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 贾 璐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通过短视频表达、交流俨然成为公众文化生活的一部分,在自媒体环境下,短视频创作门槛低、传播速度快、侵权认定难极易引发著作权纠纷。短视频著作权具有私人产品和公共产品的双重属性。在没有互联网的时代,人们为了表达和分享,广播、电视便应运而生,其目的主要是为了娱乐,并没有重点考虑回报的问题。当今,互联网的快速发展为创作者的表达提供了全新的渠道,并不断扩大著作权控制领域的边界。如果说早期的著作权侵权行为因物理局限而发生在小范围的著作权人之间,那么互联网则突破了这一局限。随着人们版权意识的提高,短视频侵权纠纷将不断增加,因而明确短视频独创性界定标准,通过政府、平台、创作者的共同参与形成短视频著作权保护合力,对实现自媒体环境下短视频著作权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自媒体环境下短视频是否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关键在于该短视频是否满足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要求。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必须具备独创性和可复制性,基于互联网这一载体而兴起的短视频作品具有可复制性是毋庸置疑的。而对于短视频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在理论界一直争议不断,在司法实践中也没有明确的界定标准。因此,对短视频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进行认定是该作品是否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关键。
自媒体环境下短视频是否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关键在于该短视频是否满足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要求。
关于独创性的界定,学界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刘春田教授认为,作品的独创性只需要具有形式上创新即可,无需在意是否具有新的思想表达。吴汉东教授认为,创作者的作品只要与现有的作品不同,不存在剽窃、抄袭即可认为具有独创性。而孙山副教授认为,界定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需要一定的创作高度。独创性即原创性,单从作品本身来看其应该具有以下两个特征:一是由创作主体独立创作完成的;二是作品具备一定的创新性,表达了创作主体一定的思想感情,而不仅是形式上的创新。介于短视频作品的特性,通过创作高度来界定自媒体环境下短视频是否独创性比较科学。但由于创作高度的概念过于宽泛,在独创性的界定上缺乏量化依据,因此,在短视频领域可将原创比例视为创作高度,将为短视频作品原创性的界定提供新的标准。
相较于《著作权法》中规定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在自媒体时代,短视频作品时长较短,短则十几秒,长则十几分钟,其所需要的独创性要求与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大不相同。有些学者认为视频时长越短,作品的原创性就越低,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优秀的原创短视频仅需十几秒的时间就会给观众眼前一亮的感觉,时长短并不意味着作品的原创性低。根据短视频作品的创作类型,同时结合原创比例的程度,可将短视频作品进行以下分类。
第一是个人或团队原创类。该类作品是个人或团队独立创作完成的,表达了一定的思想感情,作品的原创比例极高。同时在作品的拍摄、情节的设计及后期的剪辑上都投入了较大的智力劳动,创作成果具有创作者特有的表达特色或展示风格,应当认定其具有《著作权法》中的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
第二是创意剪辑类。该类作品是对现有作品的二次表达,即在已有作品的基础上进行改编、剪辑而成的,如电影解说、角色模仿等。创作者通过改编、剪辑形成属于自己的视频风格,与原有的作品在风格上已大不相同,具有较高原创比例,应当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例如在一些短视频侵权案件中,法院认定被告制作的短视频在编排、选择及呈现给观众的效果等方面与其他用户的短视频完全不同,体现了制作者的个性化表达,其中包含了制作者大量的智力劳动,符合《著作权法》关于独创性的要求。
第三是个人记录类。该类作品只是个人单纯的记录生活,创作者只付出了简单的智力劳动,其原创比例相较于前两类则大大降低了。虽然原创比例较低,但仍有可能成为《著作权法》中所保护的视听作品,理应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此外,类似的表演类短视频,如歌舞表演、剧情模仿等,在获得著作权人许可的前提下,表演者不仅可以通过《著作权法》获得相关权利的保护,录制者也可因其录制劳动而享有视听作品的邻接权。
如果短视频作品原创比例极高或者较低,在侵权的认定上则较为容易,但是对于原创比例较高的作品的侵权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从作品的形式来看,该类侵权作品大多属于创意剪辑类,即将现有的作品元素进行二次加工,在传播效果上往往比原有作品的热度更高。同样属于民事权利的著作权由于客体的无形性,权利主体无法直接以有体物的方式进行控制。尽管在大多数情况下著作权人主观上容忍他人对作品的再创作、传播,但其前提是二次作品本身不构成侵权。但是很多作品未经创作者授权便通过二次加工上传至网络平台,已经突破了《著作权法》合理使用的限制。这与《著作权法》第22条第一款:“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和第二款“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情形也有很大的不同。一方面由于在互联网平台下,适用环境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与传统封闭的环境不同,互联网相对开放,传播的速度快、影响范围广。另一方面,社会公众在进行再创作时往往不限于“适当的”范围内,大多数情况是对整个短视频进行再创作、传播。
当前自媒体环境下短视频领域可谓乱象丛生。首先是因为自媒体平台入驻门槛低,门槛低必然会形成平台监管难的问题。目前大部分自媒体平台在监管上仅仅依靠一些简单机制性算法把控,并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再者,依靠短视频创作者来对一些可能存在侵权的内容进行举报投诉。在互联网环境下,短视频创作者本身就不易发现自己的作品被侵权,因而难以尽到通知自媒体平台的义务,所以在面对短视频创作者的诉讼时,自媒体平台往往依据《民法典》1195条和1197条的“避风港”规则进行抗辩。此外,自媒体平台作为商业性质的传播平台具有很强的逐利性,如果一些存在侵权行为的短视频能够给为自媒体平台带来可观的经济利益,那么自媒体平台便会放松对该短视频合法性的审查,在个别情况下自媒体平台本身就可能构成侵权。互联网不是法外之地,自媒体短视频领域的乱象严重挑战了我国《著作权法》的权威,损害创作者的合法权益,破坏了良好的网络生态环境。
在自媒体环境下每个人都可以进行短视频的创作、传播,并且在极短时间内就能够形成网络热点,给短视频创作者带来巨大的流量收益。目前我国自媒体平台用户受教育程度普遍偏低,以某平台为例,其平台用户范围主要为二、三线等欠发达城市人群,且学历最高仅为高中。短视频创作者版权意识淡薄主要有以下两种类型,一是短视频创作者对《著作权法》的相关内容缺乏了解。二是短视频创作者明知自己的作品构成侵权,但心存侥幸。一些对《著作权法》相关内容缺乏了解的短视频创作者甚至认为他人对短视频的转载能更容易形成网络热点,从而能够达到变相宣传的效果。在自媒体环境下不管是个人还是平台都更加关注短视频的内容,从而忽视了版权保护的问题,在创作过程中将借鉴与抄袭混为一谈,很容易就会构成侵权。同时在面对巨大的流量收益时,一些短视频创作者明知自己的作品构成侵权,但仍将作品上传、分享至自媒体平台。因而短视频创作者版权意识薄弱也已成为自媒体环境下短视频侵权行为频发的重要原因。
伴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自媒体短视频平台如雨后春笋般涌现,导致短视频侵权现象也愈发严重。首先应明确短视频的作品属性,在立法层面上制定一个统一的独创性标准。在自媒体环境下认定短视频构成侵权的前提是该短视频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否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如果无法对独创性进行认定,那么对著作权的保护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了,然而,目前我国缺少权威的法律文件对独创性进行界定。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法律依据,法官往往依据个人经验对具体的个案进行侵权认定,从而会导致独创性认定标准存在差异。我国2020年新修正的《著作权法》对合理使用仍采用的是封闭式列举,但大多数的创作者对于短视频的二次加工已经突破了《著作权法》合理使用情形的限制。因而在今后的立法实践中,应当对合理使用的情形进行细分,制定针对短视频合理使用的规则,在对短视频侵权认定上做到有法可依。通过在立法层面上确立统一的独创性界定标准,同时完善我国《著作权法》的合理使用情形,从而在实际适用过程中能够遵循个案判断原则做到准确的侵权认定。
自媒体环境下短视频侵权现象频发,自媒体平台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首先应对自媒体平台设置合理的事先审查义务。在实践中由于自媒体平台事先审查的任务量过大,因而应当根据短视频的类型对自媒体平台的事先审查义务进行区分。对于原创比例较低的短视频作品自媒体平台只需进行一般的事先审查即可,即在短视频创作者的身份、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的真实性进行核验,同时要求创作者对短视频的原创性作出承诺。对于原创的比例较高的短视频作品自媒体平台应当进行实质性事先审查,即对短视频的实质内容是否构成侵权进行判定。对自媒体平台设置合理的事先审查义务不仅可以有效的防止自媒体平台利用“避风港”规则逃避法律责任,而且也可以准确地判定自媒体平台是否违反了“红旗规则”应当知道侵权行为存在的限制要求,督促自媒体平台提高管理水平。此外,自媒体平台应当尽到合理的提示、说明义务。短视频创作者在上传视频时与平台签订大多属于格式条款,更加之协议款项过多,因而很少去了解协议的具体内容,从而造成了承诺协议“形同虚设”的局面。所以平台应积极地尽到提示、说明的义务,让创作者在上传视频之前了解到自己的作品是否构成侵权以及造成侵权的后果,让短视频创作者本身把好短视频侵权的第一道关。
截止2021年6月,我国网民的数量已达10.11亿,但网民的受教育程度偏低,在自媒体短视频领域则表现为创作者的版权意识薄弱。增强短视频创作者的版权意识的措施应当具有长效性,因而应当与自媒体平台的义务相结合。对于缺乏《著作权法》的相关知识的创作者,应尽量采取引导教育的方式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这类短视频创作者在侵权时并非出于恶意,多数是由于对该作品的喜爱。因而,自媒体平台应当做好短视频分类工作,并告知相应的侵权后果,让短视频创作者在上传之前能够进行自查,从而将侵权行为“扼杀在摇篮中”。同时可通过视频、图片等方式普及版权知识,强调短视频著作权保护的必要性。对于明知自己的作品已构成侵权,但仍然心存侥幸的这类短视频创作者,自媒体平台可通过建立“侵权黑名单”制度对其进行惩罚。同时可以建立与“侵权黑名单”制度相适应的学习机制,对第一次构成侵权的创作者,自媒体平台可要求其进行相关法律知识的学习,在学习结束后须通过相关答题测试方可解除黑名单限制。对于侵权达到一定次数的短视频创作者,自媒体平台可以采取封号措施限制其在该平台进行创作、传播活动。此外,可以借鉴国外优秀的版权保护经验,建立统一的版权登记制度,引导短视频内容版权化,在法律层面上对短视频创作者的智力成果进行保护,以此增强短视频创作者的版权意识,净化自媒体平台的生态环境。
基于互联网技术迅速发展的自媒体掀起了我国传播领域的一场新变革,对我国的《著作权法》提出了极大的挑战。
基于互联网技术迅速发展的自媒体掀起了我国传播领域的一场新变革,对我国的《著作权法》提出了极大的挑战。短视频侵权认定难度大、自媒体平台监管不足、创作者版权意识薄弱等都是阻碍我国短视频产业实现可持续发展的绊脚石。因此,为了更好地促进短视频行业的蓬勃发展,保护创作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完善短视频著作权保护的相关立法、强化自媒体平台的监管力度、增强短视频创作者的版权意识,为我国短视频行业的可持续发展营造良好的版权保护氛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