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合同的二三事

2022-05-30 10:48李德勇
家庭百事通 2022年6期
关键词:徐某经纪小张

李德勇

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生活中,或主动或被动,我们都有可能接触到不少种类的合同,如下三种情况,你遇到过吗?

因发生疫情导致不能履行合同,可以解约吗?

张先生与妻子李女士商量决定2020年春节期间一家人出国旅游,经向某旅游公司溧水营业部咨询,看中了该营业部推荐的2020年1月25日至1月30日到东南亚某国的旅游项目,并于2019年12月30日签订旅游合同,预交了一家四口的团费38800元。

2020年年初,新冠肺炎疫情暴发,形势严峻。张先生一家选中的旅游目的地已出现确诊病例,张先生遂于2020年1月23日向旅游公司提出取消行程,并于1月25日要求退还全部团费。遭到旅游公司拒绝后,张先生将旅游公司及其溧水营业部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团费38800元。张先生认为,是疫情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旅游公司应当退还费用。旅游公司认为,旅行并未因疫情受阻,是原告自行放弃出行,应根据合同约定扣除预交费用中70%的必要费用。

律师说法:

新冠肺炎疫情暴发以来,全国各地纷纷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依法采取了交通管制、延迟复工等紧急措施。在这种情况下,很多已经签订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依法援用不可抗力解除合同。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新冠肺炎疫情的暴发属于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无法预见,对于疫情以及应对疫情所采取的种种措施都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性质上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事件。不过,这并不意味着受疫情影响的合同都适用不可抗力条款来减轻或者免除责任。能否在合同履行中引用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还需要看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是否已经知悉疫情的发生,以及疫情影响与合同未能按约履行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中,张先生一家的确因疫情导致旅游合同无法履行或无法继续履行,应认定旅游合同的履行遭遇了不可抗力,旅游者和旅游公司都不用承担违约责任。如旅游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旅游公司和旅游者均可以解除合同。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的,旅游公司经向旅游者作出说明,可以在合理范围内变更合同;旅游者不同意变更的,可以解除合同。旅游合同因不可抗力而解除的,旅游公司应当在扣除已向地接社或者履行辅助人支付且不可退还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

买房时,买方能绕开委托的中介直接与卖方订立合同吗?

徐某与朋友李某由苏州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带看了一套房屋。双方签订了《看房确认书》,约定房屋价格为193万元,此外还特别约定,该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已为徐某提供房屋信息和看房服务,徐某对该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为独家委托,若徐某或其近亲属跳过该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私下与其介绍的出售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则有权要求徐某按照房屋信息和看房服务表格中填写的出售价格的1.5%支付佣金。之后,徐某利用该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跳过该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而私下与房东完成了交易,涉案房屋过户至徐某的朋友李某名下。该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得知此事后,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徐某支付佣金28950元。

律师说法:

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苏州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作为中介人向委托人徐某报告了订立合同的机会并提供了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双方之间的中介合同依法成立。之后,徐某未直接购买涉案房屋,而是由李某购买了该房屋,李某系徐某的朋友,而非徐某的近亲属,表明该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未促成房屋买賣合同成立。中介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中介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此外,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我国《民法典》第965条规定了禁止跳单义务,委托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务后,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绕开中介人直接订立合同的,应当向中介人支付报酬。本案中,徐某在该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提供中介服务的过程中,本人及其朋友李某先后两次进行了现场看房,在与房产经纪公司签订《看房确认书》之后,徐某本人虽未购买涉案房屋,但是徐某的朋友李某购买了涉案房屋,李某虽并非徐某的近亲属,但上述情形足以表明徐某本人及其朋友李某“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绕开中介人直接订立合同”,由于《看房确认书》系徐某与房产经纪公司之间签订的,徐某对房产经纪公司所受到的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快递服务协议中的格式条款如何产生法律效力?

小张前阵子回老家探亲的时候,发现妈妈的手机不好用了。回到工作所在的城市之后,小张就抓紧时间去商场挑了一部新款手机。为了能让妈妈早点用上新手机,小张选择了常用的一家快递公司,在微信小程序上下单后,快递员便上门把手机取走了。半个月之后,小张打电话问妈妈新手机用不用得惯,才发现妈妈没有收到新手机,并且不知道他买手机的事儿。小张连忙去快递公司咨询,了解到快递在运输过程中出了问题,手机已经丢了。

小张很气愤,要求快递公司赔偿自己的损失。小张买这部手机花了1600元,快递公司却表示:未保价的物品,最多赔偿1000元。小张愣了,寄快递的时候,从来没有人告诉过他可以保价。快递公司提醒:“您是通过微信小程序下的单,在我们的‘寄快递页面上,您是要勾选‘我已同意并接受《快递服务协议》才能下单的,关于产品是否保价及对应的赔偿如何,里面说得很清楚呀。”小张连忙拿出手机调取相关页面,才发现快递公司寄件页面的《快递服务协议》里,用红色黑体字提醒消费者,未保价快递,赔偿上限为1000元。而自己下单的时候没仔细看就勾选下单了。小张顿时懊悔不已。

律师说法:

本案例与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有关。根据我国《民法典》第496条第1款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中,《快递服务协议》中的条款即为格式条款。根据我国《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对自身的赔偿金额进行限制,显然属于上述规定中“免除或者减轻”自身责任的情况。所以,快递公司一般都在快递单背面或者手机下单的页面上,用足够引起消费者注意的颜色、字体等对相关内容予以明示。在此案例中,小张通过微信小程序下单寄件,必须勾选同意并接受快递公司相关协议的选项,才能下单,而协议的链接用特定的颜色标识,内文也用足够令人警醒的红色字说明了保价及赔偿事宜。所以,快递公司已经尽到了相应的义务,可以按照协议的约定,最高赔付小张1000元钱。同时,小张也需要为自己的一时疏忽承担相应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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