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者通过格式条款单方改变个人信息用途的法律分析

2022-05-30 01:27朱涛李月昕
中国质量万里行 2022年5期
关键词:人脸识别野生动物经营者

朱涛 李月昕

格式条款具有不可磋商的性质,格式条款提供方须尽到明确的提示与说明义务。设置格式条款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的配置双方的权利义务,合理的在双方之间分配责任。当格式条款内容涉及到个人信息时,须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正确处理个人信息。对于已经收集的个人信息须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范围进行合理使用,任何扩大个人信息使用范围的行为皆视为对合同义务的违反。当个人信息的使用目的业已达成时,需要妥善处理收集到的个人信息。

一、案情介绍

根据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终10940号民事判决书显示,2019年4月27日郭某为办理杭州野生动物世界双人年卡,按园方出具的店堂告示所载条件提供了相关个人信息(包括身份信息、面部照片以及指纹等)并在交纳费用后,按园方要求凭年卡以及指纹开始入园活动。但是,随后野生动物世界却以群发短信的形式告知年卡持卡人,称入园方式将由指纹识别调整为人脸识别,并于2019年10月7日停用了指纹识别闸机。2019年10月17日,野生动物世界又以群发短信形式催促年卡持卡人进行人脸识别注册,并告知如未办理人脸识别注册,将无法正常入园。郭某不愿进行人脸识别注册,并就入园方式与野生动物世界协商无果后,诉至法院。

二、案情分析

本案中野生动物世界以店堂告示的形式对不特定主体公示的“年卡办理流程”在法律性质上应属于格式条款。根据《民法典》496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在性质上属于合同,在合同分类上可归类于不可磋商型的合同。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享有选择合同类型、合同内容以及合同相对人的自由。因此,无论当事人以何种形式缔结合同,也应属于当事人自我决定的范畴。原则上,合同一经成立即受到合同必守原则的拘束,当事人只有全面且忠实地将合同义务进行到底,才能脱离合同义务的控制。任何不按照合同目的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都会被视为违约行为,违约一方当事人就此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在承担违约责任之后,若合同存在继续履行可能性的,还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若继续履行也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时,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可以通过解除合同的方式使得自己的合同权利义务归于终止。

通常,合同当事人缔结合同最为理想的形式应当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基于各自利益就合同条款进行充分协商,因为充分协商最能体现出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但是,随着交易规模的扩大化,交易活动效率化的需要,格式条款因其便捷、效率等特点符合时代发展趋势,成为了当下最为主要缔结合同的形式,受到广泛应用。但是,“未经协商”属于格式条款最为典型的特征,即由提供方自行制定且未与接受方进行充分协商,接受方对格式条款只能被动地选择接受或者放弃。是以,格式条款提供方很容易通过双方之间信息不对称的差距,利用格式条款接受方对合同内容缺乏理解的特征,将自己意志凌驾于他人意志之上,使其作出有违内心真实意思的表示。如此一来,合同自由原则难免会丧失正当性依据的支撑,沦为强势缔约主体侵害弱势缔约主体合法权益的工具,似有强制缔约之嫌。故而,为了缓解格式合同双方之间的紧张关系,为了维护合同给付义务与对待给付义务之间的平衡以及为了正常的交易秩序,根据公平原则法律特对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说明义务以及格式条款的效力加以规制,以图恢复合同双方之间业已失衡的等价关系。因此,《民法典》第496条以及第497条具有矫正合同双方意思自治地位,使其恢复实质平等的功能。

根据《民法典》第496条2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同旨规定亦可参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格式条款提供方须负担提示与说明义务。提示义务的对象为免除或者减轻格式条款提供方责任等与格式条款接受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履行提示义务的标准为采取“合理的方式”。对于何谓“合理的方式”的理解,可结合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这一内容进行判断。另外,关于说明义务的认定,需要格式条款接受方先要主动作为,只有将疑问的表示到达格式条款提供方一侧时,若其不按照对方要求给予说明的,才会被视为违反说明义务。因此,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若不履行上述义务,将会使得那些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产生难以成为合同内容的法律效果。

本案中,野生动物世界通过店堂告示的方式公示的“年卡办理流程”虽然属于格式条款,但是,野生动物世界在使用格式条款过程中,均以醒目的标识提示办理年卡的消费者需提供的相关个人信息,并明确表示采集指纹是为了方便持卡人入园。办理年卡的消费者在知悉该格式条款内容的前提下,经过理性判断后自我决定是否办理年卡。因此,该格式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有效。

本案的争点是,野生动物世界是否有权自行决定扩大持卡人个人信息的使用范围。根据《民法典》第1034条规定,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信息技术的发达以及互联网业的普及的确有助于节约社会整体成本,提高社会效率。经营者通过掌握、分析消费者提供的个人信息,不仅能够为消费者提供更有针对性的个性化服务,同时也能提高社会整体的经济效益。但是,社会在全面朝信息化发展过程中,人的人格利益以及财产利益亦会呈现出高度信息化的趋势。由于个人信息能够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因此,个人信息被滥用、被侵害的情况也比比皆是。所以,如何在促进信息流通与保护个人信息之间达到平衡,对于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至关重要。根据《民法典》第1035条规定,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符合下列条件:(一)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三)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是以,上述法律所规定的合法、正當、必要原则在个人信息的利用与保护问题上具有重要的核心价值。而信息提供者的知情与同意,则反应了法律对个人信息所有者的控制与决定的认可,更属于个人信息处理的首要规则。是故,经营者在收集、管理、使用个人信息时,应当具有合法依据,另外,对个人信息的处理手段等也须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得有违公序良俗,亦不得超出当事人之间约定的范围处理个人信息。

三、法院观点

本案审理法院认为,野生动物世界公示的店堂告示属于其为了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野生动物世界在格式条款当中以显著方式将征集个人信息的用途对郭某进行了告知,应当视为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提示义务。而郭某在办理完毕年卡之后,曾数次通过指纹识别的方式入园活动。因此,其以实际行动说明其足以理解并接受了园方的格式条款。而园方的格式条款也不存在《民法典》第497条规定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以及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等无效情形。因此,该格式条款有效,园方与郭某之间的合同系基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

此外,对于园方擅自将入园方式从指纹识别改为人脸识别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违反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人脸识别的入园方式涉及到消费者权益,属于具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野生动物世界若未取得郭某同意,则无权单方将其收集到的照片等用于人脸识别系统。该行为在性质上属于擅自扩大个人信息的使用范围,有侵害权益人知情权与同意权之嫌,须依法承担责任。

四、实务应对

在实践中,经营者经常会通过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合同。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消费者有重大厉害关系的合同内容,需要经营者进行重点提示,同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进行合理说明。尤其是,不能利用格式条款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限制消费者的主要权利,以及排除消费者的主要权利。否则将会对格式条款的效力构成否定影响。在利用格式条款对个人信息的收集问题上,需要经营者,在尽到提示与说明义务的同时,在信息收集过程中要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大原则,正确处理、使用个人信息。对于个人信息的采集方式、采集内容、处理目的等问题,要充分提示消费者并取得消费者同意。特别是,经营者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使用已经取得的个人信息,不得随意扩大使用范围。另外,在经营者所采集的个人信息无法达到合同目的时,还要及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对已经采集的信息进行删除,避免徒增管理成本和造成不必要的管理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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