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丽阿依木汗· 艾沙
江西理工大学,江西 赣州 341000
笔者在裁判文书网搜索关键词“高空抛物”,以及刑事案由,总共搜索到102个判决数据,其中除了在判决书中出现“高空抛物”,但案件本身与高空抛物无关的7个判决数据外,因高空抛物引发的有效刑事判决数据总共95个(如图1),其中2012年1个、2013年1个、2014年没有、2015年8个、2016年8个、2017年6个、2018年5个、2019年 11个、2020年 49个、2021年6个。可知,从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之后,追究高空抛物行为刑事责任的概率在不断增加,惩罚犯罪的同时积极发挥了刑法一般预防功能,即积极发挥对潜在犯罪人的警戒和威慑作用。惩罚比率分别为(如图2):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60%、高空抛物罪7%、重大责任事故罪2%、妨害公务罪5%、过失致人重伤罪6%、故意毁坏财物罪2%、过失致人死亡罪9%、寻衅滋事罪6%、故意伤害罪3%,可知在司法实践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罚概率很高,但是我们不难发现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罚案件中出现认罪认罚、自首等情节,并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和缓刑,即判处法定刑以下刑罚所占比例为45%,其他55%中除了出现致人死亡、重伤等重大危害结果之外,判处3年刑罚的比率较大。可知,在司法实践中高空抛物行为一般不会像放火、决水、爆炸等行为那样具有相当的公共安全危害性。
图1 高空抛物引发的刑事案件数量
图2 处罚情况
1.行为类型
通过统计可知违法行为人抛掷物有花盆、砖块、酒瓶、装垃圾的编织物、果皮、木板、锅碗、消防箱、电饭煲、烟灰缸、煤气罐、沙发等坚硬物体及轻微垃圾。违法行为可根据所抛物体侵犯的法益归纳为三种:其一危及公共安全的高空抛物行为,如在人员密集场所从高处连续不断抛下诸多物体或爆炸物,严重危及不特定且多数人的生命、身体安全;其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公私财物类高空抛物行为,如从高空抛掷电饭煲、烟灰缸、花盆等硬性固体足以危害人身权利、财产安全;其三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高空抛物行为,如从高空抛掷果皮、质量很轻的垃圾或者抛掷烟灰缸、花盆、煤气罐,因为一些客观原因没有造成实际危害结果的高空抛物行为。
2.主观心态
以上案例中行为人高空抛物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与他人发生纠纷,为了发泄情绪,从高空抛掷物品;第二,饮酒后为了发泄情绪,从高空抛掷物品;第三,饮酒后与他人发生纠纷,为了泄愤从高空抛掷物品;第四,清理垃圾时,为了方便从高空抛下;第五,觉得楼下吵闹影响休息,高空抛掷物品;第六,在高空作业时,楼下负责查看人员因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未提醒作业人员造成的物品掉落;第七,为了毁坏财物而高空抛物。结合案例可知,案发时行为人情绪比较激动,但是仍能辨知扔砸物品的行为会发生相应的危害后果,却为发泄情绪而仍然为之,即行为人对高空抛物行为持故意态度。
3.危害结果
以上案例中造成的危害后果所占比例分别为:损毁停放车辆及其他财产36%、未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34%、致人重伤15%、致人死亡11%、致人轻微伤4%,造成的危险或者侵害结果可能随时扩大或增加的概率较低。
如何理解抛掷行为?结合以上搜集的案例及所抛物体可分为三种:其一高度危险的抛物行为,例如抛掷电饭锅,菜刀等;其二低度危险的抛物行为,例如抛掷杯子、手机等;其三没有危险性的抛物行为,例如抛掷果皮、纸张等轻微生活垃圾。高空抛物罪将法益保护前置化意味着刑法对危害行为的介入点提前。[1]为了避免无限扩大处罚范围,尊重刑法谦抑性,在保护法益和尊重人权之间保持平衡,应当将第三种高空抛物行为排除出处罚范围。
从高空抛物罪的定义可知高空抛物罪的犯罪地点是建筑物或其他高空。有学者认为上述高空应当遵循2008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3608-2008高处作业分级》的标准,[2]即将“高空”理解为在距坠落度基准面2米或者2米以上的高度。则一切处于2米以上高处的空间,比如从直升机、游乐场的“摩天轮”或过山车上等高处抛物都算高空。但是“高空”是指行为人所站的位置,还是所抛物体制高点?笔者认为应当理解为所抛物体制高点,因为如果行为人通过其他手段将物体送到高空再解除控制,同样是高空抛物;如若行为人在高层的平台内向同一层的邻居阳台抛掷物体,则不是高空抛物。根据物理学常识,抛掷物品的高度与物品下落的动能以及该动能可能转化成的损害后果成正比,抛掷物品高度越高,物品下坠所产生的冲击力与破坏力越强,但因为从同一高度抛掷不同物体造成的破坏力、杀伤力显然不同,因而对“高空”“建筑物”的划分不应仅仅以抛掷行为实施的绝对高度为判断依据,还应当结合行为人的抛掷物进行认定。
根据我国《刑法修正案(十一)》高空抛物情节严重才能构成犯罪,意味着高空抛物“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能以犯罪论处,并且对处于风险社会中的刑法来讲,谦抑主义的基本立场是将刑法调整范围限制在合理范围内,将法益保护限缩在比较重要的、值得刑法保护的法益层面,反对泛刑法化倾向和刑法万能论,避免刑法不必要的介入、防止对权利自由的不当损害,理应将那些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3]因此,必须要合理运用“情节严重”这一定罪情节,适当平衡、调控处罚范围。就定罪而言,应结合高空抛物行为的危险性、高空抛物的地点、抛掷的物体来综合认定情节严重的情形。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重视所侵犯利益的“公众性”“社会性”,因此,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等安全,就是公共安全。[4]所谓“不特定”是指行为人可能侵犯的对象和可能造成的结果事先无法预料也难以实际控制,而且行为造成的危险或者侵害结果可能随时扩大或增加。[5]当楼下有很多行人时行为人仅抛出一个物品,或者在楼下只有两三个人或者一个人都没有时,而行为人抛出诸多物品时,侵害结果不可能随时扩大或增加,因而不会危害公共安全。那就是说,高空抛物行为只有同时具备“人员密集”“抛物诸多”才有可能危害公共安全。例如在“邓某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中,行为人从四楼高处扔下诸多坚硬物体,但是没有造成人身伤害或重大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6],若行为人实施高空抛物时宿舍楼下人员密集,该高空抛物行为就与放火、决水、爆炸具有相当的公共安全危害性,此时采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罚才恰当。因此,针对不特定对象的高空抛物行为实施后所致的危害结果随时、无限扩大时才能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罚。
行为人明知高空抛物行为具有引发他人伤亡的高度危险仍然实施该行为,即积极追求危害结果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造成他人伤亡的具体危害时,应当认定故意杀人罪;那么,在不存在致人死亡的高度危险下实施高空抛物行为,不可能成立故意杀人罪。行为人并非出于致人死亡目的,没有预见或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发生时,应当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如“段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行为人在工地9号楼7层清理建筑垃圾,在未判明楼下是否有人的情况下,将垃圾从7层楼上抛下,砸中楼下王某头部,致王某当场死亡。①参见裁判文书网,案号:(2016)皖1524刑初69号。该案中行为人只是想扔垃圾,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并没有直接故意或放任的间接故意,在没有明确楼下有人的情况下实施高空抛物行为,表明行为人在主观上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应定过失致人死亡罪。
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重伤罪是实害犯,只有当高空抛物行为造成轻伤以上实际危害结果才能适用。如若行为人以故意伤害的故意实施高空抛物行为,并且具有致他人伤害的危险性,但由于其他原因没有造成实际危害或者只是造成轻微伤害的,由于我国司法实践中不处罚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重伤罪的未遂犯和轻微伤的危害行为,因而难以认定该行为是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重伤罪。例如,案件中行为人在明知其洗手间窗户下方为人行道路,平时往来人员较密集的情况下,将刀从其住处的洗手间窗户处扔下,②参见裁判文书网,案号:(2020)粤0303刑初1306号。此案中,行为人已经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伤害到他人,但仍然实施高空抛物行为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按常理在人员密集场所将刀从高空抛下致人伤亡或财产损失的概率很大,此案中行为人虽然没有造成人员轻伤以上的危害结果,不能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但是行为人的行为已经使得居民人心惶惶并妨害了公共秩序,情节严重,构成高空抛物罪。
在高空抛物的行为方式下,如果行为人的主观意图是为了损毁财物而采取了高空抛物的方式,最终导致抛掷物以及楼下的财物被损坏,则定性为故意毁坏财物罪;如行为人对于故意毁坏楼下他人的财产虽然不是直接故意,但是属于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他人财物损坏,出于泄愤或其他心态依然实施了高空抛物的行为,将楼下的他人财产损坏,此时也应当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若行为人直接或间接以毁坏他人财物的故意,实施高空抛物行为,没有导致财物毁坏,或没有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标准,但是达到高空抛物罪的情节严重情形,故以高空抛物罪处罚。例如,行为人李某育因发泄情绪将自家的一台黑色电脑主机及楼顶上放置的数个水泥砖块从其居住的楼房房顶抛下,造成楼下停放的小轿车车身多处不同程度损毁。③参见裁判文书网,案号:(2018)琼9002刑初365号。行为人明知自己的高空抛物行为将会造成怎样的危害结果,但仍然实施,可知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至少是间接故意的,并且最终造成实际财产损失,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