样,委托王某某生产伪劣农药,并通过互联网在全国范围内销售。王某某以租住的民房为加工窝点,在未取得任何农药登记证及相关农药生产、经营许可的情况下,组织工人生产伪劣农药,销售给张某某、霍某某。截至2019年5月,张某某、霍某某生产、销售伪劣农药771万余元,王某某生产、销售伪劣农药333万余元。经农业农村部农药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济南)检测,加工窝点现场查扣的成品农药均不合格。
2019年5月29日,张某某、霍某某和王某某被山东省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抓获归案。2020年3月17日,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某某等三人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提起公诉。2021年2月8日,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霍某某、王某某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至300万元不等。三被告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21年4月28日,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已生效。
二、办案难点和解决路径
(一)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的真实性认定
本案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在被抓获当日的第一次讯问中称,自己是本案的发起人和主导者,其丈夫霍某某负责单線联系、委托王某某生产伪劣农药;张某某、霍某某虚构生产厂家和厂址,使用多个不同微信账户,以销售经理、客服、会计等不同虚假身份与购买人在网络上联系,使用他人银行卡账户作为收款账户;承认公安机关查获的19本账本系其记账所用。审查逮捕期间,张某某全面翻供,称有罪供述是侦查机关故意诱导形成,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不知道霍某某在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只是听从霍某某的指挥负责记账,记账内容是根据霍某某的指示形成。与此同时,霍某某为了保全其妻张某某,也称是自己在主导,张某某只是帮忙记账;王某某的供述和辨认证实与其电话联系的是霍某某,未证实张某某是否参与。审查逮捕阶段的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在抓获张某某和霍某某时,并未查获伪劣农药,也未能获取张某某、霍某某利用网络对外销售的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仅缴获19本记账本。审查以上证据不难发现,除了其有罪供述和账本外,并没有其他直接证实张某某犯罪的书证、物证和证人证言,在张某某全面翻供的情况下,单凭账本并不能直接证实张某某的犯罪主观故意。
针对张某某在审查逮捕阶段的翻供问题,一方面,检察机关要求公安机关结合所查获账本上有关购买人的姓名信息,尽可能落实足够多的购买人身份并取证,从购买人一方获取指向张某某的犯罪证据。另一方面,检察机关深入挖掘张某某有罪供述与在案其他证据的关联点。经引导公安机关补充购买人的证言,发现所有购买人证言均证实农药客服人员为女性,而张某某和霍某某均供述销售农药的只有其夫妻二人,并无他人。通过审查张某某有罪供述中提及19本账本中有一些特殊符号对应某一笔货款或支付给王某某的加工费,检察机关审查账本发现,一些数字有下划线等特殊标记,但霍某某供称只有张某某知道符号的含义。霍某某的供述证实张某某记账并非根据其指示形成,而是张某某自主完成。
检察机关办案人员结合收款银行账户、购买人证言等对账本中带有符号的数字抽样进行核实和验证,发现账本中标注特殊符号的数字和银行账户中一笔特定的资金往来如购买人所付款项、转给王某某的加工费等的数额一致,从而证实了张某某有罪供述中关于符号含义的真实性。为进一步核实张某某有罪供述的合法性,检察机关办案人员调取并查看了张某某有罪供述的同步录音录像,确认录音录像过程和讯问笔录的一致性,讯问过程并无诱导的迹象;且从讯问的时间上看,有罪供述是在张某某被抓获后的第一次讯问时做出的,当时侦查机关尚未对查获的19本账本进行全面审查,侦查人员客观上不具备知晓符号含义的可能性,不可能诱导张某某做出如此准确的解释。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论证,检察机关办案人员认为,张某某的有罪供述和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排除了合理怀疑,能够证实张某某是本案的主要策划和实施者之一,其翻供的辩解和霍某某的供述系故意为其脱罪,不应采信。最终,法院的判决采纳了检察机关办案人员的论证思路。
(二)大数据赋能破解犯罪数额认定难题
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对张某某账本上记载的金额进行了人工统计,将统计金额800余万元作为张某某、霍某某和王某某三人的共同犯罪数额,并以此数额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办案人员认为,该案张某某、霍某某借用他人的4个银行账户收取销售伪劣农药的货款,因销售时间长达5年,收款账户的交易流水信息数量庞杂,不能直观地和查获的账本一一对应,因此简单地依据账本总额作为本案的犯罪数额,以及将4个银行账户的收款总额作为销售数额均存在证明力不足的问题。而本案中,逐一核实全国范围内近千名购买人信息,通过汇总购买人付款的数额认定犯罪数额也并不现实。此外,对于生产伪劣农药的王某某来说,虽然其使用自己的账户收取张某某支付的加工费用,但因王某某和霍某某均称二人之间除了农药销售款之外,还存在部分借款行为,账户的资金往来较为繁杂,因此王某某犯罪数额也不能通过简单地汇总银行转账记录的方式确定。669F644C-A95E-4792-8AE3-D5C6440B409D
面对该案犯罪数额认定难的现状,检察机关办案人员注重借鉴大数据分析思路,一方面,对公安机关查获的张某某的19本手写账本上的金额、符号标记以及调取的7个涉案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通过EXCEL进行了数据表格化处理,并将整理出的账本中记录的近2000条销售信息与涉案多个银行账户5年的交易流水数额进行对比,确认其中1185条销售记录与银行流水完全相符;另一方面,将部分购买人提供的转账记录、购买信息与账本记录和交易流水再进行比对,三者的数额也得到了印证。通过大数据比对,有效印证了19本手写账本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从而准确认定了张某某和霍某某的犯罪金额为771万余元。
同样,在对王某某犯罪数额的认定上,检察机关也充分运用了大数据进行分析比对。根据张某某有罪供述,其在给王某某结账时,并不是单笔订单逐一支付,而是每隔一段时间将数笔订单合并付款,并在账本相应的交易记录下面画一条线,然后将付款的总金额和时间写在线的下方。检察机关将19本账本中划线处下方的金额进行汇总和整理,将不同账本中标注同一时间的所有金额相加,再与相同时间段二人账户之间的流水进行对比,发现2015年至2019年间,张某某向王某某实施的71笔转账行为的时间和金额均与账本中记载的一致。最终,认定王某某的犯罪数额为333万余元。
三、辦案思考
(一)以有罪供述和在案其他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认定翻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犯罪分子基于趋利避害的本能和心理,到案后否认犯罪以及先承认犯罪后又翻供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存在。因此,需要以有罪供述和其他在案证据的相互印证,来认定翻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虽然不轻信口供已经成为司法人员普遍的共识,但实践中,仍然不同程度存在依据有罪供述定案以及获取有罪供述后忽视通过有罪供述收集与供述印证的其他证据来固定口供的现象。如本案在侦查初期,张某某及霍某某供述中都承认了利用网络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的犯罪事实,因此公安机关并未调取张某某、霍某某利用网络销售的证据如微信聊天记录等,使得本案客观性证据相对薄弱。在审查逮捕阶段张某某翻供,加之本案网络犯罪人货、人财分离的特点,给司法人员审查认定事实带来一定的困难。检察机关根据购买人证实客服系女性、记账本符号只有张某某能解释、符号对应的数字和银行流水一致、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公安机关不存在诱导可能等情况,结合侦查阶段张某某的有罪供述,综合认定本案张某某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其翻供辩解不能成立。
(二)充分履行诉前主导责任,提升引导取证和补充侦查质量
检察官在办理涉网络生产、销售伪劣农药案时,要在捕与诉、引导侦查取证、判断运用证据、准确适用法律规定等过程中履行主导责任,充分发挥“捕诉一体”优势,提升引导取证和补充侦查质量。
本案办理过程中,检察机关通过介入侦查引导取证,确定案件取证方向,引导侦查机关及时、广泛收集购买人的证言,从而获得充足的付款数额样本,在账本记录和收款账户流水一致的基础上,通过比对账本和购买人的付款记录,从两个方面验证账本记账数额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认定案件犯罪数额的思路获得法院判决认可。同时,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环节,开展自行补充侦查,发现王某某使用的另外两个涉案账户的信息,并引导公安机关对新账户信息进行补充侦查,通过对其中一个王某某已经注销的银行账户的流水进行分析比对,发现该账户中数十万元的流水金额与账本记录一致,为准确认定王某某的犯罪数额提供有力支持。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部副主任、四级高级检察官[266061]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部二级检察官[266109]669F644C-A95E-4792-8AE3-D5C6440B409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