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 明,王彬全
(北京师范大学,北京 100875)
在党中央的统一决策部署下,我国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的制度体系逐步健全完善,为追逃追赃工作的开展提供了坚实的制度支撑:对内持续推进反腐败追逃防逃追赃制度建设,修订《宪法》《刑事诉讼法》,制定《监察法》《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为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提供重要的法治和工作保障;对外不断深化反腐败国际合作,在国际社会宣示反腐败主张,为追逃追赃营造了良好的国际环境。在新的历史起点上,实现纪检监察工作高质量发展,必须充分发挥纪检监察体制改革的先导、突破、创立作用,促进纪检监察机关更好地履行自身职责。有鉴于此,国家监察委员会研究起草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监察法实施条例》),充分彰显了纪检监察机关运用法治思维、法治方式正风肃纪反腐的鲜明立场和接受最严格监督约束的坚定决心。笔者以为,反腐作为一项兼具法律、政治与社会等多种面向的系统性、长期性工程,刑事法治反腐体系乃是该项伟大斗争中不可或缺的一环。在依法治国理念与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指导下,任何反腐工作都应当在法治的范围内进行,尤其应当实事求是运用“四种形态”,有效处置化解存量,强化监督遏制增量。对于其中极少数堕入犯罪深渊的腐败分子而言,务必以刮骨疗毒之决心,科处刑罚以彰显法律之威严。考虑到“四种形态”的政治功能,藉由刑事法网进行最为严厉的反腐斗争之时亟须依托具有开放性功能的刑事政策。如学者所言,刑事政策是刑法的先导,刑法的刑事政策化是刑法运行遵循刑事一体化规律的必然结果,国家监察委员会起草、制定《监察法实施条例》的过程中亦体现了刑事政策对立法的指引作用,使正风肃纪反腐更好地适应现代化建设需要,使监察监督体系更好融入国家治理体系,释放更大治理效能,充分彰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
发轫于德文Kriminalpolitik的刑事政策,其理论分野主要有广义说、狭义说和最狭义说三种面向。广义说认为,刑事政策是指“以预防或者镇压犯罪为主要目的的国家机关的一切对策,国家和社会整体以合理而有效地组织对犯罪的反应为目标而提出的有组织地反犯罪斗争的战略、方针、策略、方法以及行为的艺术、谋略和智慧的系统整体”。狭义说认为,刑事政策是指“对直接的犯罪人或有犯罪危险的人所采取的心理的或实际的强制措施,其范围涉及立法、司法、行政各部门,是国家以预防及镇压犯罪为目的,运用刑罚以及具有与刑罚类似作用之诸制度,对于犯罪人及有犯罪危险人发生作用之刑事上诸对策”。最狭义说,如德国学者希裴尔认为“刑事政策乃就目的性之观点,对于刑法成效之观察,并非一门独立之科学,而是在刑法领域中,研究现行刑法之适用性以及刑法在未来尽可能符合目的的构想之发展”。然而,包括最狭义说在内的狭义说被认为“与国际学术界关于刑事政策的定义不一致,妨碍国际学术交流,并且限制了刑事政策学的发展,不利于科学合理的刑事政策的制定与实现”。
就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的刑事政策而言,笔者更倾向于广义说之理解,主要理由有三:一是腐败问题兼具法律、政治、经济与社会等多种面向,因此反腐败治理工程应当囊括治理与辅助治理腐败犯罪的一切社会政策,而非拘泥于刑事法律制度、掣肘于专业治理研究范式的狭义说所能统领,唯有诉诸突破专业自理而长于综合协调研究范式的广义说。二是晚近以来刑事法律制度所推崇的社会预防功能在腐败治理面前捉襟见肘。无论是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抑或是其特殊预防功能,对于决心沉沦于腐败的贪腐分子而言均显力不从心,仅剩报应功能勉强实现制度供应。三是《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要求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制订和执行或者坚持有效而协调的反腐败政策,这些政策应当促进社会参与,并体现法治、妥善管理公共事务和公共财产、廉正、透明和问责的原则。而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作为反腐败国际合作切中肯綮的一环,理所应当地要在维护我国主权的基础上与国际法律制度求同存异、交融并进,在同一语境下建立充分有效的学术交流、实务协作机制,实现多措并举,以合作之姿高效而有力地预防和打击腐败犯罪。此外,国际刑法视野下的刑事政策概念亦愈发偏向于广义说,与过去的国际刑法与监狱会议的刑事政策的刑法学色彩相比,联合国预防犯罪及罪犯处遇大会的刑事政策则可以说以社会政策为特色。依据刑事政策的基本理论,笔者以刑事政策所处层次的差异化为划分标准,分别从基本刑事政策与具体刑事政策这两个角度对我国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刑事政策展开论述。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为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继承与发展,于2004年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中被明确提出。2005年中央政法委书记罗干同志又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进一步阐明,宽严相济是我国在维护社会治安的长期实践中形成的基本刑事政策。其既适用于各种犯罪行为,又适用于全部犯罪行为人;既指导刑事立法,又指导刑事司法及刑事执行等有关活动。值得注意的是,“宽严相济”基本刑事政策并非自西方传入的舶来品,而是汲取中华民族悠久历史文化后的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法治创新。早在两千多年前,孔子就说过:“政宽则民慢,慢则纠之以猛;猛则民残,残则施之以宽。宽以济猛,猛以济宽,政是以和。”(《左传•昭公二十年》)这看似是在描述国家治理政策发展的钟摆效应,实则表达了宽猛相济的治国主张,乃是儒家学说所倡“中庸之道”在治国理政层面的具体化。中华传统文化与追求个体自由和平等竞争的西方传统文化最大的区别就在于对包容与和谐的重视,强调以和为贵。也正是数千年来中华民族对“贵和”思想的认同与追求,才形成了仁爱温良、平和宽容的民族品格,生发出求同存异、崇尚和谐的社会传统。法律作为一种地方性知识,包括但不限于空间、时间、阶级和各种问题,而且也指特色(accent),乃是“本地想象”以及由此而建构起来的“文化意义世界”。因此,中华民族崇尚“中庸之道”的精神意蕴不仅体现于待人接物,而且适用于犯罪治理,其具体表现为对宽严相济基本刑事政策的贯彻与遵循。
就腐败犯罪治理而言,“宽严相济”基本刑事政策使其呈现出“中庸反腐”样态。具言之,所谓“宽”,意指宽松和宽恕:前者主要对“事”,即腐败犯罪案件;后者主要对人,即腐败分子及有关犯罪分子。所谓“严”,意指严查和严惩:前者主要表现在对腐败犯罪案件的侦查、调查和起诉,后者主要表现在对腐败分子,以及有关犯罪分子的定罪和量刑。所谓“相济”,即指互相补充和互相调节,以宽济严,以严济宽。当前,腐败犯罪不仅滋生于政府机关和国营企业,也蔓延至社会团体和民营企业;不仅侵蚀金融、房地产、商业、农业等领域,也殃及教育、医疗、文艺、体育等领域。因此,反腐败斗争已经成为国家治理的当务之急。然而面对积年累月的腐败存量和跨境追逃追赃的艰难险阻,查处腐败往往面临或宽或严的两难抉择。例如在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过程中,被请求国往往要求我国作出不予死刑的量刑承诺,被劝返的腐败分子亦以减轻处罚的量刑承诺作为其回国投案的对价。而对于国内犯罪情节相近的案件,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往往倾向于依法从严处理,由此形成“国内从严、国外从宽”之现象,与预防侧的反腐败防逃工作相龃龉。因此,要实现中庸反腐的目标,关键在于公正,既要审时度势地以宽济严,也要科学合理地以严济宽。
总而言之,“宽严相济”基本刑事政策乃立法的原则性与灵活性之结晶,是司法的严厉性与谦抑性的结合。其目的在于资源优化和系统和谐,精髓在于审时度势和区别对待,要旨在于公正适度和客观全面,关键在于转变观念和提高能力。在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基本刑事政策之要求,要旨在于把握“中庸反腐”的精髓,追求科学立法、公正司法、执法不阿。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围绕着解决管党治党和执行法纪失之于宽、失之于松、失之于软的突出问题和腐败现象蔓延的严峻形势,从巩固党的执政地位、保护人民利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的战略高度,强力推进从严治党、依法反腐,并作出了一系列深刻论述,形成了全面从严治党、依法反腐的思想体系,丰富、创新和发展了党建理论和法治理论。“全面从严治党”于2014年由习近平总书记在江苏调研时首次提出,其后习近平总书记又在第十八届中央纪委第六次全会上对“全面从严治党”作出了深刻阐释,指出:“全面从严治党,核心是加强党的领导,基础在全面,关键在严,要害在治”。其作为“四个全面”协调推进之一的廉政建设面向战略布局,是党和国家制定的对腐败犯罪及其他有关危害行为作斗争具有指导意义的方针和策略,在我国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的具体刑事政策体系中起统领作用。
具体而言,“全面从严”具体刑事政策主要包括立场面向的“零容忍”具体刑事政策与原则面向的“老虎苍蝇一起打”“受贿行贿一起查”具体刑事政策。其中,“零容忍”具体刑事政策系2015年习近平总书记在十八届中央纪委五次全会讲话中提出:“我们党从关系党和国家生死存亡的高度,以强烈的历史责任感、深沉的使命忧患感、顽强的意志品质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坚持无禁区、全覆盖、零容忍,严肃查处腐败分子,着力营造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政治氛围。”有学者认为这一政策是自1992年党的十四大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来自然孕育的、水到渠成的结果。而“老虎苍蝇一起打”具体刑事政策则是习近平总书记根据我国当前反腐败斗争形势,在十八届中央纪委二次全会讲话中提出的,“从严治党,惩治这一手决不能放松。要坚持 ‘老虎’、‘苍蝇’一起打……不管涉及谁,都要一查到底,决不姑息”。其后,针对日益猖獗的“围猎”型行贿现象,党的十九大报告强调反腐败“坚持无禁区、全覆盖、零容忍,坚持重遏制、强高压、长震慑”,明确提出“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在十九届中央纪委二次全会上,习近平总书记再次强调要“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由此,“受贿行贿一起查”作为一项具体刑事政策在立法、司法等领域发挥重要作用,如201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对此进行了重点强调:“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严肃查办国家工作人员索贿受贿犯罪59593人,严肃查办行贿犯罪37277人,较前五年分别上升6.7%和87%,让利益输送无处遁形,让权钱交易逃脱不了法律制裁。”2021年9月,中央纪委国家监委与中央组织部、中央统战部、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印发了《关于进一步推进受贿行贿一起查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进一步推进“受贿行贿一起查”工作作出部署,指出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是党的十九大作出的重要决策部署,是坚定不移深化反腐败斗争、一体推进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必然要求,是斩断“围猎”与甘于被“围猎”利益链、破除权钱交易关系网的有效途径。
魏德安教授对中国腐败问题的研究表明,自2012年伊始,我国的腐败问题出现了新的情况和危害,其主要是特权思想、特权现象突出,“老虎”“苍蝇” 满天飞,这已经严重破坏了我国的政治生态,影响了党的执政与领导。党的十八大充分认识到:“新形势下,党面临的执政考验、改革开放考验、市场经济考验、外部环境考验是长期的、复杂的、严峻的,精神懈怠危险、能力不足危险、脱离群众危险、消极腐败危险更加尖锐地摆在全党面前。”为了防止腐败犯罪的“破窗效应”,遏制腐败“机会”,增加腐败“成本”,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适时提出“全面从严”的廉政治理方略,并由立法、司法机关经研究、试点后将其进一步法治化,逐渐形成了以“全面从严”为主干,坚持“零容忍”立场,贯彻“老虎苍蝇一起打”“受贿行贿一起查”原则的反腐败具体刑事政策体系。可以肯定的是,未来我国反腐败国际追逃防逃追赃工作仍会继续将上述各项具体刑事政策奉为圭臬,集结巡视巡察机构、审计机关、金融机构、行政执法部门、司法机关等各方力量,综合有效开展反腐败斗争,探索构建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长效机制,尤其注意法律手段的充分运用,把刑罚手段用到位,不能让腐败分子逍遥法外,要保持惩治腐败的力度,造成 “利剑悬在头上的感觉”,进而形成不敢腐的高压态势。
2018年《宪法修正案》确立监察委员会作为独立的反腐败机关,从国家制度设计层面对反腐力量进行了整合,实现了对行使公权力相关人员的监察全覆盖。然而,在社会结构深刻变革、社会利益深刻调整的转型时期,腐败问题逐渐呈现出大面积、多样化、复杂化以及制度性的特征,囿于传统的单一反腐败治理制度已然无法有效回应法治化诉求与响应协同型目标。有学者提出反腐败协同治理的观点,认为其中的反腐败治理刑事政策是一个涵盖预防、惩治、教育、公众参与和国际合作等治理子系统的开放性系统,理应突破传统的行政处分和刑事处罚的二元线性模式,走向立体化治理形态,展现网络化、多元化以及动态化的特征,完成从传统的惩治模式向复杂科学的协同治理模式转变。是以,亟须坚持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指导地位,综合多元化的协调治理手段,从对外合作与国内工作两个层面展开对《监察法实施条例》的刑事政策检视。
尽管近年来劝返措施的适用在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工作中成果显著,但我国立法层面对其语焉不详。有学者认为《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与《监察法》分别是劝返措施之国际法与国内法层面的合法性依据,并将劝返措施归类为《监察法》第五十一条中所述的“反腐败执法、引渡、司法协助、被判刑人的移管、资产追回和信息交流等领域”。《〈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案例解读》一书中亦明确指出,“监察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了反腐败国际合作的几种基本形式,包括信息交流以及作为反腐败执法合作主要内容之一的劝返合作”。然文中所示案例系外逃人员主动回国投案之情形,淡化了对实践中作为劝返措施重、难点的“劝”的解读,故仍然无法纾解劝返措施适用过程中量刑承诺制度与我国自首制度的矛盾之处。
反腐败追逃追赃实务中,经劝返自愿回国归案的外逃人员一般都会被认定为自首。然而就我国刑法中有关自首制度的规定而言,一般自首的场合要求行为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特殊自首的场合要求行为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若外逃人员在境外处于自由状态,经劝返自愿回国投案并如实供述的,认定其成立自首尚且无可厚非。但是,在外逃人员于境外被采取强制措施,或已经处于引渡、遣返、异地追诉等程序的场合,对其成功适用劝返措施的,是否仍能将其认定为自动投案进而证成自首之成立?从自首制度的合法性与正当性基础来看,刑法设立自首制度的实质根据有两点:一是从法律上说,行为人在犯罪后自首表明其再犯罪的可能性会有所降低;二是从政策上说,行为人自首有利于司法机关发现、侦破犯罪案件,减轻司法负担、节约司法资源。作为对被告人的奖励,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由此观之,并非所有经劝返回国的外逃人员都符合上述两点适用自首制度的实质根据,对既不具备认罪自愿性又不利于司法办案的外逃人员适用自首制度,无疑是过度强化了劝返措施的形式效力,而漠视了自首制度的实质要义,造成腐败分子以外逃方式迂回适用自首、逃避刑罚制裁的荒谬现象,长此以往恐形成对腐败分子外逃离境的不当激励。
德国学者李斯特在论及刑法与刑事政策的关系时,提出了一个至今仍然广为流传的命题:“刑法是刑事政策不可逾越的屏障”。其从外部视角去理解刑法与刑事政策之间的关系,揭示了两者之间的对立性。即便在劝返过程中贯彻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藉由其灵活性追求反腐败国际追逃目标时,亦应当注意劝返措施与自首制度之间的协调适用,而不得在实质要件外僭越认定自首情节。申言之,自首制度本身具备一定的局限性,将劝返措施中的量刑承诺不假思索地与自首制度相勾连,不仅会使劝返措施缺乏退赃制度配合之困境无从纾解,而且容易陷入对外逃分子经劝返回国一律按自首处理的僵化从宽之囹圄。
相较于自首制度,适用范围更广、适用门槛更低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失为一种更为妥当的选择。《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百四十三条亦对监察机关在开展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工作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了明确规定。具言之,在劝返过程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如下几个方面的优势:一是覆盖面较广,得以应对劝返过程中的绝大部分情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适用于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监察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赋予了监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权力,这意味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亦可适用于调查阶段,形成对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阶段的全覆盖。而自首制度囿于其“如实供述”之实质要件,依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因“如实供述”从而可以从轻、减轻、免予处罚的主体大部分情形下为犯罪嫌疑人。而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进入到审判阶段才被称为被告人。因此,自首制度一般情形下仅适用于审前阶段,面对实践中纷繁复杂的劝返情形往往显得力不从心。二是针对性较强,可以实现与我国追赃制度的配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两院三部”2019年10月11日印发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指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对“认罚”的把握,应当重点结合退赃退赔、赔偿损失等因素来考量。在劝返过程中对外逃分子进行较大幅度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承诺时,若仅有自首情节,往往会面临实质维度偏离法治之诘难。但是,若同时具备退赃情节,则不但可以反映出行为人主观层面的悔罪态度,而且能实现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挽回国家与受害人的损失,客观上实现被损害社会关系的修复,因而使得对量刑承诺的做法兼具合法性与正当性。三是因应性较强,可以实现灵活化的贿赂犯罪“对称治理”。贿赂犯罪作为腐败犯罪中最为典型的一种犯罪形态,在过去的反腐败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往往倾向于“重查受贿、轻办行贿”,其出于突破案件的需要,在查办贿赂犯罪案件的过程中,往往只重视对受贿线索的审查,只要行贿人主动配合、积极交代问题,一般会予以轻处。这种“重受贿、轻行贿”的惯性思维体现在立法中,主要表现为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行贿犯罪“特别自首”制度,从而形成贿赂犯罪的“非对称治理”局面。然而,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不断发展,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行贿行为不断呈现出隐蔽化、长线化、组织化等特征,“雅贿”“围猎”等现象层出不穷,严重侵蚀了社会公平正义,败坏了社会风气。尽管《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贿赂犯罪进行了大幅度的修正,包括调整处罚规定和加大对行贿犯罪的处罚、严格行贿犯罪“特别自首”制度的适用条件等,但仍未跳出“非对称治理”的桎梏。是以,可以考虑依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较强的因应性,在行贿方组织化“围猎”公职人员等特殊场合,使行贿人适用特别自首制度的量刑减让幅度略低于受贿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量刑减让幅度,从而实现特定情形下的“对称治理”,严厉打击日益猖獗的“雅贿”“围猎”行为。
随着全面从严治党向纵深发展,在查处受贿的同时,对行贿行为同样坚决予以打击,已成为一种常态。贿随权集,权因贿腐。从经济学角度来看,贿赂行为在某些特定情形下并无具体表征,经由各方合力往往易于“粉饰太平”。如学者所言,受贿方和行贿方之间的行为近似于一种邀约与承诺的契约式关系,且这种相向的行为共同构成了贿赂犯罪。是以,行贿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贿赂犯罪的“七寸”。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便认识到了行贿行为对市场竞争的严重破坏性和对清廉政治生态的严重腐蚀性,提出要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抓”。及至党的十九大,党的领导集体通过对国情民心的体察、民主法治的实践,在重拳“打虎”“拍蝇”的同时,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严惩行贿人,高压惩治腐败,巩固压倒性态势、夺取压倒性胜利。从“受贿行贿一起抓”到“受贿行贿一起查”具体刑事政策的嬗变,深刻体现了党中央领导集体反腐败治理逻辑由行政处分和刑事处罚的二元线性模式向兼顾预防、惩治、教育、公众参与和国际合作的多元协同治理的转变。在《监察法实施条例》的起草过程中,该观念层面的嬗变同样得到反映,如第二百零七条便搭建起行贿行为监察处置的层级化协调治理框架,其创新与完善展开如下:
就《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百零七条的创新之处而言,其完成了从依赖刑事制裁的“抓”到综合多元治理手段的“查”之转变。传统的贿赂犯罪治理逻辑主要侧重于对犯罪构成要件等的调整,旨在藉由扩大犯罪圈、提高法定刑、严格裁量刑等进路严密刑事法网。其中,较具代表性的观点为将受贿罪中贿赂的范围扩大至“不正当好处”,同时取消行贿罪中的“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主观要件规定。该观点认为贿赂内容的范围和种类的界定,直接决定了一个国家或者地区对贿赂犯罪的打击范围和力度。而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完善与社会发展的日新月异,贿赂犯罪的手法和形式日趋多样化,仅以“财物”作为受贿犯罪的行为对象显然难以有效打击犯罪、遏制腐败。同时,行贿与受贿属于对合犯,二者侵害的法益具有同一性,在当前有关规范不够完备、细致的情况下,经济运行中谋取利益的正当性与否往往具有相对性,很难用一个固定的标准将其截然分开。最重要的是,当下我国反腐败治理实践中,惩治慢变量通过竞争取得了主导地位,但对于预防、教育、公众参与和国际合作等慢变量具有很强的“挤出效应”,致使这些治理慢变量发展缓慢、政策空间狭窄、治理腐败效用受限,很难完成从“治标”到“治本”的迈进。
有鉴于此,亟须以化解腐败存量和遏制腐败增量为反腐败统一目标,以案件事实和严明纪法为反腐败办案尺度,以人民利益和廉政建设为反腐败内在动力,将国家和社会中看似并无关联的各种治理慢变量在多元、规范、协调的治理结构系统中有机整合起来,消解不同维度制度措施之间的隔阂,促进反腐败斗争宏观制度建设和微观系统功能的有序形成,进而催生单一、线性腐败治理制度所无法实现的多维度、层级化协同治理腐败系统的整体效应。《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百零七条对此提出了新思路,即对于有行贿行为的涉案单位和人员,按规定做相关信息记录,可以作为信用评价的依据,从而使得将失信联合惩戒纳入行贿行为治理体系之中成为可能。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第九项,从监察立法目标来看,该信用评价记录机制有利于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和构建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长效机制。然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的定位是针对非公职人员设定的一种负面性、信用型“轻微”惩治措施,与传统的限制人身权、财产权的刑事强制措施具有本质区别。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案件监督管理室负责人就《意见》相关问题进行答复时也强调纪检监察机关要从严把握办案措施的适用,对限制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措施要依法慎用。纪检监察机关在审查调查中需要有关企业实际控制人等配合调查的,要充分评估对企业正常经营的影响,听取并合理采纳配合调查人员对维护企业正常经营的意见,畅通有关企业实际控制人等在配合调查期间保证企业正常经营的联系渠道,将对企业合法正常生产经营的影响降到最低。问题在于,随着数字信息技术发展的日新月异,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走向成熟,社会信用体系得到逐步建立与完善。除刑事制裁之外,市场监管、金融监管、发展改革、土地规划、司法行政等各个领域的不良记录都会对当事人造成严重影响,尤其会对作为市场主体的涉案企业和企业家的未来经营造成毁灭性打击。如果说科处刑罚是涉案企业事实死亡的宣言,那么失信联合惩戒无异于涉案企业宣告死亡的前兆。鉴于当前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在范围、后果等方面呈现扩张趋势以及信用评价体系对于企业经营的特殊性,从保障民营企业正常合法经营的角度而言:一方面,失信联合惩戒难免遭遇比例原则层面的诘难;另一方面,失信联合惩戒的制度创新实践源自社会治理的现实需求,但该制度本身在理论层面亦面临正当性拷问。是以,在今后的实际工作中,监察机关联合有关部门展开对行贿方的失信联合惩戒制裁时,仍需探索符合比例原则与合法性原则的具体解决方案。
制度反腐和法治反腐是党和政府掀起的史无前例的反腐败斗争的重要保障,习近平总书记在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100周年大会上的重要讲话中指出,“新的征程上,我们要牢记打铁必须自身硬的道理,增强全面从严治党永远在路上的政治自觉……坚定不移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坚决清除一切损害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的因素,清除一切侵蚀党的健康肌体的病毒,确保党不变质、不变色、不变味,确保党在新时代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历史进程中始终成为坚强领导核心!”《监察法实施条例》作为我国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刑事政策在立法层面进行宏观指导的重要法规,是实施“十四五”规划、开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新征程的重大举措之一,其彰显了党和国家坚定不移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坚定决心,依托刑事政策的开放性功能实现“四种形态”的灵活运用,藉由整体刑法观下的社会预防与刑罚威慑功能追求针对“雅贿”“围猎”行为的严厉打击。监察机关主导办理腐败案件时,应当目光往返于“宽严相济”基本刑事政策和“全面从严”具体刑事政策之间,在对外合作方面探索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量刑承诺核心要义的劝返措施法治化进路,在国内工作方面创新以失信联合惩戒制度为代表的多元化协同治理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