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环境资源审判专门化中的利益衡量

2022-03-23 18:21:02
关键词:裁判审判利益

张 丹

(吉林大学 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吉林 长春 130012)

在我国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中,全方位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已成为基本遵循,从事前预防到事后恢复,环境资源审判的力度逐渐增强,审判对象日渐多元化。随着环境资源审判专门化进程的推进,纷繁复杂的环境问题开始处于同一场域,形成了以生态环境为关联要素的利益诉求网。本文顺应环境资源审判专门化改革趋势,从利益分析的视角对当前环境资源审判专门化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归纳分析,提炼其中主要利益关系,探讨环境资源审判中多元利益协调方法。

一、当前我国环境资源审判专门化中存在的问题

(一)利益识别不全面

自2007年我国成立第一家生态保护法庭以来,我国环境资源审判专门化建设已走过十余年,各地法院通过建立环境资源审判庭、巡回法庭、人民法庭等形式,基本形成了专门化的环境资源审判组织。截至2020年底,我国共有环境资源专门审判机构1 993个,其中环境资源审判庭617个,合议庭1 167个,人民法庭、巡回法庭209个[1]。2021年环境资源专门审判机构数量同比增长7.83%[2]。虽然我国环境资源审判专门化建设呈现整体向好之态势,但是在审判机制及程序方面尚未实现实质专门化,阻碍了多元利益的充分识别。例如,我国正在推行环境资源刑事、民事、行政诉讼“三审合一”的新型审判机制,实践中自诉前程序到审理、裁判再至执行环节,各地区法院仍处于初级探索阶段,尚未形成统一遵循。虽然以环境要素为线索将案件统归环境资源审判机构,但是仍以传统诉讼之习惯、审理程序实际运行。又如,基于“两阶段”的环境侵权理论(1)张旭东教授结合吕忠梅教授的环境侵权二元性提出:“环境侵害遵循‘人的侵害行为—导致环境要素(或介质)损害—最终造成人身财产或生态环境损害’发生机理。”参见张旭东.环境民事公私益诉讼并行审理的困境与出路[J].中国法学,2018(5):292;吕忠梅.论环境侵权二元性[N].人民法院报,2014-10-29(08).,环境侵权民事诉讼往往同环境公益密切相连,同一环境侵权事实可能既存在环境私益损害又涉及环境公益影响。当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呈并行审理模式,这容易产生仅有公民私益补偿却忽视环境公益救济之嫌。审判机制的固化使得基于同一事实产生的相关利益关系无法全面、及时地呈现出来,分立救济模式下受衡量范围的限制,常容易造成利益忽视、责任重复认定、衡量标准恣意等弊端。

(二)利益形态多元、模糊且无处安放

20世纪60年代以来,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带来的生态风险改变了人们的环境价值观,自然资源的利用价值不再是唯一价值,拥有美好生活的权利、身心健康不受损害等需要逐渐计入生态价值行列。但在我国环境立法层面,当前虽然宪法、环境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条文中均有对公民身心健康、拥有良好生存环境等的体现,但是尚未对环境权进行明确的宣示;同样,在法理上,环境权作为一种新的权利观念,对其内容和性质国内学界一直以来存在较大争议(2)我国学者关于环境权定位的研究经过了“法律权利—人权、应然权利、基本权利—习惯权利—自得权”的探讨过程。参见王小纲.近25年来的中国公民环境权理论述评[J].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4):63.关于环境权的内容,不同学者从不同角度进行了比较分析,如有学者从实体和程序两层意义对环境权进行了分类,也有学者根据公民对环境质量的需求程度进行环境权的划分等。参见史玉成,郭武.环境法的理念更新与制度重构[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34.。为实现公民美好生活之目标,美国的萨克斯教授从利益的角度切入,通过利益与法律的直接联系探索环境保护之路。他提出“环境公共财产论”和“环境公共委托论”观点,认为环境利益区别于私人利益并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空气、水等环境要素应该是全体公民的“公共财产”[3],由此形成了当前主流的“公民享有在良好环境中生活的权利”这一观点[4]。在萨克斯教授的观点中提出了环境利益,那么在生态文明建设过程中,是否应当将人们对美好生活的需要纳入环境利益呢?应当如何理解环境利益呢?环境资源审判中都存在哪些利益形态呢?

环境具备经济价值和生态价值双重属性,在传统的社会发展中经济价值居于核心,提到环境利益多代表因自然资源的利用而产生的经济效益。但是,随着自然资源的过度开发以及经济发展带来的生态破坏,环境的生态价值日益显现,此时,公益属性作为环境的典型特征受到人们的关注。聚焦环境资源领域可以理解为一种基于自然环境产生的物质需要以及身心健康诉求,其不仅在空间维度关系到关联地区乃至国家国际整体,而且在时间维度既关系我们当前生存利益也影响到代际利益。所以,应当注意人们对美好生活的追求包含两部分利益,一方面关涉生态效益的经济利益,另一方面以生态系统良性循环、人民身心健康为目的的生态利益。由此得出,当前环境利益应当理解为包含经济利益和生态利益的双重利益结构。

当然,随着人们的物质水平逐渐提升,现阶段环境利益中生态利益比重日益提升,生态系统作为一个自足的循环体,其内部各要素相依相生,整体对外又彼此影响、共生共荣。如今,生态系统的良性循环以及对人们居住条件、精神文化生活产生的积极影响成为人们更为迫切的利益诉求,将人们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归入生态利益更具代表性。因此,根据利益指向和主体范围的不同可以看出,当前在环境资源审判领域内主要存在两类宏观利益关系,即经济利益与生态利益、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这两类利益关系均以自然要素为基础依托,但是两类分属于异质利益关系和同质利益关系[5]。若视线再聚焦于生态环境要素,以其为中心我们还可以自微观层面析出两类主要利益关系,即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这两类利益关系同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关系具备相似性,虽然表现形式不同但是实质趋同。之所以会存在利益纠纷,是因为社会发展阶段的政策引领、公民视角转变等因素。因此,该类利益冲突中始终存在一定的包含或交叉关系,这同异质利益冲突有明显区别。

概言之,当前环境资源审判利益形态多元、模糊且无处安放,利益关系交错冗杂且动态变化,这使得法官在司法裁判时不得不面临韦伯笔下的诸神魔之争或“权衡挑战”的巨大难题[6]。

(三)利益失衡问题凸显

与传统三类环境资源案件相关联,我国以生态保护为直接目标设立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同时还存在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以及环境行政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两种诉讼形式。将上述四种具体诉讼形式与传统诉讼在保护对象上进行区分可以发现,传统诉讼遵循一般诉讼习惯,对私人利益的关注程度要远高于公共利益。社会发展早期,自然资源经济价值的凸显使得传统诉讼在私益保护方面更加成熟,社会秩序稳定与经济效益提升是利益衡量的主要目标。所谓“物极必反”,经济效益的盲目追求导致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现象严重,人们赖以生存的环境变成了社会进步的风险因素,此时以生态环境为保护目标的公益诉讼或绿色审判理念顺势而生。但受传统诉讼理念以及司法经验的影响,生态利益保护始终处于弱势地位,环境公益与私益的保护也处于失衡状态,在环境资源审判中生态利益常依附于经济利益而存在。尽管近年来环境资源审判规则日渐丰富,生态文明建设理念也逐渐渗入环境资源审判中,但是在环境资源审判专门化和普通化并行模式下,仍未能有效体现绿色审判理念。

综上所述,当前我国环境资源审判虽已关注到生态利益之核心价值,但是重视经济利益、私人利益,忽视生态利益、公共利益,传统审判体制要想改革仍非一日之功。尽管当前环境资源审判专门化仍不健全,但是一系列的创新改革为多元利益的共时解决提供了场域,以生态环境为核心的利益诉求网已初步显现,同时通过法官的利益识别与利益衡量的作业,一方面为环境资源审判专门化建设提供了理论助力,另一方面也推动了多元利益之均衡协调。

二、环境资源审判与利益衡量新认识

(一)风险调控与裁判客观性的悖论及其化解

生态环境的恶化使得我们逐渐意识到人类已经步入风险与危机并存的时代。一方面,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使得生态系统已经不堪重负,严重影响人类生活质量;另一方面,生态风险带来的不利后果不再仅限于环境领域,经济崩溃、政治灾难等都与我们每个人息息相关。小约翰·柯布等[7]指出:如今全球生态环境恶化主要归因于西方第一次启蒙的二元对立思维与个人主义,我们需要进行第二次启蒙来走出当前困境,从根本上转变环境价值观念。具体到我国实际情况,即生态文明的现实化。对于生态文明的理解存在温和派和激进派两种方式,温和派主张将生态文明视为一种附加品,构成人类幸福的重要因素;而激进派则认为应当将人类视为自然不可或缺的一部分,要求回归本土居民的世界观。这种激进的生态文明观同“整合生态学”含义基本一致,认为生态文明是全球化的,应当摆脱对个人主义的执念,转而关注命运共同体[7]。

从整体主义视角审视我国环境司法历程,在步入工业社会之前,我国发生的环境侵害案件往往侵害事实简单、责任明确,通过侵权法或刑法进行个体行为的有责性追究即可快速有效地实现社会安全诉求。这种司法规制方式同个人主义相适应,依靠个人诉求之实现起到损害弥补和社会威慑作用。随着现代社会的快速变迁,生态环境问题的复杂性程度提升,因果关系不再明确,规律性和可预见性也面临新挑战,个人主义的权益救济与责任承担方式已无法满足社会集体安全的诉求,传统的事后规制模式凸显出回应难题。故而,生态救济的内涵不应再局限于事后规制,风险预防的内容也应该纳入其中。对此,实在法学提倡将风险放在技术-科学的进路上,把风险看成既存的、可测量的客观危害或威胁进行规制,其核心是保障社会安全;法经济学则侧重于风险与收益的并存关系下,提倡通过成本-效益分析进行风险规制;社会-法律分析进路较法经济学分析更加注意文化社会等深层次因素的影响[8]。

司法与立法相互联系又相对独立,依循法律系统内部的相对封闭性,司法拥有与之对应的固定程式,同样在系统内外的交界地区又可能存在着系统无法解决的模糊地带,如生态风险。在环境资源审判中,环境破坏的广泛性、生态损害的潜伏性等问题使得生态风险日益中心化。以大气污染为代表,随着高新技术的发展,大气污染来源不再单一,范围逐步扩大,影响力更加持久,面对该类案件时,生态破坏带来的潜在风险必然要成为法官考量的因素。但是,风险本就具备一定的模糊性,其可供测量的范围、结果的可预测程度等都是不确定的,这使得司法裁判时必然需要利益衡量。如今,受福利国家观念影响,我国法律表现出越来越多的开放性,法官因此拥有了范围更广的自由裁量权,进而更加注重个案结果以及利益权衡以增强现代法律的社会适应性。然而,利益衡量本身缺乏统一标准,此时便产生了风险调控的不可避免性与裁判客观性之间的龃龉,如何处理两者关系成为环境资源审判的关键。

卢曼在《法社会学》[9]中针对这一情况提出了法的社会系统理论。他认为,法律的唯一功能就是维护和稳定社会的“对预期的预期”,其关系到“现代社会如何可能”这一核心问题[9-10]。卢曼将“功能”与“功效”进行了区分,提出功能才是事物存在的依据,就法律系统而言,其功能一方面包含内部的结构封闭性,另一方面包含一定程度的社会适应性。在对上述两个含义进行详细解释时卢曼运用了系统/环境二元区分法,并进一步发展出了“法律的自创生理论”,指出当系统以那些构成它的元素,来生产及再生产出构成它的元素时,系统即被表示成自创生的[9-10]。法律系统作为整个社会系统的子系统,是一种意义系统,其在运作上是封闭的,在认知上是开放的,这种功能特性使得司法的中心作用得以突出。法官在司法裁判时可能遇到各类复杂案件,并非所有案件都能找到适用的法律依据,此时法官既不能拒绝裁判也不能自行造法,只能依托于自由裁量与利益衡量,而这种仅针对个案的裁判理由似乎并不具备普适性,卢曼提出解决这一悖论的有效方法是同等情况同等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9-10]。

结合卢曼的社会系统论,可以发现,在面对风险调控问题时,随着地区间内部流动性增强,外部互动增多,主体间的相互欣赏与尊重催生了命运共同体理念。命运共同体理念与卢曼社会系统论的思想一脉相承,地区共同体作为社会共同体的子系统,其内部互助互谅,外部基于共同利益相互合作,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等都成为生态救济这一目标下的子元素。司法裁判的过程是法律内在一致性完善的过程,通过利益衡量,生态风险纳入生态救济考量因素,事前风险的可规避性与事后风险的可预测性均应当予以估算,以进行责任的公平分配。继而,结合我国“类案同判”与环境资源审判专门化的推进,环境资源案件的利益诉求得以全面解决,风险调控与裁判客观性间的龃龉得以化解。

(二)利益衡量的研究进路及反思

利益衡量作为一种法学方法常运用于复杂疑难案件、法律无明确规定或规定相互矛盾的案件,该观点已得到学界的普遍认可。然而环境资源审判不同于传统审判,其既包含公法与私法的交叉,又包含价值引领与技术认定的结合。因此环境资源审判中利益衡量的适用范围更广,标准化要求更高。同时,当前我国环境资源审判中存在的利益难题也促使我们有必要重新审视利益衡量在环境资源审判中的角色及其功能定位等问题。

利益衡量理论源起于边沁的功利主义法学,经耶林的目的法学、赫克的利益法学、庞德的社会法学、加藤一郎的“利益衡量”民法解释观,以及星野英一的利益考量论,最终由梁慧星引入我国[11]。此后,学界逐渐关注利益衡量的基本理论及其作为民法解释方法在民法领域的运用。随着理论研究的进一步深入,利益衡量的思想逐渐渗入各个领域,诉讼法、经济法等部门的学人先后对利益衡量展开了研究,有关利益衡量的内涵、本质界定、运用方法以及规制等问题都取得了不菲成果。其中,尤其与本文有关联的是,关于利益衡量的本质研究,学界目前存在五种不同的观点:以日本学者加藤一郎和星野英一为代表的学者,主张利益衡量的本质是一种法律解释方法且在实践中占据很大比例[12-13];王利明教授认为利益衡量并非独立的法律解释方法而是附随于法律解释用以验证或论证解释结论的方法[14];杨仁寿教授则脱离法律解释的观点,认为利益衡量是一种价值判断方法,其更加关注利益的主观层面,希望以利益位阶解决利益冲突问题[15];与杨仁寿教授观点相对应,胡玉鸿教授则从“评价行为结果”的角度对利益衡量的本质进行了解读[16];与上述观点不同,卡尔·拉伦茨认为利益衡量的本质是利益冲突的解决[17]。

这些观点对司法裁判的影响显然不可小觑。众所周知,司法裁判是集规范性与灵活性于一体的运作过程[18],传统概念法学强调三段论的演绎推理方法以实现规范正义,但是随着社会经济政治的飞速发展,新问题、新争议层出不穷,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常会遭遇一般正义与个案正义之间的矛盾。因此,法官在进行司法裁判时不仅要依据三段论的方法适用法律,还需要依据社会生活需要进行法律推演,此时利益衡量的方法便成为法官的必然选择。顾名思义“利益衡量”中“利益”是对象,“衡量”是方法(3)关于“利益”与“价值”是否同义的问题学界曾展开过激烈的讨论,有学者主张“利益”与“价值”可以通用,例如,杨仁寿教授将利益衡量的本质界定为价值判断,但主流观点认为两者存在一定差别。首先,价值本身带有一定主观意蕴,而利益相较之下更加贴近客观现实,是可以明确界定甚至衡量计算的;其次,价值往往代表某种需要的满足,正面意义更强,而利益则较为中性,其并非必然带来最优结果。参见李璐.论利益衡量理论在民事立法中的运用——以侵权立法为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66.在环境资源审判中,虽然利益衡量会受到价值的影响,但是从裁判客观性的角度出发,“利益”应当是主要对象,“价值”仅为辅助因素。。利益分为两种,一种是由立法明确并由国家强制力保障的法益,另一种是基于社会需要而推定为应由法律保障的一般社会利益[19]。对象的界定有助于在“本体论”范畴内进行利益识别的研究,同时利益衡量作为一种裁判方法,“衡量”是其内核。面对法益冲突,由于立法者在法律制定之初已进行了利益的初始分配,故在法律适用阶段利益衡量的解释性特征更为突出。而当人类的一般社会利益出现了原有制度无法调和的矛盾时,因其缺乏明确具体的法律外观,无法对之展开直接保障,需要结合法律价值、逻辑推理等进行个案救济,此时利益衡量矫正分配作用更突出。这说明利益衡量综合主客观因素贯穿于司法裁判全过程,其本质不仅限于法律解释,而且是一种独立的利益冲突解决方法。

由此可见,在司法裁判中利益衡量的功能价值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解释法律、弥补法律局限性。法由社会存在决定并受社会环境影响,通过对利益的分配与调整介入社会关系中,发挥规范作用与社会作用。但是,不可否认,法律同样存在局限性。当现行法律不足以应对纷繁复杂的社会变化时,从利益根源就问题争议进行识别与界分,进而涵摄至法律规范以实现个案正义,便是利益衡量解释本质之体现。第二,验证结论、实现司法公正。在立法阶段,立法者们针对社会现存问题进行的利益分配与等级划分足以解决社会中出现的大部分问题。但是,社会毕竟是一个利益关系的综合体,其包含个体利益、集体利益、国家利益等各方利益,司法裁判结果不仅关系到当事人的私人利益,还同社会综合效果密切相关。有时严格依照法律逻辑得出的结论未必真正符合社会需要,特别在环境资源审判等关涉社会公益的领域,需要利用利益衡量从后果出发进行反向检验。故而,在动态变化的新发展格局中,利益衡量从法律解释和反向验证双重角度为司法裁判的公正提供了保险,将其科学运用至环境资源审判这一新型领域具备必要性。

(三)关于我国环境资源审判中利益衡量的新思考

自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成立环境资源审判庭以来,我国连续五年公布了《中国环境资源审判》白皮书,并且自2013年6月至2021年6月底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已经公布了304件典型案例。在典型案例中包括案例要旨、基本案情、裁判结果和指导意义四个部分,通过梳理上述案例可以发现,囿于语言表述之限制以及立法之局限,利益衡量的思想在环境资源审判中广泛存在,明确体现在裁判结果的说理部分和指导意义部分。虽然利益衡量的重要性已得到普遍重视,但技术性问题一直未得到改善。例如,利益类型模糊决定了衡量对象的主观性,标准化论证不足导致衡量结果公信力不高等。基于此,笔者对环境资源审判中利益衡量的运用提出如下几点新思考:

1.利益衡量对象类型化

依照不同标准,利益种类复杂多元,不同利益间的对抗和冲突促使环境资源的司法裁判突破纯粹演绎推理模式,确定利益保护范围和界限来完成实质论证。但此过程中,一定要明确衡量范围,以避免主观擅断之嫌,为此,首先需要对衡量对象进行类型化区分。环境资源审判不同于传统审判的关键在于生态利益。传统审判中利益纠纷多产生于私人利益间的横向矛盾,而环境资源审判是以生态利益为轴心形成的利益关系网,一切的利益纠纷都根植于生态利益。例如,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纠纷,公共利益中包含不特定多数人的生态利益,而私人利益中同样存在以生态利益为基础的可期待利益等;经济利益与生态利益纠纷中,起初人们只认识到环境经济价值,认为经济利益与生态利益处于对立状态,而如今人们视两者呈“同源异流”模式,虽侧重点不同,但彼此依赖、相互促进[18]。故而,依据我国生态文明政策,结合学界对利益类型的探索,以是否为同质利益关系为分类标准,可以将利益诉求归纳为经济利益与生态利益、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两对宏观利益关系。在以生态救济为中心的案件审理时我们可以从空间和时间维度进一步细分为整体利益与局部利益、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同时,结合已发布的典型案例可以发现,在环境资源民事诉讼中涉及的主要利益关系为经济利益与生态利益,环境资源刑事和行政诉讼中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纠纷占比较大,在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类案件中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之矛盾则表现较为明显。因此,明确分类标准,以类型化方式明确衡量关系是利益衡量的首要前提。

2.以二元关系为基础,分类归纳、化繁为简

利益识别自本体论角度完成了利益的归类,继而法官需要考虑利益关系问题。前文我们自二元角度探索了四类利益关系,那么面对三维或多元形态时应当如何解决呢?不可否认,利益衡量运用广泛且包容性强。但是,实践中要想将多维利益合一处理,并非易事。由于缺乏明确的利益类型和衡量标准,在已发布的典型案例中,法官往往自二元关系层面进行利益衡量与论证说理,鲜有将多元关系直接论证的情况。也就是说,受立法能力限制,环境资源审判也应当延续当前二元衡量关系,结合分类组合法,将多元利益关系进行拆解,从二元关系入手,由简到繁,综合研判。例如,在面对国家利益、地区利益、社区利益以及个人利益关系时,法官可以首先归类至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角度进行利益衡量,进而在公共利益层面下进行整体利益与局部利益、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之细分。

3.采用递进式衡量方法

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作为案件裁判的两个核心环节,利益衡量的思想始终贯穿其中。首先,在事实认定方面,由于环境的复合性特征,环境资源审判中需要认定的并非都是纯粹事实,涉及生态损害等方面的问题往往难以直接作出事实认定,需要进行利益衡量。例如,多个环境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后果时,各行为对损害后果的作用大小常处于模糊状态,需要通过利益衡量作出倾向性认定,此为利益衡量的第一阶段。其次,在法律适用阶段,囿于语言的局限性,法律规范在适用时不可避免存在法官个体化认知,当某一法条存在多种解释时,依何种解释进行裁判关键在于利益衡量。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 232条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该条是否适用于公益诉讼存在不同理解,有观点认为不能适用,也有观点认为现阶段环境司法力度日益趋紧态势下,是否可以适用需要结合具体案情进行个案分析,尚不可完全排除在公益诉讼中适用的可能[20]。最后,在责任认定层面,传统诉讼往往以经济补偿作为责任承担方式,但现在这种方式已无法满足环境资源审判目的。道理很简单,当前的环境资源审判集生态救济和风险预防双重目的于一身,生态修复、惩罚性赔偿、责令限产等责任的出现为生态利益的有效救济提供了更多的可能。因此,为提高案件裁判的执行效力可以探索更加多元的责任承担方式,以利益衡量之方法合理分配责任,实现综合利益最大化。

三、环境资源审判中利益衡量之优化

(一)审判模式之转型

环境资源审判无论是救济对象、损害认定还是补救方式等都呈现多重性,利益衡量恰同环境资源审判复杂性特征相契合,为多元诉求的同时解决提供了方法。如前所述,利益衡量充分运用的前提条件是多元利益的同平台呈现,这使得环境资源审判机制专门化成为利益衡量优化的首要条件。环境资源审判往往涉及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类别,案件要素多且范围广,同一环境资源案件一般涉及多重法律关系或多种法律责任。例如,资源开发类案件一方面涉及民事合同、行政许可,另一方面其行为若造成环境污染可能存在民事公益诉讼、民事侵权诉讼甚至刑事诉讼。如“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人民政府与蒋荣祥等水污染责任纠纷案”(4)2014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九起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被告方因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而擅自倾倒废酸造成了严重污染,面临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三重责任。因此,只有实现审判机制专门化多元利益才具备同平台识别、衡量的前提,同一案件事实涉及的利益才能得到全面识别。

审判机制专门化的关键在于转变审判理念。无论是环境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其起因都是生态利益受损产生的利益失衡,因此“利益”是实现环境资源审判专门化的关键要素,无论何种环境资源案件,生态利益的中心地位不可撼动[18]。由此,应当以利益关联性为纽带构建以生态利益为核心的环境资源审判机制。当前我国已存在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行政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这两种诉讼形式中虽然将公益救济与刑事诉讼、行政诉讼相结合,但是公益救济始终处于附属地位。而且,尽管环境行政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已有案件被选为典型案例,但是实践中对该诉讼形式的理解与适用仍存在争议。在已统计的304件典型案例中,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仅有17件,环境行政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仅有1件,较传统诉讼,上述两种诉讼形式适用率低且不够成熟。同时,鉴于三大诉讼裁判规则、审判程序均不相同,面对环境资源案件这种综合类案件难以将其涉及的刑事、民事或行政关系强制合并进行审判。对此,可以设置弹性内容,即灵活运用“二审合一”“三审合一”制度,在现有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行政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基础上进行探索、延伸。一方面借助检察机关的公益诉讼起诉权推进关联诉求的实质整合;另一方面提升环境公益救济在其中的地位,以生态救济为出发点进行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的公平分配。此外,在环境民事诉讼中既存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也存在私益诉讼,可以将两者进行内部融合,以环境损害事实为依托合并审理[21],兼顾环境公益与私益。

环境资源审判机制专门化实现后,基于同一环境损害事实产生的多元纠纷居于同一场域,此时无论是事实认定还是责任公平分配都可以通过利益衡量实现。较传统分立审理模式,利益衡量具备了更普遍的适用性。若案件采用单一审理模式即可得出公正裁判时,利益衡量主要发挥检验作用;若利益主体多元且利益冲突复杂时,基于诉的合并,利益衡量成为多元诉求同时解决的有效方法。由此可见,环境资源审判中利益衡量由补充性适用逐渐转变为一般性适用,适用范围较传统审判更广泛且作用更突出。

(二)衡量理念之明晰

环境资源审判中利益衡量理念的模糊是利益失衡的症结所在。理念是实践活动的方向和先导,要真正实现司法公正,我们必须进行理念更新,使之适应多元利益诉求。因此,建议在环境资源审判中明确以下理念及方法:

1.回归利益本质,调和多元诉求

环境资源审判中既存在私主体之间的矛盾,也存在私主体与公主体间矛盾。其中涉及的利益诉求主要包括私益损害补偿、惩罚性赔偿、修复生态环境、赔偿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确认资源权属等。不同主体间的利益纠缠交错,在立法角度,法律需要将这些利益进行分类排列,设定层次位阶。从司法的角度考虑,同样需要法官以利益为出发点,结合时代特征和社会现实进行裁判论证。以“邓仕迎诉广西永凯糖纸有限责任公司等六企业通海水域污染损害责任纠纷案”(5)2017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十起环境资源刑事、民事、行政典型案例。为例,关于缺乏行政许可情况下利用自然资源而遭受损失的案件,早期学界存在争议,民法学者主张私人利益损失不受法律保护,而环境法学者则主张应当予以保护[22]。如今,生态文明建设正加速推进,绿色司法成为“良法善治”之新要求,利益权衡逐渐替代利益选择成为案件裁判的重要方法。本案中原告的养殖行为未获得行政许可,法官对非法收益未予以支持,但是基于平衡社会管理与合法民事权益的保护,对其成本给予了一定救济。因此,结合边沁的功利主义思想,利益衡量时一方面需要重视生态利益的优先性,保障人民群众的生活幸福感,另一方面需要注重社会发展同生态保护的利益平衡,最大限度满足社会发展需求。

2.绿色司法,妥善处理生态利益与经济利益关系

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23]的绿色发展理念。生态环境作为经济发展的前提,既为社会提供了生产资料,又为生产力的提高提供了保障,生态环境稳定经济才能蓬勃发展。同样,由于生态系统内部循环较慢且有一定限度,环境资源保护以及生态系统修复则依赖于科学技术的助力。两者相辅相成、协同并进。因此,在利益衡量时,面对经济利益同生态利益的紧密联系,法官需要树立绿色经济理念,以环境容量为依托,优化“容忍限度理论”的运用。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中,“沈海俊诉机械工业第一设计研究院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和“吴国金诉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五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6)2015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十大环境侵权典型案例。两个案件均属于“能量型污染”(7)吕忠梅教授将“污染环境的行为”和“破坏生态的行为”进行了区分,其中将污染环境的行为分为物质型污染和能量型污染。参见吕忠梅,窦海阳.以“生态恢复论”重构环境侵权救济体系[J].中国社会科学,2020(2):121.侵权纠纷,但是法官在进行裁判时对于归责原则和容忍限度的考量存在差异。对此,可以进一步细化“容忍限度”的内容,通过专家辅助以及协调联动机制列明容忍限度清单,由此把握经济利益与生态利益的平衡点。

3.以系统保护观统筹推进利益衡量

受“权利本位论”的影响,传统环境资源审判往往以“人类中心主义”为指导,将人类与自然分离为主客对立的二元模式,强调私人利益的绝对优先。随着生态风险日益凸显,“人类中心主义”的功利思想逐渐呈现出救济无力的弊端,现代生态保护理念逐渐转向“生态整体主义”,强调在良性运行的生态系统下兑现私人利益[24]。此时,利益衡量一方面需要考虑经济收益、人民身心健康等直接利益,另一方面要兼顾生物多样性、区域协调发展等间接利益。由此可见,要想防止利益失衡,环境资源审判需要突破司法谦抑性,发挥司法能动性,从系统保护视角协调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等。比如,在进行地区间利益衡量时注意因地制宜,根据优化开发区、限制开发区、禁止开发区等不同区域定位进行分类处理,兼顾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在衡量资源开发案件时,约定各主体共建共享,统一行为规范,设定利益浮动限度,均衡利益分配。

(三)衡量方法之细化

卡多佐曾提出法官在司法裁判时应当遵循一种客观化标准。但是,即使普遍认同的结论也并非绝对正确,在面对特殊情形时需要以利益衡量来获得裁判结论,此时社会本身则成为法官需要关注的核心[25]。在司法裁判中,一直存在法条主义与后果主义两种模式。法条主义对法律适用持保守态度,强调遵循基本的法律逻辑进行论证,运用司法技术来填补规则漏洞。而后果主义强调对后果的考量高于以规则为基础的解释推理[26]。随着我国法制改革不断推进,立法者综合权衡各种利益进行了法律表达,并且结合规范维度和事实维度为人们提供了行为依据。这些规范虽然具备普遍约束力,但是对特殊情形以及新发生的复杂情形等缺乏适应性,在环境资源审判中这种困境更为显著。环境资源案件中利益冲突多为正当利益冲突,这个特殊性决定了利益的平衡相较于其他诉讼难度更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条明确了利益衡量的总目标,即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指导意见》中要求正确运用利益衡量方法,综合考量、权衡、取舍案件所涉相关利益关系,努力实现利益最大化[27]。对此,我们可以规则制度为基准,结合个案情形,将规则所欲保护利益与具体案件所涉利益进行识别与层次解析,得出初步结论。在此基础上借鉴后果主义的思路将判决的普遍可接受性作为利益衡量的参考标准,充分保障当事人辩论权利,综合案件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作出以环境正义为目标的最终结论。具体来说,在环境资源诉讼中,法官必须认真倾听各方提出的观点和论证,严格依照法律规则进行审慎考虑,作出利益衡量的初步结果;与此同时,社会公益组织、专家学者等大众群体对案件的关注,有意无意间可以拓宽法官在经济学、伦理学、社会学等方面的思路,法官可以认真反思和吸收合理的东西并加以补充论证,尊重法律及社会层面的基本价值追求,从结果评价的角度进行反向思考,从而得出一个最佳的结果和论证。

利益衡量以环境正义为目标,这种正义并非强调利益的均等。在传统环境资源审判中生态利益往往处于弱势地位,有关生态利益救济的立法和司法体系仍不够健全,无论从实质正义还是人文道德层面考虑,我们都应当向生态利益进行一定倾斜。近年来,党和国家也意识到生态保护的重要性,我国的生态保护之路已开始由“经济社会协同发展”逐渐向“生态优先,绿色发展”演变。因此,在权衡生态公益与多元利益过程中,其他利益需要适当让步于生态利益。当然这种让步并不代表其他利益的绝对牺牲,“容忍限度理论”“可持续发展理念”“系统保护观”等都为利益衡量提供了指导方法以实现综合利益的最大化。

(四)规制方法之扩展

自20世纪开始,受国家福利制度的影响,弱势方利益以及公共利益的保护意识逐渐模糊了公法和私法的界限[28]。生态风险带来的威胁使得环境司法中部门法间的沟通协调成为国家法治必须面对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利益衡量一方面体现利益冲突解决思路灵活性之优势,另一方面其滥用之隐忧也需探索中国特色的约束路径。如前所述,利益衡量的路径化导向可以自案件审理过程中为法官提供方法论导向和内部约束,形成具备逻辑周延性的衡量体系,而以检察机关、公民组成的外部约束措施则可以从社会实效角度进行裁判结果的监督检察。《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确赋予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则赋予了检察机关公益诉权。尽管当前对于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角色定位仍存在争议,但是检察监督职能是检察机关公益诉权的前提,不同的身份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重心变动的表现[29]。因此在我国环境资源审判中检察机关从诉前督促、支持起诉到诉中、执行阶段的监督,因诉讼阶段的不同而发挥出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相结合的全方位约束效果。

同时,公民个人作为生态利益相关人,其对生态环境的关注也为利益衡量提供了外部约束。当前我国正在推行具备中国特色的案例指导制度,该制度选取出的指导性案例是经过人民检验的经得起考验的模范案例,要求法官在裁判类似案件时“应当参照”[30],这恰巧为检察机关和公民的监督约束提供了现实参考。由此,可行途径是,在选取环境资源指导性案例时,应当加强对论证说理部分的审查,通过指导性案例利益衡量部分的标准化论证来引导类似案件的公正审判,进而提升利益衡量的科学化。此外,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保障人民群众真正参与环境司法。人民监督员在检察机关办理公益诉讼案件时拥有旁听与监督的权利,这一设计排除了检察机关“双重身份”带来的隐忧,为环境资源审判的公平正义构筑了“防护网”。总之,环境正义相较于一般意义上的公平正义司法能动性更强,要满足环境资源审判的多元利益诉求必须加强环境资源审判机构同人民群众、检察机关的互动,从而提升利益衡量之质效,真正实现环境正义。

四、结 语

司法裁判究其根本是利益的平衡与协调。如今,在我国环境资源审判专门化中,以生态环境为核心的利益诉求网已粗具模型,该模式带来的利益形态多元、模糊,利益关系纷繁、复杂等问题,催生了利益衡量的广泛运用,进而推动了对环境资源审判中利益衡量基本程式的思考。由此出发,未来我国环境资源案件的专门化审判理应首先自案件所涉利益类型入手,审视其中利益关系,以法律规范为基本依凭,通过利益衡量弥补法律局限性、调和利益纠纷,真正实现审判效益最大化,助益我国生态文明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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