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知识产权法典化

2022-03-24 04:37:46武志孝
广西社会科学 2022年10期
关键词:法典民法客体

武志孝

(1.山西大学 法学院,山西 太原 030006;2.北京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1)

当下,法典编纂的热情并没有消退,从习惯法到成文法,然后再法典化仍然是法律发展的趋势。从古及今,法典的编纂出现了三大热潮,可分为古代、近代和现代三个阶段。古代民法典编纂的高潮以发生在公元6世纪的罗马法编纂为标志,近代民法典编纂的高潮以《法兰西共和国民法典》《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法典》和《荷兰王国民法典》的编纂为标志,现代民法典编纂的高潮以《俄罗斯联邦民法典》《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民法典》《蒙古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及《荷兰王国民法典》的编纂为标志。知识产权也是如此。当知识产权发展到一定程度时,就有了法典化的需求和必然,即使像美国这样的判例法国家,知识产权也呈现出有限的法典化[1]。我国也有知识产权法典化的需求,然而现阶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称我国《民法典》)只是简单地规定了公民可以享有知识产权的几种客体类型①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一)作品;(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三)商标;(四)地理标志;(五)商业秘密;(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七)植物新品种;(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除此之外便再无其他知识产权的相关内容规定,知识产权法律仍然以单行法的形式存在。在我国《民法典》生效实施后,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应当如何安排,就显得非常重要。那么,知识产权法是否应法典化、如何法典化、如何与民法典相衔接、是否应制定独立的知识产权法典也成为需要认真研究的问题。

一、国内学界关于知识产权法典化的理论探讨

目前,国内学界对于知识产权法典化存在观点上的分歧,有关学说主要包括民法典组成部分说、民事特别法说、知识产权法典说、反对纳入民法典说、时机条件不成熟说等。具体分述如下。

持民法典组成部分说的学者主张将知识产权纳入民法典中。例如,徐国栋在《民法典草案的基本结构——以民法的调整对象理论为中心》一文中主张将知识产权完全纳入民法典,认为这具有重要的意义,一方面,知识产权和普通物权之间有了联系;另一方面,也可以体现出它们之间的不同[2]。王利民在《论中国民法典的制订》一文中认为,知识产权可以部分纳入民法典但不是全部纳入民法典,而不论怎样,民法典中至少应当包括知识产权的内容[3]。其后,在《关于我国民法典体系构建的几个问题》一文中他指出知识产权在民法典中不应当成为独立的一编,将其完全纳入民法典也非常困难,会破坏民法典的体系,但可以提出一些原则性规定,再将知识产权客体编入民法典[4]。此外,韦贵红、杨代雄、邓社民等也持民法典组成部分说。韦贵红在《论知识产权立法体例与民法典的制定》一文中认为知识产权法不宜整体纳入民法典[5]。杨代雄在《我国未来民法典中知识产权规范的立法模式》一文中认为知识产权规范不宜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主张在总则编的“权利客体”与“权利救济”两章中对知识产权作相应规定[6]。邓社民在《我国民法典分则编纂中的知识产权立法构想》一文中认为,将知识产权纳入民法典,是知识产权回归民法的选择,并对我国民法典分则编纂中的知识产权立法构想进行了思考[7]。

持民事特别法说的学者主要有吴汉东,他主张知识产权内容应作为民事特别法而存在。例如,2003年吴汉东在《知识产权立法体例与民法典编纂》一文中认为,中国知识产权制度应当具有中国特色,可以有原则性地加以规定,列出概括性条款,具体知识产权内容则应作为民事特别法而存在[8]。2015年,吴汉东在《知识产权“入典”与民法典“财产权总则”》一文中认为有必要在民法典中设立“财产权总则”,以期对包括知识产权、商事财产权在内的财产权制度作出统领性和整合性的规定[9]。2016年,在《民法法典化运动中的知识产权法》一文中,吴汉东又指出民法典可以对知识产权作出概括性、原则性规定,知识产权仍保留有单独立法(专门法典或单行法)[10]。

持知识产权法典说的学者主张制定独立的知识产权法典。例如,曹新明在《知识产权与民法典连接模式之选择——以〈知识产权法典〉的编纂为视角》一文中主张制定知识产权法典,并以链接方式将知识产权与民法典相连接[11]。何华在《〈民法总则〉第123条的功能考察——兼论知识产权法典化的未来发展》一文中提出,立法者应从促进知识产权法律的体系化、宣示知识产权国家战略和刺激知识产权研究等方面出发,适时启动我国知识产权法典的编纂工作[12]。

此外,也有学者对以上知识产权法典化路径进行了总结。例如,郭禾和张新锋在《民法典编纂背景下的知识产权法体系化路径》一文中提出了知识产权体系化的三条可能路径:一是将其从价值和规范两个层面全面融入民法典;二是将其作为民事特别法融入民法典价值判断体系;三是制定知识产权专门法典[13]。

持反对纳入民法典说的学者不赞同将知识产权纳入民法典中,认为可能存在逻辑性、体系性问题。例如,郑成思、梁慧星、袁真富不主张将知识产权制度纳入民法典中。郑成思在《民法草案中知识产权篇(总则)的专家建议稿及说明(上)》一文中认为在民法典内整合完全的关于知识产权法的规范,是“知其不可为而为之”[14]。梁慧星在其著作《民商法论丛》中认为我国现存的各知识产权单行法已经成为一个体系,没有必要再在民法典中加以规定[15]。袁真富在《论知识产权法的独立性》一文中认为知识产权法不应当纳入民法典,主要原因是:知识产权法变化快且有与狭义民法并列之势;存在公法规范处理问题;理论不充分;有损民法典体例和稳定性,也与民法典不协调[16]。而杜颖在《知识产权“入典”的思考》一文中认为知识产权整体纳入民法典不可取,并主张采用链接式的方法[17]。另外吴汉东一开始时(2002年)在《知识产权制度不宜编入我国民法典》一文中也认为知识产权制度不宜编入我国民法典[18]。

持时机条件不成熟说的学者认为目前知识产权法典化的时机条件还不成熟,主张知识产权法典化应放缓步伐。例如,傅纲在《知识产权法典化应当缓行》一文中从知识产权保护对象的稳定性、判断标准的确定性、内在逻辑统一性、话语体系的严整性、财产保护原则的明晰性、权利的性质等方面对知识产权的特性进行分析,认为知识产权法典化这一问题确实应当放缓步伐[19]。李雨峰在《知识产权立法的另类模式》一文中认为条件不成熟,不应当制定知识产权法典而应当“折中”为制定知识产权通则[20]。

概括而言,国内学界对于知识产权法典化的观点可以分为赞同将知识产权法典化和不赞成将知识产权法典化两大类。其中,赞同将知识产权纳入民法典中或者制定独立知识产权法典的学者其观点归纳起来就是:在知识日益重要的当代,再让知识产权游离于法典之外是不合时宜的;尽管知识产权法中包含有公法规范,但可以将它们剥离出去;逻辑的不自洽可以从技术上弥补;知识产权构成体系尽管难,但还是有可能的;知识产权是私法,它的这一特性与传统民法是一致的,有一致性就可以共同抽象;传统民法在体系上与知识产权相比,并不比知识产权规整多少,既然传统民法可以整合为民法典,那么知识产权的法典化也是可能的。反对将知识产权纳入民法典中或者反对制定独立知识产权法典的学者其观点归纳起来就是:理论准备尚不充分;知识产权尚未形成一个权利清晰的族群和体系;知识产权本身只是一个概称,它本身包括哪些权利都是不确定的,知识产权的经常变动性与法典的稳定性会形成冲突;知识产权权利中不同的权利相差很大,很难将它们整合在一起,即使将它们勉强整合在一起,在逻辑上也是难以自洽的;知识产权法中包含很多公法规范,这使得法典形式很难处理;如果将知识产权纳入民法典当中,不仅会破坏民法典的本身逻辑,还会破坏民法典的私法自治精神。

虽然学者们各有各的理由,但是问题似乎没有那么简单。我们首先要弄清楚的一个问题是,主张知识产权法典化者和不赞同知识产权法典化者究竟在争论一个什么样的问题。通过对不赞同知识产权法典化者观点的分析,发现他们认为现有理论还不成熟或者条件还不成熟,或者在体系方面存在问题。换句话说,这部分学者其实并不反对将知识产权法典化,只不过他们认为在当下情形难以实现知识产权法典化。从逻辑上说,法典应当是逻辑自洽的;从方法论上说,无论用什么方法都应当使知识产权处在一个严整的体系下。因此,是否应当将知识产权法典化的问题就转化为另外的问题:如何从逻辑上使知识产权法典化可行、用什么方法论可以整合知识产权,解决这些问题对于知识产权法典化来说,重要性不言而喻。

二、国际对知识产权法典化的实践

国际上对于知识产权法典化已经有一些实践经验,主要有意大利民法典、俄罗斯民法典、法国知识产权法典以及一些有关国际知识产权的条约等,对于我国知识产权法典化来说,这些实践经验可资借鉴。

(一)意大利民法典的实践

1942年《意大利共和国民法典》在法典化运动中较早将知识产权“入典”,不仅成为其他欧洲大陆国家民事立法的参照系,而且对一些美洲国家民法典改革方案产生了影响。关于意大利知识产权的立法例,以1942年《意大利共和国民法典》为蓝本,其知识产权条款是规定在民法典中的“劳动篇”当中[21]。此种规定将知识产权作为一种劳动。但实际上创造与劳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创造和劳动之间、不同的创造之间具有不同的社会属性与特质,二者具有不可比拟性[22]。因此,应将知识产权条款从“劳动篇”中分离出来,才能体现出知识产权“创造”的价值。

(二)俄罗斯民法典的实践

俄罗斯具有法典化之传统,2006年《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四部分)的通过,结束了俄罗斯知识产权法统一于民法典的曲折历程。在《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中[23],最大的亮点是将知识产权的内容全部融入民法典,成为与所有权和其他不动产权、债务法等部分并列的独立一编,与此同时废除了关于知识产权法的单行立法,在很大程度上可以避免法典与单行法之间的冲突,也重申民法典的权威性。

在立法体例上,俄罗斯借鉴《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德国民法典》)的结构模式,采取潘德克顿法律体系,首先对法律进行抽象的理论概括,形成一般的理论架构,并以此为基础再规定具体的法律内容,这相当于民法典的“总则”形式。在《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中,不论是整个法律架构还是知识产权编,都先规定一个“总则”作为基础性原则以及该编的指导思想。这样的架构是一种兜底手段,是为了更好地解决社会生活中发生的变化所导致的法律规范的滞后性问题。《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了16项受法律保护的客体,包含的内容十分丰富,既包括科学、文学和艺术作品、表演、录音等有关著作权和相关权的规定,也有发明、实用新型、工业设计等专利内容;既有商标和服务标志等识别性标记,也包括国家特色的数据库等。但是该条采用封闭式逻辑结构,难以对新型的权利进行保护和利用。

(三)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的实践

与俄罗斯不同,法国采用了一种新型的立法模式,《法兰西共和国知识产权法典》(法律部分)直接从民法典中独立出来,成为一部独立的法典。该法典以法典的形式将知识产权的各个问题都展现出来,涉及文学艺术财产、工业产权以及海外领地的适用三个部分。制定知识产权专门法典,具有进步性与创新性,且与《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中知识产权的有关内容相比,《法兰西共和国知识产权法典》(法律部分)的规定更加详细和具体,更有利于应对各种新出现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

但是,一部法典最重要的特征是保持稳定和连续性。与发展了数百年的民法不同,知识产权是一种新型的权利类型,具有现代发展的特点。知识产权的相关权利具有多样性、变化性,尤其是著作权法,涉及计算机以及网络科技等领域的更替与发展等,更是如此。而当下人工智能、大数据、云计算,甚至“元宇宙”等事物的出现,也都对知识产权法提出了挑战。知识产权的权利体系和范围十分复杂与易变,对民法典的稳定性和权威性无疑会产生一定的影响[24]。为此,在给予知识产权以法典方式保护的同时,应立足实践和现实需要,体现时代特色。

(四)国际知识产权条约的实践

从国际条约的发展趋势来看,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与1886年的《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开创了通过多边国际条约协调各国知识产权法律的先河。此后,国际知识产权多边条约以及涉及知识产权的有关国际多边条约不断涌现,其中比较重要的有《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Convention Establishing the 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简称WIPO公约)与WIPO组织管理的涉及知识产权保护各方面的各项国际条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简称TRIPS),《世界版权公约》(Universal Copyright Convention),以及于2022年1月1日正式生效的《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egional Comprehensive Economic Partnership,简称RCEP),等等。这些国际多边条约涉及各类知识产权具体保护标准,知识产权国际注册管理,以及如何对发明专利、商标、工业品外观设计进行分类等诸多方面,一定程度上可谓之世界范围内的“知识产权法”。

知识产权法“入典”与“成典”的问题,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有以下几种研究思路可资借鉴。第一,借鉴俄罗斯的做法,将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全部纳入民法典的体系框架之下,不再以单行法的形式加以规定。为此,可研究如何在我国《民法典》中新增“知识产权编”,将知识产权法律相关制度融入其中。第二,借鉴《法兰西共和国知识产权法典》(法律部分)的实践模式,将知识产权规定从民法中抽离出来,形成独立的知识产权法典,如此无须打乱我国《民法典》固有的属性与结构,而只用对其中的部分领域进行修改与完善。第三,以国际知识产权多边条约以及涉及知识产权的有关国际多边条约中相关规定为蓝本,构建区域性知识产权条约以及国际法典类型。

三、知识产权法典化面临的主要问题

(一)为什么要将知识产权法典化

为什么要将知识产权法典化是学者们经常讨论的一个话题,不论对这个问题的争议有多大,学界对于知识产权的性质也即知识产权是私权的认识是基本一致的。知识产权是私权这一论断是从知识产权的本质特性的角度得出的,但这并不妨碍知识产权也具有公法的若干特性。有了这一认识,也就为研究知识产权与传统民法的关系提供了基础。传统民法主要是从主体的人身属性和财产属性展开的,知识产权当然也具有人身属性和财产属性。因此,应当说知识产权与传统民法具有相同的特性和属性,当然它们的区别也是显而易见的。对于相同的方面,我们可以抽象整合并提取“公因式”。至于不同的方面,这也正是我们要解决的方面。如何解决这个问题,与我国《民法典》的规定直接相关。我国《民法典》只是简单规定了公民可以享受知识产权以及知识产权的客体类型,除此之外并无其他的规定。一方面,知识产权学界对知识产权是否纳入民法典的看法不一致,另一方面,缺乏对知识产权法典化的富有成效的研究,这实际上导致知识产权理论研究和实践发展的滞后。

在世界范围内,大部分国家都是使用知识产权法单行法模式,真正进行知识产权法典立法的国家极少,纳入民法典内的更是少之又少。随着我国《民法典》生效,知识产权可借民法典编纂之势发展,而不是等着别的国家在知识产权立法上有所进展才来推进,我们应当具有创新精神[25]。在民法范围内,无论是将知识产权纳入民法典中还是制定独立的知识产权法典,都应当将知识产权的法典化提上日程,同时也应当认识到知识产权法典化的艰巨性[26]。

(二)理论准备是否充足

当前,知识产权法典化研究还不充分,理论方面有待加强。无论是将知识产权全面纳入民法典之理论、知识产权法典独立之理论,还是采用链接式之理论,都处于不成熟阶段,各有其不足之处。但从法典的发展历史来看,并非一定要有完整的理论才能够进行法典化。例如,《德国民法典》是在吸收《学说汇纂》之经验并在编纂过程中逐步解决其理论问题;《法兰西共和国民法典》是基于《法学阶梯》在编纂过程中形成自己的理论特色。知识产权法典化更是一个实践之过程,可在编纂的实践中归纳理论,在理论的指导下不断实践,理论和实践互相促进、相辅相成。现阶段我国知识产权法的“分散”状态有点类似于《德国民法典》制定之时的状态①在1871年德意志帝国成立时直到1900年1月1日《德国民法典》施行之日,共有四个法域:普鲁士邦法的适用地域、法国民法适用地域、撒克逊民法适用地域以及普通法适用地域。,但德国的民法典最终成典②《德国民法典》最终按照总则、债的关系法、物权法、亲属法、继承法五编制的方式排列。其中“总则”就是从人法与物法两部分里抽象出来的共同概念——“法律行为”而形成的共同规则,可见这种理论也是德国在尝试制定民法典实践的过程中创立的。,因此,理论准备充足并不是法典化的必要前提。在法典制定的过程中创立理论,然后根据理论再开展编纂实践,这应当是法典制定的基本模式。

(三)知识产权法律如何满足法典内在的严密逻辑性要求

现阶段,知识产权所包含的内容非常广泛,除专利、商标、著作权等传统知识产权外,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动植物新品种、地理标志等,以及网络虚拟财产、商品化权、数字财产等也都被学界认为是知识产权的内容,这些无形财产似乎也都涵括在知识产权内。这实际上严重影响到知识产权的含义、内容和保护方式。笔者认为,知识产权不应当无所不包,而应当理清它的界限,就像理解“物”的概念,在有度、有限的范围内开展研究才是有意义的和可取的。在有度、有限的范围内界定知识产权,它就能够符合逻辑性的要求,一方面因应了权利的严肃性,另一方面维护了权利的本质特征。

就知识产权来说,应当紧紧把握“智力劳动成果”这一本质特征。符合智力劳动成果这一本质特征的,可以归入知识产权的范围内,反之,则不应当归入知识产权的范围。“智力劳动成果”强调创造性或者创新性,而不只是无形性。例如,尽管数字财产与知识产权权益一样是无体、无形的,但它本质上与智力劳动成果不同,不宜简单地归入知识产权范围内。再如,网络虚拟财产并不符合智力劳动成果的客观性,也不宜简单地归入知识产权。

(四)如何解决法典的稳定性及系统性与知识产权保护对象多元化之间的矛盾

不可否认的是,知识产权所保护的对象是多元的,而且知识产权的客体还在扩张中,比如基因技术、人工智能等。这似乎与法典的稳定性相冲突。然而实际上并非如此,一方面,法典本身是稳定的,但这并不否认法典的开放性,从而为新增的知识产权客体预留空间;另一方面,知识产权客体的共性是可以抽象的,通过抽象归纳可以提取它们的“公因式”,形成共通的原则,再在必要时创设并以准确的概念界定之,这样既能保证法典的逻辑性,也能保证法典体系的完整性。

四、知识产权法典化的方法

是应当将知识产权内容统一规定在民法典中,还是应当制定独立的知识产权法典?本文认为,这与我国《民法典》所采用的体系结构有关。

我国《民法典》采用潘德克顿理论体系来编纂,那么,知识产权是否符合这一要求?“知识”可以获得利益自不待言,但是,知识产权被称为“产权”,它是否为潘德克顿理论体系中的“财产”?这需要从潘德克顿理论体系中的“物”谈起。潘德克顿理论体系产生的原点在于萨维尼物权债权两分理论。萨维尼认为法律关系从本质上来看是在个人自由意思支配下的领域,这个领域可分为自我人格、不自由的自然和他人人格,人格可以归为一类,不自由的自然可以归为一类。人对自身的权利称为原权,但是萨维尼否认原权的正当性,因为如果人的自身可以成为权利的客体的话,那么对自身来说会发生主体客体归一和混同现象,这将导致一个严重的问题,即主体反指向客体,最终自杀权就是正当的,但这显然是荒谬的。所以萨维尼否认原权,因为如此一来对他人人格的支配就演化成了债权。剩下的对自然的支配也就是对物的支配,人对物具有完全的支配权。由此,潘德克顿理论体系抽象出许多相关概念,如“法律行为”就是一个高度概括的法律概念,在法典层面上的使用首次出现在《德国民法典》,另外还有“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等概念。法律关系的完成有赖于法律行为,而法律行为的施行有赖于法律上的“能力”。根据法律关系,潘德克顿理论对物权与债权进行了区分,物权不再是债权运行的必然结果,债权也不再是实现物权的手段,在法典中债权成为与物权完全并列的组成成分,它们完整地归于财产权体系之下。

然而,从萨维尼生活的时代到后来的潘德克顿学派时代,再到《德国民法典》的制定,尽管已经存在知识产权,但是那时的“物”显然是不包括知识产权的。所以这一问题就又归结为:知识产权是什么,它是我们通常所说的财产权吗?“物”是否包括知识产权的客体?还是“知识产权客体”应当与“物”并列?进一步分析可以知道,潘德克顿和《德国民法典》中所指的“物”是非常纯粹的,指有体物,远比它所应当指代的含义小。但是我国《民法典》“物权编”中将无体的自然之物(如无线电频谱资源)也列为物权的客体,如我国《民法典》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这可以说不仅突破了传统物权客体的有体性和有形性,还突破了传统民法中对“物”的规定①传统民法中的“物”指有形有体之物。。对于知识产权来说,作为智力劳动成果,尽管它是无体的,但本身也是一种“物”,应如何归入到民法典中呢?这在逻辑上就是一个问题。为了解决这一逻辑问题以及知识产权体系化的需要,可以将物理体之物和智力劳动之物归纳为一个上位概念,可以称其为本质物,这样不仅民法中的“物”完成了统一,民法客体也完成了统一,有利于知识产权法典化。

我国《民法典》虽然实际上采用潘德克顿理论体系,但根据我国国情进行了相应修改。正如王利明所提出的,以法律关系为主线构建民法典总则体系,在如何构建我国《民法典》这个问题上设立一条“中心轴”,这个“中心轴”就是法律关系,以这条中心轴为基础,将民事法律规范和民法法律制度串联起来[27]。在民法典总则中按照法律关系的三要素来进行构建,可以构建民法典的全部内容。按照主体、客体、内容对各民事法律关系提取“公因式”,将共同的内容进行抽象,符合民法典编纂的逻辑。对于民法典的分则,则以权利为主体展开。而在《民法典》分则中,民法的各项权利可以形成各自的法律关系,逻辑体系也就形成了[28]。对于知识产权内容,王利明认为从法典的稳定性角度看,不应当将其整体纳入[29]。

综合各国的实践并立足于我国的立法特色,加之我国《民法典》已经生效实施,还是应当将知识产权作为特别法并进行法典化。民法典作为一般法,在知识产权的问题难以以知识产权法典的形式解决的前提下,适用民法的一般规定。故对于知识产权来说,可以在我国《民法典》中对知识产权作出概括性、原则性的规定,使其成为民法中的一部分,然后再进行单独的知识产权法典化。同时由于我国的理论还处于研究阶段,立法起步晚,对于知识产权的意识和概念抽象还不高,且知识产权处于极具变化的过程中,所以应当对知识产权法典化加强研究。总体上,不宜借鉴俄罗斯的立法实践将整个知识产权纳入我国《民法典》中,全部废止知识产权的单行法,这样不利于我国《民法典》的结构稳定,容易造成法律体系混乱。可以借鉴潘德克顿法律体系,在我国《民法典》中设立知识产权的总则部分,总结知识产权的基本理论,在适当的时候再使知识产权单行法法典化。这样就可以很好地解决社会问题,防止法律之间出现矛盾与冲突,同时在该体系下也更加符合我国《民法典》的理论框架,所形成的知识产权法典又具有自己的独立性。

具体到知识产权的抽象,享有知识产权权利的人以及承担相应知识产权义务和责任的人,都是可以抽象的。在主体这一要素上,知识产权是可以抽象的,在民法典中规定主体制度时可以涵盖知识产权内容。在客体制度上,虽然学界对客体应当包括哪些有争议,但对物、行为、智力成果可以成为民法法律关系的客体的看法是一致的。因此,在制定知识产权法典的客体制度时对知识产权权利进行抽象也是可行的。由此,在民法典总则中也可以规定知识产权的客体内容——即使知识产权客体具有扩张性,以适应时代的需要。同时这也表明,知识产权从本质上来说确实是私法,民法典总则的基本规定是适合知识产权的。当然,随着社会的发展,知识产权所体现的内容也越来越多,在总则中抽象提取可能会涉及概念问题,而概念问题既可以从理论上加以解决,也可从立法技术上加以解决。

在此过程中还需要注意以下几点:第一,注意研究已经将知识产权法典化的国家的经验。第二,在具体规定上注意准确性,一个概念在相同的情况下只能代表确定的含义,既不能模糊也不能将它与其他概念相混淆。第三,在法条编排上应当注意简洁性和科学性,能在一个法条内规定的决不占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法条,且法条与法条之间不能形成重复和冲突。

五、结语

我国《民法典》的生效实施为知识产权法典化提供了契机。知识产权的分散性、多元化似乎使得将其法典化非常困难,但这不是不能法典化的理由。通过研究,我们认为民法典之下包括知识产权在内——它们的客体——“物”可以形成统一,狭义民法与知识产权法也可以形成统一,也就是,“物”既包括“物理体之物”(物权客体),也包括“智力劳动成果之物”(知识产权客体),它们都统一于“物”,这就为知识产权法典与民法典的统一化、体系化、逻辑一致化提供了必要的基础。因此,知识产权法典化是可以完成的。鉴于我国《民法典》已经生效实施,为保证其稳定性和形式完整性,可以在民法典中规定知识产权方面的概括性原则,而知识产权法以民法特别法的形式形成法典。这是我国知识产权发展的需要,既能解决现阶段知识产权单行法之间不统一、标准不同一甚至相互矛盾等问题,也可以促进我国民法体系构建水平和法治水平的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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