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和刑法保护

2022-04-05 13:42:39顾伟翁音韵龚笑婷
检察风云 2022年5期
关键词:利用计算机计算机信息账号

顾伟 翁音韵 龚笑婷

从本质来看,虚拟财产是存在于网络空间、具有一定价值的数据。称其为财产,是因为部分数据的表现形式是现实的货币,具有独立的价值。另有部分虚拟财产虽不以货币为表现形式,但能够与现实世界的财产利益实现交互。因此,讨论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具有现实意义。

基于虚拟财产的本质属性,我国现行刑法框架下对侵犯虚拟财产的法律规制可循两条路径:一是基于其虚拟属性,其存在方式依托于计算机系统。这一路径着眼于维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管理秩序,从而保护虚拟财产;二是随着现代网络社会的发展,虚拟财产除了本质上为电子数据之外,其被赋予的经济价值日益突出。这一路径认可虚拟财产具有刑法中财产的本质属性,将虚拟财产纳入传统财产的保护范畴。

广义的虚拟财产所涵盖的范围非常广泛,一切有价值的、存在于网络空间的数据均可称之为虚拟财产。“虚拟性”与“价值性”是其共性,但其使用目的、方式、存在形态等各不相同,在法律属性方面存在着较大差异。

一是金融资产类,如银行账户、股票账户、基金账户中对应的金融资产。此类资产虽然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在,但它们是现实经济利益的直接体现,可以在一定的交易规则下完成与现实货币的直接转换,其财产属性不存在争议。

二是电子卡券类,是可以直接换取实物、进行消费,甚至可以在一定范围内流通、交易的电子数据,包括可以兑换实物或当作现金抵扣的各类消费券、代金券、信用积分等等。这类电子卡券与实体经济利益具有直接对应关系,有完整的交易机制,符合财产的基本属性。

三是虚拟货币类。与人们普遍认知和广为流通的金融资产不同,虚拟货币主要指数字货币,如比特币、以太币等。以比特币为例,它是一种虚拟的加密数字货币,依据特定算法,通过大量的计算生成,在一定范围内可以购买虚拟物品,甚至与现实货币进行兑换,经济价值不言而喻。早在2013年,五部委在《關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中指出,比特币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货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这虽然否定了其货币属性,但客观上承认了其财产属性。

四是身份账号类,即用户通过注册获取的身份认证信息。验证此类身份信息后,用户可以从网络服务商处获取各类网络服务,如QQ账号、微信账号、邮箱账号、游戏账号、股票账号等。笔者认为,此类身份认证账号不具有财产的基本属性。首先,身份账号存在的意义在于,让用户通过一连串特定的数字认证信息,实现身份的确认,或根据付费情况的不同,在相应的范围内获取网络服务。身份账号扮演的角色是媒介,是工具。虽然账号作为身份认证工具具有一定使用价值,甚至部分账号可以出售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但其价值不完全符合刑法对财产客观经济价值的要求。其次,账号本身的价值性难以得到社会公众的认同。虽然出现了“QQ靓号”可以一定价格出售的现象,但其价值并不符合大众的认知,无法以稳定的市场关系体现出来,物价部门也无法给出人们普遍接受的估价结果。

五是虚拟物品类,普遍出现在网络游戏中,包括游戏中的装备、道具、角色等。此类虚拟物品有些是玩家在游戏商城购买的,有些则是通过在游戏中完成既定任务等方式获得的,伴随着玩家的经济、劳动力投入。运用此类道具可使玩家在游戏中获得精神愉悦,可以体现其在网络空间的使用价值。

综上,虚拟财产的价值更多体现在其具有使用价值,其客观经济价值如何体现则各不相同,需要结合不同的情境具体考量。从大的分类上看,金融资产、电子卡券、数字货币等,均能够与现实货币发生直接交换关系,其经济属性已成为本质特征;身份账号、虚拟物品等更多体现的是用户与网络运营商之间的服务关系,与传统的财物有所区别,其数据属性仍然处于突出地位。

当行为人侵犯的虚拟财产主要以数据形式表现,其财产属性相对弱化时,只须循保护数据这一法律适用路径即可,该类行为一般应作为计算机类犯罪处置;当行为人侵犯的虚拟财产主要体现财产属性时,司法实践中对此类行为如何适用法律存在一定的争议。

有一种观点认为,侵犯虚拟财产可以作为牵连犯处理,如行为人实施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必然要侵入计算机网络系统,同时触犯盗窃罪、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属于牵连犯,应从一重罪处罚;另一种观点认为,这属于想象竞合,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同时触犯盗窃罪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可择一重罪论处;亦有观点认为,盗窃罪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之间不是想象竞合,而是法条竞合;还有观点认为,应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关于利用计算机实施有关犯罪的规定处罚。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虚拟财产的保护是值得探讨的法律问题

有观点认为,该法条系法律拟制条文,通过计算机实施了上述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有关金融诈骗犯罪、盗窃犯罪、贪污犯罪、挪用公款犯罪、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犯罪的规定以及其他犯罪的规定处罚,而不是按照关于计算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例如,行为人利用计算机进行盗窃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处罚。

然而,笔者认为,这一法条文并非法律拟制条文,而是注意性规定。法律拟制条文,是指某种行为原本不符合特定法条的规定,但在特殊条件下刑法将该类行为拟制为特定犯罪加以处置。

注意性规定,是在刑法已作出基本规定的前提下,提示司法工作人员注意以免忽略的规定。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诈骗、盗窃等犯罪的,依有关规定定罪处罚,其提示性在于:一是突出利用计算机作为工具、手段或者载体的违法性,其目的是强调打击日益猖獗的利用计算机实施犯罪的行为,将之作入罪化处理;二是明确利用计算机实施财产类犯罪,并非一概以计算机犯罪或盗窃等普通罪名认定,而应视具体情况认定。

当虚拟财产具有刑法中规定的财产属性时,对其侵犯的行为有可能既属于计算机类犯罪,又属于侵财类犯罪。以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为例,行为人利用非法手段侵入计算机系统,删改系统存储的数据,进而实现对虚拟财产的占有,对其应如何定罪处罚?

进入计算机系统的方式可能有多种,当身份未被授权,或手段不合法时,就涉及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对此类犯罪评判的关键在于如何看待侵入行为。

通常,牵连犯实质上是评价数罪,科刑一罪。只有当某种手段常用于实施某种犯罪,或者某种原因行为导致某种结果行为时,才宜认定为牵连犯。如果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是一种独立的构成要件行为,构成独立犯罪,则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与盗窃属于两种犯罪行为,确实存在牵连关系。

此处的牵连关系指的是以侵入系统为手段,以修改数据为目的。如果行为人实施了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列出的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同时有修改数据从而占有虚拟财产的行为,那么可以以牵连犯论处。

反之,如果行为人仅仅实施了侵入普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按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表述,侵入只是作为与其他技术手段并列的、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一种方法,而非独立的构成要件行为,则不涉及牵连犯的问题。如果对虚拟财产的占有是通过获取数据的方式实现的,那么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本身就包含了得到这一结果的行为,应该考虑该罪名与盗窃罪之间的竞合关系。

编辑:姚志刚 winter-yao@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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