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中国古代“故纵”与“不直”罪

2022-04-25 00:46孙硕璟
西部学刊 2022年1期

孙硕璟

摘要:考察秦汉时代“见知故纵”“鞫狱不直”罪之内涵,其根本目的是达到“严以治吏”的法治效果。结果,却演变成为“缓深故之罪,急纵出之诛”的严刑苛法,引起了执法倾向的重大改变,背弃了西周以来“疑罪从赦”“疑罪从无”的执法原则。不适度地改变“故纵”“不直”罪的基本性质,使执法官吏“失入无辜”而“失出更获大罪,是以隶各求自免,竞就深文。”所以,执法官吏从重从严办案,既向朝廷表示忠心,又获得更大之政绩,不但自保,且能得到巨大私利。但是,执法倾向的改变造成社会矛盾激化的恶果。在古代封建社会法制发展进程中,执法倾向的变化,不仅受到政治体制的影响,也受到该历史时代封建帝王自身的才能、品格与道德思想的直接影响,也突出体现了封建社会人治模式的法律文化特征。

关键词:“故纵”;“不直”;见知故纵;执法倾向

中图分类号:D9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6916(2022)01-0101-06

中国古代法制建设不仅受到吏制的制约,而且基本上是在帝王权力运行过程中完成的。考察不同时期、不同帝王权力运行体制可以发现,在中国封建专制主义思想指导下的法制建设,相似的社会形势下,却有不同的表现。尤其在中央集权体制早期阶段的秦汉时代,对“故纵”与“不直”罪的法律适用之变化,导致执法原则发生根本性改变,并由此影响中国古代法律文化的发展方向。正如马克思指出的:“在社会历史领域内进行活动的,全是具有意识的,经过思虑或激情行动的,追求某种目的的人;任何事情的发生都不是没有自觉的意图,没有目的。”[1]341法律尤其如此,古今中外的法律设计者皆有极其明确的思想意识和目的。在中国古代“法自君出”,不同时代不同帝王对“故纵”“不直”罪赋予不同的概念和内涵,从而表现出“严以治吏”的思想原则,其目的是确保封建专制主义皇权的运行体制。在封建专制思想指导下,“故纵”与“不直”罪在不同历史时期的社会实践过程以及从严治吏的结果促使了法律严重的不公正和法外权的扩张,枉法与欺诈日益严重,导致社会生产力下降、经济衰退、民不聊生,最终使法制遭到严重破坏。由此可见,“故纵”与“不直”虽为两条渎职范畴的罪名,但对法律的适度控制与过度控制造成的后果截然不同,这就警示我们在古代人治社会的模式下,尽管法网繁密,若不能掌握一定的“适度”范围,更多从严从重的过度控制,其危害是巨大的。

一、“故纵”“不直”罪与中国古代法律文化

在中国古代法律文化已经出现的时代,虽然还没有明确界定“见知故纵”“鞫狱不直”的罪名,却已经充分认识到权力与权利、地位、金钱、财产(名、利)以及人们的亲情、友谊乃至各种复杂的利害关系,皆有可能影响执法的公平与公正而出现枉法,制定了预防和惩治执法不公、枉法、失刑的诸多措施。《尚书·吕刑》提出了“五过之疵,惟官、惟内、惟反、惟货、惟来,其罪惟均,其审克之”的审判监察程序,即法官有“五过”情况之一的,就要受到与罪犯相同的惩罚。“五过”的内容是“惟官”,即依仗权势;“惟反”,即乘机报恩、报怨;“惟内”,即由于害怕高位强权而不敢秉公执法;“惟货”,勒索当事人财物,即索贿;“惟来”,即受贿,马融称之为“赇”。《说文》中解释:“赇,以财物枉法相谢也。”即指行贿和贪赃枉法。“正于五过”的目的是要求执法者公平、公正。《尚书·吕刑》明确表示:“典狱非讫于威,惟讫于富。”提出“五刑之疑有赦,五罚之疑有赦”,要求“轻重诸罚有权,刑罚世轻世重,惟齐非齐,有伦有要。”法官主持断狱,不能始终依靠刑法威罚,而是要靠仁厚。对疑罪应从宽从无,审判过程中应该根据犯罪的情节灵活掌握,根据当时的社会状态来决定刑罚轻重,相同或不同,要有条理,有纲要,做到“狱成而孚,输而孚”[2]。就是做到判决令人信服,若供词不实,改判后也能令人信服。这种执法原则与《虞夏书》“罪疑惟轻,功疑惟重;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相一致。《左传·襄公二十六年》仍坚持“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赏善畏刑、恤民不倦”[3]。执法原则应该是“与其杀害无罪之人,宁可使不法之人漏网”,这样做有利于保护好人不被误害,而不法之人虽然有可能漏网,但法律还是存在的,作为统治者应该偏重并喜欢赏善而畏惧刑罚,为百姓分忧而不知疲倦。这一原则体现了刑罚的公平性、公正性和以人为本的基本性质,表现出尊敬生命、崇尚仁德的思想。执法公正就能维护社会正义,从而使人们相信法律,以法律的公平、公正取代刑罚的残酷与恐怖。

秦始皇二十六年(公元前221年),秦灭六国,建立统一的中央集权制的秦帝国,并把秦法向全国推行,秦法即公元前359年商鞅变法依据的《商君法》。经过138年在秦国的实践和不断增补、完善,秦始皇统一后第九年,秦法在全国的推广基本完成。但是由于秦法严苛,并没有完全被人们接受,“事皆决于法,刻削毋仁恩和义”“久则不赦”[4]238。在这样严刑苛法状态下,天下百姓的苦难可以想象。《史记·张耳陈余列传》中蒯通对范阳令道:“秦法重,足下为范阳令十年矣,杀人之父,孤人之子,断人之足,黥人之首,不可胜数。然而慈父孝子莫敢傅刃公之腹中者,畏秦法耳。”足见秦法之残酷。秦始皇三十四年(公元前213年),秦始皇下令“谪狱吏之不直及复狱故失者,筑长城及处南越地”[5]。这一次全国性的执法大检查,是针对狱吏进行的,执法过程中的“不直罪”及“复狱者”是指“奏当已成而复按之”;故者,指知其当罪不当罪,而故出入之;失者,误出入之。结果查出来大批的违法官吏,一部分被发往北边,修筑长城,这些人应该是被判处了当时刑期为六年的“城旦”刑(属于劳作刑)。“城旦”很少单独使用,称为“完城旦”,大部分“城旦”都要附加肉刑,如“黥为城旦”等。“处南越地”也属于一种苛刑,即“赦死从流”,即押送犯人本人或全家族到五岭以南之南越地,永世不准返乡,是谓迁刑。这就是《商君法》严以治吏的表现。《商君法》指出:“刑无等级,自卿相、将军至大夫、庶人,有不从王令。犯国禁,乱上制者,罪死不赦。守法守职之吏,有不行王法者,罪死不赦,刑及三族。”[6]100这里的“刑无等级”是在“君权独制”之下,唯我独尊的皇帝独裁专制主义的法权。皇帝独裁国家大权,必须利用这种“刑无等级”的刑罚制度来维护中央集权制。皇权独裁的专制权力运行机制,需要绝对服从的权力运行环境以及与之相应的法律来保障。就在秦始皇整顿了全国范围不能严格执法的官吏之后,善于体察皇帝心意的丞相李斯,适时地向秦始皇提出“今天下已定,法令統一,今诸生不师今而学古,以非当世。惑乱黔首,相与非法教人;闻令下,则各以其学议之,入则心非,出则巷议,如此弗禁,则主势降乎上,党与成乎下,禁之便。臣请史官非秦记皆烧之;非博士官所职,天下有藏诗、书、百家语者,皆诣守、尉杂烧之,有敢偶语诗书者弃市。以古非今者族,吏见知不举者与同罪”[4]255。这里突出了“吏见知不举者与同罪”,即在用严厉的法律形式禁绝言论自由的同时,从根本上废除了民众的文化教育,坑儒事件就是为严肃法制烘托出一个恐怖的社会气氛。“吏见知不举与同罪”的处治方式也是可怕的,这里讲的就是“弃市”与“灭族”的惨烈惩治措施,充分显示了刑罚的威慑力量。

事实上,“故纵”与“不直”等处置官吏的渎职罪在此之前已有明确的法律规定。1957年12月从湖北省云梦县城关镇睡虎地发掘出来的秦墓中发现了大量竹简(简称《云梦竹简》)。《云梦竹简》收录的最后时间为墓主的下葬时间,即秦始皇三十年(公元前217年),应是秦统一之后的第四年。由于墓主生前曾担任该地区郡、县等级别的司法官吏,陪葬的大量竹简记载的内容,几乎全与秦的法律有关。其中专门解释法律的《法律答问》中讲道:“纵囚罪是当论而端不问,及偒(荡)其狱,端令不致,论出之,是谓纵囚。”就是应该论罪而故意不论罪,以及减轻案情,故意使犯罪情节够不上判罪标准,判其无罪,即为纵囚罪。《法律答问》对不直罪的解释:“罪当重而端轻之,当轻而端重之,是谓之不直。”[7]即罪应该重判却故意轻判,应轻判却故意重判,就是不直。为什么在已经有了法律规范的判罪标准之时,丞相李斯和秦始皇还要再次下令“吏见知不举者与同罪”。这是因为,当时的“见知不举”不仅具有原来“见知故纵”罪的内容,同时还赋予了具有时代气息的新内容,即对“偶语诗书”“以古非今”的言论自由和思想自由的严格限制。以死刑甚至灭族的严酷刑罚控制人们的言论和思想,是中国古代封建专制主义的一大特点。秦法本着严以治吏的原则对官吏犯罪施以连坐。《云梦竹简》中《效律》称:“尉计及尉官吏即有劾,其令丞坐之,如他官然。”[8]124坐罪的处刑标准为“各以其罪坐之”并非尽皆死刑。所以,原来的“纵囚”罪和“不直”罪并非规定的死罪,李斯向秦始皇奏议而制定的“吏见知不举”和“以古非今”罪是死刑和族刑,“见知故纵”的量刑标准和范围有了实质性的拓展。因为,执法者对所有的涉法者均在“见知”的范围之中。有了“见知”自然造成“故纵”,把语言和思想放进“吏”执法的范围之内,尤其对诸子百家乃至诗书、“古”的禁绝,其后果是严重的。吏为了自保而不触“见知不举”的死罪,只好同那位范阳令一样“刑人不可胜数”。李斯为了维护自己“仓鼠”的既得利益,在严惩“见知故纵”的基础上,向秦二世进言,进一步确立了帝王“督责术”的独裁权力,导致“群官百姓救过不及,何变之敢图”人人自危的社会恐怖局面。

秦是古代封建专制主义皇权独裁法律文化的创造者,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皇权独制的国家权力运行模式,严格限制人们的言论、思想、行为全方位的自由。在“吏见知不举”“见知故纵”的同时,把“鞫狱不直”的概念演变成狱吏入人以罪的程度不深的所谓不直。统一六国之后,秦始皇亲自处理的三次实践做出“执法的榜样”。一次是秦始皇三十五年(公元前212年)“秦始皇幸梁山宫,从山上见丞相车骑众,弗善也。中人或告丞相,丞相后损车骑。始皇怒曰:‘此中人泄吾语。’案问莫服,诏扑诸时在旁者,皆杀之。”第二次是在公元前211年“有坠星下东郡,至地为石,黔首或刻其石曰:始皇帝死而地分。始皇闻之,遣御史按问,莫服,尽取石旁居人诛之。”第三次是坑儒事件,其实起因并非儒生之过,而是秦始皇求长生不老之药,被卢生等人欺骗背后讥议秦始皇“贪于权势未可为求仙药”,后卢生逃走。秦始皇大怒曰:“卢生等吾尊赐甚厚,今乃诽谤我,诸生在咸阳者,吾使人廉问,或为妖言以乱黔首。”“使御史悉案问诸生,诸生转相告引,乃自除。犯禁者四百六十余人,皆坑之咸阳,使天下知之,以惩后,益发谪徒边。”可见秦始皇、秦二世等独裁者,最显著的特点均是极端的唯我独尊者,对人的生命视如草芥。相反,对自己的生命、权力、利益却是极端地维护,这是古代封建专制主义独裁者的基本特征。为了维护皇权独裁的权力运行机制,以法律强制性的方式实施使人们不能抗拒的专制措施,来执行限制人们意识形态发展与进步学习的愚民政策,从而达到全国人民绝对服从的目的和结果。但秦最终“一夫做难而七庙堕”,严密的法网连同独裁的皇权一同被埋葬。

二、“故纵”“不直”罪在汉代的巩固与加强

汉承秦制,西汉之初,在中央集权制的基础上,改革了皇权独制的权力运行体制,皇帝宏观执政,国家行政、司法监察、军事等权力的正常运行,分别由丞相、太尉和御史大夫等主持,使独制的皇权在中央有了一定程度的分散。从汉高祖刘邦到汉文帝刘恒对秦法进行了大幅度的改革,提出了废除肉刑,对农民施行减负甚至完全免除田租赋税,奖励农耕,勤政省刑,使社会生产力有很大程度的提高。景帝时,吸收黄老学说,以清净宽和为务。到汉武帝刘彻继位时,已是一片欣欣向荣、民富国强的社会景象。虽然出现了贫富差距和土地兼并,但人们的生存尚无太大困难,社会矛盾得到缓和。刘彻在皇宫中的非常经历,使他认识到皇权独裁的真正意义。他七岁被立为皇太子,十六岁继位,就开始谋夺丞相、太尉、御史的权力,而集中于一身。在执政的五十四年里,刘彻用丞相十三人,其中自杀、被杀、下狱得以过免者过半。所以,当公孙贺被任命为丞相时,“贺顿首泣啼不受印绶”。《汉书·刑法志》描述:“汉武继位,外事四夷之功,内盛耳目之好,征发烦数,百姓贫耗,贫民犯法酷吏击断,奸轨不胜。于是招进张汤赵禹之属,条定法令,作见知故纵,监临部主之法,缓深固之罪,急纵出之诛。”[9]448虽然秦律中已有“故纵”“不直”罪,汉武帝时期重行“见知故纵,监临部主之法”。按颜师古的注释为:“见知故纵不举,先为故纵,而所监临部主有罪连坐也。”“律制初制,无连坐之议,张汤赵禹始作监临部主,见知故纵之例,其见知故不举劾,各与同罪。”史书中评:“张汤赵禹共定律令,务在深文。”[8]154这种以死刑法定之检举制度,其实是指长官对其属下进行监督和检举职能所构成的一个监控网络,网络中的所有官吏,一人犯罪,将连坐全体,以起到互相监督的作用。汉武帝下令,见知故纵罪之死刑,不准赎买,而对“不直”罪的死刑当可赎免。史书上说:“律说,出罪为故纵,入罪为故不直。”由于入人以罪不以实,虽为死罪当可赎免,而故纵罪武帝不准赎死。可见执法倾向成为“疑罪从有从重”,完全违背了“与其杀不幸,宁失不经”的以人为本的宽厚原则,也正是张汤和汉武帝创设了“腹诽”罪为死刑的判例。当时的大司农颜异位居九卿,汉武帝用白鹿皮制币时询问顔异,颜异表示异议,使汉武帝不满。《汉书·食货志》記载“异与客语,客语初令下,有不便者,异不应,微反唇。汤奏当异九卿见令不便,不入言而腹腓,论死。”其实顔异当时已向汉武帝说过白鹿皮币不合适,原话是:“今,王侯相贺以仓璧,直数千,而其皮荐反四十万,本末不相称。”[9]462正是这句实话引起了汉武帝的不快,被张汤定了一个“腹诽”的死刑。此后,“腹诽”成为判例,完全是一种严厉控制言论和思想的残酷刑罚。汉武帝任用酷吏,如《汉书·酷吏传》描述,王温舒有一次审案“相连坐千余家,大者乃族,小者乃死,流血十余里”“爪牙如虎而冠”;宁成为吏,“其治如狼牧羊”;义纵为定襄太守,上任之时,一日杀无辜者四百多人,“郡中不寒而栗”。

汉武帝的“见知故纵,监临部主”之法,使官吏日以纠举为事,人相疑惧,而治狱之吏“上下相驱,以刻为明,深者获公名,平者为患,故治狱之吏皆欲人死,非憎人也,自安之道在人之死。是死之血流漓于市,被刑之徒比肩而立,大辟计岁以万数,棰楚之下,何求而不得,是以狱吏专为深刻。故天下之患,莫深于狱。”[9]745

《资治通鉴》称汉武帝:“上以法制御下,好尊用酷吏,而郡国二千石为治者大抵为酷吏,吏民益轻犯法,东方盗贼滋起,大群至数千人。攻城邑,取库兵,杀二千石。小群以百数卤乡里者,不可胜数。道路不通……弗能禁……发兵以兴击,斩首大郡或至万余级,及以法诛通行,饮食当连坐者,诸郡甚至数千人。”于是作“沈命法”(沈,藏匿也,命,亡逃也)曰:“群盗起,不发觉,发觉而扑弗满品者(品,率也,以人数为率也),二千石以下至小吏,主者皆死,其后小吏畏诛,虽有盗不敢发,恐不能得,坐课累府,府也使其不言,故盗贼侵多,上下相为匿,以文辞避法焉。”以至“武帝之末,海内虚耗,户口减半”甚至出现了“人复相食”的惨烈局面。

可见,古代封建专制主义极端的皇权独裁,导致的后果是十分严重的,而这种独裁政治的恶果却是通过严刑苛法实现的。法网严苛,就在于执法倾向的变化,秦始皇、李斯的“吏见知不举”,汉武帝、张汤提出的“见知故纵,监临部主”之法,正是形成“缓深固之罪,急纵出之诛”极端严苛执法倾向的直接原因,而这一切改变均与帝王个人的权力欲望的扩张有直接关系。李斯、张汤之属无非为个人的利益,而仰皇帝之心意行事。《汉书·张汤传》说,张汤“所治即上意所欲罪,予监吏深刻者”,“其治狱所巧排大臣自以为功”深得武帝信任,达到了“丞相充任,天下事皆决于汤”“百姓骚动,不安其生,咸指怨汤”的程度。秦皇、汉武为古代封建专制主义的皇权独裁开创了极其恶劣的先例,对后世帝王的专制主义独裁政权的影响深远,也是导致古代封建社会法律文化一直被封建专制主义左右的基本原因。在中国古代封建社会的历史进程中,法律文化的发展进程与历代人治状态的差异有密切联系。

三、“缓深固之罪,急纵出之诛”奠定了中国古代执法倾向的基础

在改变“故纵”与“不直”罪的性质之后,导致执法倾向的变化。从探讨中国古代法律文化的发展过程可以发现,在秦始皇建立统一的秦帝国之前,法律文化的主流,受到“德治刑辅”治国思想的影响,大多采用宽缓的刑法制度,并以“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为执法原则。从秦始皇采用“事皆决于法”的《商君法》开始,在全国推行秦法,随着秦始皇独裁专制权力体系的构成,以死刑或族刑处置“故纵”,以相应宽缓的迁刑等处罚“不直”,严厉限制人们的言论和行为,也控制了人们的思想自由。在社会意识形态恶化的同时,执法倾向发生了变化,由疑罪“从无、从赦”转变为疑罪“从有、从重”,“德治刑辅”演变为“以刑杀为威”的严刑苛法。

特别是到了汉武帝实行独裁专制统治,使封建社会皇帝至尊地位完全法律化,通过加重对“故纵”罪的严酷惩治、对“不直”的宽放,从而导致执法倾向的改变,影响了法律公平、公正的正义原则,使法律成为统治者实行严刑苛法、实现个人独裁的残忍的工具。从此“法者,天下之共也”的法律,演变成为维护封建专制帝王独裁权力的工具,奠定了中国古代独裁专制主义者实行严刑苛法的基础,从此彻底改变了“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的执法原则。“缓深固之罪,急纵出之诛”的采用,成为古代实施严刑苛法的执法基础。

中国历史上立法与执法倾向的变化,虽然与社会发展形势有关,即法律与时俱进,但是“见知故纵”与“鞫狱不直”罪确定的内容和性质,表明了中国封建社会独裁专制主义的产生与发展历程,直接影响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的变化和法律文化的性质。在几千年的历代封建王朝的法律文化进程中,独裁专制主义的严刑苛法成为法律文化的主流。

秦汉之后一直采用“疑罪从有、从重”的执法理念。由于法律的基本性质在于维护社会的公平、公正与正义,然而法不能自行,以刚性的、不可随意或擅自改动的规范性文字为法定准则,处置极其复杂多变的社会涉法事务,不仅需要执法者具有相应的素质和能力,更需要具有明确而规范的执法原则和相关纪律,以对执法者进行必要的制度性约束。而独裁专制主义者只有采用严刑苛法,才能保障其独裁权力的运行。所以,只有改变对执法者的制度性约束性质和内容,才能迫使执法者完成严刑苛法、废弃法律公平公正的原則,其实质就是让执法者明确认识以下两点:第一,保障以法律的不可抗拒性维护帝王独裁专制权的顺利运行;第二,执法严厉者有功,宽缓者死罪、灭族连坐。也只有这样,执法者才能逢迎帝王意图,以严刑苛法避祸求福。“见知故纵”与“鞫狱不直”是针对各级官吏执法态度及其执法指导思想而设置的,原属于执法活动中的职务犯罪。前者大多为证据不足或者渎职、重罪轻判、包庇以及各种原因造成的量刑宽缓行为,也包括现代法律概念中的不作为,把“见知故纵”罪定为死刑、族刑并加连坐;而对轻罪重判或无罪判刑的疑罪从有从重的残酷的违法行为从宽,即对这种“鞫狱不直”罪的冤案却从轻处理,从而视后者为恪尽职守的忠于朝廷行为、前者则被认为是背叛朝廷的不忠表现,使执法者认为:“食君之禄,忠君之事。”这样,对这两种罪的不同处理结果直接涉及立场问题。事实上就给执法者指出了一个明确的执法方向,那就是宁严勿宽,执法原则由公正而变为忠君,也只有这样才能使皇权独裁的专制权力顺利运行。独裁专制的目的就是以独裁者的意志治国,从而排斥法律的公平、公正与正义。“故纵与不直”导致的立法与执法倾向的改变,其实质上是封建人治社会法律制度的本质所决定的。在行政权控制法权的状态下,严刑苛法成为执法官吏自保前途的必然途径。“见知故纵”“见知不举”“鞫狱不直”等虽然仅为司法体制中的罪名,然而执行的结果都是维护了封建专制主义的极端形式的皇权独裁的权力运行体制,从而改变了“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的“疑罪从无”的原则,同时也影响了中国封建社会的法律文化,改变了中国古代司法制度的执法倾向。

四、“故纵”与“不直”罪对中国古代法律文化的深远影响

个人独裁专制的实现是通过立法和改变执法倾向,这也导致治国指导思想的改变。“执法必严”其实并没有错,适度的严格,是指以不违背法律的公平、公正为原则,才是正确的执法必严,以严刑苛法作为治国方针的执法必严,执法者为了政绩、为了自保、为了表示对皇权的忠诚,必然坚持疑罪从有从重的执法指导思想。因此,需要设计官吏之间、民众之间严密的互相监督机制。

郭道晖在《法理学精义》中指出:“古代中国有‘腹诽’罪,是惩罚思想犯的。”[10]中国古代判处思想罪是没有固定标准的。大司农颜异因为别人对汉武帝制造白鹿币有看法,他本人并未高言议论,只是“微反唇”,即被以腹诽论死。“见知故纵”更是不经实证,张汤因此曾想以“丞相见知”罪,陷害丞相青翟使“丞相患之”。几至张汤被人举发,罪证确实,在被治罪自杀前上书武帝“谋陷者,三长史也。”汉武帝仅凭此即杀掉了三长史,丞相青翟自杀。可见罪名是用来杀人的,并不需要依法审判,这才是帝王权力独裁的真正用意。通过对秦汉时期制定的“鞫狱不直”“见知故纵”以及“沈命法”的确定,可以发现其立法目的和执法倾向的变化是相一致的。正如恩格斯指出的那样:“每一个社会的经济关系首先是作为利益表现出来的。”“政治权力不过是用来实现经济利益的手段。”[1]246其实封建帝王立法、执法目的实质在于维护独裁权力的运行,从而达到维护至高无上的权力和企图完成永久的利益最大化,无论是李斯的“仓鼠论”还是秦始皇的“功盖五帝”,其真实目的只有一个,就是要达到“常治无极,舆舟不倾。”因而“专任狱吏”。汉武帝“以法制御下,好尊用酷吏”,而张汤“所治,即上意所欲罪。”无非为了他们自身的利益而立法、执法。马克思说:“很清楚,在这里,并且到处都一样,社会上占统治地位的人都不顾人们的利益,总是要把现状作为法律加以神圣化,并且把习惯和传统对现状造成的各种限制用法律固定下来。”[1]89扩展和改变“见知故纵”“鞫狱不直”罪的内涵,严惩“放纵”、宽放“不直”(这里的不直罪已经演变成故意入人以罪的无罪而诬为有罪的不直),从而引导了“宁愿杀无辜”也不放过无罪之人的极度严苛的执法倾向。

从法律效益的角度进行分析如此的立法和执法效益,可以得出以下的结论:

“短期效益”:无论是秦始皇或汉武帝,在其采取如上的立法和执法措施之后,均收到了短期的社会恐怖的效果,从而保障了皇权独裁的运行体制,达到他们为所欲为的目的,实现了“言出法随”的效果,但是社会负面影响是深重的。

“长期效益”:秦汉创设的过度以严治吏为目的的“缓深固之罪,急纵出之诛”的执法原则,最终导致了“疑罪从重”的执法倾向,为皇权独裁的封建专制主义的极端权力运行体制确立了制度性的法定模式。历代帝王无一不是为了保障皇权的独断专行,而以严苛的法律来维护皇权的神圣不可侵犯。正是在封建专制的法律文化的运行进程中,不同帝王的思想品格、道德操守、才智能力等诸多的个人因素,决定了该时期皇权的独裁程度,表现出权随人旺如秦皇汉武,或权随人衰如汉平帝、汉献帝的不同模式,最终发生执法者执法观念、守法者法律观念的改变。过度的采用严以治吏的这种“缓深故之罪,急纵出之诛”的执法手段,都是把严以治吏的方针转变为严刑苛法,从而转嫁到残酷治民的方向上来,从而激化社会矛盾。商鞅认为:“奸臣鬻权以约禄,秩官之吏隐下而渔民。谚曰:蠧众而木折,隙大而墙坏。故大臣争于私而不顾民,则下离上。下离上者,国之隙也。秩官之吏隐下而渔百姓,此民之蠧也。故有隙蠧而不亡者,天下鲜矣。”[6]85从理论上讲,这一观点有正确的一面。事实上,帝王不许官吏为个人利益而侵渔百姓,一方面是为帝王自身的利益,另一方面却侵害了官吏为其自身谋利益的目的。所以,官吏为保障自身权力的最大化,会把这一危害转嫁到百姓身上。由此可以看出:自秦汉时代创立并完善的封建主义皇权独裁的法律文化,突出的表现是不适度的,过多地采用了“缓深故之罪,急纵出之诛”以“严以治吏”的方针,从而背弃了西周以来“疑罪从赦”“疑罪从无”执法原则,导致了不公正的执法倾向,也是“以法愚民”。

孟德斯鸠认为,立法者不断使用严刑峻法,也会使人们在思想上习惯于这种严刑峻法,以致把残忍教给了人们,习惯于要求用严刑来对待犯罪,这是“败坏了人民的精神”“人民被法律腐化了”“被法律腐化是一种无可救药的弊端”。他指出:“如果立法者怕人们的精神已习惯于只有残酷的刑罚才能有所约束,较轻的刑罚已无济于事的话,立法者便要用一种缄默的做法,在不知不觉之间改进。在可以宽松的特别案件中就宽减其刑罚,直到一切案件的刑罚都可以得到改变为止。”[11]这充分说明严刑苛法的深重影响。正因为这样,中国几千年的封建社会统治阶级已经习惯于用残忍的刑罚虐害劳动人民。从秦汉以来直至新中国成立以前,封建专制主义的严刑苛法从没有退出历史舞台。

中国现代社会,对权力过分集中已经有了清晰的认识和批判,邓小平对此有精辟的论述,他说:“把领导人说的话当作‘法’,领导人的话变了,‘法’也就跟着改变。”以言代法这是人治社会的基本特征。他还指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12]我国《宪法》规定:“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使国家权力置于法律管理之下,民主制度化,才可以從根本上解决和防止独裁专制主义产生。立法为民,为民执法,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真正做到公平、公正, 以维护社会正义。尽管如此,对法律宽严的适度控制仍是十分必要的,因为法律不是控制国家和社会的唯一手段,法律适度的基本标准应该是有利于社会稳定,提高社会生产力,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发展;有利于消除社会矛盾,建立和谐社会;有利于以人为本的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建设。从法律的宽严分析,坚持疑罪从无的原则,宽严适中,就是基本适度。当然,依照法理学相关法律适度控制原则涉及许多内容,如自我防卫原则、比例原则,包括刑必当罪、合理原则、平衡原则等,在此不再赘述。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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