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琪
2017年3月8日,明禾公司成立,主要从事聚氨酯硬泡组合聚醚保温材料的生产,以及聚氨酯保温材料、化工原料(除危险化学品及易制毒化学品)、塑料材料、建筑材料批发零售,法定代表人为祁某明。2017年8月至2019年6月近两年间,祁某明在明知三氯一氟甲烷(CFC-11,俗称氟利昂)是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ODS),且被明令禁止用于生产使用的情况下,仍向他人购买849.5吨三氯一氟甲烷,并将其作为原料生产销售至少2427吨聚氨酯硬泡组合聚醚保温材料,违法获利共计146万余元。在使用三氯一氟甲烷生产过程中,明禾公司并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设施,使三氯一氟甲烷气体直接排放进入大气环境,经核算,共造成三氯一氟甲烷废气排放3049.7千克。
公益诉讼起诉人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明禾公司与祁某明违反国家规定,在生产过程中使三氯一氟甲烷气体排放到大气环境中,严重污染环境,且其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明禾公司及祁某明应当承担相应刑罚,并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遂向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決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认为,按照《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清单》规定,三氯一氟甲烷是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属于对大气污染的有害物质,被明令禁止使用。被告单位明禾公司违反规定,使用三氯一氟甲烷用于生产保温材料并出售,违法获利30万元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祁某明作为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明知三氯一氟甲烷禁止用于生产,仍主动购入用于明禾公司生产保温材料并销售,造成环境严重污染,亦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单位明禾公司罚金70万元,判处被告人祁某明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
另外,明禾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三氯一氟甲烷废气未经有效处置,排放至周围环境中,其厂房西侧为京杭运河支流,河道对岸及厂房东侧主要为居民区和农田,排放行为将损害环境及居住区空气质量,该物质可以扩散到大气同温层中,并以催化分解的方式破坏臭氧层,臭氧层的破坏将会导致过量的紫外线辐射到达地面,从而影响人类健康并造成环境生态损害,由此被告应当承担其排放三氯一氟甲烷行为的损害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等规定,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被告明禾公司赔偿生态环境损害费用74万余元,并支付鉴定评估费用15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全国首例因违法使用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被判处实刑的污染环境案件,被列入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典型案例。三氯一氟甲烷为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属于对大气污染的有害物质。我国是《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和《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的缔约国之一,一贯高度重视国际环境公约履约工作,于2010年9月27日即发布《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清单》,其中三氯一氟甲烷作为第一类全氯氟烃,被全面禁止使用。
本案的正确审理和判决,明确表明人民法院严厉打击消耗臭氧层物质违法行为的“零容忍”态度,对聚氨酯泡沫等相关行业和社会公众具有良好的惩戒、警示和教育作用,体现了司法机关坚定维护全球臭氧层保护成果,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责任担当。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八条 【污染环境罪】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四条 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 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三条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难以确定或者确定具体数额所需鉴定费用明显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范围和程度,生态环境的稀缺性,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防治污染设备的运行成本,被告因侵害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并可以参考负有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意见、专家意见等,予以合理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