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代蒙古习惯法与纠纷解决制度
——以法社会学为视角

2022-03-17 18:08高丽晶
红河学院学报 2022年2期
关键词:习惯法蒙古裁判

高丽晶

(1.内蒙古大学民族学与社会学学院,内蒙古呼和浩特 010020;2.内蒙古大学满洲里学院,内蒙古满洲里 021400)

“当某一特定群体成员开始普遍而持续地遵守某些被认为具有法律强制力的惯例和习惯时,习惯法便产生了”[1]。蒙古民族在北方这片土地世代繁衍生息,经历了从“约孙”阶段、大蒙古国《大扎撒》阶段、元朝、北元及到清朝的发展,形成了处理蒙古族地区社会纠纷的习惯法。古代蒙古纠纷解决制度通过成文和不成文形式不断发展和完善,有审判制、天断、调解、和解及决斗等纠纷解决形式。纠纷类型涉及刑事、民事、军事及宗教等各方面。本文从法社会学的社会结构角度分析影响纠纷解决因素,如等级分层、关系距离等。社会结构的某些因素在纠纷解决中可能导致与现代法治理念诸如平等、公平和公正相悖,但当今的蒙古少数民族地区仍然存在以习惯法解决纠纷的传统。从社会结构的角度完善蒙古少数民族地区的纠纷解决方式,以人民调解委员会为依托组建“法律合作社”,正确认识制定法与蒙古少数民族地区习惯法对纠纷化解的作用,不断完善多元纠纷解决方式在实践中的运用,促进当代蒙古族地区纠纷解决制度不断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有效解决社会冲突,营造和谐法治氛围。

一 古代蒙古纠纷解决方式

古代蒙古纠纷的解决依据了蒙古早期习惯法并在此基础上不断发展,在断事官制度建立之前,蒙古社会通过部落首领调解、决斗、血亲复仇和同态复仇的战争方式解决纠纷。断事官制度的确立,使纠纷解决制度有了进一步的发展,在元朝、北元及清朝有了不同程度的继承和发展,并与“天断”、调解制相结合。

(一)审判制

断事官(扎尔忽赤)审判制在成吉思汗建国后正式确立,一直持续到清朝。在成吉思汗建立大蒙古国之前,就成立了断事官审判制。由成吉思汗的异母兄弟别勒古台负责。建国后,通过忽里勒台推举失吉忽秃忽担任断事官,审判庭由断事官和裁判宿卫组成,裁判宿卫保证断事官命令的执行①。各地宗王和那颜委任断事官,领地内的政刑大事由其管理②。断事官负责刑事和民事纠纷案件的审理,但遇有重大案件,由断事官组成的审判团,集体讨论、审讯和核实罪行,由大汗批准死刑。元朝时期的断事官审判制由大宗王府行使。裁判机构由刑部、御史台、肃政廉访司和大宗王府分掌,由刑部和大宗王府承担审判工作的职责。大宗王府被称为蒙古特色的机构,是蒙汉二元法文化的表现[2]。地方由各路、府、州和县衙门掌管。枢密院是中央设置的军事机关,在军中设立断事官,对军事犯罪案件进行专门管辖③。北元时期汗诺颜殿帐是各部蒙古最高法庭、审理大案和要案。鄂托克首领宰桑的牙帐是第二法庭(乌日古格)。人员配备上,有法庭官员、公务员、逼审员和使者。程序上当事人必须到庭。通过丘尔干会议,处理蒙古联盟各部的纠纷。清朝在蒙古地区设立盟旗制度,扎萨克旗是清政府在蒙古地区设行政单位,包括处理司法事务,由协里台吉和管旗章京协助处理。程序上实行三审制,一审于扎萨克旗,二审在盟,三审(终审)在理藩院。《喀尔喀法典》继承了古代蒙古族历来遵守的习惯法,但在裁判机构的设置上,按请归附清政府的统一设立裁判机构,喀尔喀不设立独立的裁判机制。各种案件由旗扎萨克委派赛特、诺颜、使者进行审判。在政教合一的喇嘛扎萨克旗,由喇嘛扎萨克、喇嘛印务处、索干代对诉讼纠纷进行处理④,这一时期没有断事官这一名称[3]。驿站、卡伦长官、苏木章京等封建行政官员也可以审理和刑讯。清朝中后期,蒙古地区随着内地汉族迁入并居住,使纠纷诉讼事务复杂化,建立了专门处理蒙古族与汉族纠纷解决的司法机构,被称为理事司员(亦称理事官司、部员或部郎),专门解决蒙古与民人(亦称寄民)的纠纷案件[4]。

(二)天断

梅因在《古代法》中指出,“从中国到秘鲁,没有一套文字记录下来的法律制度在它最初被发现时,不与宗教的仪礼和形式相纠缠在一起的。”古代蒙古社会的习惯法同样与宗教是分不开的。“天断”也称神判,是运用宗教进行纠纷解决的一种形式,用于查明案件的事实,主要方法是神判、立誓和占卜等。

神判的主体、条件、种类和程序在古代蒙古各个时期有所不同,体现了对古代神判习惯法的继承和发展。“天断”的蒙古语是腾格里·因·术勒特。萨满巫师的裁判执行是古代蒙古较为古老并长时期采用的一种习惯法审判程序。由萨满巫师对犯下罪行的人实施,判定依据成文或不成文习惯法。大蒙古国成立后,一部分案件继续由萨满巫师裁判,一部分由断事官进行审判。断事官在裁判时,遇有缺乏证人证明且犯罪嫌疑人不承认的情况下,交由天断。天断时要进行天断仪式,以露天场所为场地,地上摆直一马绊,马绊两边一悬剑,一悬矢,剑矢上分别挂上哈达,犯罪嫌疑人要对长生天设誓,然后在马绊子上行走,如哈达触及嫌疑者身体,即判有罪,否则无罪[3]。蒙古国成立后,佛教被逐渐引进,在元朝时得到发展,在北元时期正式取缔了萨满教,佛教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萨满教取缔后,宗教审判在蒙古地区仍然占有重要地位。《卫拉特法典》记录“入誓”解决纠纷的规定。“入誓”即通过庄严神圣的方式和话语表达说出纠纷事实的真相,对于经常的说谎者没有资格进行设誓,由诚信的属民代其本人设誓。清朝时期,审判中无证人不能定罪的情况下,由犯罪嫌疑人的赛特、诺颜或直接管理者(达尔古)进行“逼审”,也被称为设誓审,如还是不能定罪,则要进行“握斧设誓”。握斧设誓程序是在犯罪嫌疑人身上涂抹或捆绑狗屎和鞋底、没生过孩子妇女的裤子、被丢弃的麻绳、马绊、干枯的骆驼头等东西,或让犯罪嫌疑人在这些东西下钻爬过去。这样设誓后就可为其无罪辩护。这种方法主要是对盗窃案件的审理[3]。“逼审”在蒙古地方成文法中也作了规定,如土尔扈特汗庭制定的《顿罗布喇什补则》。清朝时期保留了逼审设誓的审判,规定在《蒙古律例》中。《理藩部则例》对纠纷裁判规定了“入誓”⑤。对犯有斩、绞、发遣以及应罚牲畜罪的,如案情可疑无证据且犯罪嫌疑人不承认者,或对于失去牲畜查到有踪迹的台吉需其入誓[5]。清朝时期,在蒙古地区适用的《衙门规则》,是依据《喀尔喀法规》制定处理沙毕衙门内部事务的正式章程,规定审断时在佛前占卜。

(三)调解制

调解处理纠纷的方式贯穿于审判、神判及天断等方式中,甚至适用于各种类型的刑事和民事纠纷,随着蒙古社会成文习惯法的不断完善和审判机构的建立,刑事和民案案件审判逐渐分离,最早规定刑民分诉是《元典章》,对凡涉及婚姻家财,田宅债务的诉讼,只要不是违法重事,由社长进行调解(以理喻解),军官、巡检不干预民事纠纷的解决⑥。调解制形成了由相关人员进行专门协商的一系列程序。有学者将少数民族调解称为“调解处理审理”,由第三方参与,寻求一种妥协和和解的办法并使双方对结果满意的非对抗性或非正式的纠纷解决方式[6]。元朝时期政府要求媒人、牙人、写词状人做调解或者对当事人的纠纷做调解工作,对于不是违法的重大事件,要求里正社长进行解决。北元时期,存在审判前民间调解,由原告和被告头人宰桑之间进行。蒙古语称为“额波苏勒胡”[3]。

除此之外,和解和决斗也是古代蒙古解决争议的重要方式。和解是纠纷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解决纠纷的意向,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都有和解的可能性。决斗不与蒙古断事官审判法相冲突,是通过私力救济方式解决纠纷,是公力救济的补充。成吉思汗《大扎撒》规定,“尊重决斗的双方和决斗的结果。在决斗过程中,任何人均不得参与和帮助决斗中的任何一方;违反者,处死刑。”决斗由单人决斗,决斗时由证人在场,任何一方的亲属不能加入,也无论贵族或是平民。

二 纠纷参与者的视角:古代蒙古纠纷解决方式选择的一种解释

古代蒙古的纠纷案件因当事人不同而选择纠纷解决的方式不同,处理程序、所依据的习惯法也各有差异,纠纷处理的结果也会大相径庭。在布莱克看来,“每一案件都有其社会特征:谁控告谁?谁处理这一案件?谁与案件有关?每一案件至少包括对立的双方(原告或受害人,以及被告),并且可能包括一方或双方的支持者及第三方。这些人的社会性质构成了案件的社会结构。每一方的社会地位如何,他们之间的社会距离有多大?”从社会结构的视角,可以考察在审判、天断、调解等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纠纷解决的过程和结果中社会结构所起到的重要作用和影响。纠纷解决参与者包括裁判者(调解人)、原告与被告(受害人与侵害人),支持一方的血缘家族、证人等。社会地位存在若干维度,如财富、受尊重程度及参与社会的程度等[7]。

纠纷案件审判者以及“天断”的裁判者的社会地位在古代蒙古是统治阶级的代言人。布来克提出,财富的不平等分配及分配的程度使社会有了分层。成吉思汗时期实行领户分封制,根据蒙古贵族的血亲和战功情况分配属民、领地及牲畜等财产,实行万户制、千户制、百户制和十户制。每一个层级的统治阶级财富的拥有量即是社会地位的象征。对审判权的垄断即是在政治上的一种垄断,社会地位的彰显。古代蒙古断事官作为裁判者通常委任有势力的蒙古贵族担任,蒙古族中“黄金家族”⑦或其他因战功而取得贵族身份的成员更容易作为裁判者裁决纠纷。成吉思汗本人,成吉思汗之子察合台,成吉思汗之弟等都是裁判者,是具有司法权威的人。成吉思汗对蒙古国发生的重大案件,往往由其亲自断案审理。成吉思汗的次子察合台监督扎撒等习惯法的实施,也管犯法者的惩处[8]。元朝时期,专门就军人的斗殴词讼、婚姻等争议由达鲁花赤按蒙古地区的习惯法进行裁判,达鲁花赤必须由蒙古人或出身高贵的色目人担任[9]。北元时期,汗诺颜下的鄂托克和爱马克进行审判。清朝设盟旗后由旗扎萨克委派赛特、诺颜、使者进行审判。“天断”的裁判者在古代蒙古早期由社会地位较高的萨满担任。后“天断”裁判法逐渐引入到司法裁判中,由断事官进行裁判。在北元时期,对于寺院的纠纷由社会地位较高的僧侣担任裁判者。

原告和被告的社会地位,能够解释和预测纠纷案件的处理结果。因社会结构差异的异质性程度决定了纠纷案件处理的法律差异程度,也就是在纠纷解决中侵害者和受害者的社会异质性导致案件处理结果的不同[7]5-7。北元时期准噶尔游牧地区规定,“回回人(今回族,下同)为了与厄鲁特蒙古人离婚,找各种理由,并且把错误加在蒙古人身上的话,不予其离婚,涉及两族间的案件,到大法庭审断。回回人之间的案件要由回回札尔忽赤审断。”清朝时期对于纠纷当事人涉及蒙古地区统治阶级内部事件必须按一定程序逐级上报审核。五个级别:旗扎萨克→盟长→乌里雅苏台将军、库伦办事大臣、科布多大臣 →理藩院→皇帝(最高)[10]。在纠纷的“神判”方式上,如《理藩部则列》规定如应入誓之人系已未管旗王、贝勒、贝子、公、额附及扎萨克、台吉、塔布囊等,免其本身入誓,由该管章京入誓,对于应罚牲畜者无交还的台吉需要入誓,但蒙古官员以下的,仍然照例折鞭发落[5]。通过和解方式解决纠纷也要参考被害人的身份。如被害人是蒙古族人,则可以用烧埋银抵偿人命,如汉人和南人杀害蒙古人则要进行裁判以命抵命[11]。当事人的地位不同处罚的程序和结果也不同。对于“黄金家族”的成员处罚程序分为初犯、再犯和第三次犯,流放后不改的等几个阶段,结果以口头训诫、按成吉思汗的必里克处罚,流放,戴镣入监,开会处理等处罚。对于普通民众主要处罚措施有死刑、鞭刑、罚没刑等。元朝时期实行的五刑制实行蒙、汉、色目人同刑异罚,主奴、良贱、僧侣不平等的原则。直到清朝时期仍然存在民刑不平等的处罚措施。因蒙古人相对其它民族的社会地位较高,蒙古贵族统治阶级相对其它蒙古人社会地位较高,因此,纠纷解决中所适用惩罚相对宽大。蒙古地区统治阶级内部事件涉及政治方面的事务,适用程序更加复杂,须到中央进行审理,说明清朝中央政府通过司法权加强对蒙古地方的控制。

原告和被告的社会关系距离[7]9-23对纠纷解决的方式的影响作用。格鲁克曼提出传统社会是一个简单社会,复杂关系。因涉及家庭的、朋友的、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等联系,而使其中产生纠纷的人更容易通过私力救济方式,更多的是调解的方式去解决纠纷,反之则亦然。布莱克运用关系距离,同样指出长期居住在一个地区,人口的流动性少则纠纷少,也更容易通过私力的方式救济。同一家族,同一部落的纠纷更少一些,不同家族的人,或分属不同部落的人的纠纷更容易诉至司法机关。古代蒙古社会是以血缘关系建立起的部落联盟,在部落中出现纠纷因当事人的纽带关系较为错综复杂,且文化具有同质性,人们的语言、信仰、价值观基本相同,因此,纠纷解决选择更趋向于通过调解或和解的方式解决。元朝时期,文化较为繁荣,蒙古文化与中原文化的冲突促使纠纷增多,因此纠纷解决的成文习惯法在量上和调整事项上不断增加,纠纷解决的各司法机构的层次不断适应了不同文化结构的蒙古社会。

其他参与人的社会结构,被称为第三方效应。布莱克指出,纠纷案件的任何一方均会从与第三方有亲戚或其他亲近的关系中获得利益。这种第三方的行为因其关系结构的不同而不同,由于亲密关系会造成偏见[7]13。古代蒙古以家庭、种姓或是部落成立的群体,发生冲突或纠纷被群体所吸收,称为法律合作主义。古代蒙古家庭中父亲的威权更强,对家庭成员的约束力较强,形成一种以家庭相互连接又相互区别的一种社会结构。家庭产生的纠纷一般很少诉至断事官。《大扎撒》规定,“家里的事情尽量家里解决,野外的事情尽量野外解决。”此处,“家里的事情”指家庭之事,私事,“野外的事情”指军事战争的事情、公事。这一争议的解决规则在《蒙古秘史》中巴图与其兄弟之间的一次纠纷的解决时所适用了这一规则[12]。在当事人发生纠纷的处理中,家庭、种姓或部落成员的参与度较高,也即参与者的人际纽带关系以家庭、种姓或部落成员为基础,这些群体是利益共存体,家庭成员在纠纷中无论是作为侵害人还是受害人,作出赔偿或接受赔偿的行为都与群体有关。但纠纷案件也可能升级为家族与家族,或者部落与部落之间的纠纷。证人作为第三方对纠纷案件的结果具有重要的作用,不仅在证人的数量上有要求,证人的社会地位也影响纠纷案件的处理结果。

三 古代蒙古纠纷解决的特征

人们在选择纠纷解决方式时不可避免的要进行利害关系衡量,以使纠纷的解决结果更加合理,或更趋向于对自己有利。古代蒙古纠纷解决制度受社会结构的影响,纠纷的解决结果千差万别。正如布莱克理论,“法律中充满了社会差别”“法律在不断变化”“它因案件的不同而结果不同”。古代蒙古的成文或不成文习惯法除了在继承前人的法治制度和法治思想外,不断发展和完善。为了达到统治阶级维持社会秩序的目的,通过实体和程序的设计减少因社会结构造成的不平等或社会差别。如判例法的制定,力求对相同或相似的纠纷案件作出相同或相似的解决结果。判例形式最早见于蒙古国成立时,扎撒规定,札尔忽赤将判例与成吉思汗商量后用白纸黑字造册保存,将其命名为青册。后以断事官所汇编的判例为基础,形成《至元新格》《大德律令》等,是元朝将蒙古法律与汉族法律相融合的结晶。清朝时期,中央对蒙古地区纠纷的审判也有判例依据,如《乌兰哈其尔图》(沙毕衙门依据《喀尔喀法规》审理案件的案例档案 )和《阿拉善蒙古律例》属于这一时期关于纠纷解决的案例汇编。习惯法的内容是根据社会生产生活而制定,而纠纷发生在多领域也促进了习惯法的制定和完善。使纠纷解决更为详细,涉及调整的事项更加多样化。社会的非法律化纠纷解决形式的介入。古代蒙古除统治阶级通过断事官或专门的司法机构对案件的审判,即公力救济,通过调解、天断、和解或决斗等多种方式进行纠纷化解。通过这些方式进行纠纷解决可以将习惯法作为参考,也可以完全依当事人的合意进行纠纷解决,可被称为法律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

在布莱克看来,法律是一种社会控制,其它诸如礼仪、习惯、伦理等也是社会控制。[13]除成文习惯法的制定,调整社会秩序的其他规则广泛存在并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大蒙古国成立后断事官行使的职权,“举国之内的征盗除奸,断明是非等由你掌管,论死论罚由你决断”[14]。主要犯罪有杀人、通奸、鸡奸、匿奴、盗窃等。成吉思汗提出,“先是窃盗奸通之事甚多,子不从父教,弟不从兄教,夫疑其妻,妻忤其夫,富不济贫,下不敬上,而盗贼无罚;然至我统一此种民族于我治下以后,我首先着手之事,则在使之有秩序及正义”[15]。成吉思汗多以训言或说教的方式教导民众如何为人做事。法律是有限的,对于很多行为不能均制定出全面的规范进行调整。元朝时期尊崇喇嘛教的律例,“以教权之律行事,列入尊位;按皇权之法行事,加禄封爵;教权之律为核心,皇权之法如之目瞳”⑧。喇嘛教的戒律即为善、恶行为、习惯的规定,戒律的遵守能够从道德、礼仪、伦理等方面教化僧人,并能有效预防犯罪。如以决斗方式解决争议,对于尚武的蒙古民族来说,能够以公开、公平与平等为原则解决双方的冲突,双方合意下的决斗,不以当事人双方的社会地位影响决斗的过程,对决斗的结果必须心服口服,决斗解决争议能够减少当事人个体心理对抗性,减少大规模群体的对抗。

四 社会学视角:蒙古少数民族地区纠纷解决的启示

(一)以人民调解委员会为依托,成立“法律合作社”

纠纷当事人以及第三方参与人的血缘亲属或种族关系纽带在古代蒙古的纠纷解决中的作用是较为明显的,现代蒙古地区的血缘亲属或种族关系纽带逐步解体,家庭成员居住地区呈分散性特点,个人在纠纷解决中处于孤立状态,没有家族的归属感,布莱克称之为“法律个人主义”。布莱克又提出建立法律合作主义的“通赔群体”模式⑨或被称为“法律合作社”,这一模式能够使个体在纠纷案件中更容易得到调解或和解,或在当代社会结构中较少的受到因社会结构因素而产生的歧视等。布莱克提出的法律合作主义在我国当下法治环境中是难以实现的,而且是违法的。我国公民个人的权利和义务都是独立存在的,在诉讼层面不以家庭或组织作为诉讼主体或义务主体,除非涉及公司等法人团体组织。当前蒙古族聚居的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和民族乡广泛分布在内蒙古、新疆、甘肃、黑龙江和辽宁等省份。在蒙古少数民族地区,建立少数民族以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人民调调委员会为依托的“法律合作社”。法律合作社不以组织名义对个人的纠纷进行诉讼,也不能以组织名义对外承担责任,更不是代表“官方”的调解组织,除了有人民调解委员会纠纷的功能外,成员可代表有纠纷的成员进行诉讼或参与纠纷调解等事项的协助。法律合作社广泛吸收蒙古少数民族成员,包括律师、宗教教徒、以家庭为单元的代表成员、各行业的工作成员等为法律合作社的成员,关注基层蒙古族少数民族成员的关系距离、家族及各行业的权威人士的影响力、宗教权威等影响力对纠纷预防及纠纷解决的作用,强调纠纷预防及以和解或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以国家制定法为主,以少数民族习惯法、习俗等为补充。因属于人民调解委员会范畴的调解行为,因此纠纷案件的调解结果应关注执行效力,与司法确认机制相协调[16]。

“法律合作社”虽具有明显的地域性和民族性特点,但我国各民族已经形成了相互依存、统一而不能分割的整体,纠纷解决不仅要解决矛盾,而且要将蒙古少数民族与汉族等民族凝聚在一起,形成具有高层次的民族认同意识[17]。

(二)正确认识蒙古少数民族地区习惯法对纠纷化解的作用

一些曾经为蒙古统治阶级以成文习惯法的形式颁布的纠纷解决规则,如今已成为蒙古族人民非强制性的规则,形式了蒙古族人们民间解纷的一种独特文化以及蒙古族人民在解决纠纷时的思维模式。虽然我国统一适用国家制定法,但古代蒙古地区的习惯和习惯法在当今蒙古地区仍然存在强大的生命力,有学者将其称为法律多元或者法律的多元特征[18]。只有思想上高度重视蒙古族习惯法,实现资源的多元整合,才能够更好地发挥制定法和习惯法相互衔接和相互协调的作用。

蒙古习惯法在解决家事、财产、邻里等方面民事纠纷起到了重要的参考作用。如蒙古习惯法关于幼子继承与幼子赡养的规定,虽与我国现行《继承法》中继承人的平等继承制相冲突,如果完全依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进行审判,势力必造成一方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抵触和对抗情绪,但如果按照习惯法的规定则违反了我国《继承法》,也会造成当事人对纠纷结果的不满。综合考虑现行制定法与习惯法的内容,通过调解方式解决这一争议可以预防矛盾的进一步激化[19]。蒙古少数民族人民较多信仰佛教、伊斯兰教等宗教,甚至将信仰某一宗教作为一个地区同一民族的民族认同媒介。这与元朝至清朝时期我国对宗教的扶持政策有关,神判及宗教人员对司法审判权干预对民族地区纠纷解决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宗教教规及宗教权威对避免纠纷或解决纠纷仍然有一定的促进作用。社区、宗教组织等非司法组织合法合理运用习惯解决当事人的矛盾是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内容。正确认识制定法与蒙古少数民族地区习惯法,有利于形成说理—心服的纠纷解决模式,防止矛盾的激化。

(三)发挥个人的社会性特征在纠纷解决中的作用

统治阶级从实体和程序上设计出维持安定、平等和正义的法律规则,以尽可能地削弱或消灭社会特征,以维持统治阶级的秩序,但人的社会特征存在是客观的,社会差别也并不是古代蒙古社会才有,在当代的法律纠纷解决中依然存在。多元化纠纷解决形式的介入能够从法社会学角度关注纠纷个人的社会特征,甚至将有效利用个人的社会因素,如纠纷当事人的社会地位,个人及家庭成员的纽带关系,纠纷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距离,参与纠纷第三方的关系距离等。如当代内蒙古鄂尔多斯地区存在的“委托调解”解决纠纷的方式,利用纠纷者的亲戚或朋友的纽带关系参与纠纷解决[19]。因此,发挥纠纷解决中个人及其相关家庭、社会关系人参与纠纷解决,能够更好地发挥人的社会性特征在纠纷解决中的作用,促进纠纷的顺利解决。

注释:

①裁判宿卫:也即“怯薛军”,宿卫军,其职责是除保护大汗、随大汗参加战争以外,还有一项特殊的职责就是以裁判宿卫的身份参加裁判。保障裁判过程的秩序,保护裁判官司的人身安全,保障裁判结果的顺利实施。参见内蒙古典章法学与社会学研究所:《<成吉思汗法典>及原论》,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195页。

②《元史·百官制》卷85,第2119页。

③《元典章》卷11,吏部5记载:“军官犯罪,行省咨枢密院议拟,勿擅决遣。”

④清朝时期的锡勒图库伦喇嘛札萨克旗的行政组织。参见参见德勒格:《内蒙古喇嘛教史》,内蒙古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246页。

⑤“入誓”即对天罚誓。

⑥《元典章》,卷五十三,《刑部》十五,《军官不许接受民词》。转引自杨新建:《中国西北少数民族通史》蒙、元卷,第213页。

⑦“黄金家族”:以铁木真为创始人,并以铁木真为纽带的,铁木真本人及其子孙。他们同为“纯洁出身的蒙古人”和共同拥有一个先祖,被称为“黄金家族”的成员和后裔们。

⑧《十善福经白史》第二十九段。参见德勒格:《内蒙古喇嘛教史》,内蒙古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45页。

⑨“通赔群体”模式:当群体成员受到伤害时,由群体出面提出赔偿要求,当群体成员伤害了群体外成员,由群体作出赔偿,群体内部成员之间的纠纷由群体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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