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企犯罪治理刑事政策的转型与施行路径

2022-05-21 11:12:28石经海黄亚瑞
贵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2年3期

石经海,黄亚瑞

(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1120)

为了给民营经济繁荣发展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给涉及刑事案件的企业留有重生机会,民营企业犯罪治理刑事政策在十九大后逐步向“轻缓化”转型。综观民企犯罪治理刑事政策的转型和施行现状,在一定程度上既实现了民企犯罪治理的刑罚目的从“惩罚和报应”到“修复和预防”的转变,也遇到了政策落实缺乏路径、政策实体效能难以发挥、政策从宽向度落实片面等问题。为解决上述问题,司法机关积极实践民企犯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企业合规改革,试图为转型后的民企犯罪刑事政策的施行开拓路径。本文以此为切入点,探究民企犯罪治理刑事政策的转型逻辑和施行路径。

一、历史变迁:改革开放以来民企犯罪治理刑事政策回顾

基于我国经济体制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发展演变的历史背景,我国民营企业涉及的犯罪问题,实际上主要集中于改革开放之后。综观改革开放以来的民营企业犯罪及其治理状况,我国民营企业犯罪治理的刑事政策大体经历了“从严惩处”“轻缓治理”的时代转型。

1.十九大前的“从严惩处”

2.十九大以后的“轻缓治理”

当前,我国民营企业犯罪治理刑事政策的具体内容集中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地检察院、法院的政策性文件中,各地的司法实践也积极践行该系列政策,大致包含如下内容:

首先,减少办案程序对民营企业经营活动的影响。2017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职能作用营造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的法治环境支持企业家创新创业的通知》(高检发〔2017〕12号),要求检察机关在办理民营企业犯罪案件时“规范自身司法行为,改进办案方式方法,最大程度减少、避免办案活动对企业家合法权益和正常经济活动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2018年11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为民营企业发展提供司法保障——检察机关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有关法律政策问题解答》(以下简称2018年《最高检政策解答》),要求在办案程序上“不影响民营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各地的司法机关也在积极实践这一政策。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司法厅于2020年12月,共同发布《关于民营企业及其经营者涉部分经济类犯罪办案指引(试行)》,强调“对于涉嫌经济类犯罪的民营企业经营者要依法审慎适用拘留、逮捕等羁押性强制措施,充分考虑保护企业发展需要”。

其次,减少民营企业的入罪机会。一是检察机关合理运用不起诉权。2021年9月,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举办的新闻发布会上,最高检第四检察厅厅长郑新俭强调在办理民营企业犯罪案件时,要“充分考虑民营企业经营发展实际,对民营企业负责人涉嫌经营类犯罪的,依法能不捕的不捕,能不诉的就不诉,能不判实刑的就提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江苏省检察机关“注重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合理运用不起诉权,将办案带给企业的影响降至最低,维护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和投资发展信心,切实保护民企的发展”,对犯罪情节轻微的民营企业或其工作人员不起诉1 098人。二是严格适用刑事罪名。2018年《最高检政策解答》详细区分了系列经济犯罪与正当经营行为的区别,强调“严格适用刑事罪名,防止刑事打击扩大化。”

再者,“认罪认罚从宽”和“合规计划”引入民营企业犯罪。2017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职能作用营造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的法治环境支持企业家创新创业的通知》强调“坚持区别对待,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充分考虑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后果、主观恶性等要件”。这承接了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企业合规计划提供了基础的政策支持。2018年,《最高检政策解答》要求“准确区分单位责任和个人责任,还要准确区分民营企业与民营企业分支机构的责任”,这契合了企业合规的改革目标,又强调“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应当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落实认罪认罚从宽的相关要求”。2020年4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民营企业及经营者轻微犯罪依法免责免罚清单》,要求“对民营企业的轻微犯罪予以轻缓化处置,认罪认罚的可以适当免除处罚”,由此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逐步引入民营企业犯罪治理。

二、现代转型:民企犯罪治理刑事政策的当代阐释

综观民营企业犯罪治理刑事政策的历史变迁,不可否认的是,该系列政策以“保护民营企业合法经营,对涉案民营企业轻缓化处置”作为核心内容,已经实现了“从严治理”向“轻缓治理”的转型,具有如下特点:

1.民企犯罪治理刑事政策介入刑法治理体系

从上文对于民企犯罪治理刑事政策梳理来看,在十九大以及十九届四中全会等系列会议强调“大力支持民营经济”之前,民企犯罪治理刑事政策更偏重于社会政策,多是强调非公有制经济的平等保护,这就决定了其难以在司法实践中发挥效用。加之刑事政策本身的固有特性等因素,民企犯罪治理刑事政策一直游离于刑法体系之外,对刑事司法未产生太大的影响。

长期以来,民企犯罪治理刑事政策因具有模糊性与灵活性而难以转化为具体的刑事司法制度。首先,从针对民营企业的政策文件表述可以看出,政策内容是“意见、决定、决议”等一系列模糊的词语,只能指明大致方向,没有实施细则,这就意味着以上刑事政策天然需要后续制度、法律、规则的补充,否则难以发挥作用。其次,刑事政策需要感知社会政策的变化,必须保持其灵活性,而与犯罪规制必然用到的刑事法律在目标上存在背离。因为基于罪刑法定原则明确性的要求,刑事法律应当具有稳定性,不可朝令夕改,我国古代“刑罚不中,则民无所措手足”的说法正是刑事法律稳定性的体现。所以,刑事政策与刑法体系之间天然存在紧张关系,最初由李斯特明确指出,随后罗克辛在论及李斯特亲自创建的“整体刑法学”的双重特性中就有体现:“一方面,将整体社会意义之目的、与犯罪作斗争的方法,也就是刑法的社会任务,归于刑事政策;另一方面,按照刑法的司法意义,法治国——自由的机能,亦即法律的平等适用和保障个体自由免受‘利维坦’干涉的机能,则应归于刑法。”这充分说明了刑事政策与刑法价值目标的疏离。同时,各国都希望刑法体系能够同时承担社会任务和法律任务,既是社会科学,又是法律科学,这本身就非常难以实现。由此,刑法体系因缺少刑事政策的引导,时常对外界感知不灵敏,刑事政策缺乏刑法体系的逻辑约束,时常处于游离状态。

2.认罪认罚从宽等修复性理念的生发

2018年《最高检政策解答》专门回应了“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时,检察机关如何落实刑事诉讼法关于认罪认罚从宽的规定”,2020年4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民营企业及经营者轻微犯罪依法免责免罚清单》强调“对民营企业的轻微犯罪予以轻缓化处置,认罪认罚的可以适当免除处罚”,这是司法机关实践民营企业犯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要标志,体现了民企犯罪刑事政策的功能从制裁转向修复。

3.刑罚预防目的在企业合规中的实现

2018年《最高检政策解答》强调司法机关办理民营企业犯罪案件时,要“准确区分单位责任和个人责任,还要准确区分民营企业与民营企业分支机构的责任”,这一类似切割企业与个人责任的政策,契合了企业合规改革的内核。企业合规计划引入中国,体现企业犯罪刑法治理从报应刑逐步转向预防刑的趋势,为民企犯罪的刑法治理迎来了新转机。

三、僵局困境:民企犯罪治理刑事政策施行的问题与症结

虽然民企犯罪治理刑事政策已经基本实现现代转型,但在施行过程中,仍存在诸多问题,主要体现在涉案企业的刑事审判中。以“民营企业”“刑事犯罪”等关键词,对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的判决书进行检索,并随机选取100份判决书,对其中民营企业犯罪的定罪量刑情节、犯罪处遇方式、刑事政策的落实情况等进行研究,以探究涉及民营企业犯罪治理的现状以及其刑事政策的落实问题。经过对该样本的分析可得:

涉民营企业犯罪的种类比较集中,主要分布在经济犯罪与腐败犯罪领域。其中,经济犯罪,共计70例,腐败类犯罪,共计10例;其余零星分布在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类犯罪中,见表1。

表1 民营企业犯罪类型与数量

首先,涉民营企业犯罪以轻罪为主。如果以所判刑罚最直观地判断罪轻罪重的话,涉民营企业犯罪重罪所占的比例较低,以轻罪为主。其中,单位成员被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共有13份,刑期在四年至七年的共有13例,其余刑期皆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还牵涉缓刑等刑罚执行方式、罚金刑等替代自由刑刑罚和免予刑事处罚,被判缓刑的有41例,占总体案例约40%,免予刑事处罚的有3例。其次,所判刑罚中单位以罚金为主,单位负责人以自由刑为主,自由刑中尤其以短期自由刑居多。虽然附加罚金和其他处遇方式的判决书有62例,整体上看附加适用罚金的比例超过半数,但是除了免予刑事处罚的3例判决,只有5例判决单处了罚金或者没收等其他自由刑替代措施,其余的案件均包含自由刑。也就是说,超过90%的案件将自由刑作为了针对民营企业家的主要处罚方式,尤其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判决,有66例,接近70%。再次,自首、坦白等量刑情节出现频率高,与认罪认罚从宽衔接混乱。在表1的100份判决书中,有75份判决出现了自首、坦白、认罪悔罪、如实供述等反映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人身危险性有所降低的量刑情节。在这75份判决中,有53份同时又具有认罪认罚这一同样涵盖认罪态度好,人身危险性降低内容的情况,但是当上述量刑情节与认罪认罚从宽同时存在时,司法机关的适用比较混乱,有30份判决书将认罪认罚作为从宽处理的犯罪处遇情节与“自首、坦白、认罪悔罪”等从轻的量刑情节区分适用,有23份判决则将其作为上述从轻量刑情节之一,与之合并适用,进行估堆量刑。

从以上刑事判决中,可以总结民营企业犯罪治理刑事政策存在如下施行问题与问题症结。

1.刑事政策介入刑法治理缺乏路径致理论实践衔接不畅

理论上民营企业犯罪治理刑事政策,是我国致力于创造良好营商环境等社会政策在刑事领域的类型化,也是“宽严相济”基本刑事政策之“宽”的具体化,是相关刑事立法与司法遵循的方针、政策、准则。

2.重定罪轻量刑使“轻缓化”的政策目的虚置

理论上民营企业犯罪治理刑事政策被认为是面向定罪到量刑各个阶段的。定罪阶段针对民营企业进行保护的刑事政策主要体现在2018年《最高检政策解答》中:“民营企业的正当融资行为应与非法集资犯罪严格区分;对于民营企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参与国有企业重组改制产生的民事纠纷,不应当以犯罪处理。”这些政策主要是引导刑事审判机关将民事纠纷、经济纠纷与犯罪行为区分开来,避免不当入罪,因此民营企业的保护体现在定罪阶段是显而易见的。民营企业刑事政策在量刑阶段主要体现在最高检发布的2017年《关于充分发挥职能作用营造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的法治环境支持企业家创新创业的通知》中,该文件强调“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应当认真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区分案件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和发展前景,实行区别对待,做到宽严相济、量刑平衡”。以及2018年《最高检政策解答》中:“充分体现‘从宽’原则……量刑从宽。没有特殊理由的,都应当体现法律规定和政策精神,在量刑上从宽处罚。”可以看出,对民营企业进行保护的刑事政策也体现在量刑阶段。

3.重程序轻实体使政策的“从宽”向度落实片面

以上“重程序轻实体”的政策施行方式,导致了民营企业犯罪处遇方式单一,过度依赖监禁刑,尤其是三年以下短期自由刑。据上文对所选案例的实证分析,人民法院对民营企业犯罪的判决中,超过60%的判决将罚金作为主要处罚方式;超过90%的案件包含自由刑,尤其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判决,有66例,接近70%,且适用的自由刑排列呈现密集和均匀分布现象,多聚合在三年以下这类短期自由刑上。这反映民营企业犯罪处遇方式单一,自由刑适用缺乏区分度,且短期自由刑适用过多,这会带来犯罪主体的交叉感染和后续公民权难以恢复等一系列问题,不利于保护民营企业的繁荣发展。

四、科学推进:民企犯罪治理刑事政策的施行路径

1.以刑罚个别化原理贯通刑事政策与刑法体系

根据上文所述,民营企业犯罪治理刑事政策在纳入刑法治理时受到刑法三大原则的阻碍,而施行不顺畅,需要借助一定路径融入刑法体系才能顺利发挥作用。近来,虽然关于刑事政策如何融入刑法体系,以及融入路径是什么,刑法学者们做了诸多探索,但是其“关注重点在于刑法的刑事政策化,即追求合目的的刑法体系,而在刑事政策的刑法化,即刑事政策介入刑法治理的方式上,却关注甚少”。为此,部分学者试图通过构建刑法教义学的外部控制加上合宪性的内部控制二元性框架结构,实现刑事政策的目的性设定与法教义学的贯通。然而,这些研究的重点都放在了如何以刑事政策指导刑法体系或者如何以刑法体系制约刑事政策等方面,虽然为刑事政策融入刑法体系的边界问题提供了解决方案,却还未能明晰地探索出一条路径,能将带有政治性、全局性、模糊性的刑事政策在刑法三大原则制约下严谨而有针对性的刑事法律贯通。对此,本文试图以刑罚个别化原则在刑法体系中的确立作为刑事政策融入刑法体系的主要路径。

一方面,刑罚个别化原则随着时代的发展兼具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功能,并未逾越刑法三大原则的藩篱。刑罚个别化原则最初由英国葛德文于1793年提出的,以剥夺再犯能力的个别预防论为根基,后经过刑事实证学派与刑事社会学派的丰富与完善,逐渐形成了以“剥夺与矫正”为目标的刑罚个别化。目前,我国对刑罚个别化有全盘肯定或否定的观点;也有在立法阶段、司法阶段分别以罪刑相适应、刑罚个别化为主要地位的分段主次论;罪刑相适应与刑罚个别化并行论;罪责刑包容刑罚个别化论等观点。虽然看似存在诸多不尽相同甚至完全矛盾的理论观点,但是对于能够不违背刑法各原则的刑罚个别化,学者们还是表现了极大的认同。纵然存在批判刑罚个别化原则的声音,其所批判的也是凌驾于罪刑相适应原则之上的来自于刑事近代学派的刑罚个别化,认为其与一般预防相对立而失之片面,与报应刑论相排斥。而现代理性的刑罚个别化是超越了刑事古典学派和刑事实证学派极端的刑罚个别化,随着时代发展出来的理性解读,不仅要求根据不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给予严厉程度不同的刑罚,也要根据不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给予程度不同的犯罪处遇。这是刑罚合理化、科学化的体现,真正实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同时兼具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功能,与罪刑相适应原则相辅相成,有力地发挥了刑罚的教育改造功能。

另一方面,刑罚个别化原则契合了民企犯罪治理刑事政策对“特定主体”轻缓化治理的目标。从上文关于民企犯罪治理刑事政策的回顾与梳理来看,该系列刑事政策是国家为了保护民营企业经营,促进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繁荣,而针对民营企业犯罪出台的一系列犯罪处遇轻缓化的方针和对策,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宽”的具体化。这就要求对涉案企业的犯罪治理要以轻缓化为主,并且不仅仅参考一般的单位犯罪,还要充分考量民营企业犯罪自身的特点;不仅要考量涉案企业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还要考量涉案企业的再犯可能性等因素,以便对其采用合适的犯罪处遇方式。刑罚个别化原则契合了上述主张,其教育和矫治的功能符合民企犯罪治理刑事政策“轻缓化”的转型需求,而针对不同犯罪和不同的犯罪人分别进行处遇的方式也颇具针对性。对于轻罪和人身危险性小的犯罪人,以矫治和教育为主,尽可能以其他替代措施替代监禁刑的适用;对于符合条件的犯罪人应当适用缓刑,减少短期自由刑适用的弊端,尤其是针对民营企业适用监禁刑要比对其他犯罪主体适用监禁刑带来的负面效果更大,会增加社会的不和谐因素。而针对轻罪减少监禁刑的适用,可以将节省的成本转投入其他重罪,以有力打击和震慑犯罪,同时减少社会对抗,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促进和谐社会的建立。

2.以“认罪认罚实体从宽”发挥政策效用

民企犯罪治理刑事政策在指导司法实践时,必须落实到具体的刑事司法制度中,才能将刑事政策的语言转化为刑法的语言,实现政策的顺畅施行。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民企犯罪治理刑事政策共同契合了宽严相济基本刑事政策的内核,可以作为承接该政策的落脚点。一方面,民营企业犯罪治理刑事政策和宽严相济之宽,具有一脉相承的内核。宽严相济之宽,来自于惩罚与宽大相结合的宽大,表现为轻缓化;民营企业犯罪治理刑事政策在实体层面减少企业的入罪可能,程序上保护涉案企业合法经营,体现的也是轻缓化。另一方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为了承接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而存在的,是该政策从宽的具体化和制度化。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中,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设的目的表述为:“为进一步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完善刑事诉讼程序,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提高办理刑事案件的质量与效率,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有罪的人受到公正惩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由此观之,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宽”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宽”,本质上应当具有一致性。

以认罪认罚“实体从宽”衔接传统量刑情节。上文已论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础不只是节省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还包括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减小和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降低后在实体法上的从宽,包括罪行之宽、罪责之宽和刑罚之宽,详而言之:其一,罪行之宽是指因认罪认罚而带来的罪行社会危害性的减轻,从而出现罪轻甚至出罪的效果;其二,罪责之宽主要指的是罪责承担方式的轻缓,表现为尽量以非刑罚措施替代刑罚措施的适用;其三,刑罚措施从宽指的是确定适用刑罚措施的情况下,在刑种和刑罚执行方式上予以从宽,能用罚金刑和资格刑代替监禁刑的尽量不予监禁,减少短期自由刑的适用。一般来说在认罪认罚的案件中,坦白、如实供述、认罪悔罪等量刑情节也会出现,因为认罪认罚的内涵中部分包含上述传统量刑情节的内容。但我们不能将认罪认罚视作与既有量刑情节并立的新的量刑情节而简单叠加适用或者择一适用,而是要充分考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缓解社会矛盾、转型重刑主义刑罚观念、避免短期自由刑适用弊端、提升犯罪人回归社会效果”的顶层设计,将其视作对接刑法中相应定罪量刑制度并需有实体立法突破的激励性从宽处罚制度。这就要求我们在处理民营企业犯罪案件时,在“自首、认罪悔罪”等传统“从轻、减轻”量刑情节之外,继续在“罪行、罪责、刑种和刑罚执行方式”上给予一定比例的“从宽”。同时,充分考量民营企业犯罪处遇的社会效果,对轻微犯罪的民营企业家,要坚持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对于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同时能认罪认罚的,尽可能适用缓刑,以实现刑事裁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3.以“修复性”理念助力企业合规改革

2022年4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全国工商联宣布,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在全国检察机关全面推开。由此,企业合规改革的浪潮已全国涌动。在此大背景下,民企犯罪治理刑事政策的施行需要契合企业合规改革的基本方向与理念。

企业合规计划的前提是协商与合意,但是合规计划要取得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的实体法效果,需要落实到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减轻或者犯罪主体的人身危险性减轻,即对社会关系的修复上。这是由于我国采取的是法人犯罪本质“实在说”,将法人视为和自然人一样具有独立人格以及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主体,将法人组织体或个别领导者的个人意志作为法人系统的整体意志。以上单位的本质及其犯罪处罚根据决定了单位的归责模式:即同自然人归责模式类似,必然不能逾越“罪责自负;过错原则;责任主义”等基本要求。所以,试图以合规计划来为单位从轻、减轻处罚,甚至予以不起诉,需要做到:一是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二要降低单位的再犯可能性。至于做了合规计划仍旧实施犯罪行为的单位,不能一概以合规计划作为单位免责事由,而将犯罪后果由自然人承担,这违背了过错原则和责任主义的要求。正确的做法是将合规计划视作单位为避免犯罪所履行的义务来考量,进而确定单位的过错大小与责任范围。

其二,事中合规计划可以作为涉案企业减轻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的量刑考量因素。事中合规表现为犯罪行为发生后,法院最终判决之前,企业的补救措施,通常将事中合规与事后合规并作企业的合规整改模式。一般来说,在犯罪行为发生后,犯罪主体可以通过一系列补救行为,降低犯罪带来的社会危害性,常见的有认罪认罚、积极协商、退赃退赔、补偿损失等。将法院还未判决之时,企业积极整改,排查隐患,防止犯罪结果的持续发生和损失的进一步扩大等合规行为作为减轻行为社会危害性和降低人身危险性的因素,在量刑时予以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