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子龙
摘要:交付货物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是海运承运人承担的关键义务之一。如果货物的交付没有得到适当履行,海运承运人将对托运人或收货人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海运业的发展,存在诸多收货人在货物到达目的港之后仍未收到提单的状况,这将会成为海运事业发展的一个阻却事由。并且世界各地不同司法管辖区采用的做法不一致,这种分歧将与统一国际海事规则的基本国际原则相抵触。因此,本文分析了海运承运人对货物负责的期限、此种交付对海运承运人根据运输合同承担的交付义务的影响以及此种交付对运输合同缔约方权利的法律影响。
关键词:提单;海上承运人的赔偿责任;货物交付
一、海上运输合同下的货物交付义务
交付货物是根据与托运人订立的海运合同对海运承运人作出的承诺之一。国际和国家文书中所载的货物交付规则规定,海运承运人只有义务将货物移交给提单持有人,以保护船东和提单合法持有人的权利,这些法律规定采用了不同的准则来确定海运承运人必须在目的港履行的货物交付义务的履行,货物的交付义务应在目的港由船舶的索具提取时解除[1]。根据《汉堡规则》,交付货物应在海运承运人将货物保管权移交给有权在目的港接收货物的一方时解除。尽管《鹿特丹规则》为了延长海运承运人的责任期限,在遵循《汉堡规则》规定的同时,《鹿特丹规则》规定,除非在目的港放弃对货物的保管,否则海运承运人不得解除交付义务。这两个法域还规定,当原始提单持有人向海运承运人提交该提单以换取已移交给他们的货物时,海运承运人即履行完成了交付货物的义务[2]。
作者查阅了1992年英国海上货物运输法(COGSA)和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均未发现处理货物交付给未出示提单的收货人的规则。然而,由于这一行业的发展,海上货物运输的新做法已经承认向尚未收到提单的收货人交付货物。因此,必須对这种情况予以相应的处理,以找到海运承运人可以依据的法律依据,从而免除其在不提交提单的情况下交付货物所产生的责任[3]。有人指出,海运承运人可以援引收货人签发的保函,以免除此类交付的责任,因为该单证可以使他们有权作为托运人的代理人,将货物移交给收货人,而不论是否交出提单。
因此,可以推断,对此种交付进行规范的必要性在于保护海运承运人,在一些情况下,海运承运人可能不得不在不交出运输单据的情况下完成交付,以完成一系列对其施加的运输。各种运输合同都要求海运承运人在每个相关合同规定的约定时间停靠不同的港口,这将使他们能够避免可能对其他托运人或收货人承担的潜在责任[4]。
二、国际销售下的交货义务
根据国际和国家法律文书的货物交付规则,国际销售合同中规定的货物交付承诺的概念与海上运输合同中规定的概念不同。然而,为了说明不出示提单对海运承运人对国际销售合同缔约方的赔偿责任的影响,分析将限于目的地销售合同强加给卖方的货物交付概念,其中,风险转移应根据应在约定目的地交付的货物确定[5]。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销售公约)第31(b)条规定了在目的地销售货物的交付,根据该条,一旦海运承运人在目的地提供货物供买方处置,卖方应解除交付义务。
国际商会(ICC)发布的另一项国际文书进一步规定了交货义务规范。《202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 Rules 2020)规定了这一点,该规则被视为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自愿适用规则。其内容规定,卖方交付货物时,必须将货物放在约定地点、指定目的地准备卸货的抵达运输工具上,或通过采购如此交付的货物。在任何一种情况下,卖方都必须在约定日期或约定期限内交付货物。
《202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还规定了另一种目的地销售的不同交付原则。即卖方必须将货物从到达的运输工具上卸下,然后在约定地点(如有)将货物交给买方处置,或在指定的目的地,或通过采购如此交付的货物来交付货物。在任何一种情况下,卖方都必须在约定的日期或约定的期限内交付货物。
三、未提交提单交付货物对海上运输合同当事人权利的影响
海运承运人有义务交付货物,以换取必须在目的港移交的原始提单。根据国际公约,如果他们在未收到收货人的运输单据的情况下交付了货物,将对托运人承担责任。根据英国和中国法律的规定,提单被视为所有权凭证,据此卖方可以将货物所有权转让给买方。因此,这意味着海运承运人作为实际占有货物的一方,有义务将货物移交给提单的合法持有人。这种交付被视为推定交付货物,从而使提单的合法持有人有权起诉海运承运人错误交付货物[6]。但是,船舶可能在装运单据到达之前到达目的地,海运承运人将被迫在不交出提单的情况下移交货物。当海运承运人将货物交付给不符合此种交付条件的一方时,将对违反合同和错误交付货物承担责任。
提单、保函是收货人签发的一种文件,要求托运人允许海运承运人作为托运人的代理人向收货人交付货物,而不论是否提交提单。我国法律规定,如果托运人放弃提交提单的要求,则海运承运人应在不出示提单的情况下解除交付义务。
四、未提交提单的货物交付对国际销售合同当事人权利的影响
根据国际销售合同,货物的交付发挥决定性作用。在目的地销售中,货物的交付以及风险的分配发生在目的地。根据《销售公约》1980年和《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20》的规定,海运承运人承诺使收货人能够在目的地提货,这会引发风险转移。因此,在不交出提单的情况下交付货物可能会导致将货物交付给未经授权进行此类交付的一方,这将剥夺提单合法持有人的提货权,这将对货物交付义务以及目的地销售下的风险转移产生不利影响[7]。国际销售的缔约方可以援引海运承运人在无提单的情况下进行的交付,对抗已在目的地完成货物交付和风险转移的观点。
如果目的地销售的各方当事人规定必须以交付货物换取提单,则销售合同项下的交付承诺将不会解除,除非通过交出提单。根据这一设想,违反海运承运人在不出示提单的情况下交付货物的义务将对销售合同的效力产生不利影响。也就是说,卖方交付义务的履行将取决于海运承运人是否履行凭提单交付已装运货物的义务。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海运承运人未交出提单而违反交付货物的行为,会影响目的地销售下卖方对货物交付的承诺,从而使海运承运人对销售合同的缔约方承担责任。
结论
综上所述,即海运承运人在某些情况下可在不提交提单的情况下交付货物。如果海运承运人已移交货物以换取保函或电子提单,则可以驳回未出示提单而交付货物所产生的赔偿责任,但前提是缔约方始终未另行约定。如果缔约方先前同意不交出提单,或者如果目的港的海关或规则严格意义上允许无提单的交付,则可以对要求交付提单的行为予以抗辩。未出示提单交付货物的效力不仅限于海运合同,销售合同也可能受到这种交付的影响。如果海运合同当事人未约定出示提单,则海运承运人在未交出提单的情况下交付货物的行为不会影响的目的地销售,因为根据海运合同,交付货物并不要求出示提单。
参考文献:
[1]杜鑫时. 目的港无人提货承运人保护法律问题研究[D].外交学院,2021.
[2]吴奕润. 中英比较视角下提单转让后托运人救济问题研究[D].大连海事大学.
[3]郝丽丽. 《鹿特丹规则》下承运人无单放货的责任研究[D].天津财经大学,2017.
[4]唐新力. 《鹿特丹规则》中的货物交付规则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15.
[5]王倩玉. 论《鹿特丹规则》下的海运货物控制权制度[D].清华大学,2015.
[6]王凤美. 现行法律背景下电子提单的应用问题研究[D].清华大学,2014.
[7]Twigg-Flesner, Canavan and Macquee,Attiah and Adams Sale of Goods 122,124 (13th Ed., 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