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虚假诉讼监督中刑事笔录的证据效力

2022-05-30 11:10陈乐季发明赵曼玲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22年8期
关键词:虚假诉讼检察监督

陈乐 季发明 赵曼玲

摘 要:在刑民交叉且刑民同步查办的虚假诉讼案件中,由于刑事证据和民事证据之间的差异,刑事笔录在民事虚假诉讼生效裁判检察监督中的证据效力问题受到了理论和实务界的关注和争论。刑事追诉过程中产生的讯问、询问笔录在民事生效裁判检察监督中当然具有证据能力,且应属于言词证据。其中当事人的“自认”在民事虚假诉讼检察监督中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但其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作为证人证言,刑事笔录应成为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的重要证据材料用以启动再审程序,在此过程中并不需要证人到场接受法官的调查询问;除此之外,对刑事笔录仍应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进行审查,并与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才可作为民事虚假诉讼生效裁判检察监督的证据使用。

关键词:虚假诉讼 检察监督 刑事笔录 证据效力

近年来,以“套路贷”为主要形式的民间借贷诈骗案件不断浮出水面,此类案件通常会存在刑民交叉的情形,违法犯罪当事人通常会虚构民间借贷关系并通过诉讼的形式骗取法院作出错误裁判和执行,以此获取其非法利益。针对上述行为,检察机关积极履职,依法开展民事虚假诉讼生效裁判监督。但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存在笼统地以所谓的“先刑后民”程序适用规则拒收或延迟受理检察机关的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的情形。出现上述问题,究其原因是一些审判人员因对前述民事虚假诉讼客观事实的内心不确信,便含糊地将“先刑后民”这一个案规则用作司法审判的普遍原则,以规避民事裁判被刑事裁判推翻的小概率风险。对此,我们不仅要做理论上的辩驳,还应切实强化检察机关所掌握证据对民事虚假诉讼客观事实的证明力。而在公安机关向检察机关移送的证据材料中,刑事笔录[1]由于承载着违法犯罪当事人对虚假诉讼事实的重要陈述,其在证据链中往往发挥着一锤定音的关键作用,因此其在民事虚假诉讼生效裁判检察监督(以下简称“民事虚假诉讼监督”)中的证据效力问题亟待探究。

一、刑事笔录证据效力问题的争议缘起

针对前述刑民交叉的虚假诉讼案件,该如何处理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审理顺序,理论界进行了许多探讨。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的前述做法显然是不合理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在很多情况下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客观事实并非完全重叠,很多时候民事虚假诉讼只是刑事违法犯罪活动的一部分或是其衍生行为,因此,刑事案件认定的事实和裁判结果并不必然影响民事案件事实的认定。再者,“先刑后民”既不是我国民事诉讼的法定原则,也不是我国刑事诉讼的法定原则,该规则主要出现在我国“两高一部”关于审理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等少数几个司法解释中,其并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为回应理论呼声和实践需要,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于2021年3月4日联合制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虚假诉讼犯罪案件,民事案件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不影响民事诉讼程序正常进行的,民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这明确规定了刑民交叉虚假诉讼案件中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审理先后顺序的问题。为此,笔者认为只有当民事虚假诉讼活动和刑事犯罪属于同一主体所为的同一事实或行为,且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作为依据的情形下,民事案件才须要中止诉讼,也即所谓的“先刑后民”;除此之外,大部分的刑民交叉虚假诉讼案件的民事审理及监督应与刑事追诉同步进行,即“刑民同步”。

在前述基础上,产生了本文的主题,即在刑民交叉虚假诉讼案件的民事虚假诉讼监督和刑事追诉同步开展的情况下,刑事笔录在民事虚假诉讼监督中的证据效力如何。要讨论“证据效力”问题,需要讲清楚三个层面的内容:一是证据能力问题,即刑事笔录在民事诉讼中是否具有证据资格,对此,理论界和实务界均持肯定态度,本文不再讨论;二是证据的法律属性问题,即刑事笔录作为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其应属于哪一证据种类;三是在解决前述问题基础上,结合民事虚假诉讼检察监督实践,对刑事笔录作为不同于民事诉讼证据种类所具有的证据效力及效力实现问题进行具体分析。

二、刑事笔录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属性

我國法律对诉讼案件中的证据进行了归类,在刑事诉讼中,刑事笔录即公安在侦查中形成的讯问、询问笔录作为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等的载体。当刑事笔录来到民事诉讼活动中后,其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属性,受到了实务界和学界的广泛讨论和争议,主要有“书证论”[2]和“言词证据论”[3]两种观点。

(一)“书证论”不符合证据原理及证据分类要求

“书证论”认为,笔录是将当事人的陈述作为其客观表述而记载于书面的结果呈现,其符合书证的一般定义,即指能够根据其表达的思想和记载的内容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4]加之刑事笔录是在刑事诉讼的法定程序中形成的,其在获取渠道方面具有当然的合法性。因此,该观点认为只要刑事笔录本身是客观真实的,其记载的内容亦为真实,进而推导出民事法官只需对刑事笔录进行形式审查,最多是对其真实性进行审查,便可直接依据该笔录认定民事案件事实的真伪。

但从时间维度上看,书证通常形成于案件发生的过程中,而刑事笔录的形成则是在案件发生后的调查过程,因此刑事笔录在形成时间上不符合书证的要求。[5]从我国刑事诉讼证据种类划分的角度看,证据种类并列包含着书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而在刑事讯问等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也会包含着其本人的供述和辩解,若将据此形成的刑事笔录归入书证的范畴,则相应的当事人的供述和辩解也会被归入书证的范畴,即出现了重复归类,这显然不符合前述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种类的划分。从我国法律体系的系统性考虑,在民事诉讼中同样不能出现上述证据分类冲突。因此,刑事笔录在民事诉讼中不应归属于书证。

(二)“言词证据论”符合证据本质属性及实践需要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言词证据主要包括证人证言和当事人的陈述。有反对观点认为,根据直接言词原则,无论是证人证言还是当事人的陈述,均要求该言词在法庭审理中对法官进行陈述,而刑事笔录从一开始就是对过去事实的表述,且在法庭审理之时已经形成书面材料,因此刑事笔录作为言词证据不符合时间和空间的要求。

但从本质上看,刑事笔录是证人或当事人对相关事实的陈述,是证人或当事人对某些案件事实的口语表达,其可以作为对案件事实的描述接受法庭的调查,进而成为民事诉讼中的言词证据。从操作层面看,可以先将刑事笔录文书材料作为言词证据提交,其后根据法庭安排,证人或当事人对其陈述的事实出庭或通过远程视频等形式接受质询,以确保证据质证的依法进行。此外,在司法实践中,如最高法和四川省高院对“英华铝业公司与颖博投资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6]一案的处理也体现了将刑事笔录作为民事诉讼中言词证据的观点。该案的关键问题是案涉刑事询问笔录记录的丘某所作的“同意变卖……资产,予以偿还给颖博投资公司……”的承诺是否真实存在。案件双方围绕该刑事询问笔录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问题不断提出上诉和申请再审。最高法经审理认为:该刑事询问笔录是公安机关在侦办另一起刑事案件过程中,依法对丘某询问形成的笔录,询问时未采取任何强制措施……;且四川省高院已经调取了该刑事询问笔录原件,并交由双方当事人质证。因此,最高法认为,四川省高院对该刑事询问笔录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认定无错误……作为证据使用并无不当。本案中,最高法对案涉刑事询问笔录的审查采取了谨慎的态度,除了确认刑事询问活动完全合法规范之外,还考虑到四川省高院调取了笔录原件交由双方当事人质证,实则是将该刑事询问笔录作为了民事诉讼中的言词证据,若是将其作为书证则不必再考虑四川省高院于庭外交双方质证。综上,在民事诉讼中将刑事笔录归为言词证据不仅是探寻证据本质,也是面向实践需要。

三、刑事笔录在民事虚假诉讼监督中的证据适用

在明确刑事笔录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属性后,还需对其作为民事虚假诉讼监督中的当事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的具体适用方式及证据审查作进一步分析。

(一)作为“当事人的陈述”的适用方式

当刑民交叉案件的民事虚假诉讼当事人和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为同一主体时,刑事笔录应属于言词证据中的当事人的陈述。当刑事笔录以此种形式作为检察机关对民事虚假诉讼提出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的证据时,其通常以当事人“自认”的形式呈现,且应当是最为有效的。因为“自认”是一方当事人对不利于己的案件事实的承认,[7]且“自认”通常表现为对主要事实的直接承认,即“自认”主要为直接证据,因此法官在面对“自认”时,其内心更容易接受自认事实的存在。如公安机关查办“套路贷”等刑事案件的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可能会在公安机关讯问的时候承认自己虚构法律事实骗取法官的民事判决以达到非法目的的事实。因此,在“民刑同步”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应当充分运用刑事笔录中有关当事人对捏造虚假事实的“自认”作为证据,就民事虚假诉讼积极向法院提出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当事人的陈述具有很强的主观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90条明确规定当事人的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二)作为“证人证言”的适用方式

当刑民交叉案件的民事虚假诉讼当事人与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并非同一主体时,刑事笔录应属于言词证据中的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因此若证人证言未经法庭质询的相关法律程序则不得作为定案证据。对于前述证据规则,笔者认为需要做一个厘清,即前述关于证人出庭接受质询的相关证据规则应当为法庭审理案件过程所遵守,而并非为检察机关在生效裁判检察监督过程中所必须遵守。具体而言,在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并提交刑事笔录等证据材料的过程中,刑事笔录作为证人证言并非必须要求证人到场接受法官调查询问才能作为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的证据材料,也即检察机关可以将刑事笔录以证人证言的名义作为提出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的证据材料以启动再审程序而无需要求证人到场接受法官的调查询问。需注意的是,证人证言在实踐中多为间接证据,其应当与案内的其他证据相结合,构成一个证据体系,才能共同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

(三)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下的证据“三性”审查

需要强调的是,刑事笔录作为民事虚假诉讼监督中的当事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仍应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进行审查和运用。刑事笔录作为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和再审检察建议的证据,其证据效力的关键是具备证据的“三性要求”,即合法性、形式关联性和形式客观性,[8]其核心是证据合法性,因为合法性是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的法律保障,只有公安机关的讯问、询问方式方法合法,才能认为被讯问、询问人的陈述是客观真实且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因此,对刑事笔录的合法性审查尤为关键,而刑事笔录形成于刑事诉讼活动中,其合法性自然仍应按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一要审查取证主体是否合法,其中讯问、询问人员应为对相应刑事案件具有侦查职权的公安干警,且应当满足法定的人数要求等;二要审查证据表现形式是否合法,其中笔录材料应当依规载明收集的时间、地点及相关人员的签名等事项;三要审查取证手段是否合法,讯问、询问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尤其不允许刑讯逼供、威胁等非法取证手段的存在。[9]对于证据的形式关联性审查,需要明确的是关联性审查是证据审查的必经环节,没有关联性就没有了举证的意义,至于其关联的程度,在提出抗诉和再审检察建议阶段不应要求过高,具体可以检察人员的经验和逻辑进行判断。对于证据的形式客观性审查,应当重点考察刑事笔录是否存在伪造、变造情形,是否为公安机关依法制作,有无加盖公章等,[10]实践中若当事人对其不表示异议的,则应该认定相应刑事笔录为客观真实。

*浙江省丽水市云和县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四级高级检察官[323600]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部检察官助理[323000]

[1] 本文所称刑事笔录是指公安机关在刑事讯问或询问过程中形成的笔录。

[2] 参见贾启珍、郭广录:《试论询问笔录、调查笔录的法律性质》,《河北法学》1996年第3期。

[3] 参见马明亮:《诉讼对抗与笔录类证据的运用》,《证据科学》2013年第1期。

[4] 参见樊崇义主编:《证据法学》(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39页。

[5] 参见包冰锋:《公安讯问笔录于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能力及证明力探究》,《证据科学》2019年第5期。

[6] 参见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审判指导》(第2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660-670页。

[7] 同前注[4],第178页。

[8] 有学者将证据的关联性区分为形式关联性与实质关联性,两者分别指的是证据能力的关联性和证明力的关联性,前者更多是在启动程序的过程中发挥作用,后者主要是在实质审理中发挥作用;也有学者将证据的客观性分为形式上的客观性与实质上的客观性,前者是指证据的载体或者证据本身必须是客观存在而非臆想的,后者是指证据的内容是对客观事实的真实反映。而本文讨论的是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以启动法院再审程序的过程中刑事笔录的证据效力问题,因此除了合法性,对刑事笔录的证据关联性和客观性只需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即可。同前注[5]。

[9] 参见王春艳:《论刑事笔录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效力——以英华铝业与颖博投资担保追偿权纠纷案为例》,西南政法大学2018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4-15页。

[10] 同前注[9],第12-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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